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具一定規模之百貨商場、餐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加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具一定規模之百貨商場、餐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加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次修正係因台中新光三越氣爆事故,突顯百貨商場與大型餐飲場所儲存、使用瓦斯之潛在危害,若無足夠之自動偵測警報設施,將無法及時發現洩漏並警示疏散,易釀成重大災害。
二、爰增訂條文規定:「屬於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具一定規模之百貨商場、餐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應加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等訂定辦法,以期提升防護標準與執行彈性,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三、同時參酌國際安全管理經驗及現行法制之適用彈性,對特殊用途或採行同等效能技術者,仍得經審查核准不適用全部或部分標準,以兼顧安全與合理性。
二、爰增訂條文規定:「屬於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具一定規模之百貨商場、餐廳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應加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等訂定辦法,以期提升防護標準與執行彈性,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三、同時參酌國際安全管理經驗及現行法制之適用彈性,對特殊用途或採行同等效能技術者,仍得經審查核准不適用全部或部分標準,以兼顧安全與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