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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且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第六六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本刑,應由法官視個案情節予以裁量,避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結果,始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暨林俊益、蔡烱燉、黃昭元、許志雄、羅昌發、黃瑞明等大法官就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參照)。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修正為「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俾合於上述解釋意旨及人權保障。
二、再者,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已發展出穩定之裁量標準,並得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例如,法院可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一○年度台上大字第五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對此等裁量不得恣意為之,且就其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法提起上訴救濟。又就行為時在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公布後之案件,本次修法僅係該解釋意旨及實務長期運作狀況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失效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二、再者,司法實務長期以來,已發展出穩定之裁量標準,並得視個案情節彈性運用。例如,法院可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一○年度台上大字第五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對此等裁量不得恣意為之,且就其裁量結果負有說理義務,當事人如有不服,亦可依法提起上訴救濟。又就行為時在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公布後之案件,本次修法僅係該解釋意旨及實務長期運作狀況之明文化,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刑法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失效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為符前揭解釋意旨及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正,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宣告本條前段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