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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1/21 三讀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
(一)離島各縣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
(一)離島各縣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財劃法本條之公式規定,中央統籌分配稅款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稅款,其中百分之九十點五及百分之二點五分別分配本島市縣及離島三縣,分別按營利事業營業額、財產稅收入前一年度成長率序位規費等非稅課收入占自籌財源比例、土地面積及人口數等分配指標及權重分配。
二、惟在離島三縣部分,除人口數百分之九十係按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分配外,其餘指標計算公式之分子按本島各市縣及離島分開計算,分母則按「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二十二個市縣)計算,致有未能分配完畢之數。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中,其分子為「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等文字,修正為「離島三縣」,以求得金門、連江、澎湖各縣占離島三縣合計數之比例,據以將普通統籌分配款當中可供分配給離島三縣的百分之二點五得以完整分配。
二、惟在離島三縣部分,除人口數百分之九十係按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分配外,其餘指標計算公式之分子按本島各市縣及離島分開計算,分母則按「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二十二個市縣)計算,致有未能分配完畢之數。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中,其分子為「全部直轄市及縣(市)」等文字,修正為「離島三縣」,以求得金門、連江、澎湖各縣占離島三縣合計數之比例,據以將普通統籌分配款當中可供分配給離島三縣的百分之二點五得以完整分配。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三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離島三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三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三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離島三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前段之規定,因修法而造成情事變更,則不受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之限制。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法律定義,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各目新增「不含離島」文字。
二、按該條文原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離島縣市財政自主性並縮小與臺灣本島各縣市的財務差距;然離島三縣市指標計算公式之分母按「各直轄市及縣市(二十二個縣市)計算,致有未能分配完畢之數,與立法意旨有所出入,故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中,原分配方式列明「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文字改為「離島三縣(市)」。
三、為有利離島三縣(市)於一百十五年度獲得分配,故於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新增但書,俾利財政部於本修正案通過後,得以儘速完成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
二、按該條文原立法意旨,在於保障離島縣市財政自主性並縮小與臺灣本島各縣市的財務差距;然離島三縣市指標計算公式之分母按「各直轄市及縣市(二十二個縣市)計算,致有未能分配完畢之數,與立法意旨有所出入,故將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各目中,原分配方式列明「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文字改為「離島三縣(市)」。
三、為有利離島三縣(市)於一百十五年度獲得分配,故於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新增但書,俾利財政部於本修正案通過後,得以儘速完成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六)以上五目所稱之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均應排除離島進行計算。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六)以上五目所稱之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均應排除非離島進行計算。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六)以上五目所稱之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均應排除離島進行計算。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六)以上五目所稱之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均應排除非離島進行計算。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立法說明
針對本條計算公式中的分母爭議進行文字修正,化解中央與地方紛爭。讓地方自治理念真正落實,改善地方財政收支結構及區域平衡發展,落實地方財政自主。
第三十八條之二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溯及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本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溯及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本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溯及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本法○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溯及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立法說明
明定施行日期及溯及日期,以避免因修法延宕新版財劃法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