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先翔等22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七、電子保護令:指裝置全球定位系統,依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距離提出警示之電子設備或程式。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七款新增。

二、民事保護令係我國家庭暴力防治重要之保護措施,考量家庭成員關係之特殊性,爰民事保護令係透過非刑罰性的法律手段,禁止加害人接觸、騷擾或進一步施暴,並透過加害人處遇計畫,改善加害人之暴力認知及行為,以防止暴力再次發生。近日社會重大事件連續發生,使社會大眾對民事保護令成效產生質疑,參考西班牙葡萄牙、法國及美國部分州對於高危險家暴個案加害人施以電子腳鐐等電子監控設備,配對被害人手機或其他裝置,達成提示預警目的,避免雙方接觸,亦避免加害人再度施暴被害人。

三、家庭暴力研究中心研究指出加害人如有犯罪前科、精神疾病,或對被害人有嚴重肢體暴力、性暴力、脅迫控制及跟蹤等行為時,其違反保護令及再度發生肢體暴力之可能性均顯著較高,另實務發現,是類案件加害人常於離婚、開庭或司法裁判前後採激烈暴力行為反應。

四、目前我國民事保護令,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款項發現,核發款項以第一款及第二款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為大宗,核發比率高達9成以上,說明遭受家庭暴力之受害人基本需要與加害人保持一定距離。

五、爰上述說明,為有效保護家暴被害人由憲法保障之人身、遷徙、健康等自由權,免於生活於可能遭暴力侵害的恐懼之中,強化我國民事保護令實質效力是首要迫切情事,擬新增電子保護令等相關法規規範,利用電子裝置、GPS、行動裝置即時通報軟體,依加害人及被害人雙方距離提出警示,降低再傷害之風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納入電子保護令,不僅強化社會安全網,也符合法務部推動「智慧矯正」及「科技輔助刑事司法」的政策方向。
第十三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聲請保護令時,得併同聲請電子保護令。法院核發電子保護令後,由警察機關執行、追蹤及管理,並命相對人配戴具全球定位系統之電子定位裝置,並應同步提供被害人接收即時警示之設備或程式。主管警察機關應於保護令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完成加害人之裝置配戴與被害人之警報系統設置,並向相對人及被害人為使用說明與告知。
相對人外出應全程配戴電子定位裝置,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拆除、損壞、隱匿、丟棄或阻斷設備。
電子保護令之撤銷除被害人聲請外,相對人、檢察官、警察機關得於情勢變更或已無持續危險之事實存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法院審查時,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過往履行保護令之情況,並經輔導被害人之心理師、社工及被害人之意見審酌後方得撤銷。
電子保護令之申請條件、執行方式、裝置規格、資料保全、通知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本法所規定事項外,由衛生福利部會同相關機關定相關實施辦法。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新增,原項目次序遞延。

二、第一項建立電子保護令與民事保護令的併案申請機制,讓法院在審理時可一次評估案件危險性與電子監控需求。明定警察機關於核發後24小時內完成裝置配戴與警報設置,以確保保護令在核發後立即生效,避免危險期間的防護空窗,以及明定電子保護令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

三、第二項規定參考《跟蹤騷擾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明定相對人在外出時必須全程配戴定位裝置,並禁止任何破壞或干擾行為,以確保監控系統的完整性與即時性。

四、第三項鑑於民事保護令皆有撤銷機制,但電子保護令更具實質保護預防效力,故本項建立電子保護令之撤銷機制與審查標準,確保撤銷並非單純形式判斷,而需綜合危險評估與專業意見方得撤銷。

五、第四項授權衛生福利部會同警政、司法等相關機關,訂定電子保護令之申請條件、執行方式、裝置規格、資料保全、通知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技術與作業細則,以因應實務需求。
第十六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不經審理程序之暫時保護令應於聲請日起五日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原項次遞延。

二、本條第三項增訂不經審理程序之暫時保護令核發及傳送之規範,係基於被害人保護的緊急性需求,確保在尚未完成正式審理程序前,法院得先行採取即時措施,以避免被害人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另也考慮行政量能可能不足問題,未比照緊急保護令四小時規定訂定。

三、目前我國暫時保護令申請至核發日數,由衛生福利部瑜114年8月6日提出之書面報告說明平均為23.4日,通常保護令核發時間甚至長達51.94日,暫時保護令作為通常保護令長時間審理的空窗期解決方式,但仍呈現平均20多天核發的情況,中間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遷徙權、健康權、財產權等皆無法受到公權力的保障。

四、爰上述說明,規定法院於接獲聲請後,應自聲請日起五日內完成書面核發,以明確化作業時效,避免行政遲延影響保護效果,此舉提升程序效率,亦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要求。另考量傳統書面送達程序耗時,特增列「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藉由司法與警政機關間之即時通訊與資訊系統,可在核發後即刻通知主管警察機關,確保第一時間執行保護令。
第十九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法院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被害人或證人得於安全無虞之環境出庭,並於庭訊後安全返回其居所、庇護處所或其他指定地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立法說明
鑑於114年7月30日土城情殺案,相對人在雙方出庭後殺害被害人,雖法院保障安全出庭,然返回住所或安全場所的路途未受保障以致憾事,爰修正將安全出庭擴大到其居所、庇護處所或其他指定地點,以保障被害人及證人之人身安全。
第三十一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

