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高金素梅等22人 114/10/14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二款限制,並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

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後,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之一者,停止發給福利津貼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同一期間符合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三條請領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本條例修正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統計,106年原住民零歲平均餘命僅72.22歲,較全體國民低8.16歲,顯示原住民族在健康與壽命上存在嚴重落差。改善原住民族平均餘命,必須從經濟條件、生活環境與公共衛生著手,尤應提升原鄉醫療照護體系,包含強化設施、扶植人力及支援策略等。衛福部《2025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應持續推動相關措施,以縮減族群差距,合先敘明。

二、惟在醫療資源改善前,法律已透過其他補償機制因應原住民族壽命較短之現實。例如,《公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允許原住民教職員55歲自願退休;《國民年金法》與《長照法》亦將原住民給付與服務起算年齡提前至55歲。這些措施固屬良善,然規範多散見於各法,導致原住民農民未受完整保障。

三、綜上,本案為彌平原住民農民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補償措施,建議於現行法規中增設但書,配合原住民族平均餘命逐步接近全體國民,將相關優惠年齡逐步調升至60歲,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如此方能兼顧公平正義與實務可行性,逐步實現族群壽命平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