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月琴等24人 114/08/15 提案版本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或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內,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內,未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書第六十七段建議,對於部分嚴重犯罪兒少,必要時可附加紀錄塗銷之條件。

二、衡酌本法立法目的,並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前案曾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內,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三年內,同一少年若再因故意觸犯刑罰法律而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排除適用紀錄塗銷之規定。

三、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段建議,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本次修正處理之未滿十八歲少年再犯重罪應排除塗銷之規定,與成年後不得適用未成年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規定並無牴觸,特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