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新增比較對象
現行版本
審查報告
115/01/30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
114/12/26
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修正通過)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爰修正本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禁止一切形式之歧視,保障其平等參與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號意見有關平等與不歧視之基本原則,以明確化反對以任何形式之方式歧視身心障礙者」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另配合身權公約有將聯合國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納入規範,本法之立法目的自當為相應之調整,爰修正本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示之各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杜絕隔離與歧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為明確本法係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立法依據,並強化平等參與、反歧視及反隔離之人權精神,爰修正第一條,將公約精神納入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與對身心障礙者警詢與拘提等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參與藝文活動之資源及空間之可近性、身心障礙者之語言與文化認同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與對身心障礙者警詢與拘提等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參與藝文活動之資源及空間之可近性、身心障礙者之語言與文化認同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作修正,維持原規定。
二、關於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各地方政府中,社會福利與衛生業務不一定隸屬同一機關,為避免執行權責混淆,爰將原條文中「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使規範更為明確。
(二)依據統計,截至113年9月底,全國身心障礙人口已達122萬7,775人;另自107年起我國已進入高齡社會,預估114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老年人口將占總人口近20%。面對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需求日增情形,相關規範應與時俱進。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該公約所揭示之人權保障具國內法律效力。依據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可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以落實其獨立生活及全面參與社會之權益。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運輸營運業者應於其所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提供適當無障礙運輸服務,包括合理規劃路線、班次等安排;並於大眾運輸工具中設置符合各類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惟因應高齡化趨勢,除既有大眾運輸工具外,尚須整體考量如福祉車等非大眾運具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爰於第六款增列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相關設施與服務。
(五)考量身心障礙者於矯正機關服刑期間,常因設施設備、人力配置或處遇制度等未符其需求,而產生身心健康惡化、人格尊嚴受損等問題,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四條關於自由與人身安全、第十五條關於免於酷刑及不人道待遇之規範不符。爰於第九款增列法務主管機關於「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方面,負有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與監督責任,以促使矯正機關環境無障礙化、程序合理化,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
(六)身心障礙者在涉及警政程序(如警詢、拘提、偵訊)時,因認知、語言、感官等障礙,可能導致誤解法律程序、不利答辯、甚至權益受損,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之「司法近用權」相悖。爰於第十款增列「對身心障礙者警詢與拘提等司法近用」之推動與監督事項,確保其於刑事司法過程中獲得合理調整與平等對待,落實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
(七)為強化文化平權,第十二款將原條文「精神生活與藝文參與」具體化,明確文化主管機關應就藝文活動之資源及空間可近性進行規劃與監督,並新增「語言與文化認同保障」事項,以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文化參與權之規範,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權益之實質實現。
(八)第十四款作文字修正。又因應政府組織重整,數位發展部已於111年8月27日成立,其業務範圍涵蓋資通訊及傳播等領域之無障礙規劃與監督職責,故納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九)原條文第十七款酌作文字調整,並移列至第四項,俾使條文架構更為清晰周延。
二、關於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各地方政府中,社會福利與衛生業務不一定隸屬同一機關,為避免執行權責混淆,爰將原條文中「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使規範更為明確。
(二)依據統計,截至113年9月底,全國身心障礙人口已達122萬7,775人;另自107年起我國已進入高齡社會,預估114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老年人口將占總人口近20%。面對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需求日增情形,相關規範應與時俱進。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該公約所揭示之人權保障具國內法律效力。依據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可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以落實其獨立生活及全面參與社會之權益。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運輸營運業者應於其所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提供適當無障礙運輸服務,包括合理規劃路線、班次等安排;並於大眾運輸工具中設置符合各類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惟因應高齡化趨勢,除既有大眾運輸工具外,尚須整體考量如福祉車等非大眾運具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爰於第六款增列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相關設施與服務。
(五)考量身心障礙者於矯正機關服刑期間,常因設施設備、人力配置或處遇制度等未符其需求,而產生身心健康惡化、人格尊嚴受損等問題,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四條關於自由與人身安全、第十五條關於免於酷刑及不人道待遇之規範不符。爰於第九款增列法務主管機關於「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方面,負有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與監督責任,以促使矯正機關環境無障礙化、程序合理化,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
(六)身心障礙者在涉及警政程序(如警詢、拘提、偵訊)時,因認知、語言、感官等障礙,可能導致誤解法律程序、不利答辯、甚至權益受損,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之「司法近用權」相悖。爰於第十款增列「對身心障礙者警詢與拘提等司法近用」之推動與監督事項,確保其於刑事司法過程中獲得合理調整與平等對待,落實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
(七)為強化文化平權,第十二款將原條文「精神生活與藝文參與」具體化,明確文化主管機關應就藝文活動之資源及空間可近性進行規劃與監督,並新增「語言與文化認同保障」事項,以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文化參與權之規範,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權益之實質實現。
(八)第十四款作文字修正。又因應政府組織重整,數位發展部已於111年8月27日成立,其業務範圍涵蓋資通訊及傳播等領域之無障礙規劃與監督職責,故納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九)原條文第十七款酌作文字調整,並移列至第四項,俾使條文架構更為清晰周延。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預防保健、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衛生與禁止就業歧視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與觀光旅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金融無障礙設施優化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運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運動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文化權益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通訊技術與系統、傳播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網站平臺與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數位技術之規劃與發展,及政府數位服務網路平臺與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預防保健、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衛生與禁止就業歧視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與觀光旅遊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金融無障礙設施優化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運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運動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文化權益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通訊技術與系統、傳播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數位發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網站平臺與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數位技術之規劃與發展,及政府數位服務網路平臺與行動化應用軟體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
(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
(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中,「自立生活」為其中重要之宗旨;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踐「自立生活」,「依據自己的意願,擁有選擇與做決定的權利」,而非「獨立」之「以自己的力量,不依靠別人地生活」之意義,爰修正第一款。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我國於2014年12月3日內國法化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中,「自立生活」為其中重要之宗旨;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踐「自立生活」,「依據自己的意願,擁有選擇與做決定的權利」,而非「獨立」之「以自己的力量,不依靠別人地生活」之意義,爰修正第一款。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交通權,國內交通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且「無障礙」使用交通設施及運輸服務。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其它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利救濟、司法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其它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四、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近用司法保護」,以落實身權公約第十三條司法保護之精神,爰於第三項增訂第十款,明定司法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十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移列至同項第十一款至第十八款。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自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無障礙電動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係整體之身心健康需要維護,不僅是保健醫療,爰建議修正擴大為"身心健康"範疇,以符實際整體健康促進的需要。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二、依據身權公約前言第(n)款、第三條第(a)款、第十九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條規定,肯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生活之平等權利。故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規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其原條文為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修正為自立生活,以符上述身權公約之精神。
三、明定交通主管機關權責增加運輸服務如復康巴士,另為符合聯合國永續發展之減碳目標,應推動無障礙電動巴士、電動通用計程車及無人駕駛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及交通設施。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十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底,我國老年人口達三百六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七人,且預估一百二十年老人人口達五百七十七萬人,屆時我國之老人人口比例將逼近百分之二十五,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之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主管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截至108年12月底,我國身心障礙人口達118.6萬人,並於107年起邁入高齡社會。至108年年底,老年人口達360.7萬,預估至120年將增至577萬,占總人口近25%。因此,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的交通接送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無障礙運輸服務,並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的無障礙設施。因應高齡社會來臨,大眾運輸工具須考量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需求。對於無障礙設施及福祉車等非大眾運輸工具,將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之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主管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截至108年12月底,我國身心障礙人口達118.6萬人,並於107年起邁入高齡社會。至108年年底,老年人口達360.7萬,預估至120年將增至577萬,占總人口近25%。因此,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的交通接送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運輸業者應於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無障礙運輸服務,並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的無障礙設施。因應高齡社會來臨,大眾運輸工具須考量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需求。對於無障礙設施及福祉車等非大眾運輸工具,將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主管機關」更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不僅限於保健醫療,更包含整體身心健康之完整性。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將「身心健康」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業務範疇,以符實際需求。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藉助資源達成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公共事務,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立於平等基礎上,故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四、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其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復康巴士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三項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不僅限於保健醫療,更包含整體身心健康之完整性。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將「身心健康」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業務範疇,以符實際需求。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藉助資源達成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公共事務,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立於平等基礎上,故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四、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其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復康巴士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三項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司法及法務主管機關:保障身心障礙者接受調查與羈押的司法近用,以及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確保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之無障礙。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身心障礙文化參與權之落實,包括確保障礙者平等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提供資源、支持以促使障礙者的文化生活參與。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司法及法務主管機關:保障身心障礙者接受調查與羈押的司法近用,以及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確保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之無障礙。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身心障礙文化參與權之落實,包括確保障礙者平等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提供資源、支持以促使障礙者的文化生活參與。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臻明確。
(二)第六款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除原明定「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外,增列「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以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以下簡稱為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強調無障礙交通應為普及與可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首次國家報告座談會議第3場會議」彙整之會議意見,如車輛與月台間距過大、司機與身心障礙乘客間溝通不良等實務問題,致肢體障礙者與輪椅使用者遭遇搭乘困難,實有賴交通主管機關積極改善。
(三)第九款司法及法務主管機關部分,增列「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環境,及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之可及性」,以回應CRPD第13條「獲得司法」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身心障礙者需有平等且實質的司法參與機會,包含場域、程序、語言及支援措施之全面無障礙。
(四)第十款警政主管機關部分,增列「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事項,使身心障礙者在與警察接觸過程中,無論為被害人、證人或犯罪嫌疑人,均能獲得必要協助與合理調整。
(五)第十二款明定文化主管機關應負責規劃、推動及監督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之落實。參考CRPD第30條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文化主管機關應確保障礙者平等參與文化生活,包括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並應提供資源與支援措施,避免障礙者因物理、資訊或社會阻礙而被排除於文化生活之外。
三、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臻明確。
(二)第六款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除原明定「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外,增列「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以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以下簡稱為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強調無障礙交通應為普及與可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首次國家報告座談會議第3場會議」彙整之會議意見,如車輛與月台間距過大、司機與身心障礙乘客間溝通不良等實務問題,致肢體障礙者與輪椅使用者遭遇搭乘困難,實有賴交通主管機關積極改善。
(三)第九款司法及法務主管機關部分,增列「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環境,及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之可及性」,以回應CRPD第13條「獲得司法」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身心障礙者需有平等且實質的司法參與機會,包含場域、程序、語言及支援措施之全面無障礙。
(四)第十款警政主管機關部分,增列「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事項,使身心障礙者在與警察接觸過程中,無論為被害人、證人或犯罪嫌疑人,均能獲得必要協助與合理調整。
(五)第十二款明定文化主管機關應負責規劃、推動及監督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之落實。參考CRPD第30條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文化主管機關應確保障礙者平等參與文化生活,包括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並應提供資源與支援措施,避免障礙者因物理、資訊或社會阻礙而被排除於文化生活之外。
三、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接受調查與羈押之司法近用權、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落實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並對於所蒐集個人資料進行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處理者,除應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告知用戶相關事項外,並應一併揭露其處理方式。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八、休閒育樂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休閒生活之充實與育樂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障礙者平等近用休閒育樂設施、服務與空間,並促進其參與主流育樂活動。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同齡者平等享有上述權利。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接受調查與羈押之司法近用權、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落實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並對於所蒐集個人資料進行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處理者,除應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告知用戶相關事項外,並應一併揭露其處理方式。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八、休閒育樂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休閒生活之充實與育樂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障礙者平等近用休閒育樂設施、服務與空間,並促進其參與主流育樂活動。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同齡者平等享有上述權利。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全面保障身心障礙者各項權益,爰酌修本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二、第三項第九款之司法近用權,系指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物理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可及性。
三、第三項第十二款之文化參與權,係指確保障礙者平等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提供資源、支持以促使障礙者的文化生活參與;確保障礙者不因智慧財產權而難以進用文化;承認並支持障礙者特有文化與語言認同;平等參與文化活動等要素等。
四、第三項第十八款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二、第三項第九款之司法近用權,系指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物理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可及性。
三、第三項第十二款之文化參與權,係指確保障礙者平等近用文化物質、活動與空間;提供資源、支持以促使障礙者的文化生活參與;確保障礙者不因智慧財產權而難以進用文化;承認並支持障礙者特有文化與語言認同;平等參與文化活動等要素等。
四、第三項第十八款之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身心健康、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將「主管機關」更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不僅限於保健醫療,更包含整體身心健康之完整性。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將「身心健康」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業務範疇,以符實際需求。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藉助資源達成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公共事務,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立於平等基礎上,故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四、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其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復康巴士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三項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身心障礙者之需求不僅限於保健醫療,更包含整體身心健康之完整性。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將「身心健康」納入衛生主管機關業務範疇,以符實際需求。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藉助資源達成自立生活及充分參與公共事務,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立於平等基礎上,故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四、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其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復康巴士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三項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文字酌修。
六、現行第三項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比照其他款次,增加監督事項。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比照其他款次,增加監督事項。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七)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
(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
(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運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運動活動、適應運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運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運動活動、適應運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及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比照其他款次,增加監督事項。
(六)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改第十一款,將體育改為運動主管機關,並增加適應運動之業務。
(七)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八)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我國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比照其他款次,增加監督事項。
(六)配合運動部成立,修改第十一款,將體育改為運動主管機關,並增加適應運動之業務。
(七)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八)現行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物理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可及性。檢調主管機關保障身心障礙者接受調查與羈押的司法近用等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休閒育樂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休閒生活之充實與育樂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障礙者平等近用休閒育樂設施、服務與空間,並促進其參與主流育樂活動。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同齡者平等享有上述權利。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之規劃、推動與監督。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並對於所蒐集個人資料進行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處理者,除應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告知用戶相關事項外,並應一併揭露其處理方式。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確保其近用無障礙物理環境,資訊、服務、語言與設施可及性。檢調主管機關保障身心障礙者接受調查與羈押的司法近用等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警詢與拘提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休閒育樂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休閒生活之充實與育樂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障礙者平等近用休閒育樂設施、服務與空間,並促進其參與主流育樂活動。應確保身心障礙兒童與同齡者平等享有上述權利。
十三、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文化參與權之規劃、推動與監督。
十四、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並對於所蒐集個人資料進行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處理者,除應於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告知用戶相關事項外,並應一併揭露其處理方式。
十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七、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八、司法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跨部會權責分工精神,並回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已涵蓋醫療、教育、就業、交通、文化、司法及資訊通訊等多元面向,爰修正本條,明確界定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二、本次修正除整合並擴充各機關職掌內容外,並強化無障礙、平等近用及司法程序近用等權益事項之政策責任歸屬,以利跨機關協調與制度落實,提升整體權益保障效能。
二、本次修正除整合並擴充各機關職掌內容外,並強化無障礙、平等近用及司法程序近用等權益事項之政策責任歸屬,以利跨機關協調與制度落實,提升整體權益保障效能。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身心障礙受刑人矯正處遇措施、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身心障礙受刑人矯正處遇措施、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與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及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前項以外之身心障礙權益保障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
(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二、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考量地方政府社政及衛生業務未必屬同一機關,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二)經統計,截至一百十三年九月底為止,我國身心障礙人口數已達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人,又自一百零七年起我國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且預估一百十四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老人人口比例將近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之需求將逐年增加。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該予以保障。
(四)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運輸營運業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因應高齡社會來臨,除大眾運輸工具應將身心障礙者及行動不便長者之需求納入考量外,無障礙交通設施及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例如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俗稱福祉車)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亦需求殷切,爰第六款增訂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整體規劃。
(五)第九款及第十五款文字酌修,另第十六款經濟主管機關就輔具強制檢驗部分亦涉及監督事項,爰增訂監督權責事項。
(六)第十四款文字酌修,另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數位發展部於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成立,其權管業務包含資、通訊及傳播等內容無障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爰屬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併予說明。
(七)第十七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第四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就第一項與第四項部分,針對文字表達進行酌量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則維持原條文內容,未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方面,為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並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之內容,修正其授權辦法所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則維持原條文內容,未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方面,為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並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之內容,修正其授權辦法所規範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對於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應考量其語言文化特性,並以其慣用語言進行;必要時應由具原住民族文化敏感度之專業人員協助。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新增第一項後段,因原住民族長者或身障者常因至都會區產生語言不通或對主流社會測驗工具(如認知功能評估)不夠熟悉,導致鑑定結果失真。應在法條中明定需考量「語言文化特性」及由「具文化敏感度專業人員」協助,以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人取得正確的身障身分與相應福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相關附表,修正授權辦法之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並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相關附表,修正授權辦法之規範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檢查或其他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及參考「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及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內容,修正授權辦法規範事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就第二項部分,旨在落實以人為本之需求評估精神,強調評估指標應從障礙者個人實際處境出發,故將經濟與生活需求明確區分為個人指標;同時,考量家庭支持系統對障礙者生活品質與社會參與之關鍵角色,增列「家庭支持需求」為獨立評估面向,以強化整體服務回應性。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保留,送黨團協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就業輔導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就業輔導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權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包括(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供誘因及其他措施;(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更為促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落實身權公約關於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之精神,爰修正第二項,將就業輔導需求納入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項目,以表重視。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我國目前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制度過度醫療化,過於強調缺陷與功能損傷,建議我國應採用以「個人需求」為核心的多面向評估模式。第二項增列「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要素,以強調需求評估應更全面掌握個人處境與支持系統,做為提供多元、個別化服務的依據。
二、依據2013年行政院組織再造,原屬內政部社政業務業已併入衛生福利部,現行已無需會同行政情形,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單獨訂定,以符現行體制與行政程序。
二、依據2013年行政院組織再造,原屬內政部社政業務業已併入衛生福利部,現行已無需會同行政情形,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單獨訂定,以符現行體制與行政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爰明確需求評估應以障礙者為主體,酌修本條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就業輔導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就業輔導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權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包括(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包括免於騷擾之保障,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h)以適當政策與措施,促進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得包括平權行動方案、提供誘因及其他措施;(i)確保於工作場所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之空間安排。更為促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落實身權公約關於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之精神,爰修正第二項,將就業輔導需求納入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項目,以表重視。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對於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評估,應考量其文化背景、部落生活型態及地理環境特性;評估專業團隊成員中,應至少有一人具備原住民族文化敏感度或熟稔當地部落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對於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評估,應考量其文化背景、部落生活型態及地理環境特性;評估專業團隊成員中,應至少有一人具備原住民族文化敏感度或熟稔當地部落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因原住民族地區的家庭結構與照顧模式(如擴大家庭、部落互助)明顯與都會區不同。在法條中明定評估需考量「文化背景」及「部落生活型態」,並要求評估團隊具備文化敏感度,以確保福利資源精準投入,避免因評估工具的文化偏誤而排除原住民身障者之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酌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三項各款有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用語,及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名稱採取相同法制作業體例統一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三、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三、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機構或團體(如家長團體)推派,爰刪除「監護人代表」一詞;另查現行老人及兒童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並未納入民意代表,故併予刪除。此外,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涵蓋範疇。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表意權,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涵蓋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規定,締約國應保障婦女在政治與公共生活中與男性平等參與,爰為落實性別平等原則,將原第二項關於「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強化性別比例之平衡。
三、原第一項後段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應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之密切諮詢,使其積極參與與其生活相關之立法與政策制定過程,規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應占代表人數(包括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二分之一以上,亦即不得少於總成員數之四分之一。並進一步增列:「應兼顧各障礙類別、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之均衡」,以確保組成成員之多元性與代表性,促進決策過程之公平與包容。
四、第三項則酌予文字修正,以增進條文表達清晰度。
五、考量第一項所列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及其運作,已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予以規範,無須授權以命令訂定辦法,爰刪除原第四項之授權規定,並對其文字內容作適度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與法律體系之完整性。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規定,締約國應保障婦女在政治與公共生活中與男性平等參與,爰為落實性別平等原則,將原第二項關於「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強化性別比例之平衡。
三、原第一項後段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應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之密切諮詢,使其積極參與與其生活相關之立法與政策制定過程,規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應占代表人數(包括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二分之一以上,亦即不得少於總成員數之四分之一。並進一步增列:「應兼顧各障礙類別、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之均衡」,以確保組成成員之多元性與代表性,促進決策過程之公平與包容。
四、第三項則酌予文字修正,以增進條文表達清晰度。
五、考量第一項所列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及其運作,已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予以規範,無須授權以命令訂定辦法,爰刪除原第四項之授權規定,並對其文字內容作適度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與法律體系之完整性。
主管機關應以公平、開放之原則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兒童及少年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二、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二、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前段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修正第二項:
(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修正第二項:
(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提供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二項條文移至第一項後段。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第三項、第四項調整為第五項、第六項。
三、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五、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六、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七、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四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八、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五項第一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九、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六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定期召開會議,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有關主管機關應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並定期召開會議。
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相關立法及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一項權益保障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事件。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或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隻「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爰此修正本條,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五「權益受損之協調及再協調」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項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四「申訴」之新制度,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文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及再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以符法制。
二、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五「權益受損之協調及再協調」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及第四項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四「申訴」之新制度,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三款,明文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及再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執掌之事項,並配合第三項第三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三款移列同項第四款,以符法制。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
三、受理身心障礙者因遭歧視所提申訴或再申訴事件。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權公約第二十九條所謂「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國家實施與監測〉,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二、依據2018-2019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周月清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權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介於0%至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為4名(佔16%),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一)除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二)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無論是前述前立委陳曼麗(遴選制)、劉建國立委、自立生活聯盟(直選制)的版本,「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獨立為「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三)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1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了前述建議,依據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申訴」之新制度,爰增訂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委員會執掌之事項。
二、依據2018-2019年衛福部委託陽明大學周月清等之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身權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此小組,介於0%至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為4名(佔16%),又,障礙者委員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且這些團體不一定為身權公約定義之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Disabled People's Organisations;簡稱DPOs)。該研究收集全國各障別的意見,提出以下建議:
(一)除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都應該要有障礙者本人參與,且障礙者之參與人數,應該要佔全體委員會比例的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
(二)為符合身權公約規範,促使障礙者參與公共政策,落實「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針對我國身權法第十條,有修法必要。無論是前述前立委陳曼麗(遴選制)、劉建國立委、自立生活聯盟(直選制)的版本,「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獨立為「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確保及保障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實際參與公共事務。
(三)依據身權法成立之身權小組,各級政府針對障礙者相關之各種委員會,以及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主責身權公約執行的協調,遴選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機制其他相關建議:採介於直選與遴選之中間模式,並且是由全國性及地方性的身心障礙者團體(DPOs),推舉候選人,抑或自願者參選登記,選出男女各1名,政府再從選出之名單遴選代表。而此機制的運作,除了前述建議,依據障礙者的差異性,政府提供接近性、無障礙資訊、溝通、交通外,相關資源在平時就必須挹注。
三、配合本次增訂第七章之二「申訴」之新制度,爰增訂有關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申訴處理程序,列為身心障礙者權益委員會執掌之事項。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各代表,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採公開遴選後聘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者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各代表,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採公開遴選後聘之。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者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實施相關立法政策時應提升身心障礙者參與決策程度,爰參酌《身心障礙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爰新增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各類別之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另新增主管機關得採公開遴選之方式,選出身心障礙者代表並聘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明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未修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可透過民間機構或團體推派代表,故刪除監護人代表;並因老人、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機制中無民意代表,故一併刪除。此外,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範疇。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國應採取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保障婦女平等參與政府政策制定與執行。為落實公約精神並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透過密切諮詢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生活相關立法及政策決策過程,規定其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人數的二分之一,即總數的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的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未作修正。
五、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規範,無須法律授權訂定辦法,故自第四項刪除授權事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六、增訂第五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國應採取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保障婦女平等參與政府政策制定與執行。為落實公約精神並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透過密切諮詢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生活相關立法及政策決策過程,規定其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機構團體人數的二分之一,即總數的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的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未作修正。
五、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行政規則規範,無須法律授權訂定辦法,故自第四項刪除授權事項並酌修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六、增訂第五項,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含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委員組成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委員組成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各級主管機關多於授權辦法訂定第一項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代表組成與運作方式,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各級主管機關多於授權辦法訂定第一項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代表組成與運作方式,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
損協調或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三項之運作、權益受損協調、申訴事件處理、其他權益保障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
損協調或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三項之運作、權益受損協調、申訴事件處理、其他權益保障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決策應有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且其參與人數,應佔全體委員會比例之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
二、依據2018至2019年衛福部委託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本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小組之比例僅介於0-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僅4名(佔16%);又,身心障礙者代表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並非皆為身權公約定義中,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時,應遴聘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本人為代表,同時納入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示重視。
四、承前,於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性別比例方面,亦應同步修正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保障其平等參與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應有專門之申訴處理程序以救濟權利,而非僅得「協調」權益受損事項。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文字,將申訴機制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六、酌修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範圍。
二、依據2018至2019年衛福部委託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本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小組之比例僅介於0-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僅4名(佔16%);又,身心障礙者代表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並非皆為身權公約定義中,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時,應遴聘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本人為代表,同時納入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示重視。
四、承前,於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性別比例方面,亦應同步修正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保障其平等參與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應有專門之申訴處理程序以救濟權利,而非僅得「協調」權益受損事項。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文字,將申訴機制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六、酌修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範圍。
主管機關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公開招募並遴選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個人代表,並與受遴聘(派)身心障礙及人權領域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身心障礙服務及專業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身心障礙者團體係指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與推動福利服務為宗旨,並具備下列要件之團體:
一、由身心障礙者領導、管理及參與決策。
二、會員、理監事及幹部中,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組織章程內容不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原則。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遴選時應考慮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以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由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之代表推選若干副主任委員。
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受理事項及運作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團體係指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與推動福利服務為宗旨,並具備下列要件之團體:
一、由身心障礙者領導、管理及參與決策。
二、會員、理監事及幹部中,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者占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組織章程內容不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與原則。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遴選時應考慮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以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由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之代表推選若干副主任委員。
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受理事項及運作相關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CRPD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在所有與身心障礙者有關之法律與政策過程中,透過其代表性組織,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密切協商並積極參與,於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明定應公開招募並遴選產生代表,並保障身心障礙者委員之數量與發言權,落實「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核心原則。
二、本條所採條件參酌CRPD所定義「身心障礙者代表組織」(organization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DPOs),強調應由身心障礙者主導、管理與參與決策,避免由非障礙者主導之「代言型組織」挪用政策發言權與資源分配機會。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委員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涵蓋不同障礙類別之均衡代表性,以解決過往代表結構侷限、無法涵蓋多元需求之問題,回應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23點對代表制度實質參與的關切。
四、為實踐性別平等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與CRPD第6條「身心障礙女性」之規範,明定代表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將性別比例條文統一規範於第四項。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就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與權益受損協調程序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本次修正為將前述職權統整至新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明定委員會之受理事項及具體運作程序仍由各級主管機關以子法加以規範,以確保委員會在案件協調、議案審議、程序運作、資訊公開及參與機制等方面具備明確與一致之法定依據,維護制度運作之延續性。
二、本條所採條件參酌CRPD所定義「身心障礙者代表組織」(organization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DPOs),強調應由身心障礙者主導、管理與參與決策,避免由非障礙者主導之「代言型組織」挪用政策發言權與資源分配機會。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委員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涵蓋不同障礙類別之均衡代表性,以解決過往代表結構侷限、無法涵蓋多元需求之問題,回應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23點對代表制度實質參與的關切。
四、為實踐性別平等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與CRPD第6條「身心障礙女性」之規範,明定代表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將性別比例條文統一規範於第四項。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條文就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與權益受損協調程序均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本次修正為將前述職權統整至新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明定委員會之受理事項及具體運作程序仍由各級主管機關以子法加以規範,以確保委員會在案件協調、議案審議、程序運作、資訊公開及參與機制等方面具備明確與一致之法定依據,維護制度運作之延續性。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遴聘(派)身心障礙者代表、人權與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副召集人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兼顧年齡、族群等身分;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小組委員任期委員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屆滿得依公開選舉,機關續遴聘(派)為之,但以連任一任為限;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服務及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歧視認定、調查事宜,明定受理申訴機制,由本人參與,並邀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列席。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國際公約推動與落實相關事宜。
四、會議應設有旁聽、直播(視訊)機制,並應於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並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訊公開上網,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監督。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兼顧年齡、族群等身分;身心障礙者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得採公開選舉推派,其公開選舉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小組委員任期委員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屆滿得依公開選舉,機關續遴聘(派)為之,但以連任一任為限;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規定之會議提供必要適足之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服務及合理調整,確保公開透明,並於會議前公布議程、會議後公開會議紀錄。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等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歧視認定、調查事宜,明定受理申訴機制,由本人參與,並邀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列席。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國際公約推動與落實相關事宜。
四、會議應設有旁聽、直播(視訊)機制,並應於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並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訊公開上網,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監督。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決策力及推動動力,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並為有效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副召集人應由身心障礙者代表推選,以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之研擬與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為對身心障礙相關事宜熟悉之代表,且民意代表應回歸國會或地方議會監督行政部門之機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以民意代表身分擔任委員之類別。
二、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五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五、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六、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七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二、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七號一般性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委員應有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實質代表身心障礙者,應使身心障礙者代表得以公開選舉互推產生,以增進身心障礙者對自身有關議題之自主與自決權,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保障並積極促進身心障礙者對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等組織參與之意願與可近性,爰增訂第五項。包括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會議中有適足之協助,包括手語、聽打及輔具服務等事項;以及確保會議之公開透明且容易近用,例如設旁聽、直播(視訊)機制,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將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料公開上網等,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及監督。
