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其昌等17人 114/10/28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三條之二
涉犯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國內外的研究與實務經驗皆顯示,當性侵害發生在兒童身上時,有難以說出口的特殊性,澳洲皇家調查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全國機構兒童性侵害調查,發現受害者平均需花近24年才能首次揭露童年受性侵害的經歷。臺灣國內迄今尚缺乏關於性侵害倖存者「說出口」時間的官方調查,但根據國內唯一提供童年期性侵害成年個案心理諮商服務的勵馨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內部統計,童年被性侵個案,願意打第一通電話求助的平均時間是22年。另我國監察院調查多起性侵性騷擾案件也發現,性侵害犯罪之兒少被害人,礙於幼時不對等的權力關係或心智未成熟,而於成年後才能勇敢揭發幼年被害情事。由於讓受害者在司法上得到公平正義,是創傷復原的關鍵,爰此新增本條,針對惡性重大之兒少猥褻罪、性交易罪及使兒少錄製性影像或猥褻物品罪等,排除民法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及該類犯罪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