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邱議瑩等26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權數百分之三十五。

(五)高齡人口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該地總人口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六)糧食安全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農業產值、耕地面積及農業就業人口比例綜合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環境負荷指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碳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重工業產值占比等因素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離島各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離島各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三)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離島各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二十。

(四)人口數:按離島各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重數百分之三十五。

(五)高齡人口指數:按離島各縣(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占該地總人口比例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六)糧食安全指數:按離島各縣(市)農業產值、耕地面積及農業就業人口比例綜合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七)環境負荷指數:按離島各縣(市)碳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或重工業產值占比等因素計算,權重占百分之五。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統籌分配稅款之鄉(鎮、市)配套分配公式,由中央與地方政府協商研訂,並送立法院備查後實施。
立法說明
一、現行公式偏重人口(45%)與營業額(30%),導致雙北等地獲益甚多,而高雄等幅員廣大、人口結構老化之地區分配不足。修正條文調降人口比重至35%、營業額至25%,並提高土地面積至20%,較能反映基礎設施與公共服務需求。

二、刪除「財產稅成長率序位」指標,以避免形成「房價漲越多、分配越多」的不當誘因。此指標實質上獎勵炒房與不動產交易熱絡的都會區,違背財劃法調劑財政盈虛、縮短城鄉差距的精神,也對以農業或實體產業為主的縣市不利。

三、將人口指標修正為35%並僅計人口數,刪除「所得能力」計算,以避免富者愈富的不公現象,回歸公共服務需求本位,並釋出權重給高齡、糧食及環境等必要指標,兼顧城鄉均衡。

四、本條增列「高齡人口指數」,補償老化社會龐大的社福支出。

五、本條增列「糧食安全指數」,反映農業縣市守護糧食供給之貢獻。

六、重工業城市長期承擔碳排與空污治理支出,卻未在分配公式中反映。本條增列「環境負荷指數」,以公平補償高污染產業地區的治理與轉型成本。

七、修正條文算式錯誤導致離島財源縮減,保障離島財政穩定。

八、現行法律僅籠統提及「參酌人事費及建設需求」,未有明確公式,易致分配不透明。本條新增第六項條文,明定由中央與地方協商研訂公式,並送立法院備查,以確保基層財源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