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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並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主文所揭示之意旨,確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旨在執行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明確承認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均屬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所保障之原住民族,作為本法適用對象之依據。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及平埔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或有客觀歷史紀錄可佐證其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者。
平埔原住民之原住民族集體權利,如原住民族基本法應即適用;平埔原住民之個人權利,得依階段適用,部分未能即時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者,直接適用現行原住民相關法令。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三、平埔原住民: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住民者;或有客觀歷史紀錄可佐證其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者。
平埔原住民之原住民族集體權利,如原住民族基本法應即適用;平埔原住民之個人權利,得依階段適用,部分未能即時適用者,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者,直接適用現行原住民相關法令。
立法說明
為達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維護我國多元原住民族之文化發展、族人之自我認同,並受國家合理對待,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身分別,認定方式及其權利保障。
第三條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四、具本法第二條平埔原住民身分要件事實者,其本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取用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姓名,該姓名得依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沿用或創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四、具本法第二條平埔原住民身分要件事實者,其本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取用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其所屬原住民族之姓名,該姓名得依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沿用或創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本條第四款為長期遭遇傳統姓名制度中斷之平埔原住民,提供兼顧歷史正義與實務可行之方式選擇。
第四條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非原住民經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雙親共同收養,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一、被收養時未滿七歲。
二、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收養者之一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收養者之一之姓。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雙親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平埔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刪除本條第三項。
第六條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養子女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戶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生父母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當事人得申請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當事人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約定申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申請,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除出生登記外,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平埔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配合第三條修正,修正本條。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為平埔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配合第三條修正,本條刪除。
第八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與平埔原住民跨身分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約定變更為相同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選定其原住民身分;成年後,得依其個人意願,選擇取得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之身分。
未依前項約定變更為相同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選定其原住民身分;成年後,得依其個人意願,選擇取得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或平埔原住民之身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身分修訂本條。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平埔原住民身分修訂本條。
第九條
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應依其父或母之所屬民族登記其民族別;其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或從姓,應與其登記之民族別相關聯。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住民民族別之認定、登記、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因戶籍登記錯誤、脫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撤銷或更正之登記。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