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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4/06/16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一之罪並受二年以上刑期宣告者。
四、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一之罪並受二年以上刑期宣告者。
四、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原第二項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其餘未修正。
二、增訂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一之罪並受兩年以上刑期宣告者,列為不適用本條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增訂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一之罪並受兩年以上刑期宣告者,列為不適用本條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留,送院會處理)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以凌虐、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或其他足以嚴重妨害其身心發展之方式,致其死亡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殺害未滿十二歲之人,以凌虐、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或其他足以嚴重妨害其身心發展之方式,致其死亡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兒虐致死案件層出不窮,強化對未成年人生命權之保護,本次修法將長期凌虐、疏忽照護等方式致未成年人死亡之行為,明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加重構成要件,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兒虐樣態多元、危害深重,其犯罪惡性不下於既遂殺人,增訂最重刑度以符社會期待,並強化司法回應與制度嚇阻力。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為未滿十二歲,以補強對高風險年齡層之保護缺口,健全兒童人權保障體系。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為未滿十二歲,以補強對高風險年齡層之保護缺口,健全兒童人權保障體系。
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
凌虐未滿十二歲之人,因而致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凌虐行為之手段,較傷害罪之手段更為殘忍與嚴重,亦可能產生多重傷害之結果及情形。
三、有鑑於兒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而易遭成人以故意虐待方式剝奪其生命。實有透過增訂虐殺兒童罪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四、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爰增訂本條,虐待殺害未滿十二歲兒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以符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殘忍殺害無自我保護能力幼兒為適用死刑之『最嚴重罪行』」之要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針對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並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之保障。
二、本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凌虐行為之手段,較傷害罪之手段更為殘忍與嚴重,亦可能產生多重傷害之結果及情形。
三、有鑑於兒童因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受虐後往往不善求救或表達所遭受之不當對待,而易遭成人以故意虐待方式剝奪其生命。實有透過增訂虐殺兒童罪之刑期,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四、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爰增訂本條,虐待殺害未滿十二歲兒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以符合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殘忍殺害無自我保護能力幼兒為適用死刑之『最嚴重罪行』」之要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針對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並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生命權、生存及發展權之保障。
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殺未滿七歲之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未滿七歲之人,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救能力。為彰顯殺害未滿七歲之人,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一項,以有效嚴懲並嚇阻兒虐事件發生。
三、對於未滿七歲之幼兒童,施以凌虐方式殺害所生之危害,明顯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心創傷,形成難以回復之傷痛,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永久隔絕於社會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昭炯戒。
四、另就未遂犯及預備犯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有鑑於未滿七歲之人,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及自救能力。為彰顯殺害未滿七歲之人,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一項,以有效嚴懲並嚇阻兒虐事件發生。
三、對於未滿七歲之幼兒童,施以凌虐方式殺害所生之危害,明顯造成被害人或其家屬身心創傷,形成難以回復之傷痛,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實有永久隔絕於社會之必要,爰新增第二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昭炯戒。
四、另就未遂犯及預備犯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有鑑於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惡性極為重大,爰新增第一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有效嚇阻兒虐事件之發生。
二、依據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有鑑於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者,惡性極為重大,爰新增第一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第二項明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以凌虐方式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有效嚇阻兒虐事件之發生。
第二百七十七條之一
凌虐未滿十二歲之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
三、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爰增訂本條,加重故意凌虐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身體或健康之刑期。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
三、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爰增訂本條,加重故意凌虐未滿十二歲兒童之身體或健康之刑期。
第二百七十八條之一
凌虐未滿十二歲之人,使其重傷者,處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
三、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爰增訂本條,加重故意凌虐未滿十二歲兒童致其重傷之刑期。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成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刑罰之規定。
三、參考本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害罪,爰增訂本條,加重故意凌虐未滿十二歲兒童致其重傷之刑期。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保留,送院會處理)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六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得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最低刑期從六月提高至一年。
二、修正第三項與第四項,虐待致兒少於死者,可處死刑。
三、修正第五項,下修年齡至六歲。
四、增列第六項,對七歲以上至十二歲之人施虐者,得加重其刑。
二、修正第三項與第四項,虐待致兒少於死者,可處死刑。
三、修正第五項,下修年齡至六歲。
四、增列第六項,對七歲以上至十二歲之人施虐者,得加重其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五項。
二、所謂「凌虐」行為,係指對被害人於身體或精神層面施以長期、難以忍受之非人道待遇,其程度遠較一般傷害行為為重,手段亦更為殘酷。若針對年幼兒童施行凌虐,進而導致死亡,尤屬對兒童基本生存權之重大侵害,社會自難容忍。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統計,自2017年至2023年,我國因遭受嚴重虐待而致死之兒童與少年計達56人。另觀察2019年至2023年整體兒少受虐案件,通報人數由11,113人升至12,646人,增幅達13.8%;其中未滿六歲受虐人數從2,244人升至2,868人,增幅高達27.8%。同期間施虐者人數也由10,192人增加至12,129人,成長幅度達19%。上述數據顯示,兒虐事件不僅持續發生,且呈現加劇趨勢,亟需透過強化法律責任,以提升防制效能。
四、為強化對低齡幼童之保護,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明定對未滿七歲之兒童施虐致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藉此加重刑責、發揮嚇阻作用,保障兒童生命權益,實現兒少司法正義。
二、所謂「凌虐」行為,係指對被害人於身體或精神層面施以長期、難以忍受之非人道待遇,其程度遠較一般傷害行為為重,手段亦更為殘酷。若針對年幼兒童施行凌虐,進而導致死亡,尤屬對兒童基本生存權之重大侵害,社會自難容忍。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統計,自2017年至2023年,我國因遭受嚴重虐待而致死之兒童與少年計達56人。另觀察2019年至2023年整體兒少受虐案件,通報人數由11,113人升至12,646人,增幅達13.8%;其中未滿六歲受虐人數從2,244人升至2,868人,增幅高達27.8%。同期間施虐者人數也由10,192人增加至12,129人,成長幅度達19%。上述數據顯示,兒虐事件不僅持續發生,且呈現加劇趨勢,亟需透過強化法律責任,以提升防制效能。
四、為強化對低齡幼童之保護,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五項,明定對未滿七歲之兒童施虐致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藉此加重刑責、發揮嚇阻作用,保障兒童生命權益,實現兒少司法正義。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考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至多」二分之一,為有效嚇阻虐兒之行為,明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配合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適用範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三、考量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二、配合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將適用範圍限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三、考量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惡性極為重大,有必要加重處罰,爰新增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或其他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明確增列「長期疏忽、暴力控制、飢餓、限制自由」等常見虐待形式,使法律用語更具體清晰,反映實務上虐童行為的多樣與隱蔽特性,提升法官適用及偵辦指引之明確性。
二、為統一我國兒童保護年齡標準,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將原僅針對未滿七歲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上修為未滿十二歲,以補強對高風險年齡層之保護缺口,健全兒童人權保障體系。
二、為統一我國兒童保護年齡標準,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之定義,將原僅針對未滿七歲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上修為未滿十二歲,以補強對高風險年齡層之保護缺口,健全兒童人權保障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