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三十一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一、觸犯刑罰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
二、少年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三、少年具原住民身分。
四、少年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五、其他案件,少年法院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一、觸犯刑罰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
二、少年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三、少年具原住民身分。
四、少年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五、其他案件,少年法院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
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強制輔佐之規定,僅限於「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少年保護顯有不足,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第二項原條文所用「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詞,參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用語,修正為「觸犯刑罰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以期一致,並改列為第一款規定。
三、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意旨,對少年應予特別之保護,因此,對於少年之保護事項應不得低於成年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成年人犯罪應指定強制辯護,以增訂身心障礙者、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擴大附制輔佐之範圍,以符合前揭憲法意旨。
二、第二項原條文所用「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一詞,參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用語,修正為「觸犯刑罰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以期一致,並改列為第一款規定。
三、依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意旨,對少年應予特別之保護,因此,對於少年之保護事項應不得低於成年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成年人犯罪應指定強制辯護,以增訂身心障礙者、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故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擴大附制輔佐之範圍,以符合前揭憲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