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郭國文等17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一、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收入,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市及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六十給該直轄市、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立法說明
一、營業稅原為地方稅,因精省作業而後改為國稅,並將部分納為中央統籌分配款,為因應地方政府財政之需求,適度擴大中央統籌分配款規模,以改善地方財政,歷來中央與地方討論已久,並有一定之共識。考量各種國稅之性質,營業稅除歷史源由外,與地方政府之施政與發展關係也相對密切,且收入向來穩定成長,對於地方較有保障,故將營業稅總收入減除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稽徵經費及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全部納入中央統籌分配款,依法分配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因穩定成長之營業稅已經全部列為統籌分配款分配與地方,而原納入之所得稅除易受景氣影響外,過於集中特定縣市,且與地方施政成效關連不大,而貨物稅歷來多為檢討對象,呈現減少趨勢,不適合作為統籌分配款之稅目,且基於中央與財政平衡考量,爰刪除所得稅及貨物稅撥入統籌分配款之規定。

三、為齊一遺產及贈與稅分配基礎,爰將分配給直轄市、市、鄉(鎮、市)之成數均修正為百分之六十。
第十六條之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九十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不含離島):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責任不同、支出項目不同,依各直轄市分配數按比例分配。

三、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二點五,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離島三縣(市):

(一)離島各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離島各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三)離島各縣(市)之前一年度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占其自籌財源比例占全直轄市及縣(市)比例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

(四)離島各縣(市)之轄區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重占百分之十。

(五)人口指標占權重百分之四十五,依下列細部指標及權數計算:

1.人口數: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比例占本項權數百分之九十。

2.所得能力: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度所得能力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所得能力合計數比例,權數占本項百分之十。所得能力=全國每戶可支配所得額÷各直轄市及縣(市)每戶可支配所得額。

四、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五分配鄉(鎮、市),其分配方式應參酌鄉(鎮、市)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及基本建設需求情形,研訂公式分配各鄉(鎮、市)。

五、受分配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其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全部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政府。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稅課統籌分配部分,應本透明化及公平劃一方式分配之;受分配地方政府就分得部分,應列為當年度稅課收入。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及縣(市)之款項,應以總額百分之九十六列為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其餘百分之四列為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受分配地方政府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由行政院依實際情形分配之。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按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直轄市及縣(市)分配額度:

一、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十,優先補足各直轄市、縣(市)最近三年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後,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各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轄區內各類營利事業營業額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之平均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各直轄市及縣(市)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收入合計數之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直轄市及縣(市)之規費、工程受益費、罰鍰及賠償收入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收入合計數較前一年度成長率排名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位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底轄區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人口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三十。
二、可供分配款項百分之四十,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已登錄之土地面積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已登錄土地面積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採計方式如下:
1.離島縣及本島縣之離島鄉以二倍計算。
2.林業用地按面積零點四倍計算。
3.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育用地按面積零點二倍計算。
4.農業用地以二倍計算。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未滿十五歲及六十五歲以上之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未滿十五歲及六十五歲以上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二十。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農林漁牧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工業從業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農業產值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六)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三年工廠產值平均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平均值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五。
三、可分配款項百分之二十,應優先用於環境治理,依下列權數計算分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一)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家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家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十五。
(二)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員工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員工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十五。
(三)各該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產值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非低污染工廠產值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四)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列管污染源排放量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列管污染源排放量合計量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三十。
(五)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最近一年列管污染源排放量較前一年排放量改善情形序位分數占全部直轄市及縣(市)序列分數合計數之百分比,權數為百分之二十。
依前項算定分配各該直轄市及縣(市)之金額,財政部應按次一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推估數,設算分配各該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三項各款序列分數之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分配之直轄市及縣(市),其依本法○年○月○日修正施行後第一年受分配金額較修法前一年度受分配金額減少者之差短數,以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由縣統籌分配鄉(鎮、市)之款項,應本調劑財政盈虛原則,由縣政府訂定分配辦法;其中依公式分配之款項,不得低於可供分配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依公式設算分配各該鄉(鎮、市)之金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各該鄉(鎮、市)公所。

依第四項通知分配於縣之款項,縣應提撥一定金額分配所轄鄉(鎮、市),其金額不得低於○年○月○日修正前一年鄉(鎮、市)所分配統籌分配款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將分配予鄉(鎮、市)之統籌款併入縣(市)。

二、為落實建立中央與地方之夥伴關係,提高地方政府財源,並考量城鄉差距,均衡地方發展,統籌分配款第一優先應補足地方政府基本財政需求,讓各縣市能立足於最基本的發展起點,故將統籌分配款之40%優先補足地方政府按最近三年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入額之差額平均,剩餘之數則按地方政府財政努力及人口數等相關指標分配。

三、第二層考量為地方施政成本、建設發展需求,故將統籌分配款之40%依土地面積、受扶養人口、農林漁牧業人口、工業人口農業產值及工廠產值等指標進行分配。
四、第三層考量為環境負載成本及污染改善獎勵,故將統籌分配款之20%按非中低污染工廠人家數、員工數及產值,以及改善情形之序位等指標分配予地方政府。

五、因序列分數計算方式涉及縣市規模,為避免權重失衡,爰增訂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地方政府定之。

六、因應統籌分配款分配方式變更,避免部分縣市因而減少財政收入而影響施政,故明定修法後第一年分配數較修法前減少者,由特別統籌分配款補足,給予地方政府緩衝時間,爰增訂第六項。

七、因應本次修正將鄉鎮市統籌分配款併入縣計算,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縣所獲通知分配之統籌分配款應提撥一定比率給鄉鎮市,其金額並不得低於鄉鎮市於修法前一年所分得統籌分配款105%,以保障鄉鎮市財源。
第十六條之二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款之合計金額: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

二、基本辦公費與員警服裝費。

三、警察及消防外勤人員超勤加班費。

四、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定有支給或補助標準之地方民意代表及村里長費用。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費補助。

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國民年金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依老人福利法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應由受分配地方政府負擔之社會福利支出。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基準財政收入額,指賦稅收入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賦稅收入後之數額。

依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算定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差額為負值時,以零列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統籌分配款分配之改變,應優先以補足地方政府基本財政需求,爰於本條明定基準財政需要額及基準財政收入額之範圍。

三、若基本財政需要額減除基準財政收入額為負數時,以零計算。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性補助款,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應以補助其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所需經費為限,其分配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所獲分配之一般性補助款,中央得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或指定應辦理之施政計畫及內容。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如有違反限制規定者中央得就其違反部分予以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具長期性及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但離島地區不受此限。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補助應優先考量區域及城鄉平衡發展,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城鄉發展之差距,為求經濟平衡發展,中央政府於地方政府財政不足時,得編列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性補助款予以補助,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一般補助款之補助範圍應該教育、社會福利及基本設施等項目為限,其分配辦法並授權行政院定之。

三、一般性補助款應為專款專用,地方政府若有違反時,中央得暫停撥付或扣減補助款,以維持財政紀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計畫性補助款之補助原則,應優先考量區域及城鄉平衡發展,補助辦法授權行政院定之。

六、考量統籌分配款之規模以大幅提升,起中央與地方事權劃分仍有進一步調整必要,基於中央財政穩定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之限制,以保中央政府財政彈性。
第三十九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修正影響範圍甚大,應有相當之準備與緩衝時間,爰將施行日期修正為授權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