五、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亦涉及人權之強化,爰於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增訂強化人權事宜,以完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意涵。
六、鑑於現行中央與直轄市、縣(市)政府皆以「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等之形式辦理第一項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然現行法規無明定上述小組成立之相關規範,以致各級政府施行上無統一規範可供準據,影響我國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於第七項規定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辦法中應明定委員任期、連任限制,以及開會頻率等事項。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者監護人、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兒少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合計之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三項之運作、權益受損協調、申訴事件處理、其他權益保障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或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三項之運作、權益受損協調、申訴事件處理、其他權益保障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政府決策應有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且其參與人數,應佔全體委員會比例之二分之一以上(如德國),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以落實身權公約強調「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
二、依據2018至2019年衛福部委託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本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小組之比例僅介於0-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僅4名(佔16%);又,身心障礙者代表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並非皆為身權公約定義中,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時,應遴聘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本人為代表,同時納入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示重視。
四、承前,於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性別比例方面,亦應同步修正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保障其平等參與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應有專門之申訴處理程序以救濟權利,而非僅得「協調」權益受損事項。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文字,將申訴機制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六、酌修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範圍。
二、依據2018至2019年衛福部委託研究案,檢視我國各級政府依據本法第十條而成立之身權小組,除臺北市外,障礙者本人參與小組之比例僅介於0-18%;而當前我國針對身權公約第三十三條而成立的「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障礙者本人參與僅4名(佔16%);又,身心障礙者代表多來自全國性聯合團體,並非皆為身權公約定義中,由障礙者本人組成之團體,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等事項時,應遴聘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本人為代表,同時納入兒少身心障礙者代表,以示重視。
四、承前,於身心障礙者代表之性別比例方面,亦應同步修正身心障礙者代表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保障其平等參與之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應有專門之申訴處理程序以救濟權利,而非僅得「協調」權益受損事項。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文字,將申訴機制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六、酌修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範圍。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應包含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代表至少一人。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一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
二、另外,因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常常面臨「雙重弱勢」處境。而現行條文雖強調單一性別與障礙者代表比例,但未考量族群文化差異。若能增訂包含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權益代表,不僅確保在規劃身障權益(如鑑定標準、福利輸送)時,納入弱勢團體、部落文化觀點與偏鄉實際需求觀點,以確保決策過程中有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的聲音,同時也避免政策忽視族群文化差異。
二、另外,因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常常面臨「雙重弱勢」處境。而現行條文雖強調單一性別與障礙者代表比例,但未考量族群文化差異。若能增訂包含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權益代表,不僅確保在規劃身障權益(如鑑定標準、福利輸送)時,納入弱勢團體、部落文化觀點與偏鄉實際需求觀點,以確保決策過程中有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的聲音,同時也避免政策忽視族群文化差異。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前段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修正第二項:
(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修正第二項:
(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第二項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定明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人數之二分之一,亦即,不得少於總數之四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規範即可,無須納入法律授權訂定之辦法,爰自第四項之授權事項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主管機關應採公開選舉身心障礙者代表;遴聘(派)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人權專家、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公開選舉本法第五條所列八大類別對象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應兼顧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並且提供會議時必要的、適足的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服務事項;有關公開選舉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以機關首長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名,具身心障礙身分代表推選為副主任委員。
委員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屆滿得依公開選舉,機關續遴聘(派)為之,但以連任一任為限;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相關事宜。
二、訂定明確申訴機制,應有本人參與,並邀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參與列席討論事宜,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歧視認定、調查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推動與落實相關事宜。
四、會議應設有旁聽、直播(視訊)機制,並應於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並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訊公開上網,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監督。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一項各相關代表與各級主管機關研商並共同定之。
前項之代表,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以機關首長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若干名,具身心障礙身分代表推選為副主任委員。
委員任期以四年為一任,屆滿得依公開選舉,機關續遴聘(派)為之,但以連任一任為限;會議至少每三個月定期開會一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強化人權相關事宜。
二、訂定明確申訴機制,應有本人參與,並邀請第三方專業人士參與列席討論事宜,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歧視認定、調查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推動與落實相關事宜。
四、會議應設有旁聽、直播(視訊)機制,並應於會議前公開徵詢議案,會後並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等資訊公開上網,促進身心障礙者參與、監督。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一項各相關代表與各級主管機關研商並共同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身心障礙者代表之產生方式由遴聘改為公開選舉,並提高具身心障礙者身分代表比例至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兼顧性別、年齡及族群多元性,以強化當事人參與。
二、增訂提供會議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支持措施之規定,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實質參與相關決策。
三、增訂第二項,維持性別比例原則,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及會議召開頻率,以強化組織運作之穩定與透明。
五、修正權益保障事項內容,增列歧視認定、調查、申訴機制、旁聽與直播、會前徵詢議案及會後資訊公開等規定,提升公共監督與參與。
六、修正授權規定,明定相關辦法應由代表與主管機關共同研商訂定,以落實共同治理原則。
二、增訂提供會議無障礙環境、程序、資訊及個人協助、手語、聽打等支持措施之規定,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實質參與相關決策。
三、增訂第二項,維持性別比例原則,明定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及會議召開頻率,以強化組織運作之穩定與透明。
五、修正權益保障事項內容,增列歧視認定、調查、申訴機制、旁聽與直播、會前徵詢議案及會後資訊公開等規定,提升公共監督與參與。
六、修正授權規定,明定相關辦法應由代表與主管機關共同研商訂定,以落實共同治理原則。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整合重大公共建設應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事項。
三、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整合重大公共建設應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事項。
三、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四、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人員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人數合計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
三、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成員考量因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相關機構、團體(家長團體)代表推派,故前段刪除監護人代表;另查現行老人、兒童及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皆無納入民意代表,故併同刪除,並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專家」,以擴大專業領域;為保障兒童及少年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者代表應包括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另原條文第三項所定之權益保障事項挪至第一項後段,並增列第二款,以落實重大公共建設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二、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組成:
(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組成:
(一)增訂序文文字,另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特定領域代表人數之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將該等特定領域代表之人數參與比例提高為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經由與身心障礙者密切諮詢,使其等積極參與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相關立法與政策之決策過程,爰增訂第二款,定明身心障礙者代表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比例,不得少於總數之二分之一,並兼顧各障礙類別之均衡及議事運作。
(三)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三款。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生活中對婦女之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之條件下,參加政府政策之制訂及執行。為落實該公約精神,推動性別平等,將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之一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規章、編列預決算時,應透過各種無障礙方式公開揭示,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對於前項事項認為涉及其權益者,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張被諮詢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對於前項事項認為涉及其權益者,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張被諮詢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強調之身心障礙者參與權與資訊近用權,爰參酌該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列本條規定;其中「機構」一詞,涵蓋公立及私立機構。
三、為貫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關於表達與意見自由及資訊近用之規範,機關或機構提供予社會大眾之資訊,應採用適合各類身心障礙者需求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例如為視覺障礙者提供點字或可報讀文件,為聽覺障礙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翻譯等;另於研擬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行政規章時,亦應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方式包括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二、為實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強調之身心障礙者參與權與資訊近用權,爰參酌該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列本條規定;其中「機構」一詞,涵蓋公立及私立機構。
三、為貫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關於表達與意見自由及資訊近用之規範,機關或機構提供予社會大眾之資訊,應採用適合各類身心障礙者需求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例如為視覺障礙者提供點字或可報讀文件,為聽覺障礙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翻譯等;另於研擬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行政規章時,亦應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方式包括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就影響其權益之政策及法規得表示意見,並提供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CRPD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CRPD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CRPD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資訊近用),公眾資訊須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的可及性格式提供,例如:為視障者提供點字或報讀文件,為聽障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為心智障礙者提供易讀資訊。
二、為落實CRPD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CRPD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CRPD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資訊近用),公眾資訊須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的可及性格式提供,例如:為視障者提供點字或報讀文件,為聽障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為心智障礙者提供易讀資訊。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提供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就影響其權益之政策及法規得充分表達意見。
身心障礙者表達意見之公共政策參議平台,應為常態性設置,並顧及身心障礙者總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有關其自身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
前項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表達意見之公共政策參議平台,應為常態性設置,並顧及身心障礙者總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有關其自身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
前項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近用格式(包含數位格式),提供予身心障礙者,爰新增第一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等;提供心智障礙者易讀資訊。
三、又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已成為國民對公共政策或議題發表建議之慣用網站,惟根據113年衛福部統計,身心障礙者人數為123.8萬,佔我國總人口約5%,該比例對於身心障礙者平權議題之推展與附議實屬不利。
四、承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對身心障礙者使用友善之常態性意見發表平台,並針對身心障礙者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其自身相關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方能使身心障礙者充分表達其意見並促使政府積極回應。
五、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近用格式(包含數位格式),提供予身心障礙者,爰新增第一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等;提供心智障礙者易讀資訊。
三、又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已成為國民對公共政策或議題發表建議之慣用網站,惟根據113年衛福部統計,身心障礙者人數為123.8萬,佔我國總人口約5%,該比例對於身心障礙者平權議題之推展與附議實屬不利。
四、承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對身心障礙者使用友善之常態性意見發表平台,並針對身心障礙者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其自身相關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方能使身心障礙者充分表達其意見並促使政府積極回應。
五、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前條所定委員會,負責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與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人權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監督與落實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與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人權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推動、監督與落實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賦予第十條所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具體職責,補強現行制度對於權益保障與人權監督功能之不足,落實CRPD所要求之「監督機制」。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委員會得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意在強化身心障礙者於權益受侵害或遭遇不當對待時之支援管道。藉由委員會作為平台,提供初步協調與問題釐清之機制,可協助障礙者在教育、就業、醫療、社會服務、交通及公共設施等不同領域遭遇權益受損時,獲得更具體之協助與回應,並促進相關機關研擬改善措施,提升整體權益保障之實效。
四、第三款賦予該委員會推動、監督、落實CRPD相關任務,包括國際報告撰寫協調、政策法案落實監督、行政執行觀察等,建立中央與地方權責機關及民間團體間合作平台。
二、為明確賦予第十條所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具體職責,補強現行制度對於權益保障與人權監督功能之不足,落實CRPD所要求之「監督機制」。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委員會得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之協調事宜,意在強化身心障礙者於權益受侵害或遭遇不當對待時之支援管道。藉由委員會作為平台,提供初步協調與問題釐清之機制,可協助障礙者在教育、就業、醫療、社會服務、交通及公共設施等不同領域遭遇權益受損時,獲得更具體之協助與回應,並促進相關機關研擬改善措施,提升整體權益保障之實效。
四、第三款賦予該委員會推動、監督、落實CRPD相關任務,包括國際報告撰寫協調、政策法案落實監督、行政執行觀察等,建立中央與地方權責機關及民間團體間合作平台。
本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團體,係指由身心障礙者領導、管理及決策之團體。且其會員、理監事及幹部等須二分之一以上具身心障礙者身分擔任。組織章程內容不得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定期諮詢身心障礙者團體以使其積極參與之機制,並提供諮詢所需精神、人力支持與行政協助等資源。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定期諮詢身心障礙者團體以使其積極參與之機制,並提供諮詢所需精神、人力支持與行政協助等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身心障礙團體係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並由其主導之障礙團體。為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依據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身心障礙團體係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並由其主導之障礙團體。為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提供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並確保身心障礙者就影響其權益之政策及法規得充分表達意見。
身心障礙者表達意見之公共政策參議平台,應為常態性設置,並顧及身心障礙者總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有關其自身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
前項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表達意見之公共政策參議平台,應為常態性設置,並顧及身心障礙者總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有關其自身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
前項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近用格式(包含數位格式),提供予身心障礙者,爰新增第一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等;提供心智障礙者易讀資訊。
三、又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已成為國民對公共政策或議題發表建議之慣用網站,惟根據113年衛福部統計,身心障礙者人數為123.8萬,佔我國總人口約5%,該比例對於身心障礙者平權議題之推展與附議實屬不利。
四、承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對身心障礙者使用友善之常態性意見發表平台,並針對身心障礙者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其自身相關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方能使身心障礙者充分表達其意見並促使政府積極回應。
五、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落實身權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近用格式(包含數位格式),提供予身心障礙者,爰新增第一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等;提供心智障礙者易讀資訊。
三、又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已成為國民對公共政策或議題發表建議之慣用網站,惟根據113年衛福部統計,身心障礙者人數為123.8萬,佔我國總人口約5%,該比例對於身心障礙者平權議題之推展與附議實屬不利。
四、承上,爰新增第二項,明定政府應設置對身心障礙者使用友善之常態性意見發表平台,並針對身心障礙者人數或各障別類型,就其自身相關之議題,分別制定公共政策制定與議題討論成案之附議門檻,方能使身心障礙者充分表達其意見並促使政府積極回應。
五、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身心障礙者公共政策參議平台之運作方式、議題成案附議門檻及相關事項之辦法。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另本條所稱機構,包含公、私立機構。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並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揭示之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及近用資訊之精神,爰參考該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應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以確保資訊近用權利。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揭示之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及近用資訊之精神,爰參考該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應以適合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以確保資訊近用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及近用資訊之精神,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訂本條。
三、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表達與意見之自由及近用資訊)規定,提供予公眾之資訊須以適於不同身心障礙類別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例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或可報讀的文件等;提供聽覺障礙者字幕或手語翻譯等,爰定明機關(構)、學校等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讓身心障礙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例如透過召開會議或書面等方式蒐集意見,並於過程中確保資訊可及性。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第十四條內容,修正第一項中所引用之條文項次。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內容則未作變動,維持原條文規定。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內容則未作變動,維持原條文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元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肖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四條,修正第一項援引之該條項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中包含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相關權益保障範疇,明確強化禁止歧視之適用對象及情形。具體修正如下:於原條文所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項目之外,增列體育運動、政治參與與休閒娛樂等基本生活權益,並進一步明定「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應包含對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及相關工作人員等間接關係人所生之關聯性歧視(association discrimination),以擴大保障範圍,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二、針對第二項部分,酌予文字修正,以增進表達清晰度。
三、第三項修正內容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之「合理調整」概念,係指針對個別需求,於不構成過度或不成比例負擔的前提下,進行必要且適當之調整與修改,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各項人權與基本自由。
(二)為貫徹前述精神,爰修正規定:除辦理招考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權益事項上,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提供合理調整。所稱比例原則,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以瑞典實務為例,有聽語障人士應徵八個月短期約聘接待員,雇主要求具備語音電話接聽能力。該應徵者認為雇主應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免除接聽電話、增聘人力或以科技輔助),並提出訴訟。法院最終判決指出,基於聘雇期間有限,調整措施將造成雇主過度負擔與組織運作困難,並影響其他員工,故認定雇主並無違法。該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接獲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其損傷、障礙需求及所欲行使之權利之關聯性、適切性與有效性;如不同意提供調整,則應提出該請求不可行、不具相關性或會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具體理由。不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製作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列第四項:考量合理調整措施橫跨多個部會,為促使各機關於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推動實施,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條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該指引之適用範圍,除應涵蓋前三項所規範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各部會業務性質、單位規模等具體狀況另行訂定適用範圍。又合理調整決定如涉異議,得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之訴願、爭議處理、申訴或其他救濟管道辦理,無須另設新機制。
五、增列第五項:比照《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模式,明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制定合理調整處理流程,並公開揭示,以確保合理調整政策之落實。
二、針對第二項部分,酌予文字修正,以增進表達清晰度。
三、第三項修正內容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之「合理調整」概念,係指針對個別需求,於不構成過度或不成比例負擔的前提下,進行必要且適當之調整與修改,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各項人權與基本自由。
(二)為貫徹前述精神,爰修正規定:除辦理招考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權益事項上,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提供合理調整。所稱比例原則,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以瑞典實務為例,有聽語障人士應徵八個月短期約聘接待員,雇主要求具備語音電話接聽能力。該應徵者認為雇主應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免除接聽電話、增聘人力或以科技輔助),並提出訴訟。法院最終判決指出,基於聘雇期間有限,調整措施將造成雇主過度負擔與組織運作困難,並影響其他員工,故認定雇主並無違法。該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接獲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其損傷、障礙需求及所欲行使之權利之關聯性、適切性與有效性;如不同意提供調整,則應提出該請求不可行、不具相關性或會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具體理由。不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製作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列第四項:考量合理調整措施橫跨多個部會,為促使各機關於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推動實施,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條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該指引之適用範圍,除應涵蓋前三項所規範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各部會業務性質、單位規模等具體狀況另行訂定適用範圍。又合理調整決定如涉異議,得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之訴願、爭議處理、申訴或其他救濟管道辦理,無須另設新機制。
五、增列第五項:比照《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模式,明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制定合理調整處理流程,並公開揭示,以確保合理調整政策之落實。
(保留,送黨團協商)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騷擾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除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包含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亦禁止騷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使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稱CRPD)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三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團體、學校、事業機構或法人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應能順利生活,且不受歧視、擁有均等機會。公約第二條提及,合理調整的定義即「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有鑑於此,建議援引合理調整之概念,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
二、新增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宗旨,並針對本條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宗旨,並針對本條文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因前項各單位未提供合理調整,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視為歧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二項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審查與申訴機制之相關準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因前項各單位未提供合理調整,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視為歧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二項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審查與申訴機制之相關準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兩次國家報告審查之結論性意見,新增第四項,明定未提供合理調整視為歧視,且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二、為使合理調整能具體落實,新增第五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是否合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審查機制,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之申訴機制,明定相關準則。
三、提供合理調整之相關罰則,以提供裁罰依據,於第八十六條罰則修訂之。
二、為使合理調整能具體落實,新增第五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合理調整之請求對象、請求範圍、是否合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審查機制,以及未獲得合理調整之申訴機制,明定相關準則。
三、提供合理調整之相關罰則,以提供裁罰依據,於第八十六條罰則修訂之。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或個人,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相同情況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但因工作性質不適合特定身心障礙者;或因特定身心障礙者具特殊情勢須採取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三、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刻意塑造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環境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無障礙,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可進出物理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或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以確保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理調整,除有特別規定外,指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之負擔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或其他基本人權者。
前項合理調整之判斷,其身心障礙之類別、調整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第一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到保障。
一、於相同情況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但因工作性質不適合特定身心障礙者;或因特定身心障礙者具特殊情勢須採取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致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三、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刻意塑造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環境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無障礙,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可進出物理環境、搭乘交通工具、獲取資訊、使用通訊傳播系統或享有其他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及服務,以確保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隱私、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及其他基本人權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合理調整,除有特別規定外,指依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之負擔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行動、搭乘交通工具、遷徙、取得資訊、獲取金融服務、醫療、參政、體育、參與文化生活、近用司法、近用其他救濟管道或其他基本人權者。
前項合理調整之判斷,其身心障礙之類別、調整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第一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其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到保障。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身心障礙者反歧視條款之規定,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權利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層面之基本人權,且參酌第六號意見第十八點之內容,身心障礙之歧視態樣,主要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未進行合理調整及對身心障礙者之騷擾,為使本條之規範內容能與國際接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反歧視行為規定。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本質尚屬無障礙條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九條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無障礙之定義。
三、另依據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三項所明定:「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本質尚屬合理調整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合理調整」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合理調整之定義。
四、又考量各類身心障礙者於不同處境下所需進行之合理調整具有個別性,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故對於合理調整之判斷,涉及各類身心障礙者個別調整之事項,基此,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末參酌第六號意見第二十點之內容,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家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緣故而遭逢連帶歧視之情,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不因此遭到連帶歧視性對待,基此,爰增訂第五項。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子服務及緊急服務」,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二項所明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本質尚屬無障礙條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九條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無障礙之定義。
三、另依據身權公約第二條規定:「"合理調整"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而經查現行本條第三項所明定:「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本質尚屬合理調整所欲規範之情形,惟觀之其現行條文之內容仍嫌不足,參酌身權公約第二條「合理調整」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文字,已明文揭示合理調整之定義。
四、又考量各類身心障礙者於不同處境下所需進行之合理調整具有個別性,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故對於合理調整之判斷,涉及各類身心障礙者個別調整之事項,基此,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五、末參酌第六號意見第二十點之內容,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家人為身心障礙者之緣故而遭逢連帶歧視之情,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不因此遭到連帶歧視性對待,基此,爰增訂第五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等除辦理招考外,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召開審議會議決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是否對其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並應檢視調整方法在法律上與實質上是否可行、檢視調整措施是否與其目的相關及合乎比例。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為第二項,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五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六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二、增列「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為第二項,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五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六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或個人,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文化活動、參與公共事務、獲取金融服務、資訊近用、隱私等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合理調整者。
二、於相同情形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
三、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者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以前開方式刻意對身心障礙者塑造不友善環境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公告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救濟管道之指引。
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依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且公開揭示之。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合理調整者。
二、於相同情形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
三、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者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以前開方式刻意對身心障礙者塑造不友善環境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公告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救濟管道之指引。
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依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且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新增適用主體,及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範疇。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於第一項新增四款規定,包含: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建置或調整之禁止。
(二)平等原則下之歧視禁止。
(三)以公司、團體內部法令或政策為由,刻意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禁止。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各類敵意行為或塑造不友善環境之禁止。
四、增訂第二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和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明訂適用範圍。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於第一項新增四款規定,包含: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建置或調整之禁止。
(二)平等原則下之歧視禁止。
(三)以公司、團體內部法令或政策為由,刻意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禁止。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各類敵意行為或塑造不友善環境之禁止。
四、增訂第二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和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明訂適用範圍。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若涉及歧視,可透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進行申訴。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若涉及歧視,可透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進行申訴。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列「體育活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項目,呼應CRPD第29條「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第30條「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及體育活動」,以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對我國在體育與文化參與權益落實不足之批評,明確揭示身心障礙者多元生活權利應獲平等保障。
三、為實踐CRPD第5條「平等及不歧視」原則,並回應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未能明確禁止仇恨言論與歧視性言詞」之缺失,強化法律層級之反歧視規範。新增第二項明確禁止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為公開歧視之言行。
四、第四項擴大既有保障考試權益之規定範圍,並引入CRPD定義之「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制度,要求相關單位於不構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下,提供個別化調整措施。
五、第五項增訂申訴管道設計,回應CRPD所提「有效救濟」之原則,使身心障礙者能於遭遇權益受損時,取得救濟途徑與回應機制。
二、第一項增列「體育活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項目,呼應CRPD第29條「參與政治及公共生活」、第30條「參與文化生活、康樂、休閒及體育活動」,以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對我國在體育與文化參與權益落實不足之批評,明確揭示身心障礙者多元生活權利應獲平等保障。
三、為實踐CRPD第5條「平等及不歧視」原則,並回應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未能明確禁止仇恨言論與歧視性言詞」之缺失,強化法律層級之反歧視規範。新增第二項明確禁止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為公開歧視之言行。
四、第四項擴大既有保障考試權益之規定範圍,並引入CRPD定義之「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制度,要求相關單位於不構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下,提供個別化調整措施。
五、第五項增訂申訴管道設計,回應CRPD所提「有效救濟」之原則,使身心障礙者能於遭遇權益受損時,取得救濟途徑與回應機制。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育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中包含對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平使用設施、設備的權利,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
二、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四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二、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明文規定,身心障礙者受法律平等保障,是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禁止歧視之法律的權利,消除歧視則為政府之義務。爰此,新增第四項明定禁止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
三、為使前項條文落實,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機關、機構或個人違反本條而構成歧視、騷擾、拒絕合理調整者,應負賠償責任,爰新增第四項。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或個人,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運動、文化活動、參與公共事務、獲取金融服務、資訊近用、隱私等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合理調整者。
二、於相同情形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
三、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者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以前開方式刻意對身心障礙者塑造不友善環境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公告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救濟管道之指引。
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依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且公開揭示之。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之建置或合理調整者。
二、於相同情形下,對身心障礙者為拒絕、禁止、限制、差別待遇或其他直接歧視之行為者。
三、以法令、政策或其他相類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者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貶抑、戲謔、羞辱、敵視、仇恨或其他騷擾之言語或行為,或以前開方式刻意對身心障礙者塑造不友善環境者。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公告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救濟管道之指引。
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依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且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將原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新增適用主體,及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範疇。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於第一項新增四款規定,包含: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建置或調整之禁止。
(二)平等原則下之歧視禁止。
(三)以公司、團體內部法令或政策為由,刻意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禁止。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各類敵意行為或塑造不友善環境之禁止。
四、增訂第二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和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明訂適用範圍。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二、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於第一項新增四款規定,包含:
(一)未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未進行無障礙建置或調整之禁止。
(二)平等原則下之歧視禁止。
(三)以公司、團體內部法令或政策為由,刻意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禁止。
(四)對身心障礙者為各類敵意行為或塑造不友善環境之禁止。
四、增訂第二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爰定明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和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明訂適用範圍。
五、增訂第三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公、私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學校、企業、其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騷擾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除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包含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亦禁止騷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運動、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運動、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運動、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運動、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運動、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進行適當之合理調整。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本案在「有限的聘雇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合理調整指引之適用範圍,除需符合本條前三項所定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救濟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明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中包含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服務、資訊、通訊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提供無障礙交通、空間、設施設備、個人協助服務、多元化適性協助、合理調整,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第一項所稱之歧視,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以及騷擾。
機關(構)、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歧視而使身心障礙者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擴大禁止歧視之權益範圍,納入體育運動、政治參與及休閒娛樂,並明定禁止關聯性歧視。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範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限制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設施、服務、資訊或通訊。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公開考試應依個別需求提供無障礙措施與合理調整,以確保實質平等。
四、歧視類型之定義另移列第四項統一規範。
五、增訂損害賠償規定,強化對歧視行為之救濟機制。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範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限制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設施、服務、資訊或通訊。
三、修正第三項,明定公開考試應依個別需求提供無障礙措施與合理調整,以確保實質平等。
四、歧視類型之定義另移列第四項統一規範。
五、增訂損害賠償規定,強化對歧視行為之救濟機制。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騷擾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
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訂定指引,並公告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因第一項禁止歧視或騷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身心障礙者,負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除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包含直接歧視和間接歧視,亦禁止騷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合理調整」宗旨,係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上開宗旨,爰修正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除辦理招考外,就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狀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至所謂合乎比例原則,應依個案情形為判斷,目前瑞典實務已有案例,該國發生對於身心障礙者(聽語障)應徵短期(八個月)約聘接待員職缺,工作內容要求應徵者需具備使用語音電話之能力,以接聽電話並判斷內容之急迫性,結果未獲錄取,該身心障礙者認為雇主可以進行合理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不必接聽電話、增聘支援人力或以其他科技協助等而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該案在「有限的聘僱期限」下,上開措施確為雇主帶來不成比例之負擔,為組織帶來成本及運作上困難,同時也影響其他員工,雇主並未違法(本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合理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請求人提出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與其損傷及欲實現之權利應具相關性、切合性、有效性;倘不同意調整,則應證明該請求不具可行性、相關性或將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又無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作成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併予說明。
四、增訂第四項,合理調整事項涉及各部會,為利各部會於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行政指導方式,促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共同落實,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相關事項之指引。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業務屬性、單位規模等均有不同,該指引之合理調整適用範圍,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業務屬性、業務規模等事項自行訂定適用範圍;又考量合理調整請求人若對於合理調整決定不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項下已有不同之救濟管道,包含不同之訴願先行程序、爭議處理、申訴或救濟機制等,自得依權管法規與事項訂定上開申訴管道。
五、增訂第五項,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有關性騷擾防治及責任之立法例,定明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應於第四項指引公告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以落實合理調整政策。
六、增訂第六項,考量歧視或騷擾事件被害人通常係遭受人格法益之損害,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定明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內容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
二、第三項部分則修正其所授權訂定辦法之權責機關,修正理由與第七條說明二所述相同。
二、第三項部分則修正其所授權訂定辦法之權責機關,修正理由與第七條說明二所述相同。
(修正通過)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權公約,修正第二項,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呼應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三、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需要被守護。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呼應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三、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需要被守護。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心理健康促進,係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資源投入,促進人民心理健康識能之教育、心理不適防護措施,以增加個人、家庭(照顧者、被照顧者、家人)、學校、社區、職場與整個社會與物理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第二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與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在兩公約意見建議中的54-56,CRPD的27-28,都提及全民心理健康為健康權之重要部分,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之中。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以求與正在修正的精神衛生法第一條宗旨相呼應「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能呈現促進人民心理健康的定義。
三、此外,「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須被關注與提出方案。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二、新增第三項,定義心理健康促進之概念,以求與正在修正的精神衛生法第一條宗旨相呼應「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能呈現促進人民心理健康的定義。
三、此外,「照顧者的心理健康」、「照顧者、被照顧者、與其家人互動之心理情緒衝突」,都須被關注與提出方案。
四、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並移至第四項。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兩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與身權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在兩公約意見建議中54-56、身權公約的27-28皆提及全民心理健康為健康權之重要部分,故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之中。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生育保健及就近就醫之無障礙設施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之權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保障各級就醫環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保障各級就醫環境。
立法說明
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與可近性,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醫權利,爰修正第一項並新增第四項,規範前項服務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無障礙設造與升級:醫療機構應改善或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包括無障礙檢驗器材、通道、電梯及洗手間等,並定期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其正常運作。
二、醫療服務之可及性: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取得醫療服務,並強化專業醫療人員相關訓練,使其具備與身心障礙者溝通及提供適切醫療之能力。
三、醫療保險覆蓋:應檢視並擴充醫療保險之範圍,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經濟因素致影響其就醫。
四、資訊無障礙:醫療機構應提供符合不同障礙類別之資訊,例如手語翻譯、簡易閱讀材料等,以確保其取得必要醫療資訊。
五、個別化醫療計畫:應依身心障礙者之特定需求,提供個別化醫療計畫,以提升治療與照護之適切性。
六、社區醫療服務:應鼓勵發展社區醫療服務,使身心障礙者能於熟悉環境中獲得醫療支持,以減少對大型醫療機構之依賴。
一、無障礙設造與升級:醫療機構應改善或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包括無障礙檢驗器材、通道、電梯及洗手間等,並定期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其正常運作。
二、醫療服務之可及性: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取得醫療服務,並強化專業醫療人員相關訓練,使其具備與身心障礙者溝通及提供適切醫療之能力。
三、醫療保險覆蓋:應檢視並擴充醫療保險之範圍,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經濟因素致影響其就醫。
四、資訊無障礙:醫療機構應提供符合不同障礙類別之資訊,例如手語翻譯、簡易閱讀材料等,以確保其取得必要醫療資訊。
五、個別化醫療計畫:應依身心障礙者之特定需求,提供個別化醫療計畫,以提升治療與照護之適切性。
六、社區醫療服務:應鼓勵發展社區醫療服務,使身心障礙者能於熟悉環境中獲得醫療支持,以減少對大型醫療機構之依賴。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保健服務及心理健康促進,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有鑑於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與身權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中,在兩公約意見建議中54-56、身權公約的27-28皆提及全民心理健康為健康權之重要部分,故新增心理健康促進方案於身心障礙者保健醫療權益之中。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及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結合在地醫療院所或衛生所,規劃辦理到宅巡迴醫療、復健及遠距醫療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後段,因許多原住民身障者居住於交通不便之山區,外出就醫困難。如以修法強制主管機關提供「巡迴醫療」與「遠距醫療」,並要求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原民會)合作,應能直接解決原鄉身障者「有病難醫、有復健難做」之困境,以落實健康平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調整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調整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修正第三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笫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納入擴大適用對象,並將行動化應用軟體納入應通過無障礙檢測範圍。另為使非政府機構也須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爰併增訂後段規定。至其一定規模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
(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
(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
(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
(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
(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定明相關安置所需之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及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該行為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定明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之情形。
(二)第二款所定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依司法實務見解,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應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不限於法院裁判後所生之安置費用,亦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扶養義務人嗣依同條規定取得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裁判者,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該裁判前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負擔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已先行墊付之安置費用,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相關規定。
