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其昌等22人 114/08/08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維持自由且多元之新聞媒體,促進新聞媒體業與數位平臺產業共榮合作、建立多方協商對等結構,並健全新聞內容產製環境、強化公共討論及民主問責,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揭示立法目的。

二、由於網際網路興起,民眾高度仰賴數位平臺取得資訊,新聞媒體業雖順應社會潮流投入數位化,但因大型數位平臺在網際網路早已形成主導地位,產生以市場力量扭曲企業在廣告、媒體等市場競爭能力的負面效果,導致新聞媒體業反而在數位浪潮下落入追求成本管控犧牲優質內容的惡性循環中。鑒於自由且多元的新聞報導或資訊內容對於大眾知的權益、公共討論與民主問責至關重要,惟目前媒體與數位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對等,無法透過自願性協商,要求平臺就使用全部或部分轉載新聞報導,作合理之授權協議。爰此,為需建立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對等之協商,以及建構兩者共榮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新聞媒體業務、議價、調解、仲裁行為等,除數位發展部之外,尚可能涉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智慧財產局等業務,爰此,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平臺業:係指透過網際網路,實現使兩個以上使用者產生直接互動,並使用軟體工程定位其他網站關鍵字者,或蒐集新聞媒體業發布之內容作為生成式人工智慧之訓練資料,或據以生成、摘要、重製、改寫或模仿新聞內容者。

二、新聞媒體業:係指透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從事新聞報導,並聘用專業新聞採訪或編輯人員,且定期產製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原創性報導之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

三、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受聘任於前款新聞媒體業,並從事採訪、編輯等原創性報導產製工作者。未受聘於前款,但以提供具新聞價值的資訊於眾,或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常業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者亦屬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各名詞定義:

一、第一款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之平台納入「數位平臺業者」定義,涵蓋其利用新聞內容進行訓練、改寫或生成之情形,避免規範落空。

二、第二款則明定新聞媒體業,其範圍涵蓋報紙、雜誌、電視廣播、網路媒體等媒介,需聘用專業採訪或編輯新聞之人員,並定期產製有關地方、全國或國際事務之原創性報導之公司、法人、人民團體或非營利組織。

三、第三款明定「新聞媒體工作者」:係指受雇於前款新聞媒體業,且從事採訪、編輯等與公共事務有關之原創性報導的產製人員。另,由於數位科技快速發展,照相手機已是人手一機,不僅可即時照相或錄影,還可即時上網,將最新的訊息快速傳遞,甚至在網路上以部落格、臉書(FB)、Youtube等網路社群媒體平臺,發表自製的內容,其中不少會被主流媒體(也就是新聞媒體業)當成引用而成為報導來源。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一般人為提供具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督政府,而從事之新聞採訪行為,均受新聞自由原則的保障。司法院大法官亦肯認獨立於主流媒體之外的公民記者,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新聞採訪價值。爰此,於後段明定,未受雇於前款新聞媒體業,但其資訊或記錄具新聞價值者,亦屬於本法所稱之新聞媒體工作者。
第四條
數位平臺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列為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

一、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

二、於數位平臺以搜尋、檢索、摘要、重製、改寫、模仿、生成或訓練資料庫之目的,利用新聞媒體業發布於網際網路之報導內容者。所稱利用,包含僅使用報導標題之全部或一部,或報導中少數文字、圖表、照片、縮圖、聲音、影像、畫面之簡短摘錄,無論其長短皆屬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應進行議價協議之數位平臺之情況。

二、過去十多年來,跨國數位平台崛起,憑藉科技與使用者規模優勢,快速成為全球資訊傳播主要管道,進而壟斷數位廣告市場,免費使用新聞媒體投入心力與資源產製之內容,卻未對實質內容生產者給予合理回饋,形成剝削且極不對等之關係,爰此,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簡稱NMBC》第52B、52E條之規定,於第一款明定,其最終控制者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全球網站或線上服務,前十二個月或前一會計年度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十億人以上,或同一期間我國境內平均月活躍使用者合計達一千萬人以上。中央主管機關應列為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

