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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業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立法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改制為農業部,爰修正第一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為農業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及轉身,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不得為寵物配戴電擊項圈。
十一、提供其他符合動物習性之妥善照顧。
十二、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不得棄養。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及程序者,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送交動物,未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要件及程序者,視為棄養動物。
第三項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飼養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遺失時,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推定為棄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亦應足供寵物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飼主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始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六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二、修正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五款,增訂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亦應足供寵物轉身,以保障動物福祉。
(二)為維護動物福利,考量除汽、機車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牽引寵物,仍可能致使寵物受到傷害,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不得以該等交通工具牽引寵物。
(三)寵物無以電擊項圈管領之必要,為維護寵物之動物福利,應予禁止,爰增訂第十款。現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款次順移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修正條文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飼主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程序,始得將所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避免飼主無正當理由將所飼養之動物任意送交政府機關處理,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並配合增訂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送交動物者,視為棄養動物,以完善飼主責任管理;另新增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應符合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為強化飼主責任,將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所定飼主遺失依第十九條規定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時之申報義務移列本法規範,增訂第六項規定,並將該申報義務修正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無正當理由未辦理登記,則推定為棄養。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動物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保護動物,並遏止虐殺動物案件發生,修正第一款規定,加重宰殺、故意傷害動物,致其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行為者之刑度。
二、第二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使用藥物、槍械、暴力或施以其他凌虐方式犯前條各款之罪,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立法說明
一、為使條文明確,修正第一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始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始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或買賣者,其不法獲利甚高,為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分別就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寄養者,分款規範其罰鍰,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第一款針對擅自經營繁殖或買賣行為者,提高罰則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嚇阻未經許可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之情形。
(二)第二款考量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獲利與繁殖、買賣業顯有落差,為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將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者之罰鍰,下修為新臺幣五萬至二十五萬元。
二、為調查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或買賣實務所需,繁殖或買賣場所內之特定寵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均得沒入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避免飼主棄養未絕育之特定寵物,將於野外不受控制大量繁殖,嚴重破壞我國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執行成效,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並配合增訂第五條第四項、第六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援引條次及項次。
三、為精進我國遊蕩犬源頭管理,並避免飼主棄養未絕育之特定寵物,將於野外不受控制大量繁殖,嚴重破壞我國遊蕩犬源頭管制工作執行成效,爰提高飼主棄養責任之罰則,以達嚇阻之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
(一)配合現行第一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三規範,現行第二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第二項修正援引之款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