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賴士葆等21人 114/08/08 提案版本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總額以不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一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立法說明
一、為引導、鼓勵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保險業實際投資情形,為增加保險業資金配置彈性,爰增訂本條第二項,明定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二、現行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有關投資總額之限制,應依本條第二項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至第三項至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