三、第二款則增列生成式AI使用新聞內容常見的各種形式,確保此類平台亦適用公告條件,不得以利用方式與傳統平台不同為由規避法律適用。
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對於其平臺上新聞內容之排序及推播演算法,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對於已取得合法授權或正進行第二章議價、調解、仲裁之新聞內容,不得無故降低其曝光或排序,確保有效協商及公平。

二、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重要議題之新聞內容,應適度提高其露出排序,以維護資訊之公共價值,確保公眾知情權。

三、維持新聞內容排序與推播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避免任意或未經充分預告之流量限制或排序調整。

四、於合理且技術可行之範圍內,揭露其演算法排序及推播內容主要影響參數或原則,強化平臺之公共課責性。
立法說明
一、依國際經驗顯示,部分數位平臺經營者可能透過演算法調整,不當降低對其自身利益不利之新聞內容曝光,或因商業考量而輕忽公共議題之重要性。為防杜此現象,本條明文規範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數位平臺,不得針對已取得授權或進入議價程序之新聞內容任意限縮曝光。此舉旨在確保議價協商之有效性,避免平臺濫用演算法控制內容曝光,進而保障新聞媒體之永續經營。

二、新聞內容,特別是涉及重要公共議題或社會討論者,具有特殊之公共利益性質。數位平臺應肩負一定之公共責任,確保此類資訊能有效傳播,以維護社會大眾之知情權。因此,本條要求平臺對於此類內容之排序應給予較高之曝光,避免純粹之商業考量導致資訊傳播之偏頗。

三、數位平臺演算法之不透明性與任意變動,極易導致新聞媒體無法穩定營運,嚴重影響媒體之營運計畫及新聞品質。為此,本條要求演算法應具備一定之穩定性與可預測性,以防止突兀之流量限制行為對媒體產業造成損害,確保產業健全發展。

四、考量演算法設計涉及商業機密且技術複雜,本條並未強制要求完全公開演算法之所有邏輯。僅規定平臺應在合理且技術可行之範圍內,公開其排序之基本原則或主要影響參數。此旨在達成資訊透明化、強化社會監督,並提升數位平臺之公共課責性。
第二章
議價、調解、仲裁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新聞媒體業就其原創新聞或報導,數位平臺業以搜尋、摘要、重製、改寫、模仿、生成等方式利用該內容,導致其數位廣告收益受影響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議價登記,與公告之數位平臺業進行議價協商。

前項議價登記之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文化部,另以辦法定之。

主管機關准予議價登記後應對外公布。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本條明定數位平臺業就新聞媒體業的原創新聞或報導內容,以搜尋、摘要、重製、改寫、模仿、生成等方式利用該內容(其中摘要、改寫、生成等為AI平台利用新聞內容的型態),導致新聞媒體業的數位廣告收益收影響者,受影響的新聞媒體就可向主管機關為議價登記,便於與公告之數位平臺業進行議價協商,維護其新聞媒體業之內容價值與收益來源。

二、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簡稱NMBC》第52 F條至第52 O條,對於議價之新聞媒體業要求須具備一定條件(例如以服務國內閱聽人為主的本國媒體、具備原創新聞內容或報導之產製作業或年營業額要求等),且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議價登記,藉此確保屬於有價值的新聞,爰此於第二項明定議價登記之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會商電視、廣播傳播媒體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及報章雜誌主管機關文化部,另以辦法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准予議價登記後,應對外公布,以此作為之後期間計算的判定始點。
第七條
數個新聞媒體業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許可,得集體向主管機關提出共同議價登記,並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多個新聞媒體業者,若採取聯合議價的作法,將有助於平衡各媒體與大型數位平臺的規模,並可平衡與數位平臺間議價能力不均的效果,且節省交易成本。然而,數個新聞媒體業若須以集體協商方式統合談判力量,則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爰此,本條明定,新聞媒體業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聯合行為例外的許可後,得集體向主管機關提出共同議價登記。是以,各新聞媒體業於採取共同議價的動作之前,需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聯合行為的例外許可,並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議價登記,主管機關准予議價登記後應對外公布。
第八條
經議價登記之新聞媒體業應自第六條第三項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議價請求。

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就第六條第一項之利用方式,和議價登記之新聞媒體業進行議價協商。

