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為有效、迅速推動樺加沙風災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之災區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整治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整治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為有效、迅速推動樺加沙風災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之災區復原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整治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部落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於災後復原重建整治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部落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樺加沙颱風及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立法說明
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樺加沙颱風及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
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樺加沙颱風及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所定災區,為因樺加沙颱風及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之執行機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本條例之中央執行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執行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之執行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之執行機關。
第四條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整治項目如下:
一、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之後續處理由行政院督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農業部、經濟部及花蓮縣政府擬訂並執行減災、監測、疏散及解決之相關工程方案。
二、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三、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四、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五、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六、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原地或異地重建之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七、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八、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九、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十、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一、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之後續處理由行政院督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農業部、經濟部及花蓮縣政府擬訂並執行減災、監測、疏散及解決之相關工程方案。
二、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三、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四、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五、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六、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原地或異地重建之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七、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八、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九、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十、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
二、為利辦理第一項復原重建項目有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等事項之執行,於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二、為利辦理第一項復原重建項目有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等事項之執行,於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整治項目如下:
一、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之後續處理由行政院督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農業部、經濟部及花蓮縣政府擬訂並執行減災、監測、疏散及解決防範潰壩與修築堤防加固加高之相關工程方案。
二、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農業運輸設施及農田土石挖掘、清運、換土等。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三、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四、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五、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六、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原地或異地重建之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七、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八、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九、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十、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一、馬太鞍溪堰塞湖整治之後續處理由行政院督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農業部、經濟部及花蓮縣政府擬訂並執行減災、監測、疏散及解決防範潰壩與修築堤防加固加高之相關工程方案。
二、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農業運輸設施及農田土石挖掘、清運、換土等。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三、電力系統:
(一)變電所及特高壓以上輸電線路。
(二)配電網防災韌性。
(三)路燈及公共照明設施。
(四)緊急備用電力系統、移動式電源、自發自用電源及儲能等微電網設施。
四、電信系統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一)公眾電信網路。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車。
(三)衛星通信備援設施。
(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五、自來水、瓦斯及燃氣設施:
(一)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設備。
(二)瓦斯及燃氣管線。
六、家園及公共設施:
(一)災損住宅拆除、修繕、原地或異地重建之補助及租金補貼。
(二)公共建築、學校及政府機關(構)設施。
(三)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文化健康站之緊急搶修及修復。
七、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上中下游系統性治理、農田水利灌排系統及海岸防護設施。
(二)雨污水下水道及道路排水。
(三)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四)逕流分擔、出流管制及在地滯洪措施。
(五)縣(市)管河川、排水設施災後復原重建工程及跨越中央管河川、排水瓶頸段橋梁改建。
八、道路及交通:
(一)道路、橋梁及隧道。
(二)道路邊坡防護及護岸工程。
(三)交通號誌、標誌與護欄等附屬工程及設施。
九、環境衛生復原:
(一)災後廢棄物清理、環保設施修復及環境復原。
(二)災後疾病防治。
十、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災害救助、心理輔導及社會支持。
(二)振興地方產業及企業災後低利貸款等復原措施。
(三)文化觀光旅遊振興。
(四)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五)商家援助、生產設備汰換及產業設施復原。
十一、其他經各中央執行機關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項目。
辦理前項復原重建項目發給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之資格條件、基準、金額、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辦理之災區復原重建項目,並於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執行機關另定相關事項執行之辦法。
第五條
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並排除現行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範,擴大補償範圍。針對政府認定災害區域內之受災戶,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救助金。
立法說明
因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造成嚴重災情,已非一般豪雨、颱風之損失,爰此,應排除現行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範,擴大補償範圍。
針對政府認定災害區域內之受災戶,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救助金。
針對政府認定災害區域內之受災戶,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救助金。
因水災致住戶淹水之救助,以實際受災戶數為救助對象,不受一門牌一戶之限制,並排除現行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範限制。針對政府認定災害區域內之受災戶,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救助金。
立法說明
因馬太鞍溪堰塞湖潰壩造成嚴重災情,已非一般豪雨、颱風之損失,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排除現行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範,以擴大補償範圍,同時明定針對政府認定災害區域內之受災戶,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救助金。
第六條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中央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中央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災區重建之原則。
二、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三、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二、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三、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
中央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之土地,應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
中央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之土地,應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
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災區重建之原則。
二、第二項明定災區安全堪虞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
三、第三項明定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災區安全堪虞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
三、第三項明定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適用災害防救法第四十條之規定。
