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傅崐萁等3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第三十條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中央政府給予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編列數。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就下列事項,應補助地方政府: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三,且補助比率不得低於過去十年同財力級次縣市、同類型計畫的平均值。
中央政府給予各地方政府之一般性補助款項金額,不得少於修正施行前一年度預算核列數。

中央政府一百十四年度補助各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不得少於中央政府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核列一百十四年度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
第一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各款之計畫型補助款,依本法第三十七條之三,且補助比率不得低於過去十年同財力級次縣市、同類型計畫的平均值;並明定中央政府一百十四年度補助各地方政府一般性補助款金額,不得少於中央政府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核列一百十四年度一般性補助款之金額。
第三十二條
(刪除)
直轄市、縣(市)政府若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不得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
立法說明
明定中央對地方一般性補助款與計畫型補助款的權責。地方無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不得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第三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若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不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中央對地方一般型補助款與計畫型補助款的權責。地方無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不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政府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第三十七條之二
中央為辦理本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召開地方首長會議共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得就直轄市與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的規定辦法入法。
第三十七條之三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除臺北市政府列為第一級外,其餘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最近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為其財力,並依序平均分列級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列為第二級至第三級。

二、縣(市)政府列為第三級至第五級。前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列為第五級。

前項平均值,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

第一項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應依第一項規定之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及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應與地方政府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商議訂定處理原則。

三、經核定後之跨年度及分年度的延續性計畫型補助款,非經地方政府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或變更補助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計畫型補助款,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入法。

此外,明定中央應與地方政府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與計畫評比標準及相關程序等商議訂定處理原則。經核定後之跨年度及分年度的延續性計畫型補助款,非經地方政府同意不得任意終止或變更補助金額,避免地方政策因中央與地方紛擾夭折,難以延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