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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基金。
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基金,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為管理機關。
前項之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
前項之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
立法說明
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且管理機關應建立責任中心制度,以確保收入及控制成本,發揮財務管理功能,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國家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除學者專家外,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文化部部長。
五、中央銀行總裁。
六、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
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前項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八人至十人組成管理會委員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學者專家委員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管理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首長代理之;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
管理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委託代理出席委員不得逾三分之一,始得開會。會議之審議事項未能達成共識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管理會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管理會會議重大決議,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財政部部長。
二、經濟部部長。
三、交通部部長。
四、文化部部長。
五、中央銀行總裁。
六、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計長。
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八、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前項學者專家擔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社會公正人士八人至十人組成管理會委員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學者專家委員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管理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首長代理之;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
管理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委託代理出席委員不得逾三分之一,始得開會。會議之審議事項未能達成共識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管理會會議,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
管理會會議重大決議,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之組成;另考量近年國家發展基金逾半投資標的嚴重虧損且頻傳弊案,有提高外部監督之必要,第一項第八款刪除現行辦法中「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得擔任管理會委員之資格,以提升外部學者專家比例,加強外部監督。
三、為強化外部監督,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學者專家擔任管理會委員之任期及產生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管理會會議之召開,以及召集人、副召集人與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之代理方式;另為避免學者專家之意見遭誤解,明定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以明權責。
五、為避免出席比例過低影響管理會會議結果之客觀性,或出席委員未能達成共識而拖延重要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會議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六、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管理會會議。
七、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爰於第六項明定管理會會議重大決議,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之組成;另考量近年國家發展基金逾半投資標的嚴重虧損且頻傳弊案,有提高外部監督之必要,第一項第八款刪除現行辦法中「行政院政務委員、相關部會首長」得擔任管理會委員之資格,以提升外部學者專家比例,加強外部監督。
三、為強化外部監督,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學者專家擔任管理會委員之任期及產生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管理會會議之召開,以及召集人、副召集人與部會首長因故不能出席之代理方式;另為避免學者專家之意見遭誤解,明定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以明權責。
五、為避免出席比例過低影響管理會會議結果之客觀性,或出席委員未能達成共識而拖延重要事項,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會議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六、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四項之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人員列席管理會會議。
七、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爰於第六項明定管理會會議重大決議,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條之二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核轉。
二、國家發展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國家發展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國家發展基金報行政院重大業務案件之審議及核轉。
五、國家發展基金年度投資融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核轉。
二、國家發展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國家發展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監督及考核。
四、國家發展基金報行政院重大業務案件之審議及核轉。
五、國家發展基金年度投資融資案件之核定或核轉。
六、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管理會之任務,爰新增本條之規定。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明定管理會之任務,爰新增本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三
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協助召集人綜理管理會業務;副執行秘書二人,協助執行秘書處理管理會事務,由管理會聘用專業人士或借調相關機關人員擔任。
管理會幕僚作業,由國家發展基金人員擔任。
管理會置組長、副組長、稽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各若干人,就國家發展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借調或由管理會聘用、約聘、約僱人員擔任之。
管理會為業務需要,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以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
管理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管理會幕僚作業,由國家發展基金人員擔任。