雙方議價協商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完成協商者,雙方應於最終協議達成之日起十日內,作成議價協議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經核准議價登記之新聞媒體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議價登記且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具備條件之數位平臺業(符合第四條者),提出議價請求。

二、第二項明定,經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應就前條第一項之搜尋、摘要、重製、改寫、模仿、生成等之利用方式,利用新聞媒體業之新聞或報導的內容時,和准予議價登記之新聞媒體業進行議價協商。

三、第三項要求雙方議價協商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就其利用方式或授權金等計算所需提供之資料,應誠實提供或據實以報。完成協商者,也就是達成最終協議時,雙方應作成議價協議書,並於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於此,所謂備查係指向主管機關陳報或通知,僅為使其知悉之性質,並不影響最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或效力。
第九條
提出議價請求之日起逾三個月,登記之新聞媒體業未能與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達成議價協議時,登記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調解人,進入調解程序;雙方同意提交調解者亦同。

議價雙方均應參加調解程序,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繼續進行議價協商。

調解期間為二個月,經雙方同意得延長二個月,以一次為限。

前項期間內有下列情況之一,得提前結束:

一、雙方合意。

二、調解人認定雙方並無達成議價協議之可能。
立法說明
一、參考澳洲《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簡稱NMBC》第52 ZIA條第52 ZIC條。

二、第一項明定自登記之新聞媒體業以書面向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出議價請求之日起算超過三個月,雙方議價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者,登記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調解程序。調解人得由主管機關指派。

三、第二項要求議價雙方均應參加調解程序,並遵行誠實信用原則提供調解所需調查之資料。

四、第三項明定調解期間為二個月,雙方同意得以延長一次,為期二個月。

五、第四項明定於調解期間內得提前結束調解的狀況。
第十條
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期間屆至仍未達成最終協議時,登記之新聞媒體業,得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與對方當事人,將議價事宜交付仲裁,並適用仲裁法之規定。

雙方當事人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參與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之文件資料均應以繕本送達對方。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調解不成立或調解期間屆至仍未達成最終協議時,則新聞媒體業可提交仲裁,並適用仲裁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登記之新聞媒體業依第六條至第十條,與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為議價協商、調解或仲裁,而達成合意金額者,應提撥一定比例專用於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之薪資待遇。

主管機關得要求該新聞媒體業提交前項資金使用報告,或進行相關書面審查,以確保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文旨在確保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議價所生之經濟效益,能直接惠及第一線之新聞工作者,促進新聞業之永續發展。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之查核機制,乃確保資金使用合規性,避免濫用或挪用情形。
第三章
數位新聞發展基金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二條
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得提撥一定金額,依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成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辦理以下事項,不得另作他用:

一、改善新聞媒體工作者於採訪、調查、報導等原創內容工作之薪資待遇。

二、支援新聞媒體業之數位轉型、研發與創新。

三、支援在資金和運作上獨立於政府、政黨、財團、大型組織的獨立媒體運作。

四、維運基金之保管、運用。

前項金額應於銀行開立基金專戶存放,並由主管機關列帳備查。

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得提撥一定金額,依照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成立由政府經管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用於改善新聞工作者之待遇、支援新聞媒體產業永續發展,以及獨立媒體(公民記者)之運作。

關於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係屬政府經管之特種基金下的「信託基金」。有別其他特種基金,信託基金非屬國家,而是為人民、機關或團體所有,依法律規定應交付信託管理之財產總和,並依其委託之國內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按照契約所訂條件管理及處分。

二、第二項係本於信託基金之性質,明定信託基金應於銀行開立基金專戶,並由主管機關列帳備查。

三、關於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之用途已明訂於第一項,而其餘涉及基金用途相關的管理及運用,則於第三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而立法院授權行政部門制定的法規命令,一律均須送回立法院審查,是以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仍受外部監督。
第十三條
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前項一定金額成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豁免本法第二章之義務;豁免權期間以五年為限。

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前條第一項金額與下列事項不相當者,主管機關不應許可豁免:

