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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之土地免列計於不動產。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之土地免列計於不動產。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考量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有其居住需要,爰增訂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之土地免列計於不動產。
二、考量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有其居住需要,爰增訂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之土地免列計於不動產。
第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之土地免列計於不動產。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之土地免列計於不動產。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考量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有其居住需要,爰增訂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之土地免列計於不動產。
二、考量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其自住之房屋與所在之土地有其居住需要,爰增訂未同住之一親等直系血親自住房屋及所在之土地免列計於不動產。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由申請人自行核算其收入,並於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收入相關佐證資料予主管機關核備。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得由申請人自行核算其收入,並於一年內提供當年度之收入相關佐證資料予主管機關核備。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生活費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第二目及第二項。
二、為加強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放寬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工作能力之認定,爰就現有就業條件相對不利人口工作收入折算機制再予擴大增訂。
三、實務上主管機關通常依申請人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計算其工作收入,惟此經常與申請人之實際收入存在重大差異,爰修正由申請人自行核算其收入,並於一年內提供主管機關佐證資料以供核備。另現行條文認定家庭總收入時,對於未就業但被認定為具工作能力者,通常以該職類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基本工資進行核算。然實務上往往對無法於就業市場上競爭之實際失業弱勢群體造成不利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二、為加強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放寬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範圍、工作能力之認定,爰就現有就業條件相對不利人口工作收入折算機制再予擴大增訂。
三、實務上主管機關通常依申請人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計算其工作收入,惟此經常與申請人之實際收入存在重大差異,爰修正由申請人自行核算其收入,並於一年內提供主管機關佐證資料以供核備。另現行條文認定家庭總收入時,對於未就業但被認定為具工作能力者,通常以該職類之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或基本工資進行核算。然實務上往往對無法於就業市場上競爭之實際失業弱勢群體造成不利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改以最低生活費核算。另刪除第二項後半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
第五條之三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八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照顧二名以上者,得增加一人免計入工作人口。
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照顧二名以上者,得增加一人免計入工作人口。
五、扶養十二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第四款及第五款。
二、將工作能力認定之年齡由現行十六歲調整至十八歲,以鼓勵其完成學業,另放寬不限是否為獨自扶養子女,及照顧二名以上特定身心障礙者、病症親屬或子女,得增加一人免計工作人口。
三、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兒童之定義,修正本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年齡範圍。
二、將工作能力認定之年齡由現行十六歲調整至十八歲,以鼓勵其完成學業,另放寬不限是否為獨自扶養子女,及照顧二名以上特定身心障礙者、病症親屬或子女,得增加一人免計工作人口。
三、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兒童之定義,修正本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年齡範圍。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二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
二、近年經濟環境變遷迅速,為確保弱勢群體能適時獲得妥善照顧,爰將現行現金給付金額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二年調整一次,以保障弱勢權益。
二、近年經濟環境變遷迅速,為確保弱勢群體能適時獲得妥善照顧,爰將現行現金給付金額由每四年調整一次修正為每二年調整一次,以保障弱勢權益。
第十五條之三
社政與勞工主管機關應共同促進就業服務,依工作能力、工作適能評估之結果,推介就業、或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後推介就業。促進就業服務期間得發給津貼、補助及服務。
前項服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服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社會環境變遷下,非典型就業之樣態及從事人數皆有所提升。過往以有無工作能力判斷是否能夠在勞動市場上順利就業,實與現實脫節。為強化就業之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
二、有鑑於社會環境變遷下,非典型就業之樣態及從事人數皆有所提升。過往以有無工作能力判斷是否能夠在勞動市場上順利就業,實與現實脫節。為強化就業之政策目標,爰增訂本條。
第十五條之四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規劃、研議或推動協助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就業及脫離貧窮相關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脫貧自立措施之推動,授權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推動之。
二、為強化脫貧自立措施之推動,授權主管機關得成立委員會推動之。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實物給付。
八、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七款,爰第七款移至第八款。
二、增列第七款實物給付,以提供低(中低)收入戶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以照顧經濟不利處境者。
二、增列第七款實物給付,以提供低(中低)收入戶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以照顧經濟不利處境者。
第二章之一
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
立法說明
一、本章章名。
二、為彰顯對無家者之重視,爰新增本章。
二、為彰顯對無家者之重視,爰新增本章。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專章,現行各項相關規定,第一項併入第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併入第十七條之二至十七條之七,第三項併入第十七條之九規範。
