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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宗憲等18人 114/08/29 提案版本
第四十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但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

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

二、前款以外被保險人適用之離退給與相關法令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者,除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民選公職人員及政務人員外,依下列規定適用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後離退人員,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前離退人員,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適用之。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適用之。

前項第一、二款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者,得溯及適用本法關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規定,並自符合請領條件之日起,按月發給,不受第五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前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二、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生效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三、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而退保且符合養老給付請領條件及養老年金給付之起支年齡條件。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一次全數繳回承保機關,始得申請改領養老年金給付;逾期不得再申請改領:

一、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被保險人,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
第一項第一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死亡者,或同項第二款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死亡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因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而依規定選擇退出本保險者,其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並應受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險費率,應依第八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

第一項前二款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本條所定年金給付之申請程序、一次養老給付之繳回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為保障公教人員退休後基本生活之需求,於民國103年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將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國營事業人員一併納入年金制度保障。然對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退休人員,僅溯及自103年6月1日起適用,致使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者,未能涵蓋於年金保障範圍之內。

二、同屬國營事業員工,於職位、職等、薪資所得情況皆相同之情形下,僅因其係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間離退,即無法以年金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實有違政府推動年金制度之目的,亦不符合平等原則,故應將於該段期間內離退之國營事業退休人員,亦納入年金制度,以確保其老年生活保障。

三、修訂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並增訂第一目至第二目,區分103年6月1日後退休人員及99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退休人員。

四、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就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被保險人於退休時已符合本法請領公保年金之條件時,即應其准其請領公保年金。

五、第三項新增第三款規定,是類人員已領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者,得於本法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一次全數繳回,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發給養老年金。

六、考量部分退休人員,於領取一次養老給付迄今已逾10年,期間恐因經濟狀況改變,難於籌措退休當時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倘被保險人確有財力窘迫之情形,參考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之精神,應得為差額之計算及抵繳。惟因涉及政府會計作業,應請主管機關另行研議作業辦法,爰新增第九項,俾利繳回作業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