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昱晴等19人 114/09/30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促進以人為本之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保障國民人格尊嚴及權利,提升國民生活福祉、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文化價值,增進永續發展及國家競爭力,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人工智慧為攸關國家發展之科技,為積極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強化與深耕以人為本(human-centered)之人工智慧技術,促進技術應用與產業發展,同時保障憲法規定之人格尊嚴及國民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等相關權利,以期人工智慧可回應人文與社會發展所需,邁向社會永續發展。因此,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之同時,有賴於制定具有指標與引導性原則之法律,以作為發展人工智慧之規範與促進應用之法源基礎,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人工智慧,指具自主運行能力之系統,該系統透過輸入或感測,經由機器學習及演算法,可為明確或隱含之目標實現預測、內容、建議或決策等影響實體或虛擬環境之產出。
立法說明
一、定義人工智慧。

二、參考美國及歐盟立法例進行定義。
第三條
人工智慧之研發與應用,應在兼顧社會公益及數位平權之前提下,發展良善治理,並遵循下列原則:
一、永續性:應兼顧社會公平及環境永續,降低可能之數位落差,使國民適應人工智慧帶來之變革。

二、人類自主性:應支持人類自主權,尊重人格權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並允許人類監督,落實以人為本並尊重法治及民主價值觀。

三、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隱私,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四、安全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應建立資安防護措施,防範安全威脅及攻擊,確保其系統之穩健性及安全性。

五、透明及可解釋性:人工智慧之產出應做適當資訊揭露或標記,以利評估可能風險,並瞭解對相關權益之影響,進而提升人工智慧可信任度。

六、公平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應盡可能避免演算法產生偏差及歧視等風險,不應對特定群體造成歧視之結果。

七、可問責性:確保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過程中不同角色承擔相應之責任,包含內部治理責任及外部社會責任。
立法說明
一、我國發展人工智慧應衡平創新發展與可能風險,以回應國內人文及社會所需。爰參考國際協議及各國相關政策方針、法規或行政命令,訂定具有指標與引導功能之基礎準則,以作為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基本原則。

二、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兼顧社會公平與環境、經濟之協調發展,以追求對人類及地球有益之結果,從而促進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爰參考G7廣島AI國際行動規範(Hiroshima Process Code of Conduct for Organizations Developing Advanced AI Systems),於第一款定明永續性原則。

三、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在人工智慧系統之整個生命週期中尊重法治、人權及民主價值觀,為此,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二○一九年公布之人工智慧建議書(OECD Recommendation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於第二款定明人類自主性原則應支持人類自主權(Human Autonomy),並尊重人格權(含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基本權利與文化價值,確保以人為本之基本價值。

四、人工智慧發展仰賴大量資料,惟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能否確保資料安全與個人資料隱私,係目前人工智慧發展最多討論與疑慮之議題。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Blueprint for an AI Bill of Rights),於第三款定明隱私保護及資料治理原則,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妥善保護個人資料,避免資料外洩風險,並採用資料最小化原則,而所謂資料最小化原則(dataminimization),係指各階段蒐集之個人資料,皆須適當且具相關性,並僅止於符合資料處理目的所需之程度。同時,在符合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前提下,促進非敏感(非個人或機敏)資料之開放及再利用。

五、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應確保系統穩健性(robustness)與安全性,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及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架構(Model AI Governance Framework for Generative AI),於第四款定明安全性原則,以防範人工智慧有關安全威脅與攻擊。

六、人工智慧所生成之決策對於利害關係人有重大影響,須保障決策過程之公正性。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階段,應致力權衡決策生成之準確性,並提升可讓使用者及受影響者理解其影響及決策過程之可解釋性,兼顧使用者及受影響者權益。爰參考歐盟二○一九年可信賴AI倫理準則(Ethics Guidelines for Trustworthy AI),於第五款定明透明及可解釋性(Transparency and Explainability)之原則。

七、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須公平、完善,且演算法應避免產生偏差或歧視之結果,爰參考美國二○二二年AI權利法案藍圖,於第六款定明公平性原則(Fairness),強調應重視社會多元包容,避免產生偏差與歧視等風險。

