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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雅琳等18人 114/08/22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超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超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超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超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

二、考量未成年被害者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往往因心理創傷、法律知識不足,或與加害人之間存在權力不對等,而無法及時尋求社會資源與司法救濟。當被害人逐漸意識自身權益並決定追訴時,常因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而無法透過刑事程序伸張正義。現行《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期間一律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未對「對未成年人性犯罪」提供額外緩衝期,忽視了被害人在年幼時無法即時追訴的現實。此規範等同要求未成年人在權利意識、心理承受度及維權能力上與成年人相同,變相成為加害人逃避法律責任的漏洞,明顯有失司法正義與被害人保護之立法目的。

三、為補強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障,本次修正新增不計入追訴權期間計算之事由,係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列舉刑法特定罪名,於被害人成年以前所經過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