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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及土地所有人知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未主動通報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前項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前項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過去實務案例,地主與業者勾結,協助盜採土石,爰修訂第一項土地所有人連帶責任,增加嚇阻效果。
二、盜採土石嚴重危害我國水土保持管理及破壞自然生態,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元提高為經許可採取土石罰鍰上限。
三、鑒於未經許可大量採取土石,已造成地形變動,嚴重破壞生態系統,並影響我國產業發展,甚至危及國人生命安全,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實有課以刑責之必要。
四、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條文移至第四項、第五項。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參酌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罰則,針對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有期徒刑,但險可憐恕者可免除其刑;釀成災害者或致人於死加重刑期,以減少盜採情事發生。
二、盜採土石嚴重危害我國水土保持管理及破壞自然生態,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元提高為經許可採取土石罰鍰上限。
三、鑒於未經許可大量採取土石,已造成地形變動,嚴重破壞生態系統,並影響我國產業發展,甚至危及國人生命安全,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實有課以刑責之必要。
四、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條文移至第四項、第五項。為有效遏止不法行為,參酌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罰則,針對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有期徒刑,但險可憐恕者可免除其刑;釀成災害者或致人於死加重刑期,以減少盜採情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