(二)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經濟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休閒育樂、人力支持、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前項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前項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調查內容偏重教育、就業與醫療等傳統面向,未涵蓋身心障礙者在實際生活中亦極為關切之經濟條件、休閒育樂、人力支持等重要面向。爰參考國際調查實務(如CRPD監測指標、WHO生活品質量表等),增列相關項目,使調查內容更貼近障礙者權益全貌。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與第十一條所強調之「與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密切協商與積極參與」,增訂第二項,明定政府辦理調查及結果公布時,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以確保資料收集、分析與政策應用過程符合障礙者觀點與需求。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與第十一條所強調之「與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密切協商與積極參與」,增訂第二項,明定政府辦理調查及結果公布時,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以確保資料收集、分析與政策應用過程符合障礙者觀點與需求。
(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原住民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休閒育樂、輔具使用及服務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原住民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休閒育樂、輔具使用及服務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各原住民族身分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支持人力、長期照顧、經濟安全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國家推動新政策,應先通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後,方可實施。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明定需求調查區分以障礙類別與障礙程度作分類,並增加原住民身分「各族」身心障礙者的各項需求及人口調查,並縮短時程分別為三年及五年。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二、身權法中的「身心障礙者」與長期照顧服務法中的「身心失能者」,定義與評估機制皆不同,應從身心障礙者主體權利出發,調查身心障礙者的長照需求,建立基礎資料,協助政府訂定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參考。另,身心障礙者的職場助理須向勞工局處申請、個人助理向社會局處申請、居家服務員向衛生局處申請,應調查掌握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的經濟安全需求。
三、本條新增比照「環境影響評估」或「性別影響評估」之理念,明定國家新的政策推動,應增修先經過「身心障礙影響評估」之檢視,通過評估後才能實施。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休閒育樂、人力支持、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應含括性別、年齡、各族原住民身分、各障別、各障礙程度、居住都會區與原住民族地區等,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障礙者及障礙者團體。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行政院每五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為定期檢視我國身心障礙者於各層面之權益保障情形,並確保相關調查及公布方式能充分反映障礙者之實際需求,爰修正本條,規定其程序應充分諮詢障礙者及障礙者團體。
二、為補足現行需求調查僅依障礙類別與程度分類,卻未納入原住民族各族別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致無法掌握其生活樣貌與文化等特殊需求。
三、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需求龐大,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長期照顧服務法》對身心障礙者之定義與評估機制不一致,且個人助理、居家服務員等服務由不同機關分散受理,亟需整合調查並建立基礎資料。
四、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行需求調查及人口普查週期過長,應縮短為每三年及每五年辦理,以提升資料時效性並作為政府研擬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依據。
二、為補足現行需求調查僅依障礙類別與程度分類,卻未納入原住民族各族別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致無法掌握其生活樣貌與文化等特殊需求。
三、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需求龐大,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長期照顧服務法》對身心障礙者之定義與評估機制不一致,且個人助理、居家服務員等服務由不同機關分散受理,亟需整合調查並建立基礎資料。
四、因應社會快速變遷,現行需求調查及人口普查週期過長,應縮短為每三年及每五年辦理,以提升資料時效性並作為政府研擬相關福利服務政策之依據。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四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與經濟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休閒育樂、人力支持、交通及福利、滿意度調查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以各種無障礙格式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
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調查辦理頻率由每五年縮短為至少每四年,並擴充調查項目,納入經濟狀況、休閒育樂、人力支持、滿意度等面向,以更即時掌握身心障礙者多元需求。
二、另明定調查研究結果應以各種無障礙格式出版及公布,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資訊可近性。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以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
四、現行有關人口普查之規定,考量已由其他制度規範,爰予刪除。
二、另明定調查研究結果應以各種無障礙格式出版及公布,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資訊可近性。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相關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以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
四、現行有關人口普查之規定,考量已由其他制度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前項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需陪同就醫時,應協助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需陪同就醫時,應協助之。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修正本條,新增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整合醫療資源時,應協助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以配合前條第二、三項規定之修正。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到宅或外出就醫之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立法說明
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與可近性,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醫權利,爰修正本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並提供服務到宅及外出醫療。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多元且行動受限之醫療需求,修正本條,增列「服務到宅及外出醫療」之提供方式。
二、藉由強化到宅與外出醫療服務,補足既有醫療資源整合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依其個別需求,持續獲得必要之保健醫療服務。
三、其餘規定未修正。
二、藉由強化到宅與外出醫療服務,補足既有醫療資源整合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依其個別需求,持續獲得必要之保健醫療服務。
三、其餘規定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住院身心障礙者出院後順利銜接日常生活與社區支持體系,爰增訂第九款,將「個人協助服務」納入出院準備計畫項目。此項服務可涵蓋陪同就醫、生活起居支持、復健協助等,回應身心障礙者多元且個別化的需求,強化其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能力。
二、考量同儕支持對身心障礙者心理適應與復原歷程的重要性,爰增訂第十款,特將「同儕支持服務」列入出院準備內容。透過具有相似生活經驗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經驗分享、情緒支持與資訊指引,有助於強化其自我認同與社會連結,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六條強調之復健措施應包含同儕支持原則。
三、原第九款調整移列為第十一款。
二、考量同儕支持對身心障礙者心理適應與復原歷程的重要性,爰增訂第十款,特將「同儕支持服務」列入出院準備內容。透過具有相似生活經驗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經驗分享、情緒支持與資訊指引,有助於強化其自我認同與社會連結,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六條強調之復健措施應包含同儕支持原則。
三、原第九款調整移列為第十一款。
(維持現行條文)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復健與社區支持服務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出院準備不僅是社區醫療與復健資源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回到社區生活所需要的各項支持服務,如自立生活中心、協作會所、長照服務等。
醫院應設置服務窗口,為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就醫環境,包含出入動線、檢查儀器與設備、診療台、候診與病房空間、如廁沐浴設施、輔具設備及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支持,以保障其醫療可及性與平等就醫權益。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與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指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與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指標。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醫療機構於身心障礙者就醫過程中之無障礙設施與合理調整,回應CRPD第9條「可及性」、第25條「健康」、第26條「復健」以及第19條「自立生活」之保障義務,並改善現行設施與人員服務落差,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安全、便利且具尊嚴地獲得醫療服務,新增本條第一項。
二、增列無障礙就醫環境之具體內容,包括出入動線、醫療設備、診療空間、如廁設施、輔具服務與溝通支援,係回應CRPD所強調之「全面性無障礙設計原則」與多樣性需求,提升實質可及性。
三、出院準備計畫部分,參酌CRPD第26條「適應訓練及復健」與第19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新增個人協助與同儕支持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順利銜接出院後之居家與社區生活,強化生活功能與社會參與。
四、現行條文雖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將出院準備列入評鑑,但實務上尚有執行落差,爰重申其應列為醫院評鑑指標,提升制度落實效能,保障障礙者持續性照顧與轉銜品質。
二、增列無障礙就醫環境之具體內容,包括出入動線、醫療設備、診療空間、如廁設施、輔具服務與溝通支援,係回應CRPD所強調之「全面性無障礙設計原則」與多樣性需求,提升實質可及性。
三、出院準備計畫部分,參酌CRPD第26條「適應訓練及復健」與第19條「自立生活及社區融合」,新增個人協助與同儕支持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順利銜接出院後之居家與社區生活,強化生活功能與社會參與。
四、現行條文雖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將出院準備列入評鑑,但實務上尚有執行落差,爰重申其應列為醫院評鑑指標,提升制度落實效能,保障障礙者持續性照顧與轉銜品質。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無障礙就醫環境,進出動線、檢查儀器與設備、診療台、候診及住院病房空間、如廁沐浴輔具及設備、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需求。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明定醫院除設置服務窗口外,應提供包含進出動線、檢查與診療設備、候診與病房空間、如廁沐浴輔具、溝通服務等完整之無障礙就醫環境,以回應身心障礙者實際就醫需求。
二、修正第二項出院準備計畫內容,增列「個人協助服務」及「同儕支持服務」,以強化住院後回歸社區生活之支持,促進連續性照護。
三、第三項未修正,仍維持將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列入醫院評鑑,以確保制度落實。
二、修正第二項出院準備計畫內容,增列「個人協助服務」及「同儕支持服務」,以強化住院後回歸社區生活之支持,促進連續性照護。
三、第三項未修正,仍維持將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列入醫院評鑑,以確保制度落實。
第四章之一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
二、個人協助,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現我國雖有個人助理服務,然服務可近性與擴及障礙者自立生活範圍仍不足。有鑑於個人協助已然是國際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國際也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應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的自控。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有享有個人協助之權利,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牴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牴觸。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五、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六、為落實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五、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六、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七、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現階段出現問題: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四、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第五號意見。
五、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的生活進行控制。
六、個人協助是各先進國家障礙者自立生活運動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其身權法條文。
七、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就第十九條之部分指出,我國當前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未符合第五號意見。而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並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之掌握與調控程度。
四、個人協助乃先進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政策之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就第十九條之部分指出,我國當前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未符合第五號意見。而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並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之掌握與調控程度。
四、個人協助乃先進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政策之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個人協助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就第十九條之部分指出,我國當前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未符合第五號意見。而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並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之掌握與調控程度。
四、個人協助乃先進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政策之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以下簡稱第五號意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在我國稱個人助理服務)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就第十九條之部分指出,我國當前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未符合第五號意見。而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結論報告並建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生活之掌握與調控程度。
四、個人協助乃先進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政策之重要里程碑。先進國家皆已將個人協助以專法或納入身權法條文。為落實上開第一次與第二次審查意見,爰增訂本章。
第四章之二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常被迫居住於住宿式機構,缺乏自主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所及與誰同住之精神。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權利,爰增訂本章。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身權公約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身權公約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上開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其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其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社區居住
立法說明
一、章名新增。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其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二、身權公約第十九條明示,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自己選擇住在哪裡及與誰同住的權利。為落實其精神,爰增訂本章,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社區居住權。
第七章之一
請求權基礎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九)。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章,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他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明定各項請求權之配套措施(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九)。
第七章之二
申訴及再申訴程序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鑑於性別平等工作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平等工作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請參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二、依據第六號意見第七十三點(2)明文揭示:「在沒有反歧視法的地方制定反歧視法,制定範圍廣泛的對人對物的融合身心障礙反歧視法,並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
三、現行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雖以身心障礙者之反歧視條款有所明文,惟並未有相應之救濟程序為其配套措施,有鑑於性別平等工作法就受雇者遭逢性別歧視已有較完整之制度可資運作,乃參酌性別平等工作等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爰增訂本章,明文揭示身心障礙者遭受歧視依法可為之救濟程序(請參第八十五條之十至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第二條之一
本法所稱「可及性」,指身心障礙者得於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入、取得、使用環境、設施、資訊、通訊、服務及商品,並享有可負擔、可使用及可理解之條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國際規範與通用設計原則,訂定可及性推動指引。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國際規範與通用設計原則,訂定可及性推動指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CRPD中「無障礙」(accessibility)、「可用性」(availability)與「可負擔性」(affordability)等核心原則。增訂本條,明確界定「可及性」之概念與範疇。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推動指引,以落實跨部會政策協調,並確保可及性原則在空間、資訊、通訊及服務各層面具體實施。
二、參考CRPD中「無障礙」(accessibility)、「可用性」(availability)與「可負擔性」(affordability)等核心原則。增訂本條,明確界定「可及性」之概念與範疇。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推動指引,以落實跨部會政策協調,並確保可及性原則在空間、資訊、通訊及服務各層面具體實施。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各款多以「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為用語,未能凸顯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
二、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即明確指出,我國在執行公約義務時,仍存在「醫療或福利導向」的政策偏誤,致使障礙者人權保障未臻落實;此外,報告亦強調應將障礙者視為具完全法律能力之權利主體,而非僅為被照顧、被救濟之對象。
三、調整相關文字為「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強調身心障礙者各項社會參與、資源獲取與生活支持並非出於「慈善」或「施予」,而係基於法律上可主張之實體權利,回歸CRPD核心精神。
二、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即明確指出,我國在執行公約義務時,仍存在「醫療或福利導向」的政策偏誤,致使障礙者人權保障未臻落實;此外,報告亦強調應將障礙者視為具完全法律能力之權利主體,而非僅為被照顧、被救濟之對象。
三、調整相關文字為「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強調身心障礙者各項社會參與、資源獲取與生活支持並非出於「慈善」或「施予」,而係基於法律上可主張之實體權利,回歸CRPD核心精神。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基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一條明定社會福利為國民之基本權利,爰修正本條,將權益保障置於福利服務之前,以突顯其作為基本權利之地位及規範體系中之優先性。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各款用語,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統一調整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以強化權利本位之政策定位。
二、配合前述用語調整,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文字,使中央主管機關職掌更清楚涵蓋權益保障、福利服務與政策整體規劃。
三、其餘各款職掌內容未修正,僅配合法制用語一致性進行文字調整。
二、配合前述用語調整,修正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十一款文字,使中央主管機關職掌更清楚涵蓋權益保障、福利服務與政策整體規劃。
三、其餘各款職掌內容未修正,僅配合法制用語一致性進行文字調整。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交織身分之資源整合:身心障礙者具有其他福利身分時,應盤點資源並提供規劃及執行服務。
十一、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交織身分之資源整合:身心障礙者具有其他福利身分時,應盤點資源並提供規劃及執行服務。
十一、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以「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為用語,與第三條同,未能清楚反映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爰修正文字為「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強調「以人為本」的權利觀點,導正過往以福利導向為主之政策邏輯。
二、有鑑於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應關注多重歧視與交織性處境對障礙者造成的影響,並促請政府提出系統化應對策略。爰新增第十款,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辦理身心障礙相關業務時,應主動盤點其多重福利身分所涉制度資源,整合服務輸送流程,以達到跨部門整合照顧及人本關懷之政策目標。
二、有鑑於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指出,應關注多重歧視與交織性處境對障礙者造成的影響,並促請政府提出系統化應對策略。爰新增第十款,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辦理身心障礙相關業務時,應主動盤點其多重福利身分所涉制度資源,整合服務輸送流程,以達到跨部門整合照顧及人本關懷之政策目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基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一條明定社會福利為國民之基本權利,爰修正本條,將權益保障置於福利服務之前,以突顯其作為基本權利之地位及規範體系中之優先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交織身分之資源整合:身心障礙者具有其他福利身分時,應盤點資源並提供規劃及執行服務。
十一、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六、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交織身分之資源整合:身心障礙者具有其他福利身分時,應盤點資源並提供規劃及執行服務。
十一、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政策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各款用語,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統一調整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與福利服務」,以強化權利本位之法制定位。
二、修正第六款,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擴充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以涵蓋更完整之人權保障內涵。
三、增訂第十款,明定針對具交織身分之身心障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進行資源盤點與整合,提供整體性服務規劃與執行。
四、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變,僅配合增訂款次調整。
二、修正第六款,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擴充為「身心障礙權益保障及保護業務」,以涵蓋更完整之人權保障內涵。
三、增訂第十款,明定針對具交織身分之身心障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進行資源盤點與整合,提供整體性服務規劃與執行。
四、原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內容未變,僅配合增訂款次調整。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有損傷者,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因疾病或傷害致短期活動及社會參與受限者,經評估確有需求者,得準用本法部分規定,其適用之權益及服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因疾病或傷害致短期活動及社會參與受限者,經評估確有需求者,得準用本法部分規定,其適用之權益及服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僅涵蓋「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之長期障礙者,易排除短期或間歇性障礙者實際遭遇之活動受限困境。為回應實務上部分人因重大傷病、罕見疾病復發、精神障礙週期性發作等情況,於特定階段亦產生與長期障礙相當之需求,爰增列「長期、短暫或間歇」損傷之情形。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短期活動受限者於特定階段,如經專業評估確有需求,得「準用」本法部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核定適用之範圍與對象,有助於補強障礙支持資源的延展性與彈性。此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強調之按需提供、個別化處遇精神。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短期活動受限者於特定階段,如經專業評估確有需求,得「準用」本法部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核定適用之範圍與對象,有助於補強障礙支持資源的延展性與彈性。此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強調之按需提供、個別化處遇精神。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包括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有損傷者或不全,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長期」損傷之外,明確納入「短暫或間歇性損傷」之概念,並保留既有對「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社會參與」之描述,延續現行鑑定與評估機制。此修正係為回應CRPD強調之障礙乃源自個人功能損傷與外在環境交互作用之社會模式(social model of disability),兼顧障礙者多元處境與彈性服務需求。
二、依據CRPD第1條與第2條之定義,以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建議,締約國應擴展障礙定義的涵蓋性,納入「包括間歇性或暫時性限制」之個人,避免採取過於嚴苛的資格制度限制障礙者獲得合理調整與必要支持。
三、參酌民間團體建議及國際趨勢,部分疾病或傷害(如癌症、罕病、產後創傷、重大手術後之短期失能、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等),其所導致之功能損傷可能僅具短期性或間歇性特徵,然在日常生活與社會參與上亦構成重大限制,若完全排除於法規適用範圍之外,將違反CRPD強調之「合理調整」與「不歧視」原則。
二、依據CRPD第1條與第2條之定義,以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建議,締約國應擴展障礙定義的涵蓋性,納入「包括間歇性或暫時性限制」之個人,避免採取過於嚴苛的資格制度限制障礙者獲得合理調整與必要支持。
三、參酌民間團體建議及國際趨勢,部分疾病或傷害(如癌症、罕病、產後創傷、重大手術後之短期失能、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等),其所導致之功能損傷可能僅具短期性或間歇性特徵,然在日常生活與社會參與上亦構成重大限制,若完全排除於法規適用範圍之外,將違反CRPD強調之「合理調整」與「不歧視」原則。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間歇或短暫有損傷,影響其活動與充分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立法說明
為使身心障礙之認定更貼近CRPD公約精神,並反映障礙者在身體構造或功能受損時,於活動與社會參與上可能遭遇之限制,本條明確將身心障礙者定義為因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性受損,影響其活動與充分平等參與社會生活,經跨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同時考量部分民眾因疾病或傷害短暫影響活動與社會參與,仍有實際服務需求,爰增訂相關規範,使其得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適用範圍及服務內容,爰修正本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有損傷者,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九、其損傷與他人或環境相互作用,可能阻礙其充分有平等地參與社會者。
因疾病或傷害,短暫(如:三個月或六個月)活動與社會參與受限,經評估確有需求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適用之權益與服務範圍,另訂之。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九、其損傷與他人或環境相互作用,可能阻礙其充分有平等地參與社會者。
因疾病或傷害,短暫(如:三個月或六個月)活動與社會參與受限,經評估確有需求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適用之權益與服務範圍,另訂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身心障礙之樣態由原限於「顯著偏離或喪失」之損傷,調整為涵蓋長期、短暫或間歇性損傷,並納入與環境互動致影響社會參與之情形,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社會模式。
二、保留原有身體系統分類架構,僅調整定義用語,強化功能受限與社會參與受阻之判斷基準。
三、增訂準用規定,明定因疾病或傷害致短暫活動或社會參與受限,經評估確有需求者,得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以回應實務上短期支持需求,並授權另訂其適用之權益與服務範圍。
二、保留原有身體系統分類架構,僅調整定義用語,強化功能受限與社會參與受阻之判斷基準。
三、增訂準用規定,明定因疾病或傷害致短暫活動或社會參與受限,經評估確有需求者,得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以回應實務上短期支持需求,並授權另訂其適用之權益與服務範圍。
第十條之二
各級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制定、修正或執行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規章時,應提供可及之資訊,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表達意見及實質參與之機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補強現行法制缺乏制度化程序,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在政策與法規制定階段中,獲得資訊、參與討論與表達意見之權利,落實CRPD「與障礙者密切協商並積極納入其參與」(closely consult and actively involve)原則。
二、為補強現行法制缺乏制度化程序,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在政策與法規制定階段中,獲得資訊、參與討論與表達意見之權利,落實CRPD「與障礙者密切協商並積極納入其參與」(closely consult and actively involve)原則。
各目的事業主管及委外研究團隊,擬定法規、計畫與方案以及編列預決算時,如涉身心障礙者相關議題,應透過各種無障礙方式公開揭示,並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
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如認前述法規、計畫、方案、預決算,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得向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被諮詢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如認前述法規、計畫、方案、預決算,涉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得向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被諮詢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身心障礙團體係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並由其主導之障礙團體。為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
二、依據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指出身心障礙團體係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並由其主導之障礙團體。為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二、有鑑於CRPD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教育、招考、進用、就業、就醫」的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協商。
若該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該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負擔,政府應向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或聘任身心障礙者時,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及必要之協助服務,並辦理員工障礙平權教育訓練,以促進職場融合。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協商。
若該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該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負擔,政府應向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或聘任身心障礙者時,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及必要之協助服務,並辦理員工障礙平權教育訓練,以促進職場融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具體落實CRPD所定「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原則,明確要求權利提供者(義務主體)於不造成不相稱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依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且適當之調整措施,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與他人享有平等之權利與自由。
三、參酌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我國雖於法制上已承認合理調整概念,惟尚缺乏明確條文保障,致實務上身心障礙者難以主張其權益,故明文增列合理調整義務、協商機制與舉證責任歸屬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建立合理調整之原則與程序,包括障礙者得請求合理調整、義務主體負有協商及舉證責任、政府應提供經費與行政支援等,確保制度具可操作性與救濟機制。
四、第五項規範公部門作為示範雇主之積極責任。政府機關除應提供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與個人協助外,並應辦理員工障礙平權教育訓練,以推動職場融合與非歧視文化。
二、為具體落實CRPD所定「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原則,明確要求權利提供者(義務主體)於不造成不相稱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依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且適當之調整措施,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與他人享有平等之權利與自由。
三、參酌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我國雖於法制上已承認合理調整概念,惟尚缺乏明確條文保障,致實務上身心障礙者難以主張其權益,故明文增列合理調整義務、協商機制與舉證責任歸屬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建立合理調整之原則與程序,包括障礙者得請求合理調整、義務主體負有協商及舉證責任、政府應提供經費與行政支援等,確保制度具可操作性與救濟機制。
四、第五項規範公部門作為示範雇主之積極責任。政府機關除應提供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與個人協助外,並應辦理員工障礙平權教育訓練,以推動職場融合與非歧視文化。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業、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育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
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相關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二、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新增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有權利向相關機構提出合理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擔調整成本;若不願意調整,機構或單位必須負舉證責任。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徵聘、進用、就學、就業、交通、醫療與健康照護服務、休閒娛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文化生活、矯正措施、監所處遇等權益事項,以及提供向公眾開放之設施或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身心障礙者於其權利之享有或行使因上述義務承擔人之物理環境、規定、標準或作法而致顯著不利者,得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該要求提出後,義務承擔人應啟動對話,就合理調整進行協商。
若義務承擔人認為合理調整措施造成不符比例或過度負擔而拒絕提供者,需負舉證責任。因合理調整所生之成本由義務承擔人負擔,政府應對義務承擔人提供經費與行政資源,以確保障礙者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合理調整原則,明定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提供各項公共服務及設施時,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提供必要之合理調整。
三、明定身心障礙者得就其權利受不利影響之情形,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並要求義務承擔人啟動對話與協商程序,以保障實質平等。
四、另明定義務承擔人如主張合理調整構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應負舉證責任,並由政府提供必要之經費及行政資源支持,以確保合理調整制度得以落實。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合理調整原則,明定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於提供各項公共服務及設施時,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提供必要之合理調整。
三、明定身心障礙者得就其權利受不利影響之情形,向義務承擔人提出合理調整要求,並要求義務承擔人啟動對話與協商程序,以保障實質平等。
四、另明定義務承擔人如主張合理調整構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應負舉證責任,並由政府提供必要之經費及行政資源支持,以確保合理調整制度得以落實。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異常兒童」改為「特殊需求之兒童」,係基於去除歧視性用語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異常」一詞具負面標籤意涵,可能強化社會對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汙名化,不符尊重多元與個別差異之現代理念。改以「特殊需求」表述,除用語更為中性與尊重,亦能涵蓋尚未確診但有早期介入需求之兒童,促進更全面且人權導向的服務介入與支持系統建構。此一用語修正,亦有助於跨部會通報系統之親師溝通與社會接受度,強化早期發現、早期支持之政策目標。
(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及人身安全保護案件資訊。
二、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
三、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四、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五、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六、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及監護、輔助案件資訊。
七、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民族別及身心障礙類別等交織身分之統計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及人身安全保護案件資訊。
二、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
三、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四、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五、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六、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及監護、輔助案件資訊。
七、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民族別及身心障礙類別等交織身分之統計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有特殊需求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六、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涵蓋原住民民族別及身心障礙類別等交織身分之統計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有特殊需求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六、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涵蓋原住民民族別及身心障礙類別等交織身分之統計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CRPD第31條「統計與資料蒐集」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之建議,強調國家應建構涵蓋交織身分、性別、年齡、族群等變項的資料系統,以提升政策回應性。
二、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增列「特殊需求兒童」,係為涵蓋尚未明確診斷為身心障礙、但已有發展風險或功能限制之兒少,實務上包括高風險早產兒、感官過敏、自閉光譜等情形,期能於早期提供轉介與服務,落實CRPD第7條「兒童身心障礙者權利」與第25條「健康」之保障。
三、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責任,意在確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之交織身分(intersectionality)進行適切識別與資源整合,符合CRPD第5條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多重弱勢」群體應受特別保障。
二、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增列「特殊需求兒童」,係為涵蓋尚未明確診斷為身心障礙、但已有發展風險或功能限制之兒少,實務上包括高風險早產兒、感官過敏、自閉光譜等情形,期能於早期提供轉介與服務,落實CRPD第7條「兒童身心障礙者權利」與第25條「健康」之保障。
三、第一項第六款增列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責任,意在確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之交織身分(intersectionality)進行適切識別與資源整合,符合CRPD第5條及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多重弱勢」群體應受特別保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修正為「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以符合現行用語並擴大通報範圍。
二、其餘規定未修正。
二、其餘規定未修正。
第二十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促進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輔導進出口貿易、租賃服務模式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促進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輔導進出口貿易、租賃服務模式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權益保障服務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社會福利服務政策等相關事宜。
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符合可及性原則,並提供保養與維修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輔具服務及補助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生活型態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提供個別化之補助與支持措施;其給付項目不限於現行補助範圍。
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符合可及性原則,並提供保養與維修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輔具服務及補助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生活型態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提供個別化之補助與支持措施;其給付項目不限於現行補助範圍。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CRPD第20條對於「個人行動能力」(Personal mobility)之保障,強調各國政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取得品質良好、價格可負擔之輔具與輔助科技的措施,包括其製造、推廣、維修與保養,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
二、考量障礙者需求具有多樣性,應依據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生活型態等因素,提供個別化與彈性化之輔具福利服務措施,導正現行一體適用或限縮標準化補助之不足,爰增列第三項。
二、考量障礙者需求具有多樣性,應依據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生活型態等因素,提供個別化與彈性化之輔具福利服務措施,導正現行一體適用或限縮標準化補助之不足,爰增列第三項。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等相關事宜。
前項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輔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共同研商之。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應考量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需求,為可近性、可負擔性,並應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輔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共同研商之。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應考量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需求,為可近性、可負擔性,並應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輔具福利服務政策之效能,並確保政策制定與檢討過程真正反映障礙者需求,本條明定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障礙福利領域學者、輔具專家、相關民間機構及團體共同研商,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之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落實「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
二、明確規範輔具資源整合、研發及服務辦法,應納入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差異化需求,並符合可近性、可負擔性之原則,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以保障不同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相關辦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及經濟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以提升制度完整性與跨部會協作性。
二、明確規範輔具資源整合、研發及服務辦法,應納入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差異化需求,並符合可近性、可負擔性之原則,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以保障不同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相關辦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勞工、科技研究事務及經濟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制定,以提升制度完整性與跨部會協作性。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福利服務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等相關事宜。
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為可近性、可負擔性,並應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輔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共同研商之。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需求多樣性,給予彈性補助及支持措施,給付項目包含但不限於現行補助項目內容。
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為可近性、可負擔性,並應提供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每三年檢討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學者、輔具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共同研商之。其中具身心障礙身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族群文化等需求多樣性,給予彈性補助及支持措施,給付項目包含但不限於現行補助項目內容。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現行以「服務」為主之規範,擴充為涵蓋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福利服務政策,以強化中央主管機關之統籌角色。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符合可近性與可負擔性原則,並納入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以回應實務使用需求。
三、增訂第三項,建立輔具福利服務政策定期檢討機制,明定每三年檢討一次,並要求身心障礙者參與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並提供具彈性之補助與支持措施,以提升制度回應性。
五、配合前開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另行訂定辦法之規定,改由本條直接規範政策方向與原則。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具服務及補助應符合可近性與可負擔性原則,並納入輔具保養及維修補助,以回應實務使用需求。
三、增訂第三項,建立輔具福利服務政策定期檢討機制,明定每三年檢討一次,並要求身心障礙者參與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落實當事人參與原則。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輔具福利服務政策應考量性別、年齡及族群文化等多元需求,並提供具彈性之補助與支持措施,以提升制度回應性。
五、配合前開修正,刪除現行第二項另行訂定辦法之規定,改由本條直接規範政策方向與原則。
第二十一條之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權利,落實醫療無障礙及可近性,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醫療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不同障礙類別及實際需求,提供下列措施:
一、設置及改善無障礙醫療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查與維護其功能。
二、確保醫療服務之可近性,並強化醫療人員對身心障礙者之專業訓練與溝通能力。
三、提供適合不同障礙類別之醫療資訊與溝通服務。
四、視個別需求,協助規劃適切之醫療與照護安排。
五、結合社區醫療資源,發展社區式醫療服務。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逐步提升各級醫療場域之可近性。
一、設置及改善無障礙醫療設施設備,並定期檢查與維護其功能。
二、確保醫療服務之可近性,並強化醫療人員對身心障礙者之專業訓練與溝通能力。
三、提供適合不同障礙類別之醫療資訊與溝通服務。
四、視個別需求,協助規劃適切之醫療與照護安排。
五、結合社區醫療資源,發展社區式醫療服務。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逐步提升各級醫療場域之可近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就醫權利,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醫療機構,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可近用之醫療服務及適切之資訊與溝通支持。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醫療需求具高度個別性,爰納入個別化醫療安排及社區醫療服務之規劃方向。
四、另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明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逐步提升各級醫療場域之可近性。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就醫權利,明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醫療機構,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可近用之醫療服務及適切之資訊與溝通支持。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醫療需求具高度個別性,爰納入個別化醫療安排及社區醫療服務之規劃方向。
四、另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明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改善辦法,逐步提升各級醫療場域之可近性。
第二十五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權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推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之巡迴醫療服務,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可近性需求,其車輛及服務內容應符合無障礙原則。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權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推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之巡迴醫療服務,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可近性需求,其車輛及服務內容應符合無障礙原則。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列「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推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主要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大多仰賴在地診所就醫,惟現行診所普遍未設置無障礙設施,嚴重限制其就醫可近性。透過制度化推動無障礙改善計畫,有助保障其基本醫療權益,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與第二十五條保障無障礙與健康權之精神。
二、第三項新增規範係因偏鄉與部落醫療資源分布不均,身心障礙者獲得巡迴服務之可近性未必充足。此規定將無障礙原則延伸至巡迴醫療體系,確保所有地區的身心障礙者均能享有平等、便利之醫療服務,不致因交通或設施不便而產生排除效果。
二、第三項新增規範係因偏鄉與部落醫療資源分布不均,身心障礙者獲得巡迴服務之可近性未必充足。此規定將無障礙原則延伸至巡迴醫療體系,確保所有地區的身心障礙者均能享有平等、便利之醫療服務,不致因交通或設施不便而產生排除效果。
(維持現行條文)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與改善計畫,協助社區型各級診所逐步改善其無障礙空間、設施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權益。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所設巡迴醫療車,應確保服務車輛、設備及流程符合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需求。
第一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與改善計畫,協助社區型各級診所逐步改善其無障礙空間、設施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權益。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所設巡迴醫療車,應確保服務車輛、設備及流程符合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需求。
第一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與第三項,強化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推動基層診所與巡迴醫療服務無障礙之責任,回應CRPD所強調之健康平等與地區服務公平原則。
二、身心障礙者因身體功能限制與交通障礙,常面臨就近就醫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擬定輔導與改善計畫,以協助社區型診所提升其硬體設施與軟體服務之可及性,落實分級醫療與社區整合照護之目標。
三、偏鄉與部落地區普遍依賴巡迴醫療提供基本照護服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巡迴醫療車應兼顧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包括進出便利性、診療設備無障礙、預約與資訊取得等,以實踐全人照護與區域平權原則。
四、明定獎助與輔導相關辦法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以確保政策協調性與資源分配之公平性。
二、身心障礙者因身體功能限制與交通障礙,常面臨就近就醫困難。爰於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應主動擬定輔導與改善計畫,以協助社區型診所提升其硬體設施與軟體服務之可及性,落實分級醫療與社區整合照護之目標。
三、偏鄉與部落地區普遍依賴巡迴醫療提供基本照護服務,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巡迴醫療車應兼顧身心障礙者之使用權益,包括進出便利性、診療設備無障礙、預約與資訊取得等,以實踐全人照護與區域平權原則。
四、明定獎助與輔導相關辦法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以確保政策協調性與資源分配之公平性。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為確保其醫療服務可近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衛生機關訂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據以推動社區型各級醫療機構就醫環境之改善,及強化都會區、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巡迴醫療車之配置與服務。
第一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為確保其醫療服務可近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衛生機關訂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據以推動社區型各級醫療機構就醫環境之改善,及強化都會區、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巡迴醫療車之配置與服務。
第一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有效落實醫療無障礙和可近性,保障身心障礙者就醫之權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無障礙設造與升級:醫療機構應提供或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包括無障礙檢驗器材、通道、電梯、洗手間等,確保身心障礙者方便進入和使用醫療服務。並且定期檢查和維護無障礙設施,確保其正常運作。
二、醫療服務的可及性: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得醫療服務,包括專業醫療人員的培訓,使其具備與身心障礙者溝通和提供適當醫療的能力。
三、醫療保險覆蓋:擴大醫療保險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在接受醫療服務時不因經濟因素受限制。
四、資訊無障礙:醫療機構應提供適合不同障礙類別的資訊,如手語翻譯、簡易閱讀材料等,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必要的醫療資訊。
五、個別化醫療計畫:針對身心障礙者的特定需求,制定個別化的醫療計畫,以提供更適合的治療和照護。
六、社區醫療服務:鼓勵發展社區醫療服務,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在熟悉的環境中獲得醫療支持,減少對醫療機構的依賴。
一、無障礙設造與升級:醫療機構應提供或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包括無障礙檢驗器材、通道、電梯、洗手間等,確保身心障礙者方便進入和使用醫療服務。並且定期檢查和維護無障礙設施,確保其正常運作。
二、醫療服務的可及性: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得醫療服務,包括專業醫療人員的培訓,使其具備與身心障礙者溝通和提供適當醫療的能力。
三、醫療保險覆蓋:擴大醫療保險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在接受醫療服務時不因經濟因素受限制。
四、資訊無障礙:醫療機構應提供適合不同障礙類別的資訊,如手語翻譯、簡易閱讀材料等,確保身心障礙者獲得必要的醫療資訊。
五、個別化醫療計畫:針對身心障礙者的特定需求,制定個別化的醫療計畫,以提供更適合的治療和照護。
六、社區醫療服務:鼓勵發展社區醫療服務,使身心障礙者能夠在熟悉的環境中獲得醫療支持,減少對醫療機構的依賴。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之巡迴醫療車,需保障身心障礙者可近性之需求。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之巡迴醫療車,需保障身心障礙者可近性之需求。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及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仍維持依身心障礙人口數及需求,設立或獎助醫療復健機構及相關照護服務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權益,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巡迴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明定巡迴醫療車應兼顧身心障礙者之可近性。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項增訂內容,調整為涵蓋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與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權益,明定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
三、增訂第三項,考量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巡迴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明定巡迴醫療車應兼顧身心障礙者之可近性。
四、原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項增訂內容,調整為涵蓋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與輔導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維持原條文內容,未予修正。
二、第二項則修正其授權訂定辦法之權責機關,相關理由與第七條說明二相同。
二、第二項則修正其授權訂定辦法之權責機關,相關理由與第七條說明二相同。
(修正通過)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福部管轄,已無需兩機關會同行政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應注意可近性及可負擔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應注意可近性及可負擔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對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補助;其補助辦法應兼顧可近性及可負擔性,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修正本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立法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應訂定可近性、可負擔性之補助辦法。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資源之可近用性與可負擔性,修正第一項,明定補助辦法應符合可近性及可負擔性原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仍維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仍維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辦法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二。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規範內容及法制體例,併修正授權事項。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明定學校不得以「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為由拒絕身心障礙學生入學,主要係針對實務上部分學校因缺乏人力資源,致婉拒或限制身心障礙者入學情形,補強法定入學保障範疇,落實融合教育與合理調整之精神。
二、第四項修正,將「交通工具」明確修正為「無障礙交通工具」,並將交通費補助對象修正為「無障礙交通費」,係考量現行通學接送服務常因交通工具不符無障礙需求而無法使用,致使學生無法順利就學。透過明文規定交通工具及補助標準應符無障礙原則,以保障實質通學平等權利。
二、第四項修正,將「交通工具」明確修正為「無障礙交通工具」,並將交通費補助對象修正為「無障礙交通費」,係考量現行通學接送服務常因交通工具不符無障礙需求而無法使用,致使學生無法順利就學。透過明文規定交通工具及補助標準應符無障礙原則,以保障實質通學平等權利。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在學期間,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提供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權益,並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及無障礙教學環境及住宿。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在學期間,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提供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權益,並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及無障礙教學環境及住宿。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CRPD第24條「教育」條文之規範內涵,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酌做文字修正,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於各教育階段均能獲得公平、無障礙與包容性教育之機會。
二、就讀權保障方面,除明定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尚未設設施等理由拒絕入學外,進一步納入「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亦不得作為拒絕理由,回應CRPD對合理調整與個別支持措施之要求。
三、交通支持方面,於第四項明定政府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或交通費補助」,並要求中央對地方經費予以補助,確保學生在學期間之實際就學可行性與平等機會。
四、為保障教育連續性與家庭照顧負擔減輕,新增第五項,要求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於課後及寒暑假期間提供輔導班、交通與人力協助,回應CRPD「不排除身心障礙者於一般教育系統之外」之精神。
五、校外教學乃教育體驗重要一環,然目前多數未納入無障礙設計。爰新增第六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包含交通、人力與住宿的無障礙支援,促進身心障礙學生實質參與各類教學活動,達成CRPD第24條「全面參與社會之教育目標」。
二、就讀權保障方面,除明定不得因身心障礙或尚未設設施等理由拒絕入學外,進一步納入「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亦不得作為拒絕理由,回應CRPD對合理調整與個別支持措施之要求。
三、交通支持方面,於第四項明定政府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或交通費補助」,並要求中央對地方經費予以補助,確保學生在學期間之實際就學可行性與平等機會。
四、為保障教育連續性與家庭照顧負擔減輕,新增第五項,要求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於課後及寒暑假期間提供輔導班、交通與人力協助,回應CRPD「不排除身心障礙者於一般教育系統之外」之精神。
五、校外教學乃教育體驗重要一環,然目前多數未納入無障礙設計。爰新增第六項,明定教育主管機關應提供包含交通、人力與住宿的無障礙支援,促進身心障礙學生實質參與各類教學活動,達成CRPD第24條「全面參與社會之教育目標」。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無障礙教學環境(含住宿),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無障礙教學環境(含住宿),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平等受教育之權利,避免因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因素而遭拒絕入學,並確保其就學期間及課後、寒暑假輔導班之就學便利,爰修正本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無障礙教學環境(含住宿),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交通方式、人力協助,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方式、人力支持服務、無障礙教學環境(含住宿),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不得以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身心障礙者入學,以強化融合教育與入學平等保障。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明確規範身心障礙學生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者,改以補助無障礙交通費,並明定地方經費不足時,由中央補助。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必要之交通與人力協助,以確保學習不中斷。
六、增訂第六項,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權利,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人力支持及無障礙教學與住宿環境,落實平等受教權。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不得以未設置適當設施、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身心障礙者入學,以強化融合教育與入學平等保障。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四項,明確規範身心障礙學生於到校就學期間(含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者,改以補助無障礙交通費,並明定地方經費不足時,由中央補助。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為身心障礙學生開辦課後及寒暑假輔導班,並提供必要之交通與人力協助,以確保學習不中斷。
