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雅琳等19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及罷免權。
立法說明
一、選舉及罷免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

二、為保障青年政治參與,促進世代正義,修正本法第十一條,將具備選舉罷免權的最低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三、我國《刑法》規定,未滿十四歲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減輕其刑;滿十八歲者則應對其犯罪行為負完全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申請普通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民法》亦自112年1月1日起,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此外,有關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及服兵役之義務等多項規範,亦皆以十八歲為基準。由此可見,十八歲已為社會公認之成年人,足以承擔相應責任。然而,本法仍規定須年滿二十歲始具備選舉、罷免之投票權,顯與其他法律制度不符。

四、目前國際上多數民主國家,都將十八歲設為法定投票年齡,像是日本與韓國,分別於104年及108年修法,將投票年齡限制下修至十八歲。而英國更是正在研議,計畫將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六歲。青年參政權的推動,儼然是目前民主社會的趨勢。

五、目前我國《憲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為確認總統副總統罷免權之行使年齡,爰於本條增訂之。
第二十三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函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十八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一條之修正,將本法第三項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年齡限制修正為十八歲。

二、其餘部分未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通過之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明定本次第十一條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其餘部分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