八、研發與應用人工智慧應致力於建立人工智慧應用負責機制,以維護社會公益。爰參考新加坡二○二四年生成式AI治理(ModelAIGovernanceFrameworkfor Generative AI)有關對於人工智慧開發運用之生命週期中,應確保不同角色(如開發者、部署者、最終使用者等)能承擔相應之責任等精神,於第七款定明可問責性原則(Accountability)。
第四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人工智慧研發、應用及基礎建設,妥善規劃資源整體配置,並辦理人工智慧相關產業之補助、委託、出資、獎勵、輔導,或提供租稅、金融等財政優惠措施。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有推動人工智慧發展之義務,並辦理相關推動措施。
第五條
為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創新及永續發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針對人工智慧創新產品或服務,建立或完備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服務之創新實驗環境。
立法說明
為加速人工智慧發展,政府應建立有助於創新實驗之環境。
第六條
政府得以公私協力方式,與民間合作,推動人工智慧創新運用。政府應致力推動人工智慧相關之國際合作,促進人才、技術與設施之國際交流及利用,並參與國際共同開發及研究。
立法說明
考量在人工智慧領域,無論技術、算力,民間都有強大資源,爰明定政府可以公私協力方式發展人工智慧。
第七條
為加強國民對人工智慧之關心與認識,政府應持續推動各級學校、產業、社會及公務機關(構)之人工智慧教育,以提升國民人工智慧之素養。
立法說明
因應人工智慧之發展,為普遍提升民眾運用人工智慧之素養,爰明定政府應推動人工智慧教育。
第八條
政府應避免人工智慧之應用,造成人民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之損害,或出現利益衝突、偏差、歧視、廣告不實、資訊誤導或造假等而構成違法之情事。

數位發展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得提供或建議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以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民眾權益、社會秩序、國家安全、生態環境等重大價值,爰對人工智慧之應用有所限制。

二、明定由數位發展部建立第一項重大價值保障之評估、驗證之工具或方法。
第九條
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推動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人工智慧應用風險管理之需要,循前項風險分類框架,訂定以風險為基礎之層級管理規範。有前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法令限制或禁止之。
立法說明
一、人工智慧之風險管理為國際刻正討論之重大議題,數位發展部應參考國際標準或規範,訂定能與國際介接之人工智慧風險分類框架。

二、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第一項之框架訂定針對風險之層級管理原則。
第十條
政府得透過法令或指引建立標準、驗證、溯源或問責機制,於促進人工智慧研發與應用之同時,以風險管理為基礎,評估潛在弱點及可能濫用之情形,強化人工智慧決策之可驗證性及人為可控性,以提升人工智慧應用之可信任度。
立法說明
授權政府可透過法令或行政指導,推動人工智慧之安全標準、驗證、透明可解釋之溯源或問責機制,以利有效監督。
第十一條
政府應就高風險人工智慧之應用,明確其責任歸屬及歸責條件,並建立其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人工智慧之研發,於實際應用前,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其於實際環境測試,或運用研發成果提供產品、服務時,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人工智慧之應用,其所生成之結果、判斷或建議可能造成風險。故對高風險之人工智慧應用應於實際應用、脫離測試階段後,建立救濟、補償或保險機制。
第十二條
政府為因應人工智慧發展,應避免技能落差,並確保勞動者之職業安全衛生、勞資關係、職場友善環境及相關勞動權益。

政府應就人工智慧利用所致之失業者,依其工作能力予以輔導就業。
立法說明
為避免人工智慧造成工作取代形成對勞工就業之衝擊,故明定政府應辦理保障勞動者之相關措施,並輔導失業者就業。
第十三條
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應協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人工智慧研發及應用過程,避免不必要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應促進個人資料保護納入預設及設計之相關措施或機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立法說明
明定政府應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上自我節制,避免因發展人工智慧而讓民眾之個人資料被過度利用。
第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提升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可利用性,並定期檢視與調整相關法令及規範。

政府應致力提升我國人工智慧使用資料之品質與數量,以利人工智慧訓練及產出結果維繫國家多元文化價值及維護智慧財產權。
立法說明
為建立主權AI,需用具在地性、本土性之資料進行訓練,因此明定政府應建立資料開放、共享及再利用機制,以擴充資料之來源。
第十五條
政府使用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應進行風險評估,規劃風險因應措施。

政府應依使用人工智慧之業務性質,訂定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立法說明
政府有義務控管人工智慧執行業務或提供服務所帶來之風險,如個資洩漏、資安、生成結果被用於虛假訊息、人工智慧生成不實資料等等,並建立使用規範或內控管理機制。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檢討及調整所主管之職掌、業務並制(訂)定、修正、廢止法規或指引,以落實本法之目的。

前項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前,既有法規未有規定者,於符合第三條基本原則之前提下,以促進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數位發展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解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因本法為基本法,為我國人工智慧發展之基本原則,故賦予政府配合本法修訂相關法規之義務。

二、為利本法之落實,爰訂定第二項,規範在既有法規未有規定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