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一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加強氣象設施及設備之安全防護,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罰規範。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鑑於近年屢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之即時性,甚至危及國家安全,亟需有效嚇阻。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明定對於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應予沒收及其處置規範。沒收物若具經濟價值,實務通常以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考量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涉犯罪工具(如船舶)往往噸位龐大、難以保管,或屬外籍船舶缺乏船籍資料致拍賣困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性質、保管方式及處所情形,專案報准後,妥速採行下列處置方式之一,可避免大型或外籍船舶等犯罪工具因保管、拍賣不易而造成執行困難,並兼顧公共利益與實務操作需求:
(一)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
二、為加強氣象設施及設備之安全防護,參考《電信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氣象設施或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刑罰規範。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鑑於近年屢有權宜輪違規破壞我國通訊海纜,影響海嘯及地震預警之即時性,甚至危及國家安全,亟需有效嚇阻。爰參考《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明定對於相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應予沒收及其處置規範。沒收物若具經濟價值,實務通常以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考量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所涉犯罪工具(如船舶)往往噸位龐大、難以保管,或屬外籍船舶缺乏船籍資料致拍賣困難,爰授權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分署,得依個案性質、保管方式及處所情形,專案報准後,妥速採行下列處置方式之一,可避免大型或外籍船舶等犯罪工具因保管、拍賣不易而造成執行困難,並兼顧公共利益與實務操作需求:
(一)適於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成本與價值,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方式,如捐作公益或教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