二、配合新增專章,現行各項相關規定,第一項併入第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併入第十七條之二至十七條之七,第三項併入第十七條之九規範。
第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之無家者指其居住事實明顯劣於住宅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基本居住水準,其情節重大者。
有事實足認因天災、事變、急難、犯罪被害、貧窮、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勢致使失去、被迫離開或難以返回居住處且非經協助無法自立生活者,適用無家者相關規定。
前二項無家者身分依其居住現況之事實認定。不予認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具理由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事實足認因天災、事變、急難、犯罪被害、貧窮、家庭暴力或其他不可抗力情勢致使失去、被迫離開或難以返回居住處且非經協助無法自立生活者,適用無家者相關規定。
前二項無家者身分依其居住現況之事實認定。不予認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具理由書。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無家者之定義。
三、第二項將因災害、迫遷、家暴或凌虐、性侵等各類發生於家內之侵害或安置機構停業等狀況被迫喪失原居住處所或無法回家,卻又無可替代、可負擔之居住處所者,視為無家者。
四、第三項明定無家者身分乃依居住事實認定,即以實際可見之居住狀態認定,不得逕行以財產資料、親屬關係推定其有居住處所而予以排除。
五、有露宿街頭等事實,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認定時需出具理由書。
六、無家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無家者之定義。
三、第二項將因災害、迫遷、家暴或凌虐、性侵等各類發生於家內之侵害或安置機構停業等狀況被迫喪失原居住處所或無法回家,卻又無可替代、可負擔之居住處所者,視為無家者。
四、第三項明定無家者身分乃依居住事實認定,即以實際可見之居住狀態認定,不得逕行以財產資料、親屬關係推定其有居住處所而予以排除。
五、有露宿街頭等事實,但地方主管機關不予認定時需出具理由書。
六、無家者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無家者需求,自行或委託辦理下列無家者居住服務:
一、提供適足穩定之住房。
二、進行安置。
三、提供社會住宅。
四、辦理租屋媒合。
五、提供租屋相關法律諮詢。
六、租金補貼。
七、其他居住服務。
前項各款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辦理第一項服務,並得提供居住及安置資源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服務使用。
無家者適用第十六條之一各項措施。提供予無家者之租金補貼與社會住宅,應依無家者經濟狀況、居住人口與其他不利條件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一、提供適足穩定之住房。
二、進行安置。
三、提供社會住宅。
四、辦理租屋媒合。
五、提供租屋相關法律諮詢。
六、租金補貼。
七、其他居住服務。
前項各款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辦理第一項服務,並得提供居住及安置資源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服務使用。
無家者適用第十六條之一各項措施。提供予無家者之租金補貼與社會住宅,應依無家者經濟狀況、居住人口與其他不利條件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政府應提供無家者不同類型居住服務。
三、明定無家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
四、對無家者提供之租金補貼與無家者應負擔之社宅租金,應依據無家者之狀況訂定專門適用於無家者之標準。
二、明定政府應提供無家者不同類型居住服務。
三、明定無家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定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
四、對無家者提供之租金補貼與無家者應負擔之社宅租金,應依據無家者之狀況訂定專門適用於無家者之標準。
第十七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
遇災害、災害性天氣或其他重大事故,為無家者之生存,政府應採取緊急庇護安置並提供醫療服務、救助金或其他必要措施。
遇災害、災害性天氣或其他重大事故,為無家者之生存,政府應採取緊急庇護安置並提供醫療服務、救助金或其他必要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安置處所偏遠,致使無家者於安置後無法找工作自立脫貧或讓其喪失原有之社會資本,爰明定政府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以脫貧為目標,避免因安置而斷絕無家者自立生活之可能。
三、遇天災、低溫、疫情或其他重大事故時,無家者露宿在外易遭風險,故明定應對無家者提供庇護措施。
二、為避免安置處所偏遠,致使無家者於安置後無法找工作自立脫貧或讓其喪失原有之社會資本,爰明定政府應考量無家者之自立與生活重建需求規劃安置處所,以脫貧為目標,避免因安置而斷絕無家者自立生活之可能。
三、遇天災、低溫、疫情或其他重大事故時,無家者露宿在外易遭風險,故明定應對無家者提供庇護措施。
第十七條之四
無家者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應由無家者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所需經費由無家者戶籍地主管機關負擔,戶籍地不明、待查證或有爭議時,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負擔。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補助前項措施。
對無家者提供之各項服務、扶助與其他福利措施不得因身分、聯絡資訊、住所不明或其他資料上的缺漏而拒絕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補助前項措施。
對無家者提供之各項服務、扶助與其他福利措施不得因身分、聯絡資訊、住所不明或其他資料上的缺漏而拒絕提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之各項服務於申請時常要求交付證件及個人資料。但無家者可能已無證件或地址等資料而無從填寫。故明定不應以資料缺漏為理由而拒絕提供無家者服務。三、對無家者之各項服務,應由無家者經常停留之直轄市、縣(市)提供。停留乃指無家者有實際在該直轄市、縣(市)露宿、過夜等情事。
二、政府之各項服務於申請時常要求交付證件及個人資料。但無家者可能已無證件或地址等資料而無從填寫。故明定不應以資料缺漏為理由而拒絕提供無家者服務。三、對無家者之各項服務,應由無家者經常停留之直轄市、縣(市)提供。停留乃指無家者有實際在該直轄市、縣(市)露宿、過夜等情事。
第十七條之五
協助無家者自立生活支援措施,應持續提供服務至以下各款之一達成為止:
一、工作自立:無家者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
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生活。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工作自立促進措施。
一、工作自立:無家者個人經常性工資超過個人適足居住費用與所在地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總和。
二、福利自立:無家者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者,在政府與社會支持下能維持適足居住環境與自主生活。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工作自立促進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無家者之支持措施應以協助脫離無家者狀態為目標。故明定工作自立與福利自立兩種樣態。
三、對無家者之自立生活之支援措施應持續到達成兩種自立之一,使其可持續維生為止。
二、對無家者之支持措施應以協助脫離無家者狀態為目標。故明定工作自立與福利自立兩種樣態。
三、對無家者之自立生活之支援措施應持續到達成兩種自立之一,使其可持續維生為止。
第十七條之六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無家者之醫療協助,得準用低收入戶相關支持措施,並得適用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多長期居住在不適宜之居住環境,易發生健康問題。故應比照低收入戶提供醫療支持措施。三、實務上也有無家者難以前往醫療處所之狀況。故明定將對其提供之醫療服務視為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使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從事對無家者之醫療。