六、增訂第六項,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參與校外教學活動之權利,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無障礙交通、人力支持及無障礙教學與住宿環境,落實平等受教權。
第二十八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無法外出就學、偏鄉、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立法說明
一、CRPD第24條闡明「教育為所有人之權利,國家有義務提供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可及性與無歧視之取得」。
二、考量實務上仍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因健康狀況、地理限制或制度轉銜困難,無法順利接受教育,爰明確列舉應積極協助對象,包括:
(一)因重度障礙、疾病等因素致無法外出就學者;
(二)居住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不足者;
(三)因接受醫療、社政服務導致教育中斷或衝突者。
二、考量實務上仍有部分身心障礙學生因健康狀況、地理限制或制度轉銜困難,無法順利接受教育,爰明確列舉應積極協助對象,包括:
(一)因重度障礙、疾病等因素致無法外出就學者;
(二)居住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不足者;
(三)因接受醫療、社政服務導致教育中斷或衝突者。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立法說明
為保障無法外出就學及居住於偏鄉之身心障礙學齡者之受教育權益,確保其教育相關問題獲得適切協助,爰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必要協助。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無法外出就學、偏鄉、正在接受醫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規範接受醫療或社政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適用範圍較為侷限。
二、本次修正明確納入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地區之身心障礙學齡者,以回應實務上教育可近性不足之情形。
三、透過擴大協助對象,強化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協助責任,確保身心障礙學齡者之受教權益。
二、本次修正明確納入無法外出就學及偏鄉地區之身心障礙學齡者,以回應實務上教育可近性不足之情形。
三、透過擴大協助對象,強化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主動協助責任,確保身心障礙學齡者之受教權益。
第三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維持現行條文)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無障礙應考方式與場所、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立法說明
一、因應CRPD第24條「教育」之保障精神,並參照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陳之缺失,本條修正強化對於身心障礙學生於教育及入學考試過程中所需各項支持與服務之具體內容,確保其享有實質平等之教育權利。
二、增列「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無障礙交通」及「無障礙應考方式與場所」,係考量目前實務上學生於進入校園、考場環境、獲取教材及參與考試過程中,常面臨障礙未被消除之困境,亟需具體化行政責任。
二、增列「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無障礙交通」及「無障礙應考方式與場所」,係考量目前實務上學生於進入校園、考場環境、獲取教材及參與考試過程中,常面臨障礙未被消除之困境,亟需具體化行政責任。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與應考場所與方式、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教育及入學考試過程中享有公平合理之受教育機會及應考條件,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宜時,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無障礙、交通,以及適當之應考場所與方式,爰修正本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資訊、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無障礙交通與應考方式與場所、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於教育及入學考試過程中之多元需求,修正本條內容。
二、增列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無障礙交通,以及應考方式與場所等支持措施,以補強現行規範。
三、藉由完善教育支持體系,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就學與應考時享有實質平等之機會。
二、增列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格式教材與資訊、無障礙交通,以及應考方式與場所等支持措施,以補強現行規範。
三、藉由完善教育支持體系,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就學與應考時享有實質平等之機會。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針對特定身心障礙者取得圖書資源之障礙進行修正。修正重點為將「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明確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目的在於強化法條表述之明確性與一致性,並呼應資訊平權的理念。所謂「無障礙數位格式」更貼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與第二十一條中對資訊及溝通可近性的要求,確保資訊提供方式能實際滿足視覺、學習與感知障礙者之使用需求,促進其平等參與教育、文化與社會生活的權利。
(照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文化及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博物館及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近用之數位格式提供文化及教育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博物館及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文化及教育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文化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博物館及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文化及教育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文化及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文化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有關博物館及圖書館之文化近用權利,期許博物館及圖書館能夠提供包括身心障礙者之所有民眾平等參與利用之近用權益。近用之數位格式,包含博物館典藏品的數位化以及圖書館圖書資料的數位化及製作有聲書。
二、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僅規定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而未規範增進人民對博物館之文化近用,與《文化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相互對照,仍有不足。爰身心障礙者文化及教育權益規範允宜納入博物館,故建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條之一」僅規定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而未規範增進人民對博物館之文化近用,與《文化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相互對照,仍有不足。爰身心障礙者文化及教育權益規範允宜納入博物館,故建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將「可接觸之數位格式」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係為明確對應CRPD中無障礙資訊原則,涵蓋多元形式之資訊呈現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點字、語音朗讀、有聲書、字幕、簡明易懂版、手語或其他輔助科技,使資訊真正為不同障別群體所使用。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便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運用圖書資源,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其需求,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爰酌修第一項條文。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無障礙與可近用性之用語及實務內涵,修正第一項,將「可接觸之數位格式」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以提升圖書資源之實質近用性。
二、考量指定圖書館已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無障礙數位圖書資源,原第二項優先提供之規定與制度設計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指定圖書館已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無障礙數位圖書資源,原第二項優先提供之規定與制度設計重複,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新增明定「數位格式」之標準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其目的在於強化實務製作「無障礙格式」教材時的適切性與使用者導向。原條文雖規範出版者須提供數位格式,惟未具體規範格式內容,恐致製作後之無障礙教材未能符合實際需求。爰引入「使用者參與」及「專業協作」原則,確保數位格式標準的實用性與可近性,進一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資訊取得平等權之精神。
(修正通過)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無障礙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後指定之。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無障礙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後指定之。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團體與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團體與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所稱數位格式,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以確保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二項。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與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者團體與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對教科用書之近用權,修正第一項,將「接觸之無障礙格式」修正為「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以符合無障礙與可近用性之國際用語及實務意涵。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教科用書數位格式之訂定,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以提升規範之周延性與實用性。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教科用書數位格式之訂定,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以提升規範之周延性與實用性。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係於第一項增列「無障礙教具教材」,以明確要求所研發之教學資源應符合身心障礙兒童的實際需求,促進其參與及學習的可近性與適切性。考量學前教育為發展與學習的關鍵階段,教具與教材若能依據不同障礙特性進行設計與調整,將有助於提升其認知、語言、社會互動與日常生活能力。爰明示「無障礙」要件,導引教育機關與相關單位推動通用設計、科技輔助及多感官學習之教具研發,強化早期融合教育之支持基礎。
(照委員郭昱晴等18人提案通過)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教權,並滿足其教育需求,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及相關服務,爰酌修本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學前教育階段之無障礙支持,修正第一項,增列「無障礙教具教材」之研發與提供,以回應身心障礙兒童之學習需求。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修正通過)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為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之共融平等教育,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育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其教育階段、學習需求及障礙狀況,提供獎學金、助學金或其他必要之獎助措施;其獎助之對象、項目、條件及方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僅概括規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助,未明確反映身心障礙者於不同教育階段及學習情境下之實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獎助措施應依教育階段、學習需求及障礙狀況提供,以提升制度明確性與實質支持效果。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鼓勵特定按摩相關科系,已與現行法制及憲法解釋後之職業自由發展不符,且有將視覺功能障礙者限縮於特定職業之疑慮,爰予刪除,以回歸共融平等之教育權保障。
三、另整併原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明定學校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就學所需之無障礙設施及支持措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以強化校園無障礙環境之建構,落實身心障礙者平等受教權。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要求中央教育主管機關鼓勵特定按摩相關科系,已與現行法制及憲法解釋後之職業自由發展不符,且有將視覺功能障礙者限縮於特定職業之疑慮,爰予刪除,以回歸共融平等之教育權保障。
三、另整併原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明定學校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就學所需之無障礙設施及支持措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以強化校園無障礙環境之建構,落實身心障礙者平等受教權。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維持現行條文)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合理調整」,回應CRPD「就業權」之實踐精神。
二、合理調整係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場所享有平等機會,應針對其個別需求作出必要且適當之調整與修改,除非構成過度負擔。
二、合理調整係指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場所享有平等機會,應針對其個別需求作出必要且適當之調整與修改,除非構成過度負擔。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有鑑於CRPD公約第5條指出,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而近年國際更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乃是落實「不歧視」義務的重要手段與措施。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勞動場域享有不被歧視的權利,國家亦有確保其免於歧視、被拒絕合理調整的義務,爰修正本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合理調整、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就業過程中之支持措施,修正第二項,增列「合理調整」為職業重建服務內容之一,以回應實務需求,並落實身心障礙者就業平權與合理調整原則。
二、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就業過程中之支持措施,修正第二項,增列「合理調整」為職業重建服務內容之一,以回應實務需求,並落實身心障礙者就業平權與合理調整原則。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部分,調整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為每月末日,以提升進用義務機關(構)聘雇身心障礙者之彈性,確保其就業權益;同時可避免因機關(構)已繳納差額補助費而延後障礙者到職,致使其工資收入受損之情形。
二、鑒於最低工資將自114年1月1日施行,爰將第四項原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符實際。
三、第七項與第八項則就文字部分作適度修正,以提升條文表達之清晰與一致性。
二、鑒於最低工資將自114年1月1日施行,爰將第四項原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符實際。
三、第七項與第八項則就文字部分作適度修正,以提升條文表達之清晰與一致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四。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身心障礙者公部門進用比例調整,於民國九十六年修正至百分之三,歷經16年,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逐步提升,且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已破一百二十萬人,並佔我國人口比例達百分之五,而勞動部108年辦理「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與103年相比,身心障礙勞動力人數已增加2萬1,771人,就業人數也增加2萬6,081人,至112年11月統計,全國義務機關(構)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為6萬2,220人,實際進用人數則突破9萬0,237人,已超額進用2萬8,017人,而公部門法定進用人數2萬4,115人,實際進用人數更為2萬9,010人,顯示我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大幅增加,定額進用制度逐步落實,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
二、考量政府部門之責任及對義務機關(構)之影響,並回應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勞動力人數上升之情形,故調整公立義務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比例,由百分之三,提高至百分之四,縮小與身心障礙者佔我國人口數比例之差距,以增加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期待私部門響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進步。
二、考量政府部門之責任及對義務機關(構)之影響,並回應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勞動力人數上升之情形,故調整公立義務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比例,由百分之三,提高至百分之四,縮小與身心障礙者佔我國人口數比例之差距,以增加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期待私部門響應,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進步。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二、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二、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雇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二、最低工資自114年1月1日實施,爰第四項「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三、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二、最低工資自114年1月1日實施,爰第四項「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三、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雇身心障礙者員工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也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二、最低工資自114年1月1日實施,爰第四項「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三、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二、最低工資自114年1月1日實施,爰第四項「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三、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人數計算基準日,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以增加用人彈性,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並避免因差額補助費制度,衍生延後到職、影響薪資之情形。
三、配合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
四、第七項及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將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人數計算基準日,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以增加用人彈性,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並避免因差額補助費制度,衍生延後到職、影響薪資之情形。
三、配合最低工資法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
四、第七項及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二、修正第三項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由每月一日調整為每月末日,給予進用義務機關(構)更多聘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彈性,確保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亦避免進用義務機關(構)雖已聘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但因已繳納差額補助費,故要求身心障礙者員工於隔月到職,導致身心障礙者工資收入減少之情況發生。
三、最低工資法已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最低工資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第四項所定「基本工資」,配合修正為「最低工資」。
四、第七項及第八項文字酌修。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第一項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其修正理由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相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第一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第一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其修正理由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相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其修正理由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相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立法說明
第二項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其修正理由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相同。
(修正通過)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依據其障礙類別為媒合適性工作與職務再設計之費用。
四、處理身心障礙者遭受就業歧視、雇主不當對待等爭議事件之訴訟扶助費用。
五、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依據其障礙類別為媒合適性工作與職務再設計之費用。
四、處理身心障礙者遭受就業歧視、雇主不當對待等爭議事件之訴訟扶助費用。
五、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立法說明
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立法說明
第二項「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將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所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說明三。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項所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規定自100年10月31日起即已失效,爰將第一項與第六項一併刪除。
二、原第二項調整移列為第一項,並據此重新編排後續項次。
二、原第二項調整移列為第一項,並據此重新編排後續項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規定,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予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現行第六項規定,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予刪除。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其後項次依序調整。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規定,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予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有關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刪除第一項及第六項。
二、原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
三、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及標點符號。
三、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
前項輔導與補助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應予優惠。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規定,已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爰第一項及第六項均予刪除。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予修正標點符號及文字。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維持現行條文)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落實障礙者於全國各地均能獲得連續且不中斷的支持服務,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提供支持服務時,不得設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以確保障礙者可依實際居住與需求地獲得協助,促進其社區融入與自立生活。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居住地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居住地之限制。
立法說明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之可及性與連續性,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且不得以設籍時間或居住地為限制,爰修正本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及設籍地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以實際需求為核心,為避免因設籍地限制影響服務可近性,修正第二項,增列不得有「設籍地」限制,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平等取得支持服務。
二、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以實際需求為核心,為避免因設籍地限制影響服務可近性,修正第二項,增列不得有「設籍地」限制,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平等取得支持服務。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之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適切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之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適切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雖已涵蓋部分支持與照顧服務,但仍未明列對於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決策過程及社區參與中所需之同儕經驗支持與實際協助服務。考量「個人協助」與「同儕支持」係障礙者自立生活之核心支持架構,應予明文規範,以確保其獲得必要服務而非限縮於機構式照顧。
二、實務上,部分地方政府於服務提供上仍採標準化或單一輸送模式,限制使用者選擇服務內容或提供者。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強調「自我決定權」、「個別化服務」及「平等選擇機會」之原則,修法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障礙者意願,並不得任意剝奪其選擇權。
三、新條文導入「同儕支持」與「個人協助」等服務概念,體現自立生活與社會融合政策目標。相較傳統以照顧替代自主的制度設計,支持性服務更能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家庭、教育、職場與社區等場域的實際參與。
二、實務上,部分地方政府於服務提供上仍採標準化或單一輸送模式,限制使用者選擇服務內容或提供者。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強調「自我決定權」、「個別化服務」及「平等選擇機會」之原則,修法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障礙者意願,並不得任意剝奪其選擇權。
三、新條文導入「同儕支持」與「個人協助」等服務概念,體現自立生活與社會融合政策目標。相較傳統以照顧替代自主的制度設計,支持性服務更能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家庭、教育、職場與社區等場域的實際參與。
(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輔具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輔具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
十、個人助理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
十、個人助理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及自立生活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自立生活中障礙者才是自己的專家,甚至比醫療人員、專業人員更瞭解自己想要什麼、需求為何,故在自立生活服務中,同儕支持員的角色不可或缺。服務將依照身心障礙者需求,並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與同儕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並進一步提供個人助理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在社區居住、生活及參與社會的人力協助,並協助社會資源的連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社會參與。
二、聯合國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條文指出,為促進障礙者充分擁有自立生活權利及融入社區,確保障礙者近用社區服務。個人助理(personal assistant)是針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者,支持/協助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CRPD第19條使用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一詞,而非「個人助理」。先進國家障礙者運動,不希望個人協助以「服務」稱之,以強調近用(access)個人協助是障礙者的權利(Ratzka, 2013)。
三、本法之宗旨係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為依本法辦理之服務目標,而非服務項目。爰將《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現行已提供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並將其他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納入第十一款。爰修正第一項。
二、聯合國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9條,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是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重要條件,條文指出,為促進障礙者充分擁有自立生活權利及融入社區,確保障礙者近用社區服務。個人助理(personal assistant)是針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者,支持/協助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區融入。CRPD第19條使用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ce, PA)一詞,而非「個人助理」。先進國家障礙者運動,不希望個人協助以「服務」稱之,以強調近用(access)個人協助是障礙者的權利(Ratzka, 2013)。
三、本法之宗旨係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為依本法辦理之服務目標,而非服務項目。爰將《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現行已提供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同儕支持」及「個人助理服務」分別列為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並將其他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涵納入第十一款。爰修正第一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文化近用。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文化近用。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促進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並列舉十款,然而,其中並無「文化近用」,故建議予以增訂納入。文化近用之內涵,如文化近用指文化館所需積極消除軟硬體障礙,並提供各項符合身心障礙者特質之活動及展演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同儕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將原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修改為同儕支持服務。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聯合國身權公約委員會第五號意見。
二、現有問題:現階段「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概念被誤解,一者為對概念錯誤解釋及誤用,乃源自身權法與個照辦法法條不清楚甚至與身權公約的精神抵觸。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我國當前提供障礙者的個人協助(個人助理服務)不符合聯合國身權公約委員會第五號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立法說明
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爰將第九款所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單列一條,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爰刪除本條第九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個人協助服務
十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個人協助服務
十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同儕支持服務」及「個人協助服務」等項目,並明定服務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係回應CRPD之規範,強調社會支持系統應協助障礙者於社區中自立生活,避免將其排除於主流社會之外。
二、新增第二項,闡明「服務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使評估與提供過程不再由政府或照顧者單方決定,而須回到障礙者主體立場出發,體現自決與選擇的權利,強化使用者導向原則(user-led services)。
二、新增第二項,闡明「服務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使評估與提供過程不再由政府或照顧者單方決定,而須回到障礙者主體立場出發,體現自決與選擇的權利,強化使用者導向原則(user-led services)。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選擇適合其個別需求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選擇適合其個別需求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
立法說明
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服務選擇權,服務提供應尊重其意願及個別需求,並選擇適合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爰增訂第十一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前項服務於原住民族地區,應結合部落文化特色及在地照顧資源,並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能力之服務人員,以促進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於部落內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前項服務於原住民族地區,應結合部落文化特色及在地照顧資源,並優先進用具原住民族語能力之服務人員,以促進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於部落內自立生活。
立法說明
新增第二項,因原鄉地區的長照與身障服務常因人力不足難以落實。新增修第二項條文乃以強調「結合部落文化」與「在地資源」,並優先進用族語服務人員,不僅增加在地就業,更能讓原住民身障者在熟悉的文化環境(部落)中獲得貼切的自立支持,而非被迫送往都市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選擇。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之支持,修正第一項服務項目,將「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調整為「自立生活服務」,並增列「同儕支持服務」,以回應實務需求並強化社區支持網絡。
二、另將「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修正為「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以明確服務內涵並與個人協助服務制度銜接。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落實支持自主與權利導向之服務原則。
二、另將「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修正為「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以明確服務內涵並與個人協助服務制度銜接。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落實支持自主與權利導向之服務原則。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為強化自立生活支持及社區整合服務措施之執行品質,爰增訂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就服務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管理辦法,以確保服務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強調之參與與支持原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二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二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授權範圍應含括第五十條之一,爰修正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增列「個人」生活品質之表述,係參照CRPD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與社會保障」及第19條「在社區中生活並為社區之一員」之精神,強調身心障礙者本身亦為政策照顧對象,應獲得平等支持與照顧,非僅以家庭為單位思考。
二、參酌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強調服務規劃與政策制定過程中應落實障礙者參與原則,爰於第二項明文增列「會同身心障礙者團體、服務團體及專業團體」共同制定服務辦法,落實障礙者參與與程序正義。
二、參酌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強調服務規劃與政策制定過程中應落實障礙者參與原則,爰於第二項明文增列「會同身心障礙者團體、服務團體及專業團體」共同制定服務辦法,落實障礙者參與與程序正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社會福利基本法》第七條規定,福利服務應以人為本、以家庭為中心、以社區為基礎,並對有生活照顧或服務需求之國民提供支持性、補充性、保護性或預防性之綜合性服務,爰明確服務提供應以障礙者為主體,酌修本條第一項。
二、為落實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團體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由其主導之團體,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以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
二、為落實CRPD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團體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由其主導之團體,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以落實「如果沒有我的參與,不要為我做決定」之精神。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第五十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者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者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為更完整反映服務對象之核心目的,修正第一項,將「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調整為「提高身心障礙者個人與家庭生活品質」,以強化對身心障礙者本人之支持。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需要,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相關服務辦法時,得會同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以提升制度設計之專業性與可行性。
二、第二項配合實務需要,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相關服務辦法時,得會同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以提升制度設計之專業性與可行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修正通過)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運動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定期檢討提升之。
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運動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定期檢討提升之。
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及資訊近用。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科技近用。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及文化參與。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及資訊近用。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科技近用。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及文化參與。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本條文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並列舉九款,為與時俱進並兼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議於第三款與資訊相關項目增訂「資訊近用」,於第七款與科技相關項目增訂「科技近用」,帶動社會大眾更友善、尊重與包容身心障礙者。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可及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及無障礙運輸服務。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可及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政府應提供之社會參與支持服務,依據CRPD第9條、第19條、第21條、第29條及第30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應能平等參與社會各領域活動,並獲得充分支持。
二、鑑於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曾指出我國身心障礙者在無障礙交通、資訊獲取、文化活動參與等方面存在可及性限制,爰於第六款中增列「無障礙運輸服務」、第七款補充「輔具及輔助科技設備與服務」,以更完整反映實務需求與CRPD實踐目標。
三、就「公共資訊無障礙」之實施原則,增列「可及性」要素,係對應CRPD對於資訊獲取之具體要求,確保視、聽、語功能障礙者能於各媒體獲得平等資訊權。
二、鑑於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曾指出我國身心障礙者在無障礙交通、資訊獲取、文化活動參與等方面存在可及性限制,爰於第六款中增列「無障礙運輸服務」、第七款補充「輔具及輔助科技設備與服務」,以更完整反映實務需求與CRPD實踐目標。
三、就「公共資訊無障礙」之實施原則,增列「可及性」要素,係對應CRPD對於資訊獲取之具體要求,確保視、聽、語功能障礙者能於各媒體獲得平等資訊權。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及串流平台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依其需求提供口述影像服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之製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逐年提升之。
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管理規範及前項口述影像之執行比例、製作與檢核標準、查核機制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兼顧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及串流平台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依其需求提供口述影像服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之製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逐年提升之。
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管理規範及前項口述影像之執行比例、製作與檢核標準、查核機制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兼顧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法「無障礙觀看」之定義未臻明確,實務上常被限縮於手語或字幕,且隨著科技發展,視聽載體已不限於廣電媒體。爰修正第三項,明文將「電影及串流平台」納入規範載體,並特別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明定「口述影像」為必要之無障礙輔助措施,以完備法律定義。
二、參酌國際立法例(如美國CVAA、英國Ofcom規範),將政府資源挹注與無障礙義務掛鉤。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文化部)在核發影視製作補助時,應要求受補助者依一定比例製作口述影像,落實「拿補助、盡義務」之原則,爰新增第四項。
三、配合新增之第四項,調整授權條款範圍。鑑於口述影像涉及專業技術,為避免服務流於形式,特別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製作與檢核標準」(如:腳本規範、製作流程等)及「查核機制」訂定相關辦法,以確保視障者獲得高品質之文化近用服務。
四、項次調整與文字修正:配合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參酌國際立法例(如美國CVAA、英國Ofcom規範),將政府資源挹注與無障礙義務掛鉤。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文化部)在核發影視製作補助時,應要求受補助者依一定比例製作口述影像,落實「拿補助、盡義務」之原則,爰新增第四項。
三、配合新增之第四項,調整授權條款範圍。鑑於口述影像涉及專業技術,為避免服務流於形式,特別明定主管機關應針對「製作與檢核標準」(如:腳本規範、製作流程等)及「查核機制」訂定相關辦法,以確保視障者獲得高品質之文化近用服務。
四、項次調整與文字修正:配合新增第四項,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遞移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及串流平臺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措施;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依其需求提供口述影像服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之製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逐年提升之。
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管理規範,以及前項口述影像之執行比例、製作與檢核標準、查核機制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兼顧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具、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影及串流平臺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措施;針對視覺功能障礙者,應依其需求提供口述影像服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電影、電視節目及其他視聽著作之製作,應明定製作口述影像之一定比例,並逐年提升之。
前二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管理規範,以及前項口述影像之執行比例、製作與檢核標準、查核機制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兼顧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原則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無障礙設計不僅止於建置階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資訊通訊及網路平臺等,應建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自設計至後續維護之測試,以確保符合實際使用需求。
三、另為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資訊近用權,明定出版品不得以版權保護為由,拒絕提供或販售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二、為確保無障礙設計不僅止於建置階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資訊通訊及網路平臺等,應建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自設計至後續維護之測試,以確保符合實際使用需求。
三、另為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資訊近用權,明定出版品不得以版權保護為由,拒絕提供或販售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立法說明
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宗旨,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服務,其服務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身心障礙者予以減免費用,並建立申訴管道。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規定:
(一)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保障之身心障礙者人權,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其中,公約第二條所揭示之「通用設計」理念,係指旨在讓所有人皆可使用,無須進行額外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強調減少事後調整與降低費用,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的共同需求,並廣泛應用於不同障礙類型及全體使用者。通用設計普遍依據七項原則進行,包括: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 use)、明確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操作(low physical effort)、以及適當尺寸與空間(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因此,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建築、設施、活動場域、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與通訊科技系統、網路平台及生活通信等,均應依循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至於私部門部分,則延續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輔導、獎勵等方式,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及民間業者導入通用設計或推動相關研發。
二、原第一項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就文字表述部分予以修正。
三、原第二項則調整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體例進行文字修正。
(一)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保障之身心障礙者人權,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其中,公約第二條所揭示之「通用設計」理念,係指旨在讓所有人皆可使用,無須進行額外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強調減少事後調整與降低費用,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的共同需求,並廣泛應用於不同障礙類型及全體使用者。通用設計普遍依據七項原則進行,包括: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 use)、明確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操作(low physical effort)、以及適當尺寸與空間(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因此,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建築、設施、活動場域、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與通訊科技系統、網路平台及生活通信等,均應依循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至於私部門部分,則延續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輔導、獎勵等方式,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及民間業者導入通用設計或推動相關研發。
二、原第一項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就文字表述部分予以修正。
三、原第二項則調整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體例進行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分別訂定通用設計推廣及實施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或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建設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或網路平臺等設施時,應以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以便各障別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之認證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之認證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可達成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工程及費用,並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此,以法律明文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網路平臺等設施,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可達成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工程及費用,並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此,以法律明文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網路平臺等設施,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通用設計原則,規劃並建置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與通訊技術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服務,確保各類身心障礙者得以平等可近之方式取得服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僅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蒐集國外無障礙設計規範並訂定國家標準」,偏重於技術標準與獎勵機制的建立,然在公共空間規劃、無障礙交通、網路平臺及通訊服務等實際落實層面,缺乏直接且明確之「建置義務」與「責任主體」。爰要求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通用設計原則規劃並建置環境與服務,使各類身心障礙者得以在平等基礎上可近地取得服務,導正過往僅以個案調整或補救性措施彌補設計不足之情形。
二、現行條文僅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蒐集國外無障礙設計規範並訂定國家標準」,偏重於技術標準與獎勵機制的建立,然在公共空間規劃、無障礙交通、網路平臺及通訊服務等實際落實層面,缺乏直接且明確之「建置義務」與「責任主體」。爰要求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通用設計原則規劃並建置環境與服務,使各類身心障礙者得以在平等基礎上可近地取得服務,導正過往僅以個案調整或補救性措施彌補設計不足之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前項辦法應包含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進行從設計至後續維護時的測試,以確保相關功能、設計等持續符合相關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前項辦法應包含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進行從設計至後續維護時的測試,以確保相關功能、設計等持續符合相關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
立法說明
為建立及維護國家無障礙規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蒐集各國無障礙設計標準,訂定涵蓋建築、公共設施、交通、資訊及通訊等產品與服務之國家規範,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設計與維護測試,以確保符合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爰增訂第三項。
各級主管機關或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建設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或網路平臺等設施時,應以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以便各障別之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之認證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述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之認證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可達成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工程及費用,並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此,以法律明文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網路平臺等設施,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可達成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工程及費用,並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爰此,以法律明文課予各級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通訊技術、資訊系統、網路平臺等設施,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
(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
(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可及性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並充分參與生活的各個面向,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地取得下列項目之可及性:包括實體環境、交通運輸、資訊與通訊(包含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其他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並充分參與生活的各個面向,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地取得下列項目之可及性:包括實體環境、交通運輸、資訊與通訊(包含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其他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設施與服務。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皆應有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進行從設計至後續維護時的測試,以確保相關功能、設計等持續符合相關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各類出版品等不得以版權保護等理由拒絕視覺障礙者向其購買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皆應有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進行從設計至後續維護時的測試,以確保相關功能、設計等持續符合相關規範及實際使用需求。各類出版品等不得以版權保護等理由拒絕視覺障礙者向其購買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無障礙設計不僅止於建置階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資訊通訊及網路平臺等,應建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自設計至後續維護之測試,以確保符合實際使用需求。
三、另為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資訊近用權,明定出版品不得以版權保護為由,拒絕提供或販售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二、為確保無障礙設計不僅止於建置階段,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交通運輸、資訊通訊及網路平臺等,應建立定期維護機制,並邀請身心障礙者參與自設計至後續維護之測試,以確保符合實際使用需求。
三、另為保障視覺障礙者之資訊近用權,明定出版品不得以版權保護為由,拒絕提供或販售電子無障礙格式之出版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該等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該公約第二條所揭示「通用設計」宗旨,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及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是盡可能達到最低程度之事後調整及最少費用,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和非身心障礙者之共同需求,除兼顧不同障礙類別之需求,更是廣泛地適用於每個人,目前普遍運用七大原則為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及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明顯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low physical effort)及適當尺寸及空間供使用(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爰課予相關主管機關就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應依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之義務;針對私部門部分,則依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輔導、獎勵等措施,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民間業者等採行通用設計或進行相關研究發展。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之二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納入擴大適用對象,並將行動化應用軟體納入應通過無障礙檢測範圍。另為使非政府機構也須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爰併增訂後段規定。至其一定規模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前二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第一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前二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第一項之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事業單位及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今我國公部門體系,除各級政府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團體亦屬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單位(如:農田水利會、兩廳院等),其扮演之角色與各級政府機關(構)極為類似,法律自當比照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標準進行規範;再者,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學校」一詞,解釋上應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在內,為使受規範之對象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故有修正之必要;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台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法律自當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就第一項其他文字略做調整。
二、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三、又現今科技除網際網路外,各類公私立單位亦會因應數位時代之進展,而透過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運作之軟體應用程式供公眾獲取服務或新知(如:平板手機上之公車時刻表APP),為因應日新月異之傳媒技術發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取資訊之機會,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及本條第二項所列之事業單位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四、此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多有建制內部網路或作業軟體系統以提升其內部管理及工作效能,惟上開單位所建制之內部網路及作業軟體系統若未考量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要,勢必影響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之工作效能,為解決上開問題,以確保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工作上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五、配合本次增訂第二至四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就文字略做調整。
二、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三、又現今科技除網際網路外,各類公私立單位亦會因應數位時代之進展,而透過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運作之軟體應用程式供公眾獲取服務或新知(如:平板手機上之公車時刻表APP),為因應日新月異之傳媒技術發展,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獲取資訊之機會,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及本條第二項所列之事業單位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所提供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供公眾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符合該作業平台之無障礙規範。」
四、此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多有建制內部網路或作業軟體系統以提升其內部管理及工作效能,惟上開單位所建制之內部網路及作業軟體系統若未考量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要,勢必影響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之工作效能,為解決上開問題,以確保進用身心障礙員工工作上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因進用身心障礙之員工,其非公開之網站或軟體應用程式之標準,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五、配合本次增訂第二至四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就文字略做調整。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第一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第一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今我國公部門體系,除各級政府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團體亦屬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單位(如:農田水利會、兩廳院等),其扮演之角色與各級政府機關(構)極為類似,其無障礙規範自當比照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標準;再者,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學校」一詞,解釋上應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在內,為使受規範之對象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故有修正之必要。
二、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納入「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以符合我國數位科技應用現況。
三、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產業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其無障礙檢測標準應准用前項規定。
五、配合本次修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納入「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以符合我國數位科技應用現況。
三、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產業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其無障礙檢測標準應准用前項規定。
五、配合本次修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第一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定,於公私立金融服務業、大眾運輸業、通訊傳播事業、文化創意產業、醫療業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準用之。
第一項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現今我國公部門體系,除各級政府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團體亦屬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單位(如:農田水利會、兩廳院等),其扮演之角色與各級政府機關(構)極為類似,其無障礙規範自當比照各級政府機關(構)之標準;再者,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學校」一詞,解釋上應包括各級公私立學校在內,為使受規範之對象更加明確以避免爭議,故有修正之必要。
二、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納入「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以符合我國數位科技應用現況。
三、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產業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其無障礙檢測標準應准用前項規定。
五、配合本次修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此外,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電、中油等),故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對其網路公開之資訊享有知的權利;末對於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如:工研院、國教院等),除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基於上開理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擴大適用對象至「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基金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並納入「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以符合我國數位科技應用現況。
三、又金融服務業(如:銀行、保險公司、證券業等)、大眾運輸業(如:航空公司、高鐵等)、通訊傳播事業(如:電信業、各類廣播電視業等)、文化創意產業(如:出版業、電影業等)、醫療業(如:醫院等)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如:電子商務、部落格平台等)雖屬民間單位,惟其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牽涉身心障礙者購買金融商品、搭乘交通工具、接收傳媒資訊、文化生活、就醫及融入現代數位化生活等面向,對身心障礙者能否平等參與社會生活影響甚鉅。
四、基此,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開產業所建置之網站或可於電腦或行動裝置平台使用之軟體應用程式,其無障礙檢測標準應准用前項規定。
