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捷等19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青年婚育家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或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立法說明
一、台灣新生兒已連九年負成長。內政部統計,113年新生兒13萬4,856人,較112年減少715人,也比111年減少4,130人,少子化加劇已成為我國之國安危機。為減輕青年婚育家庭負擔,協助其入住社會住宅,營造全社會友善之生育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增訂青年婚育家庭為社會住宅之居住協助特定對象之一。

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優先入住社會住宅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別,雖涵蓋身心障礙者,惟部分家庭育有身心障礙子女,經濟負擔沉重,卻因其身心障礙子女未成年而無法享有優先入住社會住宅之機會,顯失公平,爰修正第二項第七款文字,將育有未成年身心障礙家屬之家庭納入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別之一,以獲得居住協助。
第十五條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應參考房屋所在地之住宅相關指標制定。應參考住宅相關指標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公益出租人依第一項規定出租住宅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該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其租賃所得之依據。
立法說明
有鑑於不同區域之住宅租金行情差異懸殊,為提升房東轉為公益出租人之誘因,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每屋每月租金免稅額度應參考各項住宅相關指標後制定。另外,應參考的住宅相關指標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供全國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格民眾登記,並定期統計分析其需求資訊,以作為社會住宅興辦戶數、供給區位、房型配比、社會福利服務及公共設施提供之依據,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立法說明
為使主管機關有效掌握整體社宅需求,並解決民眾申請兩處以上社會住宅需重複登記之困擾,爰參酌國外經驗,修正本條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需求登記平台。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金調整、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可負擔能力,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社會住宅承租者之所得收入與財產可能因各種因素產生變動,為確保租金收費與承租者經濟可負擔能力相當,爰修正第二項,由主管機關制定租金調整相關辦法或自治法規。

二、為落實租金可負擔原則,並統一全國收費規範,爰修正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家戶所得與財產計算其經濟可負擔能力,並據以訂定分級收費原則。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採承租民間住宅並轉租及代為管理方法之承租者,提供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二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包租模式社會住宅雖為政府積極提供獎勵及補助之社宅政策,但礙於缺乏弱勢者處遇協助機制介入,導致業者或房屋所有人(屋主)權衡管理成本後,產生疑慮而不願投入包租社宅。再者,已經營包租社宅之業者及屋主對於較為弱勢之身心障礙者產生排斥,形成越弱勢越租不到房屋之租屋困境,有違政府推動包租社宅之本意。爰增訂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勞動部等部會,建立包租社宅承租者者之社會福利服務機制,以提升業者及屋主投入經營包租社宅之意願,並提高弱勢族群之承租成功率。

二、配合第二項增訂,修正第三項文字。
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

二、租賃住宅市場不同物件型態、區位、房型配比、屋齡之每坪平均數與中位數價格資訊;其中屬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物件,應優先辦理。
三、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

四、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

五、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租賃及買賣之型態不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將主管機關應公布之租賃住宅市場資訊移列並增訂於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提升租屋市場透明度,使政府得以掌握整體租賃住宅市場動態以制定住宅政策,並有利於房客充分瞭解區域租賃住宅市場行情及相關資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租賃住宅市場資訊。另外,政府對於申請租金補貼或向包租代管業者承租之租賃物件已有相當之資料掌握,應優先蒐集、分析及公布相關住宅資訊。

三、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