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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志恩等19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項致生水土流失、污染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有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多年來地方政府雖透過加強巡邏或取締處罰不法業者,然其罰鍰與不法利得顯不相當,無法有效阻止盜採砂石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至「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二、現行條文僅對內水、領海,以及離島之限制、禁止水域盜取砂石者,處以刑責和罰金,對於陸域盜採砂石之不法情事,未見相關處以刑責之規定,爰參酌《水利法》及《水土保持法》,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針對違法採取砂石者,致生水土流失、污染等情形處以刑責及罰金,若有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若因而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亦分別處以刑責與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