五、配合本次修法,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團體、各級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對外網站、內部公務系統,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電信、通訊媒體、大眾運輸及網路購物服務提供業者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亦同。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數位服務發展,擴大無障礙規範適用範圍,將政府及學校網站之要求,擴及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網站、內部系統及行動應用程式,並納入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電信、通訊媒體、大眾運輸及網路購物等服務提供者,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數位近用權。
二、配合適用對象擴大,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定適用之一定規模。
二、配合適用對象擴大,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辦法,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定適用之一定規模。
各級政府與其附屬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建置之網站及行動化應用軟體,應通過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同。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網站與行動化應用軟體之檢測標準、方式、頻率及認證標章核發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公營事業,係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及便利人民生活等目的而設(如臺灣銀行、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又財團法人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其設立目的係在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且其經費來源亦多源於政府單位,爰修正第一項予以納入擴大適用對象,並將行動化應用軟體納入應通過無障礙檢測範圍。另為使非政府機構也須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要求一定規模以上之醫院、金融機構之網站,亦須具備無障礙環境認證,爰併增訂後段規定。至其一定規模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內容未作任何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
二、第二項部分進行文字上的微調,以提升語句通順與條文一致性。
三、考量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之民眾愈趨多元,為展現社會關懷與互助精神,並包容理解部分乘客於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座席使用之實際需求,爰參酌英國、韓國及日本相關制度,其均設有類似我國「博愛座」之設計,並稱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提供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者、孕婦及長者優先使用。為強化我國「博愛座」設置原意,將第三項條文中「博愛座」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原先「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之表述調整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之適用對象,另並對相關文字進行酌量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則就標點符號及語句表達進行修正,以提升條文整體之清晰度與一致性。
二、第二項部分進行文字上的微調,以提升語句通順與條文一致性。
三、考量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之民眾愈趨多元,為展現社會關懷與互助精神,並包容理解部分乘客於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座席使用之實際需求,爰參酌英國、韓國及日本相關制度,其均設有類似我國「博愛座」之設計,並稱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提供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者、孕婦及長者優先使用。為強化我國「博愛座」設置原意,將第三項條文中「博愛座」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原先「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之表述調整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之適用對象,另並對相關文字進行酌量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則就標點符號及語句表達進行修正,以提升條文整體之清晰度與一致性。
(保留,送黨團協商)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年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年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下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易造成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消極不作為,爰提案將文字修正為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年內」提具改善計畫。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三項,將優先乘坐博愛座之老弱婦孺修正為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應提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若仍有困難應負舉証責任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應提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若仍有困難應負舉証責任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權益,若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可行之替代改善計畫,爰修正本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遠地區,因地理環境限制無法普及大眾運輸工具者,交通主管機關應專案規劃具無障礙設備之替代性運輸服務,並針對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提供優先預約或費用補貼。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原住民族地區及偏鄉多位於交通不便之處,一般低底盤公車難以進入。本條第一項雖提及無障礙交通,但是若無針對「偏鄉/原鄉」的強制性替代方案,原住民身障者仍然是寸步難行。故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替代性運輸服務」並由交通主管機關給予補貼,以落實原住民行無礙、交通平權。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大眾運輸系統使用之民眾日趨多元,為發揮社會關懷、互助精神,以及包容並理解民眾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使用座席需要,並參考英國、韓國及日本,均有設置類似我國之「博愛座」,供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孕婦及老人優先乘坐,其用語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為落實「博愛座」設置原意,爰將第三項所定「博愛座」之用語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優先乘坐對象由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討論,提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若仍有困難應負舉証責任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討論,提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若仍有困難應負舉証責任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於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時,交通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團體、運輸營運者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提出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如仍有困難,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後,始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強化程序正義與責任明確性。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五項,將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方式」調整為「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以因應實務需求並涵蓋資訊近用面向。
五、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仍維持改善計畫提出、核定及替代改善之既有機制。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於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時,交通主管機關應邀集身心障礙者團體、運輸營運者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提出替代改善方案或合理調整;如仍有困難,應由主管機關負舉證責任後,始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以強化程序正義與責任明確性。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四、修正第五項,將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方式」調整為「設置及服務與資訊提供方式」,以因應實務需求並涵蓋資訊近用面向。
五、第六項及第七項未修正,仍維持改善計畫提出、核定及替代改善之既有機制。
第五十四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立法說明
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遭占用或有高低落差,致身心障礙者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之情形仍存在,且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規配合擬定計畫,分期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立法說明
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遭占用或有高低落差,致身心障礙者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之情形仍存在,且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規配合擬定計畫,分期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立法說明
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及沿街騎樓仍有遭占用或高低落差情形,致身心障礙者通行困難,且各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應依法擬定計畫,分期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定分年分期建設計畫並辦理改善。
立法說明
鑑於市區道路、人行道與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遭占用或有高低落差,致身心障礙者無法通行或通行困難之情形仍存在,且直轄市、縣(市)執行成效不一,爰增訂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法規配合擬定計畫,分期改善。
第五十五條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號誌及語音定位。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內容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不變。
二、第二項則進行文字上的適度修正,以強化條文表達之清晰性。
三、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對於違反第三項規定之裁罰對象,僅限於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惟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對象尚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鑑於實務上經常出現所有權人將建築物或活動場所出租予他人長期使用之情形,且於此類長期租賃契約下,使用人對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往往承擔更實質之責任,爰參酌《建築法》規定,修正第三項內容,增列使用人對無障礙設施之改善義務,並就相關文字進行修正,以符實務需求與法制體系一致性。
二、第二項則進行文字上的適度修正,以強化條文表達之清晰性。
三、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對於違反第三項規定之裁罰對象,僅限於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惟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對象尚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鑑於實務上經常出現所有權人將建築物或活動場所出租予他人長期使用之情形,且於此類長期租賃契約下,使用人對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往往承擔更實質之責任,爰參酌《建築法》規定,修正第三項內容,增列使用人對無障礙設施之改善義務,並就相關文字進行修正,以符實務需求與法制體系一致性。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經舉証後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經舉証後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權益,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具替代改善計畫,爰修正本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經舉証後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經舉証後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調整「等其他必要處」為「或其他必要處所」,並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項目與規格規範,整合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或本法定之,以提升法制明確性。
三、第三項配合實務運作,增列「使用人」為改善責任主體,並將原「管理機關負責人」文字調整為「管理機關負責人或使用人」,以明確責任歸屬;另就無障礙設施設置確有困難之情形,增列「其他特殊情形」並明定應舉證後始得提出替代改善計畫,以兼顧彈性與公益。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調整「等其他必要處」為「或其他必要處所」,並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項目與規格規範,整合為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或本法定之,以提升法制明確性。
三、第三項配合實務運作,增列「使用人」為改善責任主體,並將原「管理機關負責人」文字調整為「管理機關負責人或使用人」,以明確責任歸屬;另就無障礙設施設置確有困難之情形,增列「其他特殊情形」並明定應舉證後始得提出替代改善計畫,以兼顧彈性與公益。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依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裁罰對象僅包含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建築法裁罰對象則包含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考量實務上常見所有權人將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出租他人使用,倘租賃契約為長年期契約,對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設施之備置,使用人相較於所有權人之責任較大,爰參酌建築法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訂使用人之改善義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時,若經需求評估確認需有陪伴者,相關單位即會提供該必要陪伴者相應之優待措施。為使條文內容與實務運作相符,爰對第二項進行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經舉証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經舉証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認需陪伴者,其必要陪伴人均已享有相同優待措施,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使規定與現行作法一致。
三、第五項配合法規命令授權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認需陪伴者,其必要陪伴人均已享有相同優待措施,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使規定與現行作法一致。
三、第五項配合法規命令授權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優待之實施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如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均已提供該必要陪伴者優待措施,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五項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鑒於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型態多元,且負責單位不一,為提升身心障礙者通行便利性,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需求為核心,整合各類交通資源,發展必要之運輸服務,並提供更多元的交通選擇。
二、復康巴士服務自101年1月1日起即已取消設籍限制,爰刪除條文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相關文字;另考量部分縣(市)之復康巴士係由交通主管機關承辦,為反映實務執行現況,將「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政府」。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該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條文,具國內法律效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指出,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現獨立生活並充分參與社會,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在平等基礎上得以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據此,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整合並發展包括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各類交通服務資源,以提升其通行之便利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復康巴士服務自101年1月1日起即已取消設籍限制,爰刪除條文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相關文字;另考量部分縣(市)之復康巴士係由交通主管機關承辦,為反映實務執行現況,將「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政府」。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該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條文,具國內法律效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指出,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現獨立生活並充分參與社會,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在平等基礎上得以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據此,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整合並發展包括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各類交通服務資源,以提升其通行之便利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通行、交通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通行、交通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它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它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自101年1月1日起已取消設籍限制,故刪除現行條文中的相關文字;另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故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規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需求,整合並發展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等無障礙交通服務資源,增訂相關規定,以促進便利。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規範,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該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保障其交通權益。因此,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需求,整合並發展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等無障礙交通服務資源,增訂相關規定,以促進便利。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101年1月1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三、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三、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交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之交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為回應CRPD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所指出,我國地方政府間交通服務標準不一、補助制度零碎,未能確保障礙者享有平等行動自由與社會參與之權利。爰新增第二項明確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整合規劃責任,促進交通平權與全國一致性服務水準。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101年1月1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三、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
三、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無設籍限制,爰刪除相關過渡文字;另配合部分縣(市)實務由交通機關辦理,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交通近用與無障礙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實際需求,整合轄內各類無障礙運輸資源,提供多元交通服務。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交通近用與無障礙原則,增訂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實際需求,整合轄內各類無障礙運輸資源,提供多元交通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前項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之搭乘規定、車輛管理機制、服務人員資格、訓練與管理、隨車人員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前項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之搭乘規定、車輛管理機制、服務人員資格、訓練與管理、隨車人員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復康巴士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限制,爰刪除現行條文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文字;另查部分縣(市)復康巴士服務係由交通主管機關辦理,爰併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政府」,並列為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精神,並加強復康巴士相關管理問題,爰增訂第三項,針對強化復康巴士駕駛員之進用條件、在職訓練(含性別教育)等標準,及使用者權益及促進整合服務之相關規定予以明定。另考量各地方狀態之不同,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以為遵循適用,以充分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定明,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復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意涵,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交通權益應予保障。目前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多元及主責單位不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為中心,整合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所需交通服務,並讓身心障礙者有更多元交通方式之選擇。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與發展轄內大眾運輸工具、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交通服務資源,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精神,並加強復康巴士相關管理問題,爰增訂第三項,針對強化復康巴士駕駛員之進用條件、在職訓練(含性別教育)等標準,及使用者權益及促進整合服務之相關規定予以明定。另考量各地方狀態之不同,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以為遵循適用,以充分保障身心障礙者之交通權益。
第五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修正通過)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文教或運動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或公設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文教或運動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六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之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所稱同步聽打服務,係指由服務人員即時以打字方式,將現場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內容,協助聽覺、言語功能或其他障礙者充分接收口語資訊。
二、第一項部分予以修正:同步聽打服務自104年12月16日起納入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並規定各地方政府應於106年12月16日前完成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之建置。經查目前各地方政府均已依規定設立完成,爰明定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服務同屬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協助措施,皆應設於服務窗口。
三、第二項文字表達酌予修正,以增進條文清晰度。
四、鑒於自101年7月11日起,手語翻譯服務即由通過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之人員擔任,爰修正第三項內容,使其與現行規定相符。
二、第一項部分予以修正:同步聽打服務自104年12月16日起納入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並規定各地方政府應於106年12月16日前完成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之建置。經查目前各地方政府均已依規定設立完成,爰明定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服務同屬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協助措施,皆應設於服務窗口。
三、第二項文字表達酌予修正,以增進條文清晰度。
四、鑒於自101年7月11日起,手語翻譯服務即由通過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之人員擔任,爰修正第三項內容,使其與現行規定相符。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又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社會參與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二、手語翻譯乃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及維持各項社會生活之重要支持服務,不應僅限於公共事務。且實務上,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已含括洽公、醫療及就學等等各項廣義之社會參與行為,爰以較包含度較廣之「社會參與」取代「參與公共事務」。
三、本條原規定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服務窗口,惟實務上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皆有顯著落差。為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失衡,爰此增列本條第三款,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手語翻譯乃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及維持各項社會生活之重要支持服務,不應僅限於公共事務。且實務上,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已含括洽公、醫療及就學等等各項廣義之社會參與行為,爰以較包含度較廣之「社會參與」取代「參與公共事務」。
三、本條原規定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服務窗口,惟實務上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皆有顯著落差。為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失衡,爰此增列本條第三款,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
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並依聽覺功能、言語功能或其他有資訊傳遞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為擴大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服務對象,除原適用之聽覺功能障礙及言語功能障礙者外,亦納入其他因障礙致有資訊傳遞需求者,俾使符合CRPD所揭示之無障礙環境與資訊取得平等原則。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之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為確保聽覺功能、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需求者能有效參與公共事務,爰規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申請窗口,並依其個別實際需求提供必要服務,俾保障資訊可近性及公共參與權,爰修正本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之視訊遠距服務機制,以協助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之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服務提供者應接受多元文化訓練,並培育具備原住民族語能力之手語翻譯及聽打服務人員。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之視訊遠距服務機制,以協助原住民族地區或偏遠地區之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服務提供者應接受多元文化訓練,並培育具備原住民族語能力之手語翻譯及聽打服務人員。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因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極度缺乏手語翻譯員與同步聽打員。應利用科技解決地理限制、兼顧族語需求,若明定建立「視訊遠距服務」不僅可突破地理限制;同時培育「族語能力」的服務人員,以為了服務僅通曉族語的部落聽障長者,保障其溝通權。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
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又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之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實務需求,修正第一項文字,明確將「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需求者」納入服務對象,以擴大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之適用範圍,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
二、第二項僅酌作文字修正,不涉及實質內容變更。
三、修正第三項,手語翻譯服務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已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僅酌作文字修正,不涉及實質內容變更。
三、修正第三項,手語翻譯服務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已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同步聽打服務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納入各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各地方府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建置同步聽打服務窗口,經查各地方政府均已依法完成,爰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皆為聽障者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應列為服務窗口之一。又同步聽打服務係指服務人員以打字方式,同步將環境中之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協助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接收完整口語訊息,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手語翻譯服務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爰修正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作修正;第二項則針對文字表達部分進行調整,以提升條文清晰度。
二、考量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係政府推動相關服務政策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推動如長期照顧、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重要政策,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稱「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相關項目並符合基準者,以符實務需求。
三、原條文第三項調整移列為第四項,並就文字表達酌予修正。
四、原第四項則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有關「撤銷」之授權規定,原因在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行政機關本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無須另以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二、考量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係政府推動相關服務政策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推動如長期照顧、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重要政策,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稱「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相關項目並符合基準者,以符實務需求。
三、原條文第三項調整移列為第四項,並就文字表達酌予修正。
四、原第四項則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有關「撤銷」之授權規定,原因在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行政機關本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無須另以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三、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部落在地照顧政策,且規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三、於原住民族地區設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部落在地照顧政策,且規模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法規對身障機構的設立標準(如土地、建物、財力)對原鄉部落而言門檻過高。新增第三款,允許配合部落在地照顧政策的機構(如部落互助教保中心模式)免辦財團法人登記,能促進原鄉長出符合在地文化與規模的照顧單位,讓族人在部落「在地終老」。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所稱不接受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項目及基準辦理者,以符實務需要。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須另行授權。
二、考量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所稱不接受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項目及基準辦理者,以符實務需要。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無須另行授權。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本文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二、鑑於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政府推動身心障礙服務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執行重要政策,例如長期照顧及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定不接受補助,其補助範圍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俾符實需。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撤銷」之授權事項,因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無須另授權以辦法規範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對象之權益,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或主任),並明確其責任。
二、原第一項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作以下修正:
(一)鑒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住宿照顧等服務,院長(主任)之品行及專業能力對服務品質與業務發展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針對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相關特別法條文,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情節重大、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者,明定其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以降低服務風險並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機構於進用前即應主動查核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若經查獲,應拒絕進用。
(二)另針對前述性犯罪行為,即使經緩起訴處分,亦屬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為弱勢,為提供更完整保護,爰將該類情形亦納入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至第五款至第七款所涉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等情形,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領域之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內容,業已另行納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三項、以及第六十三條之五,故本條該二項予以刪除。
二、原第一項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作以下修正:
(一)鑒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住宿照顧等服務,院長(主任)之品行及專業能力對服務品質與業務發展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針對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相關特別法條文,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情節重大、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者,明定其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以降低服務風險並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機構於進用前即應主動查核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若經查獲,應拒絕進用。
(二)另針對前述性犯罪行為,即使經緩起訴處分,亦屬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為弱勢,為提供更完整保護,爰將該類情形亦納入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至第五款至第七款所涉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等情形,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領域之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內容,業已另行納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三項、以及第六十三條之五,故本條該二項予以刪除。
(修正通過)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者,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者,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
八、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明定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三款所定之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如搶奪、重大恐嚇取財及重傷害等亦屬之。
(四)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四,爰予刪除。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八、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八、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條文僅列修正後名稱,惟曾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雖條文僅列修正後名稱,惟曾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者,仍應受消極資格之限制。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七、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九、知悉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級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七、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九、知悉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級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爰均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爰均予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七、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九、知悉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級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
七、受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九、知悉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各級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十、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之必要。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爰均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六十三條之五,爰均予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相關法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或其他嚴重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證,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五規範,爰均予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者,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對於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與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者,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品質與服務對象安全,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明定曾犯性侵害、毒品等重大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者,屬終身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並將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一併納入,以強化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且配合進用前查詢機制,避免不適任人員任職。
三、另明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小組審認;其餘重複規定配合條文整併予以刪除。
二、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明定曾犯性侵害、毒品等重大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特定行為情節重大者,屬終身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並將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一併納入,以強化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且配合進用前查詢機制,避免不適任人員任職。
三、另明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之客觀事實,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小組審認;其餘重複規定配合條文整併予以刪除。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罪,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罪,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服務對象,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主任)及其責任。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
四、新增第三項,因應本法修正新設院長(主任)一職並賦予相關權利義務,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院長(主任)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為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並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又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進用院長(主任)前即應主動查詢,如經查獲具有所列消極資格,自不得進用。
(二)另第一款有關之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者,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相較於一般人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弱勢,為提供充足保護,爰將該等性犯罪經緩起訴處分亦納入消極資格。
(三)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行為、情節重大等情形之客觀事實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三項;第三項內容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範,爰均予刪除。
四、新增第三項,因應本法修正新設院長(主任)一職並賦予相關權利義務,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本條文修正通過一年內未能設置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之二條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無障礙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訂定。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團體、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商訂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將原「數位格式」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強調所提供之格式應可由各類身心障礙者實際使用,如電子點字檔、可由朗讀軟體辨識之可讀檔、有聲書、字幕等,呼應CRPD對多樣化需求之要求。
二、增訂「與身心障礙者、其代表團體及相關專業機構研商訂定格式」之程序,實踐CRPD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並積極參與之原則。
二、增訂「與身心障礙者、其代表團體及相關專業機構研商訂定格式」之程序,實踐CRPD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並積極參與之原則。
第三十八條之二
公立學校無法於編制內甄選錄取或調派足額身心障礙者,需另行進用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立學校若於原編制內無法甄選錄取、受分發或遷調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職員工,依法必須進用編制外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約用人員時,其薪資經費來源時常成為學校難以應對之挑戰。
三、公立學校須絞盡腦汁申請計畫型經費、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甚至請託學校家長會募款,以支應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實造成公立學校過重之經濟負累,亦不利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障。
四、另查,臺東縣政府為解決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問題,已訂定「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每年編列預算支應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並於縣府網頁協助公開徵才媒合,其做法值得其他縣市仿效。
五、爰新增本條,明文規定若公立學校須於編制外進用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其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二、公立學校若於原編制內無法甄選錄取、受分發或遷調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職員工,依法必須進用編制外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約用人員時,其薪資經費來源時常成為學校難以應對之挑戰。
三、公立學校須絞盡腦汁申請計畫型經費、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甚至請託學校家長會募款,以支應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實造成公立學校過重之經濟負累,亦不利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障。
四、另查,臺東縣政府為解決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問題,已訂定「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每年編列預算支應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並於縣府網頁協助公開徵才媒合,其做法值得其他縣市仿效。
五、爰新增本條,明文規定若公立學校須於編制外進用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其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公立學校無法於編制內甄選錄取或調派足額身心障礙者,需另行進用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立學校若於原編制內無法甄選錄取、受分發或遷調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職員工,依法必須進用編制外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約用人員時,其薪資經費來源時常成為學校難以應對之挑戰。
三、公立學校須絞盡腦汁申請計畫型經費、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甚至請託學校家長會募款,以支應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實造成公立學校過重之經濟負累,亦不利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障。
四、另查,臺東縣政府為解決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問題,已訂定「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每年編列預算支應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並於縣府網頁協助公開徵才媒合,其做法值得其他縣市仿效。
五、爰新增本條,明文規定若公立學校須於編制外進用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其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二、公立學校若於原編制內無法甄選錄取、受分發或遷調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職員工,依法必須進用編制外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為約用人員時,其薪資經費來源時常成為學校難以應對之挑戰。
三、公立學校須絞盡腦汁申請計畫型經費、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甚至請託學校家長會募款,以支應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實造成公立學校過重之經濟負累,亦不利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保障。
四、另查,臺東縣政府為解決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問題,已訂定「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每年編列預算支應所轄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學校進用編制外身心障礙約用人員之薪資,並於縣府網頁協助公開徵才媒合,其做法值得其他縣市仿效。
五、爰新增本條,明文規定若公立學校須於編制外進用身心障礙約用人員,或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時,其經費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其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媒合具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約用人員。
第三十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利促進實質平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身心障礙者即使符合法定進用比例,實際就業仍面臨多重障礙,例如:職場空間不具無障礙設施、缺乏合理調整與支持人力、同儕對障礙理解不足等問題,導致形式進用未能轉化為實質參與。尤其在公部門及公營機構理應扮演示範角色,因此有必要明文要求應主動提供支持性條件,而非僅以「進用人數」衡量障礙平權落實程度。
三、此外,考量身心障礙者就業過程中,所需支持往往橫跨無障礙設施、工作調整、人力協助及資源媒合等多面向,且需整合不同層級與領域的專業資源,現行規範未足以涵蓋,故本條增訂具體責任原則,導引政府機關、學校及事業單位建立完整支持架構,落實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制度保障。
二、實務上,身心障礙者即使符合法定進用比例,實際就業仍面臨多重障礙,例如:職場空間不具無障礙設施、缺乏合理調整與支持人力、同儕對障礙理解不足等問題,導致形式進用未能轉化為實質參與。尤其在公部門及公營機構理應扮演示範角色,因此有必要明文要求應主動提供支持性條件,而非僅以「進用人數」衡量障礙平權落實程度。
三、此外,考量身心障礙者就業過程中,所需支持往往橫跨無障礙設施、工作調整、人力協助及資源媒合等多面向,且需整合不同層級與領域的專業資源,現行規範未足以涵蓋,故本條增訂具體責任原則,導引政府機關、學校及事業單位建立完整支持架構,落實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制度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利促進實質平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CRPD公約第5條規定,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且國際間亦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為落實「不歧視」義務之重要手段與措施。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時,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促進身心障礙者之實質平等,爰增訂本條。
二、鑑於CRPD公約第5條規定,國家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且國際間亦進一步肯認合理調整為落實「不歧視」義務之重要手段與措施。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時,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促進身心障礙者之實質平等,爰增訂本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利促進實質平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實質平等,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時,應主動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營造友善職場環境,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實質平等,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時,應主動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營造友善職場環境,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第四十條之一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至少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
三、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僅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就身心障礙者之就職資訊落差考量,導致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二、聯合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
三、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僅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就身心障礙者之就職資訊落差考量,導致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因此無法取得工作,顯然對工作平權、資訊平權有嚴重落差情事。
四、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精神,彌平資訊落差,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益,爰提案增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之一。
五、「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揭櫫「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僅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考量身心障礙者實際遭遇就職資訊落差,致使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無法取得工作機會,明顯違背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三、目前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的「政府機關公務系統無障礙指引」係對針對公務機關內部資訊系統而訂定,但其法律位階僅能做到對各公務機關宣導且無強制力。
四、「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揭櫫「應採取適當做法,防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實現」。惟台灣現今法規皆未有規範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僅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機關應辦理「公共資訊無障礙服務」,未考量身心障礙者實際遭遇就職資訊落差,致使許多身心障礙者因就職單位未建置無障礙資訊、通訊傳播系統而無法發揮工作能力,甚至無法取得工作機會,明顯違背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三、目前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局「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作業規範」的「政府機關公務系統無障礙指引」係對針對公務機關內部資訊系統而訂定,但其法律位階僅能做到對各公務機關宣導且無強制力。
四、「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規範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惟我國現行法規並無針對促進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進行規範。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中指出,有七成以上會使用電腦處理公務的公務機關身障同仁,需透過同事協助的方式使用工作所需系統。足見在無強制規範的現行制度下,公務機關身障同仁之工作能力受限,進而影響其工作機會,有悖於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併予說明。
二、聯合國國之《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於台灣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該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規範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惟我國現行法規並無針對促進就業環境之資訊無障礙化進行規範。又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中指出,有七成以上會使用電腦處理公務的公務機關身障同仁,需透過同事協助的方式使用工作所需系統。足見在無強制規範的現行制度下,公務機關身障同仁之工作能力受限,進而影響其工作機會,有悖於工作平權和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指《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併予說明。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本於平等精神,提供其執行業務基本所需之友善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我國已內國法化,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我國現行法制並無就促進就業環境之資通訊無障礙化作積極規範。國家發展委員會的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顯示,逾七成身心障礙者同仁需透過協助使用公務所需之系統。公務機關身心障礙者同仁工作能力受限,將影響其工作機會,不符職場及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我國已內國法化,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一項(b)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機會均等及同工同酬之權利。
三、我國現行法制並無就促進就業環境之資通訊無障礙化作積極規範。國家發展委員會的105年身心障礙者於公務機關資訊應用概況調查報告顯示,逾七成身心障礙者同仁需透過協助使用公務所需之系統。公務機關身心障礙者同仁工作能力受限,將影響其工作機會,不符職場及資訊平權之精神。
四、本條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係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對於傳播之定義,包括語言、字幕、點字文件、觸覺傳播、放大文件、無障礙多媒體及書面語言、聽力語言、淺白語言、報讀員及其他輔助或替代性傳播方法、模式及格式,包括無障礙資訊及通訊傳播系統。
第四十七條之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為落實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政府應將個人協助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及可預期性。為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及個人協助服務品質不因社會福利財源起伏而受影響,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財源為彩券盈餘,缺乏固定公務預算,彩券盈餘一年約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財源為彩券盈餘,缺乏固定公務預算,彩券盈餘一年約七千萬,20個地方政府,分配到100-200萬,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
三、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彩券盈餘,一年僅七千萬左右之預算,各地方政府,平均僅分配到100-200萬,所以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
三、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各地方不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缺乏固定公務預算,目前財源為彩券盈餘,一年僅七千萬左右之預算,各地方政府,平均僅分配到100-200萬,所以一名障礙者一年只分配到35元。
三、缺乏穩定財源,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階段使用的最高時數,各地方不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一個月60小時(一天兩小時),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無法使用,負擔得起者聘用外籍看護,負擔不起者被迫(非自行選擇)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並寬列預算。
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及時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申請管道並簡化程序。
前二項個人協助之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及時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申請管道並簡化程序。
前二項個人協助之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協助服務缺乏充足且穩定之公務預算,目前由公益彩券盈餘充當主要財源,一年預算僅七千萬左右;而由各地方政府分配與身心障礙者後,一年恐僅有35元。
三、財源不穩已造成許多問題,如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個人助理時數,單月僅可申請60小時(相當於一天2小時),使得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不敷使用,若經濟狀況不佳者將被迫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與自立生活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另,有鑑於教育、勞動、衛生福利等部門皆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惟身心障礙者必須各自向不同部門提出申請,助理可協助之時數也不盡能貼合身心障礙者需求,反而變相增加其生活障礙。爰新增第二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整合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並簡化申請程序,實質便利身心障礙者。
六、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個人協助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個人協助服務缺乏充足且穩定之公務預算,目前由公益彩券盈餘充當主要財源,一年預算僅七千萬左右;而由各地方政府分配與身心障礙者後,一年恐僅有35元。
三、財源不穩已造成許多問題,如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個人助理時數,單月僅可申請60小時(相當於一天2小時),使得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不敷使用,若經濟狀況不佳者將被迫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與自立生活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另,有鑑於教育、勞動、衛生福利等部門皆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惟身心障礙者必須各自向不同部門提出申請,助理可協助之時數也不盡能貼合身心障礙者需求,反而變相增加其生活障礙。爰新增第二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整合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並簡化申請程序,實質便利身心障礙者。
六、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個人協助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服務,並寬列預算。
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及時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申請管道並簡化程序。
前二項個人協助之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及時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整合申請管道並簡化程序。
前二項個人協助之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協助服務缺乏充足且穩定之公務預算,目前由公益彩券盈餘充當主要財源,一年預算僅七千萬左右;而由各地方政府分配與身心障礙者後,一年恐僅有35元。
三、財源不穩已造成許多問題,如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個人助理時數,單月僅可申請60小時(相當於一天2小時),使得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不敷使用,若經濟狀況不佳者將被迫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與自立生活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另,有鑑於教育、勞動、衛生福利等部門皆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惟身心障礙者必須各自向不同部門提出申請,助理可協助之時數也不盡能貼合身心障礙者需求,反而變相增加其生活障礙。爰新增第二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整合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並簡化申請程序,實質便利身心障礙者。
六、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個人協助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二、個人協助服務缺乏充足且穩定之公務預算,目前由公益彩券盈餘充當主要財源,一年預算僅七千萬左右;而由各地方政府分配與身心障礙者後,一年恐僅有35元。
三、財源不穩已造成許多問題,如核定時數無法滿足需求、限制使用人數及障別(肢障)、個人助理低薪與低福利導致人力不足等問題。現行尚有地方政府規範個人助理時數,單月僅可申請60小時(相當於一天2小時),使得需密集支持的障礙者不敷使用,若經濟狀況不佳者將被迫住進全日型住宿機構,與自立生活之精神背道而馳。
四、故依據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經費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五、另,有鑑於教育、勞動、衛生福利等部門皆有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惟身心障礙者必須各自向不同部門提出申請,助理可協助之時數也不盡能貼合身心障礙者需求,反而變相增加其生活障礙。爰新增第二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整合各類型個人協助服務,並簡化申請程序,實質便利身心障礙者。
六、第三項新增,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個人協助服務提供、收費標準、補助財源、申請管道整合、程序簡化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第四十七條之二
身心障礙者有權利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不得因性別、年齡、族群、障別有差別對待。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二、有鑑於現個人助理服務大多由肢體障礙者申請,且時數有限難以符合需求,也忽略其他障別,如:心智功能障礙者(智能障礙、自閉症、失智症)亦有個人協助需求。且實務上,常有因聘用外籍看護、使用其他服務者,被排除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為落實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個人協助應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爰增定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不應差別對待、使其無法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無分性別、年齡、障礙類別或族群,有權使用個人協助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自行聘用看護;或其使用居家、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服務,逕為駁回、停止、撤銷或廢止其個人協助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多數使用者為肢體障礙者,然心理社會困難者也有個人協助服務需求,尤其是在職場上;感官障礙者亦同,包括協助親職角色。聘用外籍看護者,不應該被排除在外。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五號意見有六項述及「個人協助」:個人協助應當提供給所有障礙者,包括智能和心理社會適應困難者(34、63項)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可按其意願增加生活自主性,政府應提供以下類型之個人協助服務: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教育或職場協助。
