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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前三項之當事人,於未滿十二歲者,蒐集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者依第四項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提供同意者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前三項之當事人,於未滿十二歲者,蒐集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者依第四項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採取合理措施,確保提供同意者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四至六項,原條文第四項移作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二、原條文僅廣泛性定義「同意」,未針對未成年人做特別保護。鑒於未成年人對蒐集個資所生之風險未必有完整正確認知,應由法律明文予以特別保護。爰參考美國兒童網路隱私保護規則(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Rule, COPPA Rule)第312.5條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前言部分第38條增加「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相關規範。
三、考量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差異大,應以差別化規範兼顧其資訊自主權。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定未滿十二歲者為兒童,滿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少年,故參考其年齡分野新增本條第四項。
四、查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前言部分第38條敘明,直接向兒童提供保護性或諮詢性服務時,無須就蒐集其個資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係基於兒少在特殊情境下,若須先行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反可能妨礙其獲得即時且適切之協助,進而與兒少最佳利益相衝突。以英國為例,國民健保署(National Health Service)即於官方指引中指出,未成年人在使用性健康相關諮詢服務時,享有與成年人相同的保密權利,避免未成年人因擔心曝光而導致更高的健康風險。另外,兒少遭受虐待或家庭暴力而尋求保護或諮商時,要求機關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亦與兒少最佳利益相衝突。是以,為兼顧未成年人資料保護與其實質利益,應於規範中明定例外。
二、原條文僅廣泛性定義「同意」,未針對未成年人做特別保護。鑒於未成年人對蒐集個資所生之風險未必有完整正確認知,應由法律明文予以特別保護。爰參考美國兒童網路隱私保護規則(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Rule, COPPA Rule)第312.5條及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前言部分第38條增加「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相關規範。
三、考量未成年人心智成熟程度差異大,應以差別化規範兼顧其資訊自主權。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定未滿十二歲者為兒童,滿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少年,故參考其年齡分野新增本條第四項。
四、查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前言部分第38條敘明,直接向兒童提供保護性或諮詢性服務時,無須就蒐集其個資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係基於兒少在特殊情境下,若須先行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反可能妨礙其獲得即時且適切之協助,進而與兒少最佳利益相衝突。以英國為例,國民健保署(National Health Service)即於官方指引中指出,未成年人在使用性健康相關諮詢服務時,享有與成年人相同的保密權利,避免未成年人因擔心曝光而導致更高的健康風險。另外,兒少遭受虐待或家庭暴力而尋求保護或諮商時,要求機關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亦與兒少最佳利益相衝突。是以,為兼顧未成年人資料保護與其實質利益,應於規範中明定例外。
第八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前項之當事人,於未成年者,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以合理措施確保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前項應告知事項。
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前項之當事人,於未成年者,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應以合理措施確保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前項應告知事項。
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至三項,原條文第二項移作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二、參考前述國際立法例,新增「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隱私告知義務」相關規範與排除適用之狀況。
二、參考前述國際立法例,新增「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隱私告知義務」相關規範與排除適用之狀況。
第九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前項之當事人,於未成年者,公務或非公機關應以合理措施確保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前項應告知事項。
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前項之當事人,於未成年者,公務或非公機關應以合理措施確保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前項應告知事項。
前項規定,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或其他協助,且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
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至三項,原條文第二項移作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二、參考前述國際立法例,新增「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隱私告知義務」相關規範與排除適用之狀況。
二、參考前述國際立法例,新增「可驗證的法定代理人隱私告知義務」相關規範與排除適用之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