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

檢察官或法院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且申請民事保護令時未附加聲請電子保護令,被害人、檢察官、法院、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當庭或另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向法院聲請電子保護令。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原項次遞延。

二、實務上常見被害人初期申請保護令時,因情緒、家暴事實不足或評估危險未達高風險標準,無法即時聲請電子保護令,或是申請後審理過程中持續受到騷擾甚至家庭暴力,故建立事後補救機制,避免因初期疏漏或後續持續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然因初時未申請電子保護令,而使被害人暴露於後續危險,本條並非自動核發電子保護令,而是賦予補充聲請之可能性,仍由法院審酌個案情況與必要性後核發,兼顧人身安全與相對人程序權益。

三、科技化送達機制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跨國防暴規範,目的在於縮短司法反應時間,另外開放當庭提出,目的是減少法院再次審理程序時間,避免被害人對危險評估無相關知識以及強化刑事司法介入機制,落實推動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計畫,可透過專業人員評估、調查後或經法官當庭判斷,認為有申請電子保護令之必要時得替被害人申請。除當庭提出外,允許以書面、言詞、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聲請,確保在危急情況下可突破地域與時間限制,提升刑事司法執行效益。
第三十八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必要時得以電子保護令強化管束: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修正,增加電子保護令使用範圍,家暴、跟騷與特定暴力案件中,被告在緩刑期間重返社區,常有重複侵害或接觸被害人之風險,在「除顯無必要者外」的原則下,將電子保護令作為強化選項,可針對高危個案提供專屬保護,本條納入電子保護令,不僅強化社會安全網,也符合法務部推動「智慧矯正」及「科技輔助刑事司法」的政策方向。
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電子保護令保護期間,若相對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其中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規定,為違反電子保護令罪,應依下列規定給予警告、告誡或處以刑罰:
一、相對人近被害人五百公尺內應以訊息或其他具持續性之警示,通知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並同步通知被害人。
二、相對人近被害人三百公尺內,主管警察機關得經被害人同意後,以口頭或書面告誡相對人並全程監控追蹤至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五百公尺距離。
三、前款告誡後,加害人仍未依循警方指示離開保護令範圍,將以違反電子保護令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相對人於不同時點或場所違反前款規定,應視為各別違反行為,得按次處罰。
五、相對人外出時應全程配戴電子定位裝置,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拆除、損壞、隱匿、丟棄或阻斷設備,違者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保護令之核發可能發生於法院對加害人判定罪刑前後,若是判定前是以違反法院命令進行刑罰裁定,若發生於法院判定罪刑後,加害人再次違反保護令限制事項,是以故意犯刑,現行違反保護令罪未能有效嚇阻重複加害人,特別是在法院已核發命令保障下,仍故意再犯暴力行為者,其主觀惡意與對司法命令之藐視程度,已遠超一般違令行為,爰本條修正參考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普通傷害罪刑期為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將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有期徒刑改為五年,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改為五十萬元,根據憲法比例原則確保刑罰須與行為的法益侵害程度相當,明定加重處罰事由與更高法定刑,強化司法權威與被害人安全保障。

二、本條新增第二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為提升保護令即時防護能力,降低重複侵害風險,增加違令行為之即時可偵測性,縮短反應時間並強化司法與警察機關的執行工具,減輕被害人自我防衛的壓力,新增違反電子保護令罰則。

三、為兼顧比例原則與現今警察人力資源運用效率,第一款及第二款,設定500公尺警示與300公尺告誡兩層防線,依接近程度給予遞進性介入第一款警示屬「技術性通知」,避免過度干預;第二款告誡則屬「行政處分性警告」,建立加害人明確知悉違令後果的程序保障。另外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權,第二款明定警察機關應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得利用雙方GPS定位並全程監控追蹤至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五百公尺距離。

四、第三款違反電子保護令罪,參考《跟蹤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設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作為明確威嚇與強制力並維持罪刑相當性,避免違反比例原則。因申請保護令情況下加害人仍故意為之,與《跟蹤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立法目的不同並無重覆苛責,且與他國相比,如法國違反電子監控罪刑,為另者得處最高二年刑期相較為寬容。

五、第四款鑑於新竹案例,加害人對被害人加以恐嚇,至禁止進入之被害人工作處騷擾、駕駛車輛衝撞以及潑汽油欲放火殺人,共8次違反保護令,然僅判處兩年徒刑,上述案例顯示加害人完全無視保護令禁令,違反保護令之罰責無法有效嚇阻加害人再次犯刑,為避免相對人多次違反電子保護令規定,致被害人每日皆承受可能再次遭受侵害的風險及長期心理壓力,嚴重侵害被害人心理健康,明確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以及侵害被害人之大法官釋字第753、767號解釋之健康權,明定於不同時點或地點違令者,視為獨立行為,得按次處罰。
六、依據台灣高等檢察署說明,若破壞電子腳鐐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參考澳洲西澳州(WA)法律明定有意破壞、移除或干擾GPS監控裝置者,法定最低刑期為6個月,最高可處3年有期徒刑,或罰款最高約AUD$36,000(約NT$78萬),設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尤行為直接破壞保護令執行基礎,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保障甚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