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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人員,應依第二項修正規定從新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原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後之退休人員,應依第二項修正規定從新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立法說明
一、本法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廿七日三讀通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改革制度後,原係規劃逐年調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不但在計算基數內涵,逐年拉長調整至最後在職往前「十五年平均薪」,以降低基數內涵,同時又調降所得替代率,致使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深受影響。
二、為維持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老年生活條件,以符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爰修訂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廢除附表一,改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作為基數內涵定義。
三、增訂第四項,讓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退休人員,應依第二項修正規定從新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二、為維持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老年生活條件,以符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爰修訂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廢除附表一,改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作為基數內涵定義。
三、增訂第四項,讓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退休人員,應依第二項修正規定從新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