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捷等22人 114/10/17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或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並於完成移泊後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船舶、浮具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得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提升商港作業安全與效率,並解決船舶長期滯留問題,本次修法新增兩項關鍵授權:首先,當船舶持續滯留,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可命令該船舶於三個月內離港。其次,對於不服從移泊命令而已遭強制移泊的船舶,亦可在移泊作業完成後,命令其於三個月內離港。若船舶無正當理由,未在前述期限內離港,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即可依據新增的第六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逕行沒入該船舶,以確保港區秩序。

二、其餘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之四
船舶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離港,無正當理由未於所定期限離港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外國商船,經查有船舶登記、船舶證書、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或其他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令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正當理由、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相關船舶證書;屆期未補正者,該外國商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了解決船舶所有人長期棄置船舶於商港所衍生的管理問題,本條明定凡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命令限期離港,而無正當理由卻逾期未離港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即可依法予以沒入,且此處分不因船舶所有權歸屬而受影響。

三、鑒於部分管理不善的外國商船,常利用偽冒的船舶文書與識別資料滯留我國商港(俗稱「三無船舶」),不僅積欠港埠費用,更對船席調度與港區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為此,本條建立兩階段處理機制。第一,限期補正:對於依第六十條規定留置,且經查證船舶識別資料與實際不符的外國商船,主管機關應命令其所有人或代理人於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第二,屆期沒入:考量現今國際間船籍國與驗船機構均可透過網路迅速補發證明文件,若船舶屆期仍無法提出有效的所有權及適航性證明,即可合理推定該船舶對我國港口設施具有高度潛在風險。為免其滯留領海、影響航行安全或伺機破壞,爰授權主管機關予以沒入,不問其所有權歸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