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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行政罰法第9條於94年之修正,將「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按學術與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係屬「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爰參考外國立法例進行修正;是以,基於維持法律用語之一致性,爰將現行條文所稱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統一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十九條、行政罰法第9條於94年之修正,將「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按學術與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係屬「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爰參考外國立法例進行修正;是以,基於維持法律用語之一致性,爰將現行條文所稱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統一修正。
第九條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下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
四、未滿七歲即有身心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
四、未滿七歲即有身心障礙者。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第三款之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二、修正理由同第八條之說明二;並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之「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調整為第四款。
三、又,所謂「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即為過去所指之「瘖啞人」;揆諸當時立法針對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得減輕其刑之原因,乃係因認為難以期待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自幼因障礙不能承受教育而能力薄弱,惟查身心障礙之樣態多元,此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即悉,僅對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為特殊保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應有檢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衡諸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必要性與平等原則,修正文字為「未滿七歲即有身心障礙者」,併予敘明。
二、修正理由同第八條之說明二;並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之「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調整為第四款。
三、又,所謂「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即為過去所指之「瘖啞人」;揆諸當時立法針對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得減輕其刑之原因,乃係因認為難以期待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自幼因障礙不能承受教育而能力薄弱,惟查身心障礙之樣態多元,此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即悉,僅對未滿七歲即有聽覺且語言障礙者為特殊保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應有檢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衡諸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必要性與平等原則,修正文字為「未滿七歲即有身心障礙者」,併予敘明。
第十條
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未滿十八歲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並受同一規定之處罰。但對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九條之修正,為本條文字修正。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二、按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乃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並屬於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大法官解釋令756號、806號意旨參照。復揆諸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自本法制定以來,即未有任何修正變動,其中條文所稱之「淫詞」、「穢劇」不只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更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護與價值。進步言之,本法第一項第二款,自民國97年以來,經查詢之相關司法裁定案件僅有7件,均經法院裁定不罰,顯見現行條文業已嚴重不合時宜。
三、綜上所述,基於保障人民表演自由、以及使法律條文與時俱進之目的,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二、按人民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以實現自我,依其藝術創作之種類及表現,乃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並屬於高價值之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之保障,大法官解釋令756號、806號意旨參照。復揆諸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自本法制定以來,即未有任何修正變動,其中條文所稱之「淫詞」、「穢劇」不只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更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護與價值。進步言之,本法第一項第二款,自民國97年以來,經查詢之相關司法裁定案件僅有7件,均經法院裁定不罰,顯見現行條文業已嚴重不合時宜。
三、綜上所述,基於保障人民表演自由、以及使法律條文與時俱進之目的,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