二、無家者多長期居住在不適宜之居住環境,易發生健康問題。故應比照低收入戶提供醫療支持措施。三、實務上也有無家者難以前往醫療處所之狀況。故明定將對其提供之醫療服務視為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使醫師得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從事對無家者之醫療。
第十七條之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統計並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以制訂無家可歸者之扶助、安置、輔導與支援計畫。
前項無家者生活調查對象應包括未設籍於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者。
前項無家者生活調查對象應包括未設籍於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無家者之現況,地方政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之統計,並應一併統計未設籍在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之無家者。
三、為提供無家者適足之住屋,地方政府應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包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安置床位、民間租屋等各類措施,以利辦理第十七條之一之各項服務。
二、為掌握無家者之現況,地方政府應每月辦理無家者之統計,並應一併統計未設籍在所在地或身分、戶籍不明之無家者。
三、為提供無家者適足之住屋,地方政府應定期盤點可提供之居住資源。包括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安置床位、民間租屋等各類措施,以利辦理第十七條之一之各項服務。
第十七條之八
無家者當年度及前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視為無工作收入,或推定為所在地縣市前二年內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無家者工作收入中位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救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並積極予以協助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家者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相關救助案件時,應於自申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完成,並積極予以協助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並從優核定補助等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無家者因居住環境不佳,難以保存個人資料或財務資料,又可能因長期處於無家狀況致使缺乏薪資證明等收入資料。故明定於財稅資料中查無工作收入之無家者即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收入中位數核算。
二、考量無家者因居住環境不佳,難以保存個人資料或財務資料,又可能因長期處於無家狀況致使缺乏薪資證明等收入資料。故明定於財稅資料中查無工作收入之無家者即視為無工作收入或依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之收入中位數核算。
第十七條之九
為強化無家者之扶助、安置、輔導及支援等服務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集警政、衛政、民政、法務、勞政、住宅主管機關,每半年召開工作聯繫會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等多個局處,故明定地方政府應設置無家者工作聯繫會報,以利統合各局處業務。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等多個局處,故明定地方政府應設置無家者工作聯繫會報,以利統合各局處業務。
第十七條之十
為促進跨部會協調全國無家者業務,行政院應設無家者人權會報,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團體及從事無家者協助之團體,至少每年定期開會一次。政府單位代表最高不得逾三分之一。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刊載於網路。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
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紀錄,應於會議召開後一個月內公開刊載於網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故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無家者人權會報統整相關業務、無家者人權會報應納入民間代表、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以及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記錄應公開。
二、無家者之業務涉及社政、醫療、居住、勞政,故明定中央政府應設置無家者人權會報統整相關業務、無家者人權會報應納入民間代表、無家者人權會報之結論應納入國家人權行動計畫,以及無家者人權會報之會議記錄應公開。
第十七條之十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及各直轄市縣(市)無家者勞動、醫療、教育、居住、交通及福利需求評估及服務現況調查。調查結果應於完成後公布。
前項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前項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全國之無家者狀況,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並就其各面向需求與服務狀況做評估,以利檢討改進。
三、第二項明定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二、為掌握全國之無家者狀況,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五年辦理全國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並就其各面向需求與服務狀況做評估,以利檢討改進。
三、第二項明定無家者生活狀況調查得與全國人口普查併同辦理。
第十七條之十二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辦理無家者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無家者業務能順暢辦理,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合理、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
二、為確保無家者業務能順暢辦理,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合理、適當數量之專責人員。
第十七條之十三
為便利無家者依法請領政府現金給付或補助,無家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身分證明,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無家者可能無銀行帳務的狀況,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認定之無家者可憑證明至銀行開設受領政府現金給付之專戶。
三、鑒於相關經費旨在確保無家者最低生活需求,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考量無家者可能無銀行帳務的狀況,爰於第一項規定經認定之無家者可憑證明至銀行開設受領政府現金給付之專戶。
三、鑒於相關經費旨在確保無家者最低生活需求,故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十七條之十四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主管機關,並優先由社政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其身分經警察機關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實務上發現無家者時,可能是警察巡邏時發現或由民眾通報給警察,故明定相關處置流程。
二、鑑於實務上發現無家者時,可能是警察巡邏時發現或由民眾通報給警察,故明定相關處置流程。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二、許多民眾離開戶籍地就學或就業,爰明定亦得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及急難救助。
二、許多民眾離開戶籍地就學或就業,爰明定亦得向居住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及急難救助。
第五章之一
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爰增訂本章。