管理會置組長、副組長、稽核、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各若干人,就國家發展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借調或由管理會聘用、約聘、約僱人員擔任之。
管理會為業務需要,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以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
管理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管理會幕僚及編制。
三、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管理會為業務需要,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以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管理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管理會幕僚及編制。
三、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九條之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定明管理會為業務需要,得延聘學者、專家擔任顧問,以加強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管理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條之四
管理會為審議參與投資案件、釋股作業及相關事項,應設置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置委員一百二十六人至一百八十人,委員由具財務、技術、市場、管理及產業政策等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任期不超過二年,並得續聘連任之。
前項委員分企業經營審議委員及產業技術審議委員二類,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企業經營審議委員由具財務、市場、管理及產業政策等專業人士十四人至二十人組成。
二、產業技術審議委員由相關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士組成,分為資通訊硬體產業、資通訊應用服務產業、機電與機械產業、化學與材料產業、生技與醫療(材)產業、綠能與環保產業、文創與休閒產業及流通與運輸產業等八組,各組均置審議委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管理會執行秘書為企業經營審議委員之當然委員。管理會應就企業經營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評審會召集委員,負責會議之召開並擔任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評審會會議除召集委員外,應由與審議案件性質相關組別之產業技術審議委員名單及企業經營審議委員名單中抽籤排序,並各依序邀請五位委員出席。
評審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審議事項未能達成共識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評審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分企業經營審議委員及產業技術審議委員二類,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企業經營審議委員由具財務、市場、管理及產業政策等專業人士十四人至二十人組成。
二、產業技術審議委員由相關技術領域之專業人士組成,分為資通訊硬體產業、資通訊應用服務產業、機電與機械產業、化學與材料產業、生技與醫療(材)產業、綠能與環保產業、文創與休閒產業及流通與運輸產業等八組,各組均置審議委員十四人至二十人。
管理會執行秘書為企業經營審議委員之當然委員。管理會應就企業經營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評審會召集委員,負責會議之召開並擔任主席,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出席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評審會會議除召集委員外,應由與審議案件性質相關組別之產業技術審議委員名單及企業經營審議委員名單中抽籤排序,並各依序邀請五位委員出席。
評審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審議事項未能達成共識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評審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之組成、任期、召集委員之產生、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之代理及會議之召開。
三、為避免出席比例過低影響評審會會議結果之客觀性,或出席委員未能達成共識而拖延重要事項,爰於第五項明定評審會會議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四、為避免評選會委員之意見遭誤解,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以明權責。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投資評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之組成、任期、召集委員之產生、召集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之代理及會議之召開。
三、為避免出席比例過低影響評審會會議結果之客觀性,或出席委員未能達成共識而拖延重要事項,爰於第五項明定評審會會議最低出席委員比例及未能達成共識之處理方式。
四、為避免評選會委員之意見遭誤解,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會議中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以明權責。
第三十條之五
國家發展基金參與投資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邀請申請人面談,確認投資計畫內容,審核投資計畫是否符合國家發展基金用途、投資範圍與投資原則,製成訪談紀錄,並於簽奉核定後,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通過,申請人應提出投資申請函及投資計畫書,提交國家發展基金進行政策評估。
二、第二階段:國家發展基金就整體計畫之可行性及相關重要議題進行政策評估,經評估不適合投資之投資計畫,應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政策評估適合投資之投資計畫,應就計畫內容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且應委請相關領域學者專家提供專業意見,並將申請人投資計畫書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提供意見後,撰寫投資綜合評估報告,提交評審會審議。
三、第三階段:評審會得視投資審議之需要前往實地訪查,經審議不參與投資之案件,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得於二個月內申請覆審,覆審以一次為限。經評審會審議參與投資之案件,應提交管理會審議。
四、第四階段:經管理會審議不參與投資之案件,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於審議決議日起一年後,始得再次提出投資申請。經管理會審議參與投資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審議決議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撥付投資款,逾期視同放棄。
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投資案件,應由申請人提出投資申請函及投資計畫書,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程序辦理之。
國家發展基金辦理現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時,應檢附分析評估意見依序提交評審會、管理會核定後辦理撥款作業。若核定不參與現金增資,則將核定結果告知轉投資公司。
一、第一階段:邀請申請人面談,確認投資計畫內容,審核投資計畫是否符合國家發展基金用途、投資範圍與投資原則,製成訪談紀錄,並於簽奉核定後,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審核通過,申請人應提出投資申請函及投資計畫書,提交國家發展基金進行政策評估。
二、第二階段:國家發展基金就整體計畫之可行性及相關重要議題進行政策評估,經評估不適合投資之投資計畫,應將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經政策評估適合投資之投資計畫,應就計畫內容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且應委請相關領域學者專家提供專業意見,並將申請人投資計畫書送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提供意見後,撰寫投資綜合評估報告,提交評審會審議。
