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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等4人 114/08/01 提案版本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訂定未來二年及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及其發展計畫與方案並公告之,另規劃一百十四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達二千七百萬瓩以上。

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配合前項計畫與目標,協助評估區域內相關再生能源之開發潛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第一項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再生能源資訊公開平台,再生能源推動過程中所涉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一季於再生能源資訊公開平台中公佈所涉及業務之完整資料。平台完成設立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各機關所屬官網中揭露上述資料。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五項。

二、有鑑於近年來再生能源發展之弊端叢生問題,包括用地變更與取得、實際使用情況、開發手段與水土保護、違法開發與經營轉移等情事,為避免可能弊端持續發生,防杜人謀不臧,更因此造成國營事業、國庫與全體人民生命、財產,農業權減損等損失,再生能源發展過程中所涉之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所涉業務部分,應於官網中完整揭露相關業務所涉之統計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但不限於經濟部、農業部、內政部、財政部、環境部、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上述各部會所屬機關與各國營事業等。

四、所涉及業務之資料,應包含規劃中、開發中、已完工併網等各類案場資料,並應包括土地及水域取得來源與用地變更、法令規範、開發過程之公聽會、各開發案場所涉及單位之相關業務與統計資料(相關資料得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再生能源籌設擴建、施工許可及執照之各項申設資料)、整體各類再生能源開發之彙整與統計資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