二、鑑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結合民間資源,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困難或遭遇急難之個人、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已推行多年,為建立完善之社會安全網,爰增訂本章。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實物給付。
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實物給付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有救助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為推動實物給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爰於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實物給付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之規定。
二、針對適用本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陷入急難及遭受災害等救助對象,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法給予各項救助外,得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對於上開救助對象或有救助需求之經濟弱勢個人或家庭,提供日常生活物資援助,為推動實物給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辦理實物給付,爰於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理實物給付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物資之管理運用及調度制度,並將辦理實物給付之情形,定期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跨區域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於災害發生時,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宜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物資,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及督導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情形,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定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跨區域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內資源多寡及需受救助者之情形,並考量於災害發生時,視需求將平時募集物資供作災民應急之用,宜分別建立平時及災害發生時,救助物資之籌募、分配及調度制度。另為能整合及管理各直轄市、縣(市)現有之實物給付物資,建立更完整之物資管理制度,中央主管機關宜統籌彙整全國實物給付資料及督導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情形,以使籌募物資妥善管理及分配,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第二項明定發生重大災害時,受災害地區倘有民生物資不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地方政府跨區域支援災民生活所需。
第二十七條之三
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其品質維護事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明定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二、為維護實物給付物資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明定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例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糧食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
第二十七條之四
辦理實物給付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應妥善管理及運用,並應公開徵信;其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辦理實物給付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並妥善管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增進捐贈物資意願,爰於第二項明定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減免稅捐之依據。
二、為使辦理實物給付機關(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於募集或接受捐贈實物給付物資,符合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並妥善管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增進捐贈物資意願,爰於第二項明定捐贈實物給付物資者減免稅捐之依據。
第二十七條之五
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
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三、為充裕實物給付物資,爰於第二項明定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辦理實物給付。
二、為有效運用生產過剩之農產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收購農產品,作為實物給付物資。
三、為充裕實物給付物資,爰於第二項明定國防部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部隊,得運用單位裕量,提供各項主副食品協助辦理實物給付。
第二十七條之六
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實物給付物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增加實物給付物資來源,爰明定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可作為實物給付之物資。
二、為利增加實物給付物資來源,爰明定食品及物品之製造、販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鼓勵業者提供可作為實物給付之物資。
第二十七條之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自行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得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其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業務所需之軟硬體,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辦理實物給付,並對受託者辦理業務所需之軟硬體,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實物給付之推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利法人、團體或民間機構自行辦理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提供其必要之輔導或協助業務所需之軟硬體,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八
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實物給付績效優良者,得予以表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明定主管機關得表揚辦理實物給付具優良績效者。
二、為鼓勵民間團體、事業單位及個人辦理實物給付,明定主管機關得表揚辦理實物給付具優良績效者。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四項。
二、考量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均需相當時間準備,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二、考量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均需相當時間準備,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