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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按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本文:「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究係保障規定或限制規定,不無疑義。有學者論,從憲法之和諧性或一致性之解釋角度觀之,應將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解釋為「最低標準」。易言之,「二十歲以下之國民」可能解釋為「憲法允許立法者對此享有立法形成自由」,故立法者得下修選舉權年齡而擴張選舉人的範圍,蓋因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未必有排斥更多選舉權人的意圖。
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
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
二、大法官解釋憲法,亦應隨時代進步、掌握時代脈動,作出因應、符合時代需要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憲法部分條文用語形式,尤應避免囿於修憲過程之隻字片言,致失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在立法者有立法之形成自由下,自有進行選罷法年齡的修法空間。
三、觀諸國際,世界各國多以十八歲行使選舉權為主流,爰此,提案將我國選舉人之年齡由二十歲下修至十八歲,以符國際趨勢並實現我國十八歲公民權長年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