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發惠等17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增訂階段處遇制度,以替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累進處遇制度,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受刑人經遴選而移入外役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規定縮短刑期: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受懲罰處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後有下列情形,從其規定:

一、受懲罰處分經廢止者,自翌月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受懲罰處分經變更或撤銷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縮短刑期之日數。但所餘刑期不足縮短刑期日數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縮短刑期之日數,不列入階段處遇期間及假釋之計算。

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情形之一者,經縮短刑期之日數,全部回復。

出監當月尚未執行之刑期,不足第一項縮短刑期之日數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縮短刑期:

一、經遴選而移入外役監之當月。

二、因故借提並寄禁至其他矯正機關,而未於外役監執行。

有關縮短刑期之審核、回復,與第二項不適用之態樣、期間、計算、第十五條回復縮短刑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縮短刑期相關程序規定已另於第七項規定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外役監縮短刑期制度具激勵受刑人配合矯正措施、達成外役監階段性處遇目的之效果,為衡平矯正管理,規範受懲罰之受刑人不適用縮短刑期,單一事件最高不得逾六個月,並自不適用縮短刑期處分通知之當月起計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之規定。

三、對於受懲罰處分經廢止、變更或撤銷者,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其辦理縮短刑期方式說明如下:

(一)經廢止者:於翌月依第一項規定恢復縮短刑期。

(二)經變更者:不適用縮短刑期期間增加時,依第二項序文規定辦理;不適用縮短刑期期間減少時,依第一項規定核予應縮短刑期之日數及依第二項序文規定辦理。

(三)經撤銷者:依第一項規定核予應縮短 期之日數。

(四)另,變更或撤銷時,如受刑人所餘刑期不足重新核予縮短刑期之日數,事實上顯然無法完全抵扣時,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四、因應處遇制度改變且為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明定縮短刑期之日數者,不列入階段處遇期間及假釋之計算,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縮短刑期屬於執行期間透過遵守規定所表現的未確定處遇事項,直到刑期執行完畢後,始實現之處遇結果,助於激勵受刑人於執行期間遵守規定、配合矯正措施,亦可作為評估其是否達成外役監階段性處遇成效之具體指標,然有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時,認其在外役監執行期間或保護管束期間有嚴重違反應遵守規定之行為,有回復其於監獄及外役監所獲得全部縮短刑期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有關縮短刑期之適用,以受刑人執行一個月之在監行狀表現為依據,並自翌月一日起計算,爰對於出監當月尚未執行之刑期,不足縮短刑期之日數者,其縮短刑期超過未執行刑期之部分不予計算,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外役監受刑人依本條例享有相較一般監獄受刑人更為優渥之縮短刑期日數,然此前提,應以其在外役監執行逾一定期間及實際在外役監執行為必要條件。爰此,就受刑人經遴選移入外役監當月及外役監受刑人被借提並寄禁至其他矯正機關,而未於外役監執行之情形,均應適用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而非第一項規定,以符合外役監制度目的及平等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

八、有關縮短刑期之審核、回復及第二項不適用縮短刑期之態樣、第十五條回復縮短刑期及其他事項之相關規定,授權法務部定之,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第十五條
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或受降級處分時,按其情節輕重,仍留外役監者,當月不縮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監獄者,其前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受刑人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依前條第一項已縮短之日數,應全部回復之。
立法說明
一、外役監受刑人如有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而仍留外役監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所定懲罰種類施以懲罰,其不適用縮短刑期之規定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辦理。

二、倘受刑人於外役監執行期間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規定之妨害外役監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怠於工作或違反返家探視規定,情節重大經解送其他監獄執行者,因其執行期間未能完全遵守規定,顯有影響外役監階段性處遇之目的,有回復其依前條第一項於外役監期間所得全部縮短刑期日數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因縮短刑期相關程序規定已另於前條第七項規定授權法務部以辦法定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或假釋之刑期,應以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經撤銷者,回復其縮短前之刑期。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縮短刑期相關規範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有修正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執行機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不予縮短刑期或縮短刑期全部回復之處分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外役監階段性處遇目的之效果,受刑人如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之行為或受降級處分,執行機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尚未作成不予縮短刑期或依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第十四條第一項於外役監期間所得縮短刑期全部回復之處分者,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第十五條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縮短之刑期,於修正施行後,與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縮短之刑期,合併計算。但修正施行前,於監獄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者,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縮短刑期日數之性質,明定已縮短之刑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外役監條例)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所生縮短之刑期合併計算,爰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於監獄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是以,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與執行他刑之縮短刑期日數係分別計算,故對於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者,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計算方式,爰增訂但書規定。
第二十五條之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監獄或外役監已報請假釋,法務部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其施行前之縮短刑期日數,仍列入假釋計算。但修正施行後,外役監報請假釋者,前條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刑人已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者,於修正施行後,因適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符合假釋要件者,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縮短刑期之日數,仍列入假釋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修正前經監獄或外役監報請假釋之受刑人權益,明定已報請法務部審查但未作成決定之假釋案,其縮短刑期日數仍列入假釋要件之計算。但於修正施行後經監獄或外役監報請之假釋案,其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列入假釋要件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保障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在監執行受刑人合理之信賴利益,對於施行前已符合假釋要件並經監獄或外役監陳報法務部者,因其已對監獄或外役監前開陳報假釋之行為,產生其已符合假釋要件之信賴基礎;而該類受刑人亦於監獄或外役監陳報前,提供其擬訂之更生計畫並安排出監後之住居所或安置處所,而其於監獄或外役監陳報後亦須持續確保該更生計畫及出監後居住規劃之正確性,爰其亦有相應具體之信賴表現,且該類受刑人亦不存在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以,對於修正施行前已符合假釋要件,復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受刑人,於修正施行後,因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縮短刑期日數不計入假釋計算,致其不符合假釋要件者,其修正施行前之縮短刑期日數,應例外列入假釋之計算,以維護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另就監獄或外役監尚未開始陳報假釋而因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影響其假釋要件之認定者,其並不具有國家應予以保障之信賴利益。申言之,受刑人對於其是否或將於何時符合假釋要件之認定,應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然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預見,故仍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始足有應予保障之信賴利益,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之四
因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不予回復。但依本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全部回復。

受刑人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其行為發生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者,其依第二十五條之二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不予回復。

受刑人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其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以後者,其依第二十五條之二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全部回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參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七條之二之立法例,並考量外役監條例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短刑期規範回復樣態之不同,爰針對撤銷假釋及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樣態,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是否回復縮短刑期之判斷時點。

三、受刑人有監獄行刑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情形,其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修正施行後者,其合併計算之縮短刑期日數,均依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配合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以階段處遇制度替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累進處遇制度,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與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施行日期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