四、其他能使身心障礙者增加生活自主性所必需之協助。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內容之規劃,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之。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教育或職場協助。
四、其他能使身心障礙者增加生活自主性所必需之協助。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內容之規劃,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雖已建置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惟並未明確納入法律位階,易造成個人助理服務因居住縣市不同而有所差異。
三、配合本法大幅修正,將個人協助服務之範圍、項目及本人參與協助服務規劃內容,皆訂明於本法之中,強調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及保障其自立生活之權益。
二、直轄市、縣(市)雖已建置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惟並未明確納入法律位階,易造成個人助理服務因居住縣市不同而有所差異。
三、配合本法大幅修正,將個人協助服務之範圍、項目及本人參與協助服務規劃內容,皆訂明於本法之中,強調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及保障其自立生活之權益。
為使身心障礙者可按其意願增加生活自主性,政府應提供以下類型之個人協助服務: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運動、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教育或職場協助。
四、其他能使身心障礙者增加生活自主性所必需之協助。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內容之規劃,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之。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運動、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教育或職場協助。
四、其他能使身心障礙者增加生活自主性所必需之協助。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內容之規劃,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轄市、縣(市)雖已建置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惟並未明確納入法律位階,易造成個人助理服務因居住縣市不同而有所差異。
三、配合本法大幅修正,將個人協助服務之範圍、項目及本人參與協助服務規劃內容,皆訂明於本法之中,強調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及保障其自立生活之權益。
二、直轄市、縣(市)雖已建置身心障礙者個人助理服務,惟並未明確納入法律位階,易造成個人助理服務因居住縣市不同而有所差異。
三、配合本法大幅修正,將個人協助服務之範圍、項目及本人參與協助服務規劃內容,皆訂明於本法之中,強調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及保障其自立生活之權益。
第四十七條之三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居家生活。
二、外出支持。
三、接受教育之協助。
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
五、社會角色支持。
六、同儕支持。
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八、培力和倡議。
九、降低危機和規劃。
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居家生活。
二、外出支持。
三、接受教育之協助。
四、職場與工作之協助。
五、社會角色支持。
六、同儕支持。
七、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八、培力和倡議。
九、降低危機和規劃。
十、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十一、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
二、為使個人協助內容切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落實其自立生活、社會參與,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居家生活」應包含但不限: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外出支持」應包含但不限: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社會角色支持」係指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培力和倡議」應包含但不限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支持障礙者建立生活上社會網絡及與社區連結。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各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於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之相關事項中,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於日常活動、工作或接受教育、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之相關事項中,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爰增訂本條。
個人協助,得以下列個款之方式為之,以符合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一、同儕支持。
二、培力和倡議。
三、降低危機和規劃。
四、非醫療模式之新策略提供協助。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之日常生活實際需求,應包括支持身心障礙者做決定、參與倡議活動,以支持建立生活上社會網路及與社區連結。
為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與個人經驗者,得以下列各款規定之服務內容提供個人協助:
一、居家生活:個人衛生(洗澡、沐浴)、如廁、用藥、飲食、備餐、穿衣、移動協助、家事清潔、報讀、引導、電腦操作、陪伴或其他個別需求。
二、外出支持:購物、就醫、社會活動參與、休閒、旅行或參與其他社會之方式。
三、社會角色支持:親職與家庭角色執行。
四、接受教育及工作與職場協助。
五、與他人溝通、交流之個別化支持。
六、其他促使障礙者自主生活所需之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之服務內容,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參與決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一)日常活動。
(二)工作或接受教育。
(三)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第五號意見:個人協助含括個人衛生、飲食、穿衣、移動和與他人溝通上之個別化支持。
三、參考芬蘭個人協助的法案,指需要他人協助的障礙者有法定權利接受個人協助:
(一)日常活動。
(二)工作或接受教育。
(三)與人互動、休閒活動或社會參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並納入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就個人協助服務之時數核定,亦須遵守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故將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納入本項中。
二、就個人協助服務之時數核定,亦須遵守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故將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納入本項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並納入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就個人協助服務之時數核定,亦須遵守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故將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納入本項中。
二、就個人協助服務之時數核定,亦須遵守身權公約「沒有我們的參與,不要幫我們做決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之精神,故將本人或其決策支持者之意見納入本項中。
第四十七條之四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按其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與時數,以達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時有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另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另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自付額,不得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其每月自付總額,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者當月總所得之百分之十。但身心障礙者無每月所得者,其使用個人協助服務,毋需付費。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之核定,應綜合考量身心障礙者之生理及心理需求、社會角色及其活動參與。
前項時數之核定,應由身心障礙者或其決策支持者、服務提供者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決定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與自立,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身心障礙者需求訂定每月最低使用時數。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之需求,各級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方式訂定個人協助使用時數之上限,身心障礙者並得主張下列各款之服務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輪替排班之全天候支持服務。
二、同一時段可由二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性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四、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
三、參考芬蘭法案:「障礙者有權利得到個人協助。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四、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提供24小時全天候支持服務以及同一時段可以有兩位個人助理提供支持。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培訓相關費用,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每週之服務時數如達三十五小時者,應受全職聘用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培訓相關費用,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每週之服務時數如達三十五小時者,應受全職聘用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三、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三、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者團體執行;培訓相關費用,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每週之服務時數如達三十五小時者,應受全職聘用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者團體執行;培訓相關費用,並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每週之服務時數如達三十五小時者,應受全職聘用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三、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三、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五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稀缺,無法滿足日常需求,有許多障礙者,非自願、被迫入住機構,以致難以落實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又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亦指出,身心障礙者有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社區生活、融合社區。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地權利,避免其孤立或隔離於社區外,爰新增本條。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我國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爰增訂本條。
經核定使用個人協助服務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直接匯入身心障礙者名下銀行或郵局開立之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前項個人專戶,僅得收、支付個人協助費用。
前條使用時數之經費,應於時數核定後匯入第一項個人專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依據我國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個人協助(個人助理)需納入公務預算、確保該經費的透明性、穩定性以及可預期性,促使個人協助可以依據個人需求評量直接給付;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十七條之六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二、有鑑於CRPD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指出:政府有義務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及有時限的計畫,確保身心障礙者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積極參與自己的社區且獲得必要的支持,爰增訂本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已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已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2017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得經身心障礙者團體、住居所在地轄區公私立單位或個人網絡招募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個人助理(以下簡稱個人助理),其服務契約得由身心障礙者逕與個人助理約定之。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個人助理之培訓,得視身心障礙者之個人需求,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或身心障礙團體執行,其培訓之相關費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支付。
受委託辦理個人助理培訓之公私立單位,其組織章程宗旨、培訓課程、服務、督導等相關行政流程,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身權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之宗旨。
個人助理之服務時數每週如以達三十五小時者,應以全職聘之;其月薪或時薪及工作待遇,不得低於長照服務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參考日本個人協助服務及芬蘭個人協助法案:「每月總共至少30小時,除非較少的時數足以滿足該位障礙者的基本需求。」
三、二零一七年第一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審查委員會針對第十九條結論報告指出:使用個人協助者不需負擔自付額;服務是為個人(障礙者)量身裁製;使用者得以參與個人助理的聘用、訓練、督導;使用者和個人助理是一對一關係。
四、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身心障礙者應有自主選擇住(居)所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依照其返回社區後之個別需求,主動規劃個別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補助。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應包含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交通設施及服務、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範圍、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依照其返回社區後之個別需求,主動規劃個別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補助。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應包含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交通設施及服務、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範圍、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規定:(一)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受特定居住安排之強迫中生活。(二)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受孤立或隔離。(三)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公共社區服務和設施,且該服務和設施皆符合其需要。
三、我國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協助服務過於貧乏,若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支持內容涉及較高程度之個人協助或醫療服務,往往須受迫住進機構,而非社區居住。此現象不僅反映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政策不足,也變相限縮其居住自由之權利。
四、為使身心障礙者能自主選擇其住(居)所,爰於本條明定其權利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並給予轉銜補助等。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規定:(一)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受特定居住安排之強迫中生活。(二)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受孤立或隔離。(三)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公共社區服務和設施,且該服務和設施皆符合其需要。
三、我國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協助服務過於貧乏,若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支持內容涉及較高程度之個人協助或醫療服務,往往須受迫住進機構,而非社區居住。此現象不僅反映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政策不足,也變相限縮其居住自由之權利。
四、為使身心障礙者能自主選擇其住(居)所,爰於本條明定其權利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並給予轉銜補助等。
身心障礙者應有自主選擇住(居)所之權利,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依照其返回社區後之個別需求,主動規劃個別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補助。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應包含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交通設施及服務、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範圍、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依照其返回社區後之個別需求,主動規劃個別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補助。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應包含個人協助服務、無障礙交通設施及服務、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範圍、運作方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規定:(一)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受特定居住安排之強迫中生活。(二)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受孤立或隔離。(三)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公共社區服務和設施,且該服務和設施皆符合其需要。
三、我國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協助服務過於貧乏,若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支持內容涉及較高程度之個人協助或醫療服務,往往須受迫住進機構,而非社區居住。此現象不僅反映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政策不足,也變相限縮其居住自由之權利。
四、為使身心障礙者能自主選擇其住(居)所,爰於本條明定其權利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並給予轉銜補助等。
二、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規定:(一)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受特定居住安排之強迫中生活。(二)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受孤立或隔離。(三)身心障礙者可以在平等基礎上享用為公共社區服務和設施,且該服務和設施皆符合其需要。
三、我國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協助服務過於貧乏,若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支持內容涉及較高程度之個人協助或醫療服務,往往須受迫住進機構,而非社區居住。此現象不僅反映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政策不足,也變相限縮其居住自由之權利。
四、為使身心障礙者能自主選擇其住(居)所,爰於本條明定其權利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並給予轉銜補助等。
第四十七條之七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二、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得按其個別所需自由選擇個人協助服務之內容及方式,並確保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及社會參與所需之個人協助服務時數,以落實本專章之立法宗旨,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當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促使身心障礙者遭逢權益受損時有其救濟管道及外部監督機制,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本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衛福部社家署「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中,110年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核定補助金額達18.4億元;然而,同年社區居住核定補助金額僅9千餘萬元,資源落差甚鉅。
三、緣此,為達成修法目的並彰顯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明訂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二、依據衛福部社家署「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中,110年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核定補助金額達18.4億元;然而,同年社區居住核定補助金額僅9千餘萬元,資源落差甚鉅。
三、緣此,為達成修法目的並彰顯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明訂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衛福部社家署「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中,110年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核定補助金額達18.4億元;然而,同年社區居住核定補助金額僅9千餘萬元,資源落差甚鉅。
三、緣此,為達成修法目的並彰顯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明訂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二、依據衛福部社家署「身心障礙照顧服務資源布建計畫」中,110年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核定補助金額達18.4億元;然而,同年社區居住核定補助金額僅9千餘萬元,資源落差甚鉅。
三、緣此,為達成修法目的並彰顯身權公約第十九條之精神,爰增訂本條規定,明訂各級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支持服務之預算,應優先並從寬編列。
第四十七條之八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各級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主動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金額,並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五、參考英國、美國經驗。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身心障礙者支持人力無法滿足日常需求,非自願的被安排住到機構。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及第五號意見新增: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身權公約國際審查二零一七及二零二二年結論性建議報告。)
四、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應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
五、參考英國、美國經驗。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四十七條之九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個人自主和自立,肯認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所需預算應優先編列。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社區居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二、現階段出現問題:相較全日型機構,社區居住服務的預算極為微小,七千萬左右。
三、依據身權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二次身權公約國際審查的結論性建議:與身心障礙者、家庭、社區、住房和支持服務提供者以及專業人員等群體密切合作,制定非機構化策略,並制定有時限的計畫,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選擇在哪裡生活、怎麼生活以及和誰生活,從而使他們能夠生活在自己的社區並積極參與其中。同時,他們也有資格獲得必要的支持,不論其居住地點。
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本條。
第五十條之一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並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充足之支持性決策,依其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具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係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於日常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中,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所需之人力支持,使其得以與一般人平等享有生活機會,提升自主性,實現自立生活。
個人協助服務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納入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係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於日常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中,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所需之人力支持,使其得以與一般人平等享有生活機會,提升自主性,實現自立生活。
個人協助服務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納入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享有平等居住於社區、選擇生活方式、自主參與社會並獲得支持服務之權利,爰增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義務。
二、為強化支持性決策與尊重障礙者意願,條文明定提供服務時應依其實際需求,並保障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落實以人為中心、促進自立生活之原則。
三、參照歐盟、北歐與日本等國制度,個人協助服務內容包括日常生活、工作與社會參與等所需人力支持,並非限於居家照顧,藉由制度化的協助,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與自主性。
四、考量服務推動涉及多部會業務,條文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並應納入身心障礙團體、服務團體及專業團體之意見,以符合障礙者實際需求並提升政策代表性與回應性。
五、為確保服務品質與申訴權益,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以建立障礙者可及、可信賴之救濟制度。
二、為強化支持性決策與尊重障礙者意願,條文明定提供服務時應依其實際需求,並保障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落實以人為中心、促進自立生活之原則。
三、參照歐盟、北歐與日本等國制度,個人協助服務內容包括日常生活、工作與社會參與等所需人力支持,並非限於居家照顧,藉由制度化的協助,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與自主性。
四、考量服務推動涉及多部會業務,條文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並應納入身心障礙團體、服務團體及專業團體之意見,以符合障礙者實際需求並提升政策代表性與回應性。
五、為確保服務品質與申訴權益,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以建立障礙者可及、可信賴之救濟制度。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
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
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
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
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確保其有權利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
一、身心障礙者得申請個人協助服務。
二、身心障礙者之日常活動、工作或教育,有權利接受個人協助服務,使其得平等參與各項社會活動,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三、障礙者得依據其生活狀況,自由決定提供服務之途徑、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四、個人協助服務時數核定,應滿足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及社會角色需求,服務時數之核定及同一時段之個人助理人數,應依其需求及選擇安排。
五、身心障礙者獲得時數核定後,可自由選擇、招募個人助理及服務單位。
六、個人協助服務自付額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無個人所得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者,無需支付自付額。
七、不得排除使用外籍看護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服務。
一、身心障礙者得申請個人協助服務。
二、身心障礙者之日常活動、工作或教育,有權利接受個人協助服務,使其得平等參與各項社會活動,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三、障礙者得依據其生活狀況,自由決定提供服務之途徑、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
四、個人協助服務時數核定,應滿足身心障礙者自主生活及社會角色需求,服務時數之核定及同一時段之個人助理人數,應依其需求及選擇安排。
五、身心障礙者獲得時數核定後,可自由選擇、招募個人助理及服務單位。
六、個人協助服務自付額不得超過總服務費用百分之五。無個人所得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者,無需支付自付額。
七、不得排除使用外籍看護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申請本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個人協助服務」乃支持身心障礙者在社區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最重要的支持性服務,不只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也詳細提到這項服務;另外我國兩次邀請CRPD國際審查委員來台審查,國際委員也都有提到,現階段「個人協助服務」並沒有納入母法,亦沒有編入公務預算,已違背CRPD。爰建議新增本條。
二、「個人協助服務」乃支持身心障礙者在社區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最重要的支持性服務,不只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CRPD)、第五號一般性意見也詳細提到這項服務;另外我國兩次邀請CRPD國際審查委員來台審查,國際委員也都有提到,現階段「個人協助服務」並沒有納入母法,亦沒有編入公務預算,已違背CRPD。爰建議新增本條。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保障其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將原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另列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將原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另列一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並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之權利,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充分支持決策,並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具可及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所稱個人協助服務,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於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層面及工作、教育、文化、政治、家庭與社會活動中,得以與一般人平等參與之人力支持服務,強化其自主性與生活選擇,實現自立生活。
前項服務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服務提供單位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議訂定之。
所稱個人協助服務,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於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層面及工作、教育、文化、政治、家庭與社會活動中,得以與一般人平等參與之人力支持服務,強化其自主性與生活選擇,實現自立生活。
前項服務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團體、服務提供單位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研議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回應CRPD第19條「在社區中生活並被納入社會」之核心精神,亦呼應聯合國對我國國家報告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明確指出應建立制度化且穩定可預期之個人協助服務,以支持障礙者之自立生活與平等參與。
三、我國現行法制缺乏對「個人協助服務」之定義與保障,致實務執行高度侷限,特別對重度及多重障礙者而言,現行支持不足以確保其有尊嚴地生活與參與社會。爰增訂本條,明確定義個人協助服務之核心內涵與提供原則。
四、本條亦強調應尊重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落實CRPD所倡導之使用者導向原則(user-led services),並強調可及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確保服務公平且無歧視地提供。
五、另參考審查意見,個人協助服務應由障礙者與相關利害關係人參與政策設計與執行,爰明定子法訂定程序,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者與專業團體共同研商,落實參與式治理與民主原則。
二、回應CRPD第19條「在社區中生活並被納入社會」之核心精神,亦呼應聯合國對我國國家報告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明確指出應建立制度化且穩定可預期之個人協助服務,以支持障礙者之自立生活與平等參與。
三、我國現行法制缺乏對「個人協助服務」之定義與保障,致實務執行高度侷限,特別對重度及多重障礙者而言,現行支持不足以確保其有尊嚴地生活與參與社會。爰增訂本條,明確定義個人協助服務之核心內涵與提供原則。
四、本條亦強調應尊重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落實CRPD所倡導之使用者導向原則(user-led services),並強調可及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確保服務公平且無歧視地提供。
五、另參考審查意見,個人協助服務應由障礙者與相關利害關係人參與政策設計與執行,爰明定子法訂定程序,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者與專業團體共同研商,落實參與式治理與民主原則。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和一般人一樣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進行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所需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和一般人一樣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進行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所需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及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與一般人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並達成自立生活目標。前項個人協助服務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各級主管機關亦應設置獨立之監督及申訴服務機制,爰增訂本條。
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與一般人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涵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並達成自立生活目標。前項個人協助服務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各級主管機關亦應設置獨立之監督及申訴服務機制,爰增訂本條。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保障其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
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
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
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
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為尊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及自主性,保障其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運動、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包括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服務、以及長期照顧、就業、教育、住宅、醫療、交通、運動、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為使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提供充足支持決策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可近性、可用性、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和一般人一樣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進行日常生活協助及社會參與所需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者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個人協助服務包括一切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和一般人一樣享有平等生活之機會,進行日常生活協助及社會參與所需人力支持,以提升自主性,達到自立生活目標。
前項個人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身心障礙者團體及身心障礙者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監督與申訴服務機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之精神,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支持決策架構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與意願,提供具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三、明確界定個人協助服務之內涵,包含日常生活與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支持,以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並促進自立生活。
四、另明定個人協助服務相關辦法之訂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邀集身心障礙團體、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參與,以確保制度周延;並要求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以保障服務品質與權益。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之精神,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在支持決策架構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與意願,提供具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三、明確界定個人協助服務之內涵,包含日常生活與社會參與所需之人力支持,以提升身心障礙者自主性並促進自立生活。
四、另明定個人協助服務相關辦法之訂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邀集身心障礙團體、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參與,以確保制度周延;並要求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以保障服務品質與權益。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九款規定之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
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身心障礙者依需求評估結果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由專業人員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其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所需之人力,得由個人助理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審查前項自立生活計畫,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前項專業團隊成員應包含行政機關代表、身心障礙者代表、專家學者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
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
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二、為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十條第九款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結合社會福利、醫療、長期照顧、交通、教育、就業、住宅、輔具、無障礙環境等各項支持服務資源,提供協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及融入社區。
三、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除應依第五十條需求評估結果外,亦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及同儕支持員,依據其生活作息表及人力支持需求,結合各項資源,協助其擬訂自立生活計畫,以協助其建立自主生活。其計畫中如有社會參與及活動支持之人力協助需求,得由個人助理協助。至其生活照顧需求,得依第一項規定結合長期照顧服務等資源予以協助。
四、為明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申請、審查等程序,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籌組專業團隊進行審查,並應提供身心障礙者表示意見之機會;第四項定明第三項專業團隊之組成。
五、本條各項所列事項,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中,定明專業團隊運作機制、審查流程、服務內容及相關書表等,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
第五十條之二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對個人協助服務內容、方式及提供者之選擇權,並確保其獲得足以支持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所需之服務時數與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並確保該機制之可及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CRPD第19條以及我國CRPD審查結論性意見所示,個人協助服務應保障使用者之選擇權與控制權,並設有有效的監督與申訴管道,以確保服務之品質、時數與回應性,實現障礙者自立生活之權利。
三、目前我國個人協助服務尚缺乏獨立監督與申訴機制,致障礙者在申請、使用、時數核定及服務過程中,若遇爭議或不當對待,常無法取得即時救濟或改善,形成制度性障礙。爰增訂本條,以強化對障礙者權利之實質保障。
二、依據CRPD第19條以及我國CRPD審查結論性意見所示,個人協助服務應保障使用者之選擇權與控制權,並設有有效的監督與申訴管道,以確保服務之品質、時數與回應性,實現障礙者自立生活之權利。
三、目前我國個人協助服務尚缺乏獨立監督與申訴機制,致障礙者在申請、使用、時數核定及服務過程中,若遇爭議或不當對待,常無法取得即時救濟或改善,形成制度性障礙。爰增訂本條,以強化對障礙者權利之實質保障。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亦有權自行選擇返回社區居住。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將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逐步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主管機關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提供轉銜支持及補助,以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服務則由各級主管機關逐步落實。前項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爰增訂本條。
二、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亦有權自行選擇返回社區居住。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將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逐步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主管機關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提供轉銜支持及補助,以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服務則由各級主管機關逐步落實。前項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爰增訂本條。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協助。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社會住宅、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身心障礙者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任何人不得強迫其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有權自行選擇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社區支持服務,並應就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移轉至社區支持服務。
主管機關應提供轉銜支持補助,應依入住機構身心障礙者之個別需求協助其返回社區居住,其社區支持之服務,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步落實。
前項社區支持服務,指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房屋租賃補助、社會住宅、同儕支持服務或其他社區支持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社區融合與自主生活之精神,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
三、明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居住自主權,定明其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不得被強迫接受住宿式照顧,並保障已入住機構者選擇回歸社區居住之權利。
四、要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並逐步將住宿式照顧資源轉向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支持補助,協助其依個別需求回歸社區生活。
五、並明定社區支持服務之範圍,包括個人協助、交通、住宅支持、同儕支持及其他必要之社區支持服務。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社區融合與自主生活之精神,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
三、明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居住自主權,定明其得自主選擇住(居)所,不得被強迫接受住宿式照顧,並保障已入住機構者選擇回歸社區居住之權利。
四、要求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意願,規劃並逐步將住宿式照顧資源轉向社區支持服務,並提供轉銜支持補助,協助其依個別需求回歸社區生活。
五、並明定社區支持服務之範圍,包括個人協助、交通、住宅支持、同儕支持及其他必要之社區支持服務。
第五十條之三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遭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主管機關應提供宜居之社區支持服務,協助其在社區中生活並參與社會。
身心障礙者有權自主選擇其居住方式與地點,不得因其障礙身分而被迫入住機構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亦有權選擇返歸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推動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之社區化,並提供轉銜支持補助,依個別需求協助其銜接社區生活。
所稱社區支持服務,包含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服務、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及其他足以支持其自立生活之服務。
身心障礙者有權自主選擇其居住方式與地點,不得因其障礙身分而被迫入住機構式照顧服務;已入住機構之身心障礙者,亦有權選擇返歸社區居住。
主管機關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推動住宿式照顧服務資源之社區化,並提供轉銜支持補助,依個別需求協助其銜接社區生活。
所稱社區支持服務,包含個人協助服務、交通服務、房屋租賃補助、同儕支持服務及其他足以支持其自立生活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CRPD第19條及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明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方式之權利,落實「去機構化」與「在社區中生活」之核心理念。
三、目前我國住宿式照顧仍為主流服務模式,社區居住資源與轉銜支持措施不足,致使許多身心障礙者被迫長期留置於機構中,無法真正自主選擇居住方式與地點,違反平等參與之權利。
四、條文除明定身心障礙者有居住選擇自由,並禁止強迫入住機構,也要求主管機關推動照顧服務社區化,並提供轉銜與生活支持措施,確保資源可及、環境宜居,符合CRPD「不被孤立」、「不被隔離」的要求。
五、所列舉之「社區支持服務」參考聯合國CRPD一般性意見第5號與第19號,指出自立生活需仰賴多元與彈性的支持措施,例如個人協助、交通、住房補助、同儕支持等,應逐步建構完善之服務體系。
二、依據CRPD第19條及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明確保障身心障礙者選擇居住方式之權利,落實「去機構化」與「在社區中生活」之核心理念。
三、目前我國住宿式照顧仍為主流服務模式,社區居住資源與轉銜支持措施不足,致使許多身心障礙者被迫長期留置於機構中,無法真正自主選擇居住方式與地點,違反平等參與之權利。
四、條文除明定身心障礙者有居住選擇自由,並禁止強迫入住機構,也要求主管機關推動照顧服務社區化,並提供轉銜與生活支持措施,確保資源可及、環境宜居,符合CRPD「不被孤立」、「不被隔離」的要求。
五、所列舉之「社區支持服務」參考聯合國CRPD一般性意見第5號與第19號,指出自立生活需仰賴多元與彈性的支持措施,例如個人協助、交通、住房補助、同儕支持等,應逐步建構完善之服務體系。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薄弱,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惟其情節尚未達重大或嚴重程度,倘全面禁止其終身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過度限制其工作權,爰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該職務,以降低對服務對象之潛在危害,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於第一項第三款中增列,曾犯家庭暴力罪而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自該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鑑於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族群,院長(主任)與其接觸頻繁,為強化保護措施,於第二項明定:若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情事者,其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限制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審認。
五、關於第一項各款所涉「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中「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組成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所組成之小組辦理,併此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薄弱,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惟其情節尚未達重大或嚴重程度,倘全面禁止其終身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過度限制其工作權,爰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該職務,以降低對服務對象之潛在危害,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於第一項第三款中增列,曾犯家庭暴力罪而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自該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鑑於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族群,院長(主任)與其接觸頻繁,為強化保護措施,於第二項明定:若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情事者,其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限制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審認。
五、關於第一項各款所涉「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中「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組成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所組成之小組辦理,併此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或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消失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不受主管機關認定期限之限制。
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其它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其它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
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或第七款情事,情節非重大者,若限制其終身不得任職,恐過度限制工作權。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因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的身心障礙者,且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保護,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審核限制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或第七款情事,情節非重大者,若限制其終身不得任職,恐過度限制工作權。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項第一、二款。
三、因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的身心障礙者,且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保護,第二項明定有第一項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審核限制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前條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
有前條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並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以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五、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參照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五、第一項各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院長(主任)如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形,但未達重大或嚴重程度者,為避免過度限制工作權,參考《教師法》規定,明定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任職。
三、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或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
四、前述限制期間,依情節不同,分別為一年至十年或五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
五、有關情節是否重大、是否有危害之虞及限制期間之認定,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小組審認。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院長(主任)如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形,但未達重大或嚴重程度者,為避免過度限制工作權,參考《教師法》規定,明定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任職。
三、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定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或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院長(主任)。
四、前述限制期間,依情節不同,分別為一年至十年或五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
五、有關情節是否重大、是否有危害之虞及限制期間之認定,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組成小組審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跟蹤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第三款情形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跟蹤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前項一定期間,於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第三款情形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跟蹤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自身保護能力薄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如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或嚴重時,倘限制其終身不得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有過度限制工作權之虞,爰參考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其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以期降低其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之安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明曾犯家庭暴力罪、跟蹤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院長(主任)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五、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之認定,及第二項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從事生活訓練、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素質對服務品質與機構發展具關鍵影響,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藉此降低對身心障礙者可能造成之危害,強化保護機制,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多為封閉式環境,且服務對象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族群,工作人員與其互動頻繁,為加強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於第三項明定:若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情形者,應限制其擔任工作人員之期間,區間為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情節審認。
四、至於工作人員若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第四款是否足以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第三項所列限制任職期間之具體認定,皆應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進行審認,併此說明。
二、鑒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從事生活訓練、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素質對服務品質與機構發展具關鍵影響,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藉此降低對身心障礙者可能造成之危害,強化保護機制,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多為封閉式環境,且服務對象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族群,工作人員與其互動頻繁,為加強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於第三項明定:若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情形者,應限制其擔任工作人員之期間,區間為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情節審認。
四、至於工作人員若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第四款是否足以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第三項所列限制任職期間之具體認定,皆應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進行審認,併此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不受前項主管機關認定期間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新增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說明四。
五、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五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工作人員素質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照《兒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的消極資格,以降低對身心障礙者的危害,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二項規定。
三、因福利機構為封閉環境,服務對象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且工作人員與其密切接觸,為加強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者,不得任職一年至十年,限制期間由主管機關審核。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工作人員素質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照《兒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的消極資格,以降低對身心障礙者的危害,保障其安全,故訂定第一、二項規定。
三、因福利機構為封閉環境,服務對象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且工作人員與其密切接觸,為加強保護,第三項明定有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者,不得任職一年至十年,限制期間由主管機關審核。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二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款、第八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並區分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
三、前項任職限制期間及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審認。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並區分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任職。
三、前項任職限制期間及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家審認。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前項一定期間,於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於該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一年至十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身心障礙者之可能,保護身心障礙者安全,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因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屬封閉環境,且其內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族群,而工作人員與服務對象密切接觸,為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於第三項定明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工作人員之一定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審認限制之期間;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限制任職期間則為該確定之日起五年。
四、工作人員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與否或第四款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等情形,其客觀事實審認,及第三項限制任職期間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核心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多數服務對象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因身心狀況不佳,恐致服務對象處於人身安全風險中,故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對其工作權為適度限制。
三、鑑於身心障礙者屬高脆弱性族群,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條文明定:如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任擔任職務者,於該情形消失後,當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認,經確認通過者,仍可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
四、有關足以構成「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以及事由消滅後可否解除限制之判斷,皆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認定,併此說明。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核心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多數服務對象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因身心狀況不佳,恐致服務對象處於人身安全風險中,故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對其工作權為適度限制。
三、鑑於身心障礙者屬高脆弱性族群,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條文明定:如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任擔任職務者,於該情形消失後,當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認,經確認通過者,仍可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
四、有關足以構成「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以及事由消滅後可否解除限制之判斷,皆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認定,併此說明。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定若有客觀事實顯示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職者,待情形消失並經審核通過後,當事人仍可擔任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參照《兒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定若有客觀事實顯示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任職者,待情形消失並經審核通過後,當事人仍可擔任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第一項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專科醫師、兒童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三、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者,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處於人身安全之危險,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
三、考量身心障礙者亦屬具脆弱性高之人口群,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具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因身心狀況不適,致有傷害之虞者,得限制其執行職務。
三、另明定前項限制原因消失,並經主管機關審認通過後,仍得回復任職;其認定程序,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辦理。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因身心狀況不適,致有傷害之虞者,得限制其執行職務。
三、另明定前項限制原因消失,並經主管機關審認通過後,仍得回復任職;其認定程序,依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辦理。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於機構內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若因身心狀況不佳,恐使身心障礙者之人身安全處於危險境地,仍有必要適度限制工作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執行職務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四、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能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併予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並修正。
二、有關第一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明定應即停止職務之對象,涵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在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針對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所列消極資格,具體界定須予停止職務之情形。
(二)若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凡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皆應視個案情節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予以明定。同時,其退休或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之相關法令辦理。