第七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及執行保持彈性,並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
二、第二項前段定明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之移用原則與其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管控機制,爰併定明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五、因應各項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於第五項定明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六、中央政府應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另仍為避免本條例所定,用於災害復原及重建之經費,遭挪用為其他用途,有關中央支給地方經費,仍應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辦理。並為強化限制,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疏濬清淤工程執行作業要點第三點,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明定補助經費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二、第二項前段定明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之移用原則與其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管控機制,爰併定明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仍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意旨。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五、因應各項災區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於第五項定明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六、中央政府應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另仍為避免本條例所定,用於災害復原及重建之經費,遭挪用為其他用途,有關中央支給地方經費,仍應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辦理。並為強化限制,參考經濟部水利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疏濬清淤工程執行作業要點第三點,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辦理一般性補助款雨水下水道疏濬清淤工程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提升為法律位階,明定補助經費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得視情勢變化擬訂相關計畫,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補助。中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災區救災及復原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中央政府補助地方執行機關之經費,地方執行機關應依補助之目的及項目支用,不得移作他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及採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另為使預算編列及執行保持彈性,並定明預算編製及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規定、第六十二條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不得流用、第六十三條有關流用比率之限制。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之移用原則與其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管控機制,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旨。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中一部分。
六、第六項明定為避免本條例所定用於災害復原及重建之經費遭挪用,明定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第一項所需經費來源之移用原則與其年度舉債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限制,並為符合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舉債比率仍應有一定管控機制,爰為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以符財政紀律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旨。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政府得覈實給予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五、第五項明定中央執行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得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中一部分。
六、第六項明定為避免本條例所定用於災害復原及重建之經費遭挪用,明定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八條
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該法有關災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針對災區定有借款償還期限展延及利息免收、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產業企業紓困、社會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農業設施擔保品毀損由金融機構承受等復原重建措施,而上開規定所稱災區,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公報。
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考量於丹娜絲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強降雨,以及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豪雨、大豪雨致受災嚴重,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災區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考量於丹娜絲颱風期間及後續接續不斷之強降雨,以及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連續數日豪雨、大豪雨致受災嚴重,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災區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準用同法有關災區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針對災區定有借款償還期限展延及利息免收、購屋貸款利息補貼、產業企業紓困、社會保險保費由政府負擔、農業設施擔保品毀損由金融機構承受等復原重建措施,而所稱災區,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公報。
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例所定災區範圍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未必相同,為能使本條例所定災區不在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公告之災區範圍者,其復原重建亦能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人民負擔,並為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災區復原重建之目的,如就所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仍予課稅或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發給之目的,爰為本條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依本條例規定自各執行機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考量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津貼、補助、救助、慰助金及其他給與,係為減輕人民負擔,並為有效、迅速推動災區復原重建之目的,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兩個月內提出災後復原重建計畫。
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將預算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概述及預計實施進度,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將預算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概述及預計實施進度,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規定本條例復原及重建計畫之提出、實施與公開。
二、為強化本條例特別預算之國會監督之機制,加強民主控制,原先現行預算法第六十一條,即規定執行預算之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送重要事項考核報告。基於特別預算內容、範圍,相較於年度預算,更加清楚明確,因此延伸預算法第六十一條之精神,直接於法律中規定,各類詳細與預算執行有關之文件,應按季送立法院,爰定於本條。
三、承上,自強化國會監督之觀點,本次制定有關預算執行提送國會,不侷限於備查,立法院對相關預算執行情形有審議權。
二、為強化本條例特別預算之國會監督之機制,加強民主控制,原先現行預算法第六十一條,即規定執行預算之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送重要事項考核報告。基於特別預算內容、範圍,相較於年度預算,更加清楚明確,因此延伸預算法第六十一條之精神,直接於法律中規定,各類詳細與預算執行有關之文件,應按季送立法院,爰定於本條。
三、承上,自強化國會監督之觀點,本次制定有關預算執行提送國會,不侷限於備查,立法院對相關預算執行情形有審議權。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兩個月內提出災後復原重建計畫。
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將預算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概述及預計實施進度,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將預算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概述及預計實施進度,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明定本條例復原及重建計畫之提出、實施與公開。為強化本條例特別預算之國會監督,現行預算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執行預算之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送重要事項考核報告。基於特別預算內容、範圍,相較於年度預算,更加清楚明確,故按預算法第六十一條之精神,明定各類與預算執行相關之文件,應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資訊網站專區,提供便於搜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按月定期公開本條例下列執行進度及內容:
一、第二條所定災區之公告。
二、第四條第二項由各中央執行機關訂定之辦法。
三、前條所定之內容。
一、第二條所定災區之公告。
二、第四條第二項由各中央執行機關訂定之辦法。
三、前條所定之內容。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監督機制,包含資訊網站公開,及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資訊網站專區,詳列應主動定期公開之本條例執行進度及內容。
主管機關應設置資訊網站專區,提供便於搜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按月定期公開本條例下列執行進度及內容:
一、第二條所定災區之公告。
二、第四條第二項由各中央執行機關訂定之辦法。
三、前條所定之內容。
一、第二條所定災區之公告。
二、第四條第二項由各中央執行機關訂定之辦法。
三、前條所定之內容。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監督機制,包含主管機關應設置公開資訊網站專區,詳列應主動定期公開之執行進度及內容。
第十二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
二、為利彈性執行復原重建工作,避免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施行期間。
二、為利彈性執行復原重建工作,避免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施行期間。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及特別預算之施行期間。
二、為利彈性執行復原重建工作,避免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
二、為利彈性執行復原重建工作,避免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