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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若土地所有人明知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而未通報主管機關者,視為行為人處罰。
運輸不法土石之駕駛人,得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或累犯者,得廢止其駕駛執照。
車行或運輸業者明知其所屬車輛涉入未經許可採取或運輸土石,仍提供車輛或縱容其駕駛人為之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或廢止其車輛行駛執照。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運輸不法土石之駕駛人,得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至一年;情節重大或累犯者,得廢止其駕駛執照。
車行或運輸業者明知其所屬車輛涉入未經許可採取或運輸土石,仍提供車輛或縱容其駕駛人為之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或廢止其車輛行駛執照。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提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的罰鍰上限為二千五百萬元。
二、提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的連續罰鍰上限為五百萬元。
三、過去實務發現,不少盜採砂石行為發生於私有土地,地主與不法業者互相勾結,或以縱容、默許方式協助逃避查緝,導致檢調辦案困難。爰增訂地主「知情不報」的連帶責任,確保法規有完整遏止效果。
四、增訂司機責任,得吊扣或廢止駕照,切斷盜採砂石運輸鏈。
五、增訂車行連坐責任,對縱容或配合的不法運輸業者課以重罰,並得吊扣或廢止車輛執照。
二、提高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的連續罰鍰上限為五百萬元。
三、過去實務發現,不少盜採砂石行為發生於私有土地,地主與不法業者互相勾結,或以縱容、默許方式協助逃避查緝,導致檢調辦案困難。爰增訂地主「知情不報」的連帶責任,確保法規有完整遏止效果。
四、增訂司機責任,得吊扣或廢止駕照,切斷盜採砂石運輸鏈。
五、增訂車行連坐責任,對縱容或配合的不法運輸業者課以重罰,並得吊扣或廢止車輛執照。
第三十七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提高不遵行停工者的罰鍰上限為二千五百萬元。
第三十八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未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整復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整復;屆期不辦理整復或整復不完整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遵行為止。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土石採取人負擔。
立法說明
提高未依法辦理整復者的罰鍰起算金額,由五十萬元改為一百萬元,並大幅調升上限至一千萬元,以強化責任與嚇阻效果。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該區域土地五年內禁止採取土石,以回復環境。
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採行安全措施或為安全措施設計、管理及維護者。
因違反前項規定導致災變或影響環境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同一土石採取人爾後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該區域土地五年內禁止採取土石,以回復環境。
立法說明
一、提高未依法辦理採取計畫、未辦理水土保持、未辦理環境維護、未辦理整復及防災措施、未辦理安全措施者的罰鍰起算金額,由五十萬元改為一百萬元,上限提升至一千萬元。
二、本條增訂「因違反規定導致災變或環境影響時,除加重罰鍰外,得限制該採取人再次申請許可,並禁止該區域五年內再採取土石」,係考量環境復育及災後水土保持所需時程,避免業者僅以金錢處罰換取巨大利益,確保有實質嚇阻力並回復自然環境。
二、本條增訂「因違反規定導致災變或環境影響時,除加重罰鍰外,得限制該採取人再次申請許可,並禁止該區域五年內再採取土石」,係考量環境復育及災後水土保持所需時程,避免業者僅以金錢處罰換取巨大利益,確保有實質嚇阻力並回復自然環境。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一、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者。
立法說明
提高未依法速報災變、妨礙檢查者的罰鍰上限為五百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