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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4/08/08 提案版本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對未成年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考量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案件之特殊性,未成年被害人常因其年齡、智識、生長環境、心理狀態或不平等的權力關係等因素,導致無能力或是不敢對加害者提出刑事告訴,根據法務部統計,2015年至2024年間,性侵害案件因「時效已完成」以不起訴結案的案件數高達248人,且逐年攀高,有必要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犯罪案件,就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另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業已就未成年被害人於性騷擾案件申訴的提起,設有「時效自成年後起算」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已明定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爰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未成年被害人於性騷擾案件申訴的提起申訴時效之特別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有關性侵害犯罪之定義,明定對未成年人犯性侵害犯罪者,其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成年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