三、為強化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於調查期間可採行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中止運用關係等措施;並於第三項增訂當原因消滅後,得恢復其職務之規定,以兼顧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
二、有關第一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明定應即停止職務之對象,涵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在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針對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所列消極資格,具體界定須予停止職務之情形。
(二)若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凡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皆應視個案情節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予以明定。同時,其退休或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之相關法令辦理。
三、為強化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於調查期間可採行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中止運用關係等措施;並於第三項增訂當原因消滅後,得恢復其職務之規定,以兼顧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三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三、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酌修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四、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者,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仍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因第二項遭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代理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因第二項遭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代理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穩定運作,明定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代理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將免職及撤銷任用之情形納入規範。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情形,於調查期間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增訂第三項定明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之薪資補發規定。
五、增訂第四項,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穩定運作,明定院長(主任)遭停止其職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能在一年內設置代理院長(主任),主管機關得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地方政府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協助安置作業,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第六十三條之五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或一定期間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併予敘明。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予停止職務之對象,納入其院長(主任),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消極資格規定,定明應予停止職務事由範圍。
(二)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應依個案情形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明定免職及撤銷任用規定。又是類人員退休、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相關規定辦理,如不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要件者,僅得辦理資遣,併予敘明。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於第二項新增調查期間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之規定,並於第三項新增原因消滅後予以復職之規定。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修正,列為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如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消極資格情形,應即停止職務;另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如屬公務人員,並明定依相關公務人員法令辦理免職、撤銷任用及退休、資遣事宜。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調查期間,得予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並增訂第三項,明定停職原因消滅後之復職及薪資補發規定。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於調查期間,得予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並增訂第三項,明定停職原因消滅後之復職及薪資補發規定。
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其不得擔任職務之期間(包括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及其是否消滅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依個案情節嚴重程度綜合審酌後作出認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以保障其程序權益。
二、本條明定,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其不得擔任職務之期間(包括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及其是否消滅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依個案情節嚴重程度綜合審酌後作出認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以保障其程序權益。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審認,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或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以及其不得任職之期間、範圍或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依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判斷。
二、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以及其不得任職之期間、範圍或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依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判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是否消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前項小組之組成方式、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認程序、決議方式、審議規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之組成方式、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認程序、決議方式、審議規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應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之要求,爰新增第二項,第二項明定學者專家審認小組之組成方式、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認程序、決議方式、審議規則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具有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及原因消失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應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之要求,爰新增第二項,第二項明定學者專家審認小組之組成方式、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審認程序、決議方式、審議規則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係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擬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人員任用之適格性。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並配合現行實務運作方式,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機構得請求擬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其資格。
四、除機構本身應負查證責任外,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核轄內各機構院長(主任)是否具備消極資格,以加強監督機制。
五、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與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及利用等事項,得另以辦法定之。
二、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擬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人員任用之適格性。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並配合現行實務運作方式,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機構得請求擬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其資格。
四、除機構本身應負查證責任外,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核轄內各機構院長(主任)是否具備消極資格,以加強監督機制。
五、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與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及利用等事項,得另以辦法定之。
(修正通過)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第一項所列規定之消極資格。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四、參考《兒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院長(主任)異動時,亦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院長(主任)異動時,亦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多半較弱,立法機關及政府有義務加強對其之保護。故參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第一、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並辦理通報。
三、為有效保護身心障礙者於機構內不受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之不法侵害,爰新增第三項,並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時,應查詢其有無本法所禁止之消極資格,並定期檢視之。
四、第四項新增,明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要求其提供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異動時並應報備查。
五、第五項新增,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之查詢,得界接本項所提及之資料庫。
六、第六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五項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有鑑於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多半較弱,立法機關及政府有義務加強對其之保護。故參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第一、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並辦理通報。
三、為有效保護身心障礙者於機構內不受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之不法侵害,爰新增第三項,並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時,應查詢其有無本法所禁止之消極資格,並定期檢視之。
四、第四項新增,明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要求其提供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異動時並應報備查。
五、第五項新增,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之查詢,得界接本項所提及之資料庫。
六、第六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五項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所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查詢、蒐集、處理及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院長(主任)異動時,亦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詢院長(主任)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院長(主任)異動時,亦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形;已聘僱者,應定期查詢。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等人員有聘僱以外之異動時,應於十四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查詢,得使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教師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建立之資料庫。
前五項規定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三、有鑑於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多半較弱,立法機關及政府有義務加強對其之保護。故參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第一、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並辦理通報。
四、為有效保護身心障礙者於機構內不受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之不法侵害,爰新增第三項,並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時,應查詢其有無本法所禁止之消極資格,並定期檢視之。
五、第四項新增,明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要求其提供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異動時並應報備查。
六、第五項新增,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之查詢,得界接本項所提及之資料庫。
七、第六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五項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
三、有鑑於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多半較弱,立法機關及政府有義務加強對其之保護。故參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第一、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並辦理通報。
四、為有效保護身心障礙者於機構內不受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之不法侵害,爰新增第三項,並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時,應查詢其有無本法所禁止之消極資格,並定期檢視之。
五、第四項新增,明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要求其提供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人員有異動時並應報備查。
六、第五項新增,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之查詢,得界接本項所提及之資料庫。
七、第六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五項之通報、資訊蒐集、聘僱前及聘僱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除身心障礙機構應主動查證外,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除身心障礙機構應主動查證外,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第一項所列規定之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
四、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第一項所列規定之消極資格。
三、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
四、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列為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擬聘僱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是否具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消極資格。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要求擬聘僱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或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
四、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消極資格之審認及資訊蒐集利用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擬聘僱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是否具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消極資格。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要求擬聘僱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或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
四、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消極資格之審認及資訊蒐集利用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是否具第一項所列規定之消極資格。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詢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之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符合現行實務,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六十三條之七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及現行實務運用方式,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第五款,強化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參與社區之支持體系,增訂補助「個人協助服務費用」作為地方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提供之補助項目,旨在回應身心障礙者於就學、就業、醫療、生活照顧等情境中,對人力協助之實際需求,提升其生活自主性與社會參與機會。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其後款次依序調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內容不變。
三、鑑於輔具產品技術發展迅速,且市場競爭激烈,產品價格可能因供需變化而調整,為減輕身心障礙者經濟負擔並回應其多元需求,輔具補助之項目與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原第四項調整移列為第五項,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繼承人返還補助款,並明確返還金額範圍;至於逾期未繳還之補助,得逕依《行政執行法》辦理,故併予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繳還機制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內容不變。
三、鑑於輔具產品技術發展迅速,且市場競爭激烈,產品價格可能因供需變化而調整,為減輕身心障礙者經濟負擔並回應其多元需求,輔具補助之項目與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原第四項調整移列為第五項,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繼承人返還補助款,並明確返還金額範圍;至於逾期未繳還之補助,得逕依《行政執行法》辦理,故併予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繳還機制之規定。
(保留,送黨團協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周期(月經)乃每月固定之自然生理現象,生理用品係指生理周期期間使用之個人護理用品。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八款。其餘款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修正本條,新增經費補助,以減緩女性及有月經多元性別者的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及平等權。
三、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由身心障礙者運用補助購買符合自身需求之月經生理用品。
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爰擬具修正本條,新增經費補助,以減緩女性及有月經多元性別者的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及平等權。
三、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月經生理用品費用補助」,由身心障礙者運用補助購買符合自身需求之月經生理用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用品含括女性使用的衛生棉、大小便不能自主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
二、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又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四、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二、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三、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又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四、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將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然而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卻有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
爰增訂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每年定期檢討該申請資格之標準,以達到本法所立之目的。
然而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卻有部分已請領福利津貼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造成其財產價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而無法繼續領取福利津貼,影響其權益。
爰增訂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每年定期檢討該申請資格之標準,以達到本法所立之目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八款,其餘款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以減緩女性支出生理用品之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並促進月經平權。
二、為符合行政院所頒布《性別平等政策綱領》;貫徹《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增訂第八款「女性生理用品費用補助」,以減緩女性支出生理用品之財務壓力,保障其健康權,並促進月經平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於每年定期召開會議,依據當年度經濟指數等數據進行檢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於每年定期召開會議,依據當年度經濟指數等數據進行檢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為避免身心障礙者因為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或其他經濟指數變動,導致財產值超過排富規定所定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並於每年定期召開會議,依據當年度經濟指數等數據進行檢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關於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定期檢討。
立法說明
一、本法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二、但在實務上,因為本法中將經費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而有些已經在領取相關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成為被排富之對象,導致無法領取津貼造成其不利益。
四、查土地公告地值、與房屋評定價值皆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權限,而身心障礙者相關經費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兩者並無法規上連動關係,在執行上恐造成矛盾,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爰提出修法臻全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但在實務上,因為本法中將經費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三、而有些已經在領取相關補助之身心障礙者,因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調升,成為被排富之對象,導致無法領取津貼造成其不利益。
四、查土地公告地值、與房屋評定價值皆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權限,而身心障礙者相關經費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兩者並無法規上連動關係,在執行上恐造成矛盾,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爰提出修法臻全身心障礙者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而身心障礙者之生理用品,不僅含括女性生理週期使用的衛生棉,更包含如廁不能自主時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使得身心障礙者於生理用品之花銷較高。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之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而身心障礙者之生理用品,不僅含括女性生理週期使用的衛生棉,更包含如廁不能自主時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使得身心障礙者於生理用品之花銷較高。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之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或設籍地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可及性原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可及性原則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呼應CRPD第19條「自立生活」與第28條「適足生活水準及社會保障」,避免因設籍地或設籍時間限制,致使身心障礙者無法於實際居住地取得必要之經費補助與服務,違背其自由遷徙及平等參與社會之基本權益。
二、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為補助項目,落實個人協助制度財政支持之責任,確保身心障礙者有尊嚴且自主地參與生活各面向。
三、第二項明定依可及性原則作為補助辦法之訂定依據。
二、第一項第八款增列「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為補助項目,落實個人協助制度財政支持之責任,確保身心障礙者有尊嚴且自主地參與生活各面向。
三、第二項明定依可及性原則作為補助辦法之訂定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生理用品補助。
十、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生理用品補助。
十、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生理周期(月經)乃每月固定之自然生理現象,生理用品係指生理周期期間使用之個人護理用品。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二、聯合國於2019年提及,月經問題不只是婦女議題,更是人權議題,並呼籲國際社會採取具體行動,改變歧視性思維,破除月經健康的禁忌,以保護婦女和女童的經期健康。查世界各國對於保障生理期健康之積極行動,目前英國、印度、加拿大和美國數州等已廢除生理用品稅。蘇格蘭更在2020年通過蘇格蘭月經產品免費提供法案(The Period Products(Free Provision)(Scotland)Bill),成為全球首例為女性免費提供月經生理用品之國家。
三、生理用品費用係每月固定支出,依我國實際情況,倘生理用品以每件5元新臺幣(以下同)計算,生理周期期間為每月7日,每日須使用5件生理用品,則每年將有2,100元之支出;倘生理周期以每人約30年計算,則一生之生理用品支出費用將有6萬3,000元。
四、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處,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其中至少有近半數人口(53萬2,444人)會經歷生理周期。且身心障礙者囿於身心狀況,為維持基本生活狀態,在生理周期花費之時間及生理用品數量,多於一般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於生理期間的花費,可能高達一般情形的數倍之多。
五、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的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提案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新增「生理用品補助」一款。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或實物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生理用品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或實物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而身心障礙者之生理用品,不僅含括女性生理週期使用的衛生棉,更包含如廁不能自主時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使得身心障礙者於生理用品之花銷較高。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之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截至2021年3月,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為119萬7,887人。而身心障礙者之生理用品,不僅含括女性生理週期使用的衛生棉,更包含如廁不能自主時需用的尿布、造口耗材等。使得身心障礙者於生理用品之花銷較高。
三、為確保身心障礙者生理用品之充足,避免其因負擔較多生理用品經費而減少使用或不使用生理用品,致影響生理期健康情形及正常生活,爰修正第一項本文,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經費補助,修正為提供「經費或實物補助」,並增訂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補助」,末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並酌修其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但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或離島地區之身心障礙者,應額外提供或補助輔具評估、適配、運送及維修所需之交通費用;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定期到宅巡迴維修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但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或離島地區之身心障礙者,應額外提供或補助輔具評估、適配、運送及維修所需之交通費用;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定期到宅巡迴維修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說明
修正第二項,因現行輔具補助多僅補助「器具本身」,未考量原鄉的「運送」與「維修」成本極高。在原鄉,一台輪椅壞了可能要花數千元運費送到山下修,導致許多原住民身障者長期使用損壞輔具,造成二次傷害。強制補助「運送與維修交通費」或提供「巡迴維修」,方是解決原鄉輔具資源斷層務實做法,以體現對偏鄉之醫療實質平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繼承人繳還補助,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現行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所得,並排除家戶總收入計算,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可及、可用、可負擔性為原則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所得,並排除家戶總收入計算,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可及、可用、可負擔性為原則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需求日益多元,於第一項增列「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並調整補助項目排序,以強化支持自立生活之政策方向。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可及性與可負擔性原則,修正第二項,明定補助資格與金額之訂定,應以身心障礙者本人所得為基準,並排除家戶總收入計算,以避免因家庭結構影響個人權利。
三、第三項維持現行年度主動複核機制,並明定主管機關於資格變更或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補充相關證明,以兼顧行政效率與補助正確性。
四、修正第四項,參考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定不符資格溢領補助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以釐清法律關係,並刪除重複規範之強制執行文字。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可及性與可負擔性原則,修正第二項,明定補助資格與金額之訂定,應以身心障礙者本人所得為基準,並排除家戶總收入計算,以避免因家庭結構影響個人權利。
三、第三項維持現行年度主動複核機制,並明定主管機關於資格變更或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補充相關證明,以兼顧行政效率與補助正確性。
四、修正第四項,參考行政程序法規定,明定不符資格溢領補助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以釐清法律關係,並刪除重複規範之強制執行文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二、輔具產品技術進展快速及市場競爭,產品會隨市場供需情形降低或調漲售價。為減輕身心障礙者負擔、滿足其多元需求,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返還補助,俾確認返還範圍。另溢領之補助,屆期未繳還,本即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併刪除後段規定。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明確規範各類媒體在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用語或描述,亦不得散播足以誤導閱聽大眾、導致對當事人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資訊。另於尚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該法律事件成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情形。至於條文中所稱「家屬」,係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之定義,包含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及與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人。
二、增訂第三項,旨在防止任何人以公開方式發表具有歧視性質之言行,進而傷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地位。
二、增訂第三項,旨在防止任何人以公開方式發表具有歧視性質之言行,進而傷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地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第一項所定「家屬」,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係指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併予說明。
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參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於行使職權、執行職務、報導、節目或其他公開活動中,以言詞、文書、文宣、刊登廣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方式,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公職人員、民意代表候選人、公民投票提案人、傳播媒體或個人不得已前項方式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因前二項情形遭逢連帶歧視者,前二項之行為人亦應負責。
立法說明
一、本條原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傳播媒體透過報導平台,因有意而無意的使用不當之報導內容導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負面性之認知而設,惟此種容易導致民眾產生無形歧視之現象除傳播媒體外,其他如公職人員、公眾人物或個人藉由文宣品、刊登廣告、大眾媒體、網際網路、公開場合或其他傳播方式,亦可能產生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或傳達與事實不符或誤導民眾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認知,基此,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
二、又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末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二、又配合本條第一項前段之修正,不當之歧視性傳達不限於報導,前揭所指之情事皆可能發生,基此,爰修正第一項後段,將本條「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修正「誤導他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言論散布」。
三、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調整第二項之文字。
四、末身心障礙者之關係人亦可能因本條所指「歧視性之言論散布」,造成連帶歧視之情狀,基此,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裁判認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發布、報導、散布或評論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發布、報導、散布或評論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涉及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之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及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應CRPD第8條第2項(c)規定,媒體應協助消除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與刻板印象,並參照CRPD第一次國家審查委員建議,擴大規範對象至包括網際網路、自媒體等新興媒體型態,以落實數位平權與去污名化之目標。
二、第二項強化「無罪推定原則」與「避免病理化歸因」之原則,要求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之法律事件,不得逕行將責任歸咎於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特性,避免造成偏見與仇視之輿論氛圍。
二、第二項強化「無罪推定原則」與「避免病理化歸因」之原則,要求未經法院判決認定之法律事件,不得逕行將責任歸咎於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特性,避免造成偏見與仇視之輿論氛圍。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為防止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相關人員遭受歧視或偏見,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刊載與事實不符或具誤導性之內容。另涉及身心障礙者之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時,相關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咎於其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爰修正本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發布、報導、散布或評論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發布、報導、散布或評論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不得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論歧視身心障礙者。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亦不得將其障礙成因與其族群、文化、宗教或性別等特徵進行無科學根據之負面連結或標籤化。對於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之新聞報導,應尊重其文化慣俗及隱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項後段,為免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常在媒體報導中遭受「雙重汙名化」(例如將障礙歸咎於族群生活習慣)。應在本條反歧視條款中加入禁止與「族群文化」做無根據的負面連結,以強化對原住民族身心障礙者的人格權保障,落實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的反歧視與尊重差異精神。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家屬」參照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三條之定義,包含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第一項所定「家屬」,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係指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併予說明。
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家屬」參照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三條之定義,包含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二、增訂第三項,係為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及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立法說明
一、配合現行媒體樣態多元發展,將「傳播媒體」明確修正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以避免適用爭議。
二、酌修第一項文字,除禁止歧視性稱呼外,並明確規範不得以不實或誤導方式,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其家屬或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
三、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於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以避免標籤化與污名化,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反歧視精神。
二、酌修第一項文字,除禁止歧視性稱呼外,並明確規範不得以不實或誤導方式,致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其家屬或相關人員產生歧視或偏見。
三、修正第二項文字,明定於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身心障礙狀況,以避免標籤化與污名化,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反歧視精神。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因前,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各類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誤導閱聽大眾對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內容;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釐清身心障礙者所涉法律事件之原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該事件之原因歸責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另第一項所定「家屬」,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定義,係指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併予說明。
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二、增訂第三項,以避免任何人以公開之言行歧視身心障礙者。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予文字修正,以提升條文表達之清晰度與一致性。
二、第三項內容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要服務對象為經需求評估確認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提供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偶有機構內身心障礙者遭受遺棄、虐待等情形,為強化保護機制,明定當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對象有《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負通報責任,以利主管機關即時介入,避免傷害擴大。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同時依據第一項與新增第四項履行通報義務。惟考量第一項並未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之業務人員設有罰則,為促使機構確實落實通報責任,爰增訂第四項,並於第九十條增列罰則,強化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另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身心障礙女性於家庭及社會中更易處於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之高風險環境,故本條增訂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具體落實對身心障礙女性人身安全之保障。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新增第四項內容作文字修正,以維持條文邏輯完整。
五、第五項增訂,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通報,認有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時,得進行訪視與調查,並得委託機構或法人辦理相關事務。
二、第三項內容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要服務對象為經需求評估確認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提供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偶有機構內身心障礙者遭受遺棄、虐待等情形,為強化保護機制,明定當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對象有《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負通報責任,以利主管機關即時介入,避免傷害擴大。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同時依據第一項與新增第四項履行通報義務。惟考量第一項並未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之業務人員設有罰則,為促使機構確實落實通報責任,爰增訂第四項,並於第九十條增列罰則,強化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另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身心障礙女性於家庭及社會中更易處於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之高風險環境,故本條增訂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具體落實對身心障礙女性人身安全之保障。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新增第四項內容作文字修正,以維持條文邏輯完整。
五、第五項增訂,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通報,認有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時,得進行訪視與調查,並得委託機構或法人辦理相關事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
(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
(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有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同時就第一項及第四項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第一項對未於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業務人員無相關罰則,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增加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九十條增訂機構未通報之罰則,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同時就第一項及第四項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第一項對未於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業務人員無相關罰則,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增加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九十條增訂機構未通報之罰則,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
(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
(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同時就第一項及第四項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第一項對未於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業務人員無相關罰則,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增加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九十條增訂機構未通報之罰則,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同時就第一項及第四項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第一項對未於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業務人員無相關罰則,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增加第四項規定,並於第九十條增訂機構未通報之罰則,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故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規定,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併予說明。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項新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時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容對象多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支持不足者,實務上仍可能發生遺棄、虐待等情事,爰明定機構於發現收容之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時,應負通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傷害;並兼顧身心障礙婦女及女孩較高之受暴風險,落實其人身安全保障。
三、另為確保通報制度落實,明定機構及其人員應依第一項及第四項共同履行通報責任,並配合於第九十條增訂未依第四項通報之罰責,以完善保護機制。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得委託機構或法人辦理相關訪視與調查。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前項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收容對象多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支持不足者,實務上仍可能發生遺棄、虐待等情事,爰明定機構於發現收容之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時,應負通報義務,以利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傷害;並兼顧身心障礙婦女及女孩較高之受暴風險,落實其人身安全保障。
三、另為確保通報制度落實,明定機構及其人員應依第一項及第四項共同履行通報責任,並配合於第九十條增訂未依第四項通報之罰責,以完善保護機制。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得委託機構或法人辦理相關訪視與調查。
五、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前項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後續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
(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需求評估為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支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生活訓練及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有可能發生身心障礙者於機構中遭遺棄、虐待等事件,爰規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所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應予通報,以利相關主管機關及早介入,避免身心障礙者受傷害。
(二)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身心障礙婦女與女孩於家庭內外經常處於更高風險,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課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女性之人身安全。
(三)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屬第一項所列人員者與該機構應同時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執行通報責任,惟考量對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以內通報之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本法無相關罰責,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落實通報責任,爰另於第九十條增訂其未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罰責,以完善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併予說明。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身心障礙者有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通報時,相關訪視、調查,可委託機構、法人辦理。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四項增列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保護情形多元,無論係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係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均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或扶養義務人申請,或依職權進行必要處置之範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整併為第一項,以符合實務運作需求。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移列自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予以整併調整。
三、增訂第三項,條文內容係由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移列,強化規範連貫性。
四、現行第二項涉及補助事項,因關聯安置費用計算,爰調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並併同安置費用追償規定處理,以使規範更為明確完整。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身心障礙者若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包括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及訴訟費用補助等,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強化保護支持。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移列自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予以整併調整。
三、增訂第三項,條文內容係由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移列,強化規範連貫性。
四、現行第二項涉及補助事項,因關聯安置費用計算,爰調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並併同安置費用追償規定處理,以使規範更為明確完整。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身心障礙者若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包括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及訴訟費用補助等,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強化保護支持。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者之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收事宜,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前項安置所需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一項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於書面通知送達後六十日內返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安置所需之費用:
一、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扶養義務人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於109年修訂時,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二、修正第二項,以明確文義。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返還墊付費用,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
四、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爰增訂第四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於109年修訂時,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第三項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四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減輕或免除費用之審查事宜。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需受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必要處置,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並列為第一項,俾符合實務需要。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者之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收事宜,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一項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必要處置,爰整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並列為第一項,俾符合實務需要。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
三、增訂第三項,其規定內容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
四、現行第二項有關補助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算事宜,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安置費用追償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以臻明確。
五、新增第四項,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協助之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整併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而成;原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之規定,因涉及費用計收,爰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並予刪除。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多元,包含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而影響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者,均有即時保護之必要,爰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以符實務需求。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整併酌作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就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必要協助,以維護其權益;另安置費用負擔性質不同,爰另於第七十九條規範。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多元,包含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而影響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者,均有即時保護之必要,爰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分款明定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以符實務需求。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整併酌作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就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必要協助,以維護其權益;另安置費用負擔性質不同,爰另於第七十九條規範。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安置費用負擔者之規定,因涉及安置費用計收事宜,則移列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受保護情事樣態多元,包括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時,皆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其他必要處置,爰予整併列為第一項,並將保護、安置等處置事由分二款規範,俾符合實務需要。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配合第一項之整併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移列,並酌修文字。
五、增訂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例如提供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提供訴訟費用補助等,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又上述民事損害賠償與本法具扶養義務之安置費用負擔目的之法意不同,爰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另行規定安置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第七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內容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所規範事項,業已整併移列至修正後之第七十七條中處理,為維持條次編排之連續性,爰保留本條條次,惟內容不再設置。
二、原條文所規範事項,業已整併移列至修正後之第七十七條中處理,為維持條次編排之連續性,爰保留本條條次,惟內容不再設置。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予以規範,爰本條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內容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保留條次,刪除其內容。
二、本條規定內容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保留條次,刪除其內容。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二、本條規定內容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保留條次,內容予以刪除。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前段內容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皆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範,爰整併為本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安置費用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加害人負擔。若該行為人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所涉之安置、緊急安置或繼續安置費用亦應由其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可能因經濟困難、特殊事由等原因,致無力負擔或返還安置費用,爰授權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輕或免除。其中,第二款所稱「特殊事由」,包括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該類裁定雖無溯及既往效力,惟為減少訴訟爭議與成本,條文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法院裁定前即已產生之安置費用,酌情減輕或免除;惟若法院裁定所依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之後,則不得適用前述減免規定,例如扶養義務人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始發生遭受重大侮辱等《民法》第1118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仍應就通知前所生費用負擔返還義務。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認第二項各款情形時,如認有困難,應建立審查機制,以資審慎評估。
五、原第二項調整移列為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60日內返還安置費用,並於通知時一併附上申請減免之程序及相關資訊。
六、因修正後第四項已明定返還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亦已就逾期不履行者設有強制執行機制,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催告期限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以避免規範重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皆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範,爰整併為本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安置費用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加害人負擔。若該行為人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所涉之安置、緊急安置或繼續安置費用亦應由其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可能因經濟困難、特殊事由等原因,致無力負擔或返還安置費用,爰授權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輕或免除。其中,第二款所稱「特殊事由」,包括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該類裁定雖無溯及既往效力,惟為減少訴訟爭議與成本,條文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法院裁定前即已產生之安置費用,酌情減輕或免除;惟若法院裁定所依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之後,則不得適用前述減免規定,例如扶養義務人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始發生遭受重大侮辱等《民法》第1118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仍應就通知前所生費用負擔返還義務。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認第二項各款情形時,如認有困難,應建立審查機制,以資審慎評估。
五、原第二項調整移列為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60日內返還安置費用,並於通知時一併附上申請減免之程序及相關資訊。
六、因修正後第四項已明定返還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亦已就逾期不履行者設有強制執行機制,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催告期限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以避免規範重複。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所需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以明確文義。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緊急安置費用範圍,限期命對身心障礙者為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行為人返還墊付費用,且依實務執行現況,將返還期限延長為六十日內。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前項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五、考量修正後第三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六、增訂第四項,安置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五、考量修正後第三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六、增訂第四項,安置費用返還之程序、得減輕或免除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增訂第五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六、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六、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六、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定,爰予以整併,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安置之所需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倘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非屬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人,則安置、緊急安置、繼續安置所需費用,應由行為人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有因故致無力返還費用等情事,授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之情形。其中第二款特殊事由,包含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又目前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其減免之範圍,亦得不限於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惟得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之後者,不包括在內。例如地方主管機關已以書面通知受保護安置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安置費用後,始發生身心障礙者對扶養義務人為重大侮辱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情形,則無法溯及減輕或免除法院裁判前已生之安置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二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之審查機制。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及通知時應檢附申請減輕或免除費用之程序等相關規定。
六、考量修正後第四項內容已定明義務人返還之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已明定逾期不履行之強制執行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安置費用催告償還期間及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整併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之負擔原則,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行為人非扶養義務人者,相關安置費用由其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得併同減免已發生之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減免費用認定困難時之審查機制。
