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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應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聯合環境主管機關於整復前後確認有無填埋廢棄物情形,如有填埋廢棄物除應依法處罰,並應辦理清除及整復。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廢棄物、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針對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罰鍰,提高提升為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俾有效阻斷不肖業者之不法行為,並酌做文字修正。
二、針對未依令辦理廢棄物清除、整復及清除設施者,提高按日連續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提升對大規模、集團性非法採取行為之嚇阻力。
三、增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聯合環境主管機關於整復前後確認有無填埋廢棄物,如有填埋廢棄物,應令業者確實清除後辦理整復。
二、針對未依令辦理廢棄物清除、整復及清除設施者,提高按日連續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提升對大規模、集團性非法採取行為之嚇阻力。
三、增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聯合環境主管機關於整復前後確認有無填埋廢棄物,如有填埋廢棄物,應令業者確實清除後辦理整復。
第三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罰鍰之加重,爰對本條為相應修正,以確保本法罰則體系之一致性與比例原則。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三十六條罰鍰之加重,爰對本條為相應修正,以確保本法罰則體系之一致性與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