一、合理反映數位平臺業使用新聞內容之規模與效益。

二、足以提升整體新聞媒體產業之新聞媒體工作者的薪資報酬。

三、促進新聞及報導品質,涵蓋多元新聞媒體。

四、支援我國新聞媒體產業創新及永續發展。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許可前應召開公聽會或諮詢會。
立法說明
一、參考加拿大針對數位平臺與傳統媒體間有關新聞內容付費或廣告利潤之議價法制政策:加拿大於2023年6月通過《線上新聞法Online News Act,簡稱Bill C-18》,該法允許網路平台,若能與代表廣泛加國媒體的組織達成協議,可請求豁免與媒體協商分潤。

Bill C-18的『豁免Exemptions』條款,是於議價、調解和仲裁之外,提供另一個達成新聞有價的目的途徑。根據Bill C-18,數位平臺與一個或多個新聞機構開始議價後,平臺亦可向加拿大"廣播電視及通訊委員會(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簡稱CRTC)"提交豁免申請,CRTC須就豁免申請進行審查,是否符合Bill C-18及其相關法規中規定的多項標準,以確保協議能為加拿大新聞業帶來實質且公平的補償,支持新聞業的永續發展。此外,CRTC在收到豁免申請後,亦會進行公開諮詢,使公眾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新聞機構)都有機會就豁免申請表達意見和提供資訊,CRTC會根據這些意見和法規要求來評估豁免請之准否。如果數位平臺能證明其已達成該法要求之新聞有價目標的協議,則就可向CRTC申請豁免五年,毋須進入強制性談判過程。

二、第一項明定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一定金額成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豁免本法第二章之義務;豁免權期間以五年為限。

三、第二項則明定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成立數位新聞發展基金之金額,需合理反映數位平臺業使用新聞內容之規模與效益、足以提升整體新聞媒體產業之工作者薪資報酬、促進新聞及報導品質,涵蓋多元新聞媒體、支援我國新聞媒體產業創新及永續發展等事項,主管機關始得許可豁免。

四、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豁免之許可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諮詢會,可集思廣益、加強溝通,兼具防止偏私、杜絕專斷。
第十四條
數位平臺經營者就擬提撥之金額與其運用,須公開徵詢各新聞媒體意見至少六十日,並將徵詢結果向主管機關提供報告。
立法說明
參考加拿大《線上新聞法,簡稱Bill C-18》之『豁免Exemptions』條款,其機制運作的核心在於鼓勵數位平台和新聞機構之間透過自願協議來解決新聞內容的價值問題。如果平台能夠證明它們已經達成了足夠的協議,就不需要進入CRTC監管的強制性談判過程。

綜上,由於數位平台經營者提出得申請豁免議價之基金金額攸關各新聞媒體業的權益,為使各新聞媒體業能充分表達意見,爰此本條明定數位平臺經營者就擬提撥之金額與其運用,須公開徵詢各新聞媒體意見至少六十日,並將徵詢結果向主管機關提供報告。
第十五條
數位新聞發展基金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基金來源之籌備、運用規劃。

二、關於基金之保管存放及其孳息運用。

三、關於支應第十二條第一項事項之審核。

四、其他有關基金之管理事項。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副首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新聞媒體業之公會代表。

三、新聞媒體專業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之代表。

四、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工會代表。

五、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遴聘之委員,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四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均為無給職。

管理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三款事項應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管理委員會之內部組織、開會或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應設置『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包含第十三條當公告之數位平臺經營者提撥一定金額時之籌備事宜、未來依法規運用之規劃、基金之專戶保管存放及其孳息運用、審核第十二條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的法定用途並予以支應,以及其他有關管理基金所需之行政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由十一至十五位委員組成,基於數位新聞發展基金於第十二條明定屬於政府經管之特種基金,明定召集人為主管機關指定之副首長。其餘委員,至少四分之三之人數,應由新聞媒體業之公會代表、新聞媒體專業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之代表、新聞媒體工作者之工會代表,和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另要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而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均為無給職。

四、第五項明定管理委員會審核第十二條數位新聞發展基金的法定用途,例如改善新聞記者的薪資待遇、支援新聞媒體業之數位轉型、支援獨立媒體運作等事項上,應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避免政府主導資源分配。

五、第六項則針對管理委員會之內部組織(例如執行秘書、會計或幹事等行政人員)、開會(一年開幾次會等)或其他相關事項,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