五、配合條文整併,調整現行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明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墊付費用,並刪除重複之強制執行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之負擔原則,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負擔;行為人非扶養義務人者,相關安置費用由其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得併同減免已發生之費用。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減免費用認定困難時之審查機制。
五、配合條文整併,調整現行第七十九條相關規定,明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限期返還墊付費用,並刪除重複之強制執行規定。
第八十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以上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一、配合條次調整,將現行條文所援引之第七十八條,修正為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俾符合法條體系一致性。
二、另酌修第一項文字,明確緊急安置與繼續保護安置之適用要件與程序,其餘規定未變更,仍維持現行保護機制。
二、另酌修第一項文字,明確緊急安置與繼續保護安置之適用要件與程序,其餘規定未變更,仍維持現行保護機制。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修正通過)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確保其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參與,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無障礙協助或程序之合理調整。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確保其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參與,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無障礙協助或程序之合理調整。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訴訟或偵查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或接受調查時,應確保環境、資訊及服務之可及性,使身心障礙者能及時、取得法律資訊,並依身心障礙者之請求或職權提供適齡與程序調整,以及法律扶助等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3條精神: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政府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培訓,爰修正本條。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修正第二項。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型與需求,提供資訊、設施及程序等必要之合理調整與支援服務,包括資訊無障礙、法律文件簡化、溝通輔具、手語翻譯等,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與訴訟能力。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就司法人員訓練、申訴管道、服務品質監督及訴訟協助方式,訂定施行辦法或相關配套機制。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司法院、法務部等相關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就司法人員訓練、申訴管道、服務品質監督及訴訟協助方式,訂定施行辦法或相關配套機制。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說明
一、為回應CRPD第13條「取得司法之權」之規範,明定司法機關於訴訟程序中,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必要之合理調整與支援服務,避免其因障礙而無法有效參與程序,並落實平等進入司法之權利。
二、參照第一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增列資訊無障礙、訴訟程序調整、文件簡化及輔助服務等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訂定配套措施,包括司法人員培訓與服務品質監測,以提升制度可及性與實質保障。
二、參照第一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增列資訊無障礙、訴訟程序調整、文件簡化及輔助服務等義務,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訂定配套措施,包括司法人員培訓與服務品質監測,以提升制度可及性與實質保障。
法院、檢察機關或警察機關於訴訟或偵查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或接受調查時,應確保其獲得平等的權利和機會,促進其全面參與法律程序,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法律程序及設施設備的無障礙: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對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並包括提供無障礙的法庭設施設備和通道。
二、資訊的無障礙: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法律資訊,包括簡易閱讀的法律文件、手語翻譯和其他輔助工具,以幫助他們理解法律程序。
三、法律援助的可及性: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輕易取得法律諮詢和支援,並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四、訴訟程序的調整:在訴訟過程中,考慮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並根據其情況調整程序,以保障其參與權。
五、司法人員的培訓: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他們對身心障礙者需求的理解與敏感度。
六、建立申訴機制:設立專門的申訴機制,讓身心障礙者在遇到司法困難時能夠有效反映問題並獲得幫助。
七、監測與評估:建立監測機制,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第一項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一、法律程序及設施設備的無障礙: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對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並包括提供無障礙的法庭設施設備和通道。
二、資訊的無障礙: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法律資訊,包括簡易閱讀的法律文件、手語翻譯和其他輔助工具,以幫助他們理解法律程序。
三、法律援助的可及性: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輕易取得法律諮詢和支援,並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四、訴訟程序的調整:在訴訟過程中,考慮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並根據其情況調整程序,以保障其參與權。
五、司法人員的培訓: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他們對身心障礙者需求的理解與敏感度。
六、建立申訴機制:設立專門的申訴機制,讓身心障礙者在遇到司法困難時能夠有效反映問題並獲得幫助。
七、監測與評估:建立監測機制,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涉及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應有律師陪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近用司法,第一項機關所屬司法及警察人員,應定期接受包含身心障礙權利與障礙意識等相關訓練。
第一項前項程序調整及必要協助措施之辦法,應廣泛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後,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3條精神:政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政府應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與監所人員進行適當培訓,爰修正本條。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新增第五項。
二、為確保不同障別之障礙者,包括:溝通障礙、學習困難、智能障礙等,於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能及時獲得適當協助,逮捕拘禁機關應即辨別是否有前述障礙,以便提供適當的支持,爰修正第一項。
三、上述調整與必要協助措施訂定,應參照以及聯合國2020年發布「障礙者近用司法之國際原則與指引」,並徵詢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性團體之意見。其中,身心障礙者之代表性團體,依據CRPD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意指由身心障礙者組成且主導之障礙團體,爰新增第五項。
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司法系統中獲得平等的權利和機會,並促進其全面參與法律程序,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法律程序及設施設備的無障礙: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對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並包括提供無障礙的法庭設施設備和通道。
二、資訊的無障礙: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法律資訊,包括簡易閱讀的法律文件、手語翻譯和其他輔助工具,以幫助身心障礙者理解法律程序。
三、法律援助的可及性: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輕易取得法律諮詢和支援,並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四、訴訟程序的調整:在訴訟過程中,考慮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並根據其情況調整程序,以保障其參與權。
五、司法人員的培訓: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對身心障礙者需求的理解與敏感度。
六、建立申訴機制:設立專門的申訴機制,讓身心障礙者在遇到司法困難時能夠有效反映問題並獲得幫助。
七、監測與評估:建立監測機制,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一、法律程序及設施設備的無障礙:確保所有司法程序對身心障礙者無障礙,並包括提供無障礙的法庭設施設備和通道。
二、資訊的無障礙: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的法律資訊,包括簡易閱讀的法律文件、手語翻譯和其他輔助工具,以幫助身心障礙者理解法律程序。
三、法律援助的可及性: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輕易取得法律諮詢和支援,並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四、訴訟程序的調整:在訴訟過程中,考慮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並根據其情況調整程序,以保障其參與權。
五、司法人員的培訓: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訓,提高對身心障礙者需求的理解與敏感度。
六、建立申訴機制:設立專門的申訴機制,讓身心障礙者在遇到司法困難時能夠有效反映問題並獲得幫助。
七、監測與評估:建立監測機制,定期評估司法系統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效果,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改善。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司法程序中之平等參與權,並具體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關於近用司法之要求,爰擴充現行條文內容,明確規範法院及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中,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與實際需求,提供必要且適當之協助。
二、本次修正進一步就無障礙設施設備、資訊近用、法律扶助、訴訟程序調整、司法人員培訓、申訴機制及監測評估等事項予以具體化,以提升司法體系對身心障礙者之支持與保障。
三、另現行有關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為之輔佐人制度,仍予維持,以確保其訴訟權益不受影響。
二、本次修正進一步就無障礙設施設備、資訊近用、法律扶助、訴訟程序調整、司法人員培訓、申訴機制及監測評估等事項予以具體化,以提升司法體系對身心障礙者之支持與保障。
三、另現行有關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為之輔佐人制度,仍予維持,以確保其訴訟權益不受影響。
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政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涉及之各類行政程序,包含申請、審查、裁處、訴願及其他行政救濟程序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實際需求,提供合理調整及必要協助,包括資訊無障礙、簡易閱讀版本、手語翻譯、溝通輔具等,確保其平等參與及權益實現。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訂定行政程序合理調整及支援服務之指引或規範,以提升行政救濟制度之可及性與時效性。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及身心障礙團體,訂定行政程序合理調整及支援服務之指引或規範,以提升行政救濟制度之可及性與時效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CRPD第13條「取得司法之權」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中享有平等參與與救濟之權利,並回應第一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對我國行政程序缺乏合理調整與通用設計之指摘。
三、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申辦、申訴、訴願等程序中,常因資訊形式、溝通困難或流程複雜,產生參與障礙,致權利無法及時實現。爰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之協助義務,包含資訊無障礙、溝通輔助、文件簡化及其他合理調整,以提升程序可及性與實質正義。
二、為落實CRPD第13條「取得司法之權」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中享有平等參與與救濟之權利,並回應第一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中對我國行政程序缺乏合理調整與通用設計之指摘。
三、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申辦、申訴、訴願等程序中,常因資訊形式、溝通困難或流程複雜,產生參與障礙,致權利無法及時實現。爰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之協助義務,包含資訊無障礙、溝通輔助、文件簡化及其他合理調整,以提升程序可及性與實質正義。
行政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身心障礙者之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之平等參與權,行政機關於辦理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其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爰增訂本條。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及救濟程序中之平等參與權,行政機關於辦理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其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爰增訂本條。
行政機關於身心障礙者所涉各類行政程序、受理身心障礙者之訴願或其他對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參與權,並因應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明定行政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於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參與權,並因應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明定行政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
第八十五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維持現行條文)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4至17條之精神,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矯正機關應保障身心障礙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並提供適當之輔具與支持措施,確保障礙收容人能自立生活,且充分參與日常生活的各面向,包括教化方案與作業,並提供所需之醫療、適應與復健。
矯正機關所屬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訓練。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CRPD第14至17條之精神,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準則關於身心障礙者拘禁條件之規定,爰修正本條。
二、現行《監獄行刑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現行《監獄行刑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本法作為母法,應修正本條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第八十五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身權公約及其它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因怠於執行職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致前項權利受損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或提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如: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遭受歧視之對待);或無法或難以實施其權利(如:公共場所缺乏無障礙之坡道導致肢體障礙者難以進出;或公共場所雖設有無障礙設施,然其設計對於障礙者而言難以使用者等),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特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得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再者,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末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二、本法各章雖就身心障礙者各層面之權益與福利設有明文,惟身心障礙者若其權責遭受損害(如: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遭受歧視之對待);或無法或難以實施其權利(如:公共場所缺乏無障礙之坡道導致肢體障礙者難以進出;或公共場所雖設有無障礙設施,然其設計對於障礙者而言難以使用者等),身心障礙者本身欲透過司法或其他救濟管道尋求救濟,並未有相應之請求權基礎為其主張權利之依據,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仍嫌不足,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參酌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等規定,特增訂本條,明定:「身心障礙者對於受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事項除本法有所規範外,亦散見於其他之法令中(包括但不限於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身心障礙者投票之權益事項」、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有關「確保視覺障礙者接觸著作內容之合理使用規定」等),此外,103年8月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制定「身權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日正式生效」,使得公約於此時俱有國內法的效力,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公約及個別法律上之權益事項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時,亦可透過本章所定之途徑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四、另身心障礙者之權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亦可能造因於政府機關(構)、其他公法人團體、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之消極不作為(例如:位於公共場所中鋪設無障礙坡道供乘坐輪椅之肢障人士方便行走等),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五、再者,考量身心障礙者受害之權利亦可能包括人格權在內,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九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末因侵害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除因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外,不得讓與或繼承,爰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等規定,於本條第六項明定之。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第八十五條之二
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謂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三、以未造成歧視前可得預期結果可獲之利益為所失利益;以其為達成此項結果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四、因欠缺無障礙或謂進行合理調整而未能達成之利益為所失利益;其因此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為所受損害。
侵害人因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如因故意所致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重大過失所致者,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庭)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前項重大過失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損害行為屬前項故意者,賠償額最高得增至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期適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四、末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基此,爰依第三項後段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二、身心障礙者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單純民事上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可能侵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因此從中獲取大筆之利益,可能因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後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欲準備出國,卻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導致原計畫行程未能達成之精神上痛苦),以及遭逢其事前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身心障礙者出國前所支出之機票費等);亦可能因為進行無障礙或合理調整造成身心障礙者未能獲得可得預期結果之可獲利益(例如:因身心障礙者參加國家考試,主辦單位未做合理調整導致其未能順利作答而失去上榜而可任公職之每月薪資),以及為達成目標所費之勞力、時間及其他費用(例如:參加考試前因準備考試所支出之購書費、交通費等),為使身心障礙者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可視個案受損之情事有其更多元之方式請求賠償,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七十一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請求損害賠償時認定方式。
三、另參美國反歧視相關制度之運作,多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為其配套,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為惡意歧視對待而受害,參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本條第二項明定侵害人如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身心障礙者有期適性之對待者,身心障礙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歧視對待的行為與風氣。
四、末為考量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身心障礙者對於損害之數額於訴訟或其他民事紛爭解決實務上難以舉證,此將對逾期權利之行使產生若干之困難,為解決此項問題,實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個案救濟時,有其法定賠償額上、下限之機制,以確保其獲取損害賠償金之權益。為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之雙重考量,爰參酌個資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下限。另斟酌侵害權利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者,時具有高度之非難性,自當對其高度惡性之行為予以矯正與懲制,基此,爰依第三項後段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之上限。
第八十五條之三
依第八十五條之一請求時,對於未建制或改善之無障礙;或未進行合理調整之環境、交通、資訊、通訊傳播、設計或服務,得請求改善、建制、個人協助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身權公約於前言第一點曾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五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基此,爰增訂本條。
二、按身權公約於前言第一點曾指出:「確認無障礙之物理、社會、經濟與文化環境、健康與教育,以及資訊與傳播,使身心障礙者能充分享有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之重要性」,考量身心障礙者依第八十五條之一主張權利時,最終目的乃在於獲取生活各層面之無障礙環境,自當賦予其得於主張權利時可一併聲明之,基此,爰增訂本條。
第八十五條之四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始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二、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受損,實務上多有遭逢歧視、遭有心人士利用行乞或供人參觀等事,此對於受害之身心障礙者無形間亦傷及人格,自有回復其名譽之需,惟被害人將判決書登報公告所生費用,在實務上尚須另行起訴請求,殊嫌繁瑣,基此,爰參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始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可一併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五條之五
被害人於釋明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事實後,侵害人應就無歧視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礙於身心障礙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爰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明定侵害人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
第八十五條之六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本條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本章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八十五條之七
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遭逢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之連帶歧視者,得向侵害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權利之內容,準用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六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五條之八
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間進行締約,如違反本法或身權公約之規定者,得要求締約或請求增減其對價,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履約時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至第八十五條之五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任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一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二、因身心障礙者於生活中之需求遭受差別待遇,除因特定之歧視行為,亦有因私人間之締約過程所致(例如:身心障礙者欲購買特定金融商品,常因銀行或金融機構任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購買之機會;或因身心障礙者為購買人壽保險,常因保險公司認其保付風險過高而拒絕給予投保等),惟一現行法律,身心障礙者遭逢拒絕締約之差別待遇,並無相應之請求權基礎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為解決此項問題,爰於本條明訂身心障礙者因遭逢歧視行使強制締約之法源依據。
又身心障礙者與相對人簽約後,於履約之過程中亦可能發生歧視對待之情形(如:身心障礙者於職場上工作,雇主拒絕給予提供職業上所需之合理調整),基此,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九
依本章主張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法人團體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其他私人團體或個人適用民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二、因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之來源,有屬政府等其他公法人團體,有屬私人團體或個人者,若本章未規範之事項,自當適用國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及民法之規定,基此,爰參酌個資法第三十一條之內容增訂本條。
第八十五條之十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親屬、共同生活之親屬、家長、家屬或監護人得向遭逢歧視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身權會)提出申訴;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事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事件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地方身權會於調查過程中,得依申請或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如協調不成立者,應續行調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做成申訴處分;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行為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七十四條反歧視條款者,其尋求救濟之主管機關為地方主管機關,並明文授予地方主管機關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三、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於進行申訴調查之過程中,倘認為有促成雙方協調之空間者,得依申請或職權進行協調,如協調成立者,即可早日解決雙方之紛爭,其法律效果,自當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關於調解成立之規定;若最終協調不成立者,則仍應續行其事與否之申訴調查,基此,爰於本條第四項予以規範。
第八十五條之十一
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申訴處分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身權會)提起再申訴。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前條及第一項之申訴及再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在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二、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明定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不服地方主管機關所為申訴結果,得透過再申訴程序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救濟,並明文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在申訴處理程序之法源依據。
第八十五條之十二
申訴人依其申請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提出申訴而中斷。但經撤回申訴、再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同一申訴事件所生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末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基此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二、按時效中斷者,係指以前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需更始進行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因起訴等而中斷,其目的為保護原告之利益。本法所規定之申訴程序雖非提起民事起訴程序,但其本質乃因遭逢歧視而尋求救濟主張權利,故與循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目的並無二致,爰明定其時效亦因提出申訴事件而中斷。另並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明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有關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規定之立法例,明定經撤回申訴、在申訴、起訴、上訴、抗告或再抗告;或提起申訴遭駁回後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或申訴之申請經確認後最終仍遭駁回處分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三、末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因不服原申訴處分而提起再申訴或行政訴訟,倘發生撤回、未提起救濟或遭駁回而告確定者,與前揭立法裡有所指情形乃屬相同,基此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條款。
第八十五條之十三
法院及對於有無歧視事實之認定,應審酌中央或地方身權會所為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如不予採信者,應詳述其理由及其證據。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再申訴事件時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二、鑒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委員會係由熟悉身心障礙議題之專家學者、身心障礙者代表及其家屬所組成,其做成之處分內容及其卷證資料,具有相當專業性,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十四
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身心障礙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第三人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記過、懲處、解(聘)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及協助提出申訴第三人之受教、工作及其他權益,參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本條明文揭示政府機關(構)、學校、雇主或其他單位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第八十五條之十五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之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總則及行政處分章之規定;再申訴之程序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是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是用訴願法之規定。
二、因本法所增訂之申訴程序,本質上屬作成行政處分之特殊行政程序,而再申訴程序則類似訴願程序,為使規範內容更加明確,爰增訂本條,明文揭示本章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申訴程序是用行政程序法有關總則及行政處分專章之規定,再申訴程序則是用訴願法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部分酌予文字修正,以強化條文表達之清晰度。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列舉各類媒體型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受處罰之媒體限於廣播與電視事業。其罰鍰金額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調整。又考量廣播與電視事業為特許事業,並受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監理,爰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除廣播、電視事業外之其他媒體型態,如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業者,若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違規物品,或命其限期移除、下架、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措施。
四、為明確第三項所涉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與行為人間無監督關係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以補充法制適用基礎。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三項所稱網際網路,若涉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應用服務提供者,其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或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列舉各類媒體型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受處罰之媒體限於廣播與電視事業。其罰鍰金額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調整。又考量廣播與電視事業為特許事業,並受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監理,爰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除廣播、電視事業外之其他媒體型態,如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業者,若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違規物品,或命其限期移除、下架、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措施。
四、為明確第三項所涉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與行為人間無監督關係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以補充法制適用基礎。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三項所稱網際網路,若涉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應用服務提供者,其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或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併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
行為人未依前項所訂期限內改正或改善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同時或選擇為下列各款之處分,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一、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代金,並強制行為人按月連續繳納。
二、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行駛替代方案,其所生之必要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代金或必要費用,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催告送達後,行為人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
行為人未依前項所訂期限內改正或改善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同時或選擇為下列各款之處分,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一、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代金,並強制行為人按月連續繳納。
二、以強制之方式要求行駛替代方案,其所生之必要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前二項所定之罰鍰、代金或必要費用,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催告送達後,行為人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逕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與第七十四條之規範內容,本質上皆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態樣,且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處境,涉及不同層面之權益受損之情形,其相應之內容散見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之事項,爰修正本條之體例,以符法制。
二、又身心障礙者遭逢他人歧視,有因大環境之處境促使人民對身心障礙者產生錯誤認知所致,亦可能因個人偏見所致,同時也不排除因行為人言行惡質所致,為使執掌業務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視行為人之違法情節作適切之處置,爰修正本條本文,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併可同時科處罰鍰。
三、又身心障礙者遭逢就業歧視,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可科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查現行條文,其罰鍰金額僅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顯然我國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行政處罰有規範不一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將現行罰鍰額度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之處理機制,倘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改正或改善者,自當有相應之法律效果為其配套,基此,爰增定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採取要求行為人繳納代金、強制採行替代措施或二者並行之各種方式賦予行為人當負之法律責任,直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五、本條所指罰鍰、代金及強制替代措施所需之必要費用本質上皆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倘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繳納確未予繳納者,自可直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基此,爰增訂第三項,以為法律依據。
二、又身心障礙者遭逢他人歧視,有因大環境之處境促使人民對身心障礙者產生錯誤認知所致,亦可能因個人偏見所致,同時也不排除因行為人言行惡質所致,為使執掌業務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視行為人之違法情節作適切之處置,爰修正本條本文,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或改善,情節重大者,併可同時科處罰鍰。
三、又身心障礙者遭逢就業歧視,根據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可科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惟查現行條文,其罰鍰金額僅十萬元以上至五十萬元以下,顯然我國有關身心障礙歧視之行政處罰有規範不一之情事,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將現行罰鍰額度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命行為人於一定期日限期改正或改善之處理機制,倘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進行改正或改善者,自當有相應之法律效果為其配套,基此,爰增定第二項,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採取要求行為人繳納代金、強制採行替代措施或二者並行之各種方式賦予行為人當負之法律責任,直至改正或改善為止。
五、本條所指罰鍰、代金及強制替代措施所需之必要費用本質上皆為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倘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繳納確未予繳納者,自可直接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基此,爰增訂第三項,以為法律依據。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管理,爰參酌廣電法令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命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對象為廣播、電視事業,並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其屬特許事業,明定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罰鍰,並得採取沒入、下架或移除等必要處置。
四、增訂第四項,明確無負責人或無監督關係時之處罰對象。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網際網路平台及相關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修正第二項,明定處罰對象為廣播、電視事業,並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其屬特許事業,明定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罰鍰,並得採取沒入、下架或移除等必要處置。
四、增訂第四項,明確無負責人或無監督關係時之處罰對象。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網際網路平台及相關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規範各媒體類型,爰修正第二項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並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調整罰鍰金額,另考量廣播、電視事業屬特許事業,並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管理,爰參酌上開廣電法律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罰鍰外,並得令違法之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二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第三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列「使用人」為有義務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主體,爰於第一項中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符合法規整體立法目的,並同步酌予文字修正,以提升條文明確性。
二、第二項則未作任何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內容。
二、第二項則未作任何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內容。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於第一項增列「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訂「使用人」為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義務人,爰第一項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達立法目的,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後第六十三條之條文結構,修正第一項所引用之項次;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酌予文字修正,以強化條文之表達與適用性。
二、第三項部分進行文字調整,使其語義更為清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內容則維持原條文規定,未予修正。
二、第三項部分進行文字調整,使其語義更為清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內容則維持原條文規定,未予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調整第一項所援引之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本文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爰修正第一項引據之該條項次,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酌作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對身心障礙者有不當對待,致生死亡等重大情節,而現行法規並無相關罰則,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應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外,若其行為符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列不當對待致死等情形,則應加重處罰,以強化法律嚇阻力與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本條所稱「負責人」,係指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等;此與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所稱之負責人定義相同,併此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對身心障礙者有不當對待,致生死亡等重大情節,而現行法規並無相關罰則,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應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外,若其行為符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列不當對待致死等情形,則應加重處罰,以強化法律嚇阻力與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本條所稱「負責人」,係指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等;此與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所稱之負責人定義相同,併此說明。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則,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若發生不當對待致死亡等重大事件,現行法制尚無明確罰責,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未依法立案之機構,除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外,如有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重大不當對待情事,予以加重處罰。
三、本條所稱負責人,指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所稱負責人,亦同。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若發生不當對待致死亡等重大事件,現行法制尚無明確罰責,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明定未依法立案之機構,除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外,如有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重大不當對待情事,予以加重處罰。
三、本條所稱負責人,指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所稱負責人,亦同。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收容身心障礙者,如有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現行未有相關罰責,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如有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定不當對待致身心障礙者死亡等重大情事,加重處罰,爰為本條規定。
三、本條所指負責人,為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負責人亦同,併予說明。
第八十九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負責該機構行政管理與對外溝通事務,工作人員則直接提供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二者皆不應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作為對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人員資格時之罰則依據,以加強管理責任與保護機制。
二、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負責該機構行政管理與對外溝通事務,工作人員則直接提供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二者皆不應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作為對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人員資格時之罰則依據,以加強管理責任與保護機制。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
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
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二、身心障礙機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長或外界溝通之責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時之罰則。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負責機構管理、人員督導及對外溝通,工作人員亦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確保其適任性,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辦理人員查詢之罰責。
二、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負責機構管理、人員督導及對外溝通,工作人員亦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應確保其適任性,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辦理人員查詢之罰責。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
二、身心障礙機構之院長(主任)負有管理該機構內行政事務及工作人員,並負有向家屬或外界溝通之責任,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為直接照顧身心障礙者,均不得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規定,增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詢之罰責。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如發現服務對象遭受虐待等情事,卻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所設之通報義務,增訂本條第一項作為違反通報責任之罰則依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列當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公告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第二款有關供應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以強化食品安全保障。
三、增訂第三項,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針對因重大違失致身心障礙者死亡之情節,明定得加重處以罰鍰,並於必要時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以提升法規威嚇效果。
四、增訂第四項,規範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機構,其負責人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與安置措施,若拒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確保服務不中斷,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權益。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列當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公告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第二款有關供應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以強化食品安全保障。
三、增訂第三項,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針對因重大違失致身心障礙者死亡之情節,明定得加重處以罰鍰,並於必要時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以提升法規威嚇效果。
四、增訂第四項,規範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機構,其負責人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與安置措施,若拒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確保服務不中斷,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權益。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通報受虐等重大事件,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除處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並酌修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得加重處罰,並視情形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除處罰鍰外,並公告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並酌修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得加重處罰,並視情形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身心障礙者受虐等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將對身心障礙者影響甚鉅,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通報責任規定,增訂第一項罰責。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訂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處以罰鍰之外,並公告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又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款供給不衛生餐飲之規定,另就該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文字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因情節重大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加重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令其負責人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之內容,調整所援引之項次,並酌予文字修正,以提升條文之準確性與一致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相關規定,除公告機構名稱外,亦應一併公告其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內容,調整所引用條文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法人解散相關程序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法》中明確規範,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例,刪除原第四項後段,並就前段文字酌予修正,使條文更為簡明。
四、第五項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內容,作必要之文字調整,以維持條文間規範用語之統一性。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凡經主管機關命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其所收容之服務對象之轉介及安置措施;倘拒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違規機構責任,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相關規定,除公告機構名稱外,亦應一併公告其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內容,調整所引用條文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法人解散相關程序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法》中明確規範,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例,刪除原第四項後段,並就前段文字酌予修正,使條文更為簡明。
四、第五項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內容,作必要之文字調整,以維持條文間規範用語之統一性。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凡經主管機關命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其所收容之服務對象之轉介及安置措施;倘拒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違規機構責任,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修正通過)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調整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時,除公布其名稱外,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調整援引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事項已另有《財團法人法》規範,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時,除公布其名稱外,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調整援引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事項已另有《財團法人法》規範,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經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修正援引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定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規定除公布其名稱之外,亦一併公告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酌修援引該等條文項次。
三、考量法人解散相關事項已規範於財團法人法,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刪除第四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六項,定明經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改為明確指涉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以提升條文適用明確性;另對第三款文字酌予修正,以強化條文表達之清晰度。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連續兩次列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另要求該機構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與安置措施,若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品質監督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權益。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連續兩次列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另要求該機構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與安置措施,若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品質監督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權益。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五、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為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以期明確,另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為符處罰明確性,明定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應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並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應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並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未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規模、業務範圍、設施或人員配置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其所必要之費用,由原機構支付。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第二款定明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處罰要件。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定明裁處罰鍰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且須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安置措施,不予配合者,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所援引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本條現行第一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第四十六條項次;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第四十六條項次;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第一項有關違反該項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本條現行第一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第四十六條項次;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第四十六條項次;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第一項有關違反該項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本條現行第一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第四十六條項次;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第四十六條項次;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刪除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爰刪除違反該項規定之相關罰責。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第四十六條修正調整所援引項次;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第四十六條修正調整所援引項次;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第一項有關違反該項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修正所援引項次;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九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維持現行條文)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中對於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運輸營運者或公共停車場違反規定之相關罰鍰皆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無法有效約束業者有效改善無障礙環境,爰提案提高相關罰鍰金額,以快速達成無障礙交通環境之目標。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保留,送黨團協商)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酌修援引該條文之項次。
第一百條之一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合理調整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並經協商程序為之,爰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二、鑑於合理調整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並經協商程序為之,爰明定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及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及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二、合理調整係依據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而定,須經協商程序討論,故定明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之協商程序及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維持現行條文)
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因現行第七十四條本質上屬身心障礙者遭逢歧視之類型,並配合本次增訂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身心障礙者關係人之連帶歧視,爰修正本條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將本法歷次修正施行日期,分項定之,俾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保留,送黨團協商)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之內容多為時代性之新變革,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之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一年實施。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將本法歷次修正施行日期,分項定之,俾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之內容多為時代性之新變革,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之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一年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之內容多為時代性之新變革,對於執掌各事務之主管機關須有相當之時日進行準備,方能落實本次修法之美意,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之修正內容自總統公布修正後一年實施。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將本法歷次修正施行日期,分項定之,俾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調整文字。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所定本次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除外)自公布日施行,已於第一百零九條明定,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考量法律公布日期較利民眾查詢,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合理調整指引訂定與揭示期程,並考量實務準備期間,明定第一百條之一之處罰規定自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仍依第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其所定本次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除外)自公布日施行,已於第一百零九條明定,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考量法律公布日期較利民眾查詢,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合理調整指引訂定與揭示期程,並考量實務準備期間,明定第一百條之一之處罰規定自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仍依第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百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
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該項規定該次修正條文除第六十一條外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於第一百零九條業定有明文,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文字。
三、鑑於法律案之修正公布日期較利於一般民眾查閱,爰將原定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公布日期。
四、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該條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訂定並公告合理調整指引,復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相關機關(構)等應於上開指引公告後二年內,公開揭示合理調整流程,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合理調整協商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定有罰責,爰於第四項定明該處罰規定自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三年施行,其餘修正條文依一百零九條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