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翁曉玲等24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第二百九十七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並有第三百零二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詐騙集團猖獗,屢屢利用高薪吸引求職者至外國地區,再以拘禁、扣留手機、護照、毆打凌虐等方式控制被害人,要求其從事電信詐騙或線上博弈等非法行為,或恐嚇在臺親友交付贖金,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手段行徑極其惡劣。詐騙他人出國,使被害人求助不易,對被害人進行拘禁、凌虐等行為,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之結果,應予重罰,爰比照強盜罪結合犯,將第二百九十七條詐術使人出國罪,與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之行為結合,詐騙他人出國,施以拘禁、凌虐而致被害人死亡、重傷者,課以刑責,增訂第三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加重詐欺行為者,集團詐欺、電信詐欺、假藉公務機關名義詐欺等,危害甚鉅,為打擊犯罪,產生嚇阻作用,爰對加重詐欺行為者之刑責,修正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