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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煦庭等16人 114/07/18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律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立法說明
一、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一四○○○五三一七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明文揭示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該條例之規定,且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已規定勞動節應放假一日,從而內政部所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已無適用餘地,該部復以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台內宗字第一一四○五六一三四九號令廢止之,爰修正第一項,以符實際。

二、本次修正自公布日施行,已無特別另定施行日之需求,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