三、第三階段:評審會得視投資審議之需要前往實地訪查,經審議不參與投資之案件,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得於二個月內申請覆審,覆審以一次為限。經評審會審議參與投資之案件,應提交管理會審議。
四、第四階段:經管理會審議不參與投資之案件,應將結果函復申請人,申請人於審議決議日起一年後,始得再次提出投資申請。經管理會審議參與投資之案件,申請人應於審議決議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撥付投資款,逾期視同放棄。
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投資案件,應由申請人提出投資申請函及投資計畫書,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程序辦理之。
國家發展基金辦理現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時,應檢附分析評估意見依序提交評審會、管理會核定後辦理撥款作業。若核定不參與現金增資,則將核定結果告知轉投資公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作業規範第四點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參與投資應遵循之程序。
三、考量現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投資案審查程序,與一般投資案相比形同虛設,幾乎等同於以一紙公文即可快速通關,有大幅提升審查密度之必要,以避免納稅錢遭濫用,爰於第二項明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投資案件,應由申請人提出投資申請函及投資計畫書,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程序辦理之,即應經政策評估、評審會及管理會之審議。
四、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作業規範第四點之規定,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辦理現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時應遵循之程序。現行現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僅須經管理會召集人或評審會核定,即可辦理撥款作業,惟為加強監督,明定現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時,應檢附分析評估意見依序提交評審會、管理會核定後辦理撥款作業。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作業規範第四點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參與投資應遵循之程序。
三、考量現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投資案審查程序,與一般投資案相比形同虛設,幾乎等同於以一紙公文即可快速通關,有大幅提升審查密度之必要,以避免納稅錢遭濫用,爰於第二項明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投資案件,應由申請人提出投資申請函及投資計畫書,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程序辦理之,即應經政策評估、評審會及管理會之審議。
四、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作業規範第四點之規定,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辦理現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時應遵循之程序。現行現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僅須經管理會召集人或評審會核定,即可辦理撥款作業,惟為加強監督,明定現有投資事業現金增資時,應檢附分析評估意見依序提交評審會、管理會核定後辦理撥款作業。
第三十條之六
國家發展基金辦理所投資事業釋股作業,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家發展基金應每年定期或必要時進行檢討,遴選釋股標的提請釋股政策評估會審議。
二、由管理會召集人或副召集人邀集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召開釋股政策評估會審議釋股標的,並得邀請所投資事業及國家發展基金股權代表列席說明。
三、經釋股政策評估會審議通過之釋股標的,股票已於上市(櫃)市場交易者,委請國家發展基金遴選之證券商進行評估及提供釋股價格建議;股票未於上市(櫃)市場交易者,由國家發展基金遴選之專業鑑價機構進行鑑價及提供釋股價格建議;並將評估、鑑價及釋股價格建議提交評審會審議。
四、國家發展基金應依評審會決議之釋股方式、釋股底價及釋股期間,簽請管理會召集人核定釋股價格後執行釋股。
第一項第一款之釋股標的遴選原則如下:
一、所投資事業股票已於上市(櫃)市場交易,無股利收益財政目的或其他政策意義,且股票市場交易價格高於或連續三年低於國家發展基金帳列投資成本。
二、所投資事業股票未於上市(櫃)市場交易連續五年虧損,且投資目的已不復達成。
三、所投資事業有違反法令、行政處分或公司治理不佳、交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
四、行政院政策或管理會決議。
一、國家發展基金應每年定期或必要時進行檢討,遴選釋股標的提請釋股政策評估會審議。
二、由管理會召集人或副召集人邀集相關產業主管機關召開釋股政策評估會審議釋股標的,並得邀請所投資事業及國家發展基金股權代表列席說明。
三、經釋股政策評估會審議通過之釋股標的,股票已於上市(櫃)市場交易者,委請國家發展基金遴選之證券商進行評估及提供釋股價格建議;股票未於上市(櫃)市場交易者,由國家發展基金遴選之專業鑑價機構進行鑑價及提供釋股價格建議;並將評估、鑑價及釋股價格建議提交評審會審議。
四、國家發展基金應依評審會決議之釋股方式、釋股底價及釋股期間,簽請管理會召集人核定釋股價格後執行釋股。
第一項第一款之釋股標的遴選原則如下:
一、所投資事業股票已於上市(櫃)市場交易,無股利收益財政目的或其他政策意義,且股票市場交易價格高於或連續三年低於國家發展基金帳列投資成本。
二、所投資事業股票未於上市(櫃)市場交易連續五年虧損,且投資目的已不復達成。
三、所投資事業有違反法令、行政處分或公司治理不佳、交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
四、行政院政策或管理會決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直接投資事業退場機制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明定國家發展基金辦理所投資事業釋股作業應遵循之程序。
三、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直接投資事業退場機制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第二項明定釋股標的遴選原則。另現行要點並未將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有違反法令、行政處分或公司治理不佳、交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納入釋股標的遴選原則,惟近年屢傳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弊案頻傳,國家發展基金退場機制卻完全失能,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將所投資事業有違反法令、行政處分或公司治理不佳、交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納入。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直接投資事業退場機制作業要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之規定,明定國家發展基金辦理所投資事業釋股作業應遵循之程序。
三、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直接投資事業退場機制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第二項明定釋股標的遴選原則。另現行要點並未將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有違反法令、行政處分或公司治理不佳、交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納入釋股標的遴選原則,惟近年屢傳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弊案頻傳,國家發展基金退場機制卻完全失能,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將所投資事業有違反法令、行政處分或公司治理不佳、交易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納入。
第三十條之七
國家發展基金當選為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或監察人時,應指派對該所投資事業所營業務具有專門知識或經驗之國家發展基金之專、兼職人員或相關公務機關人員、學者專家擔任之;有關董(理、監)事、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規定,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另定之。
