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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宜瑾等22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其族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政府限定登記期間或其他歷史因素,致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一、更正登記,不應只侷限在「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爰刪除第一項相關文字,使該個案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皆可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二、過去,在原住民身分法制定前,臺灣省政府政府曾公告「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決定原住民族的身分認定。後來,在1950年代到1960年代,曾經公告四次「補辦登記」,但錯過了這幾次登記身分的時間點,就算部分家族成員已經登記成原住民族,錯過登記的個案卻無法依法進行原住民身分登記。這樣的個案,發生在噶瑪蘭族、卑南族等已公告承認之原住民族的個別族人身上。為彌補歷史錯誤,使長期漏未登記之個案及其後代能取得法律上原住民的身分,爰新增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