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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廷瑋等16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接受電子監控措施,包括配戴定位設備或其他必要科技工具。

六、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國內近期接連發生多起重大家庭暴力命案,顯示現行保護令雖能限制加害人行為,仍不足以即時阻卻其接近或侵害,被害人長期處於高度危險之中,致使憾事頻傳,凸顯制度過度依賴被害人事後報案,欠缺即時防範機制。

二、為強化保護令之實際效用,補足現行制度缺口,爰修正本條,納入「接受電子監控措施」,透過科技監控掌握行蹤,建立即時預警機制,以防止危害於未然。

三、電子監控措施之導入,除能降低被害風險,亦可協助警政、社政單位更有效率地調度資源,避免疲於奔命,進一步完善整體防護網絡,實質保障被害人生命與身體安全,並展現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杜絕悲劇再度發生之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