管理會委員、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國家發展基金之專職人員,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於其離職後五年內,擔任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於其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五年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投資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管理會委員、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國家發展基金之專職人員,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於其離職後五年內,擔任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於其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五年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投資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當選為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或監察人之指派,並授權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董(理、監)事、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規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之旋轉門條款已明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惟依據銓敘部八十五年函釋,所稱「職務直接相關」認定標準,僅限於「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及「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及其各級主管人員,而國家發基金之投資行為非屬採購關係,所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非國家發展基金(應為經濟部),使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之旋轉門條款形同具文。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管理會委員、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國家發展基金之專職人員,不得「於其離職後五年內,擔任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或「於其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五年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投資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違反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當選為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或監察人之指派,並授權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董(理、監)事、監察人之遴選、管理及考核規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之旋轉門條款已明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惟依據銓敘部八十五年函釋,所稱「職務直接相關」認定標準,僅限於「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及「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及其各級主管人員,而國家發基金之投資行為非屬採購關係,所投資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非國家發展基金(應為經濟部),使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之旋轉門條款形同具文。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管理會委員、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國家發展基金之專職人員,不得「於其離職後五年內,擔任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之董(理、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或「於其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五年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投資國家發展基金所投資事業」,違反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條之八
國家發展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所投資事業持股比例、投資金額、績效及虧損,由管理機關按季於網站公告之。
管理會、評審會、釋股政策評估會之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妥善保存,並製作會議紀錄詳實載明會議事由、時間、地點、主席、出席人員、列席人員、討論事項、決議、委員同意或不同意之立場及理由等相關事項。
管理會、評審會、釋股政策評估會之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妥善保存,並製作會議紀錄詳實載明會議事由、時間、地點、主席、出席人員、列席人員、討論事項、決議、委員同意或不同意之立場及理由等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所投資事業持股比例、投資金額、績效及虧損,由管理機關按季於網站公告之,以利外界監督。
三、有鑑於近年國家發展基金投資弊案頻傳,惟國家發展基金相關資料保存付之闕如,難以釐清權責,不利事後監督,爰於第二項明定管理會、評審會、釋股政策評估會之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妥善保存,並製作會議紀錄詳實載明會議事由、時間、地點、主席、出席人員、列席人員、討論事項、決議、委員同意或不同意之立場及理由等相關事項。
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所投資事業持股比例、投資金額、績效及虧損,由管理機關按季於網站公告之,以利外界監督。
三、有鑑於近年國家發展基金投資弊案頻傳,惟國家發展基金相關資料保存付之闕如,難以釐清權責,不利事後監督,爰於第二項明定管理會、評審會、釋股政策評估會之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妥善保存,並製作會議紀錄詳實載明會議事由、時間、地點、主席、出席人員、列席人員、討論事項、決議、委員同意或不同意之立場及理由等相關事項。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投資計畫之事業投資收入。
三、貸款計畫之融資業務收入。
四、國家發展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國家發展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國家發展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投資作業、釋股作業、管理會及評選會之設置等相關事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投資計畫之事業投資收入。
三、貸款計畫之融資業務收入。
四、國家發展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國家發展基金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國家發展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國家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投資作業、釋股作業、管理會及評選會之設置等相關事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投資作業、釋股作業、管理會及評選會之設置等相關事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參酌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三、第三項明定國家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投資作業、釋股作業、管理會及評選會之設置等相關事項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