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4/07/1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與對身心障礙者警詢與拘提等司法近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參與藝文活動之資源及空間之可近性、身心障礙者之語言與文化認同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前項以外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作修正,維持原規定。

二、關於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各地方政府中,社會福利與衛生業務不一定隸屬同一機關,為避免執行權責混淆,爰將原條文中「主管機關」修正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使規範更為明確。

(二)依據統計,截至113年9月底,全國身心障礙人口已達122萬7,775人;另自107年起我國已進入高齡社會,預估114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屆時老年人口將占總人口近20%。面對身心障礙者與行動不便長者交通接送需求日增情形,相關規範應與時俱進。

(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該公約所揭示之人權保障具國內法律效力。依據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可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以落實其獨立生活及全面參與社會之權益。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運輸營運業者應於其所服務路線、航線或區域內,提供適當無障礙運輸服務,包括合理規劃路線、班次等安排;並於大眾運輸工具中設置符合各類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惟因應高齡化趨勢,除既有大眾運輸工具外,尚須整體考量如福祉車等非大眾運具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爰於第六款增列由交通主管機關統籌規劃相關設施與服務。

(五)考量身心障礙者於矯正機關服刑期間,常因設施設備、人力配置或處遇制度等未符其需求,而產生身心健康惡化、人格尊嚴受損等問題,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四條關於自由與人身安全、第十五條關於免於酷刑及不人道待遇之規範不符。爰於第九款增列法務主管機關於「收容環境改善與更生保護」方面,負有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與監督責任,以促使矯正機關環境無障礙化、程序合理化,保障受刑人基本人權。

(六)身心障礙者在涉及警政程序(如警詢、拘提、偵訊)時,因認知、語言、感官等障礙,可能導致誤解法律程序、不利答辯、甚至權益受損,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之「司法近用權」相悖。爰於第十款增列「對身心障礙者警詢與拘提等司法近用」之推動與監督事項,確保其於刑事司法過程中獲得合理調整與平等對待,落實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

(七)為強化文化平權,第十二款將原條文「精神生活與藝文參與」具體化,明確文化主管機關應就藝文活動之資源及空間可近性進行規劃與監督,並新增「語言與文化認同保障」事項,以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條文化參與權之規範,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權益之實質實現。

(八)第十四款作文字修正。又因應政府組織重整,數位發展部已於111年8月27日成立,其業務範圍涵蓋資通訊及傳播等領域之無障礙規劃與監督職責,故納為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一。

(九)原條文第十七款酌作文字調整,並移列至第四項,俾使條文架構更為清晰周延。
第五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長期、短暫或間歇有損傷者,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因疾病或傷害致短期活動及社會參與受限者,經評估確有需求者,得準用本法部分規定,其適用之權益及服務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僅涵蓋「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之長期障礙者,易排除短期或間歇性障礙者實際遭遇之活動受限困境。為回應實務上部分人因重大傷病、罕見疾病復發、精神障礙週期性發作等情況,於特定階段亦產生與長期障礙相當之需求,爰增列「長期、短暫或間歇」損傷之情形。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短期活動受限者於特定階段,如經專業評估確有需求,得「準用」本法部分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核定適用之範圍與對象,有助於補強障礙支持資源的延展性與彈性。此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強調之按需提供、個別化處遇精神。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鑑定之申請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立法說明
一、就第一項與第四項部分,針對文字表達進行酌量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五項則維持原條文內容,未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方面,為配合現行第十四條規定,並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四條附表一甲、附表一乙、第八條附表二甲、附表二乙及附表三之內容,修正其授權辦法所規範事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經濟情況、服務需求、生活需求、社會參與、家庭支持需求等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就第二項部分,旨在落實以人為本之需求評估精神,強調評估指標應從障礙者個人實際處境出發,故將經濟與生活需求明確區分為個人指標;同時,考量家庭支持系統對障礙者生活品質與社會參與之關鍵角色,增列「家庭支持需求」為獨立評估面向,以強化整體服務回應性。

二、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組織改造為衛生福利部,原屬內政部之社政業務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已無由二機關會同發布法規命令之情形,爰修正第四項授權辦法之訂定權責機關。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包括兒童或少年)代表、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其中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各障礙類別、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之均衡。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現行監護人代表可透過民間機構或團體(如家長團體)推派,爰刪除「監護人代表」一詞;另查現行老人及兒童少年相關權益保障機制,並未納入民意代表,故併予刪除。此外,將「身心障礙社會福利學者或專家」修正為「身心障礙領域學者或專家」,以擴大專業涵蓋範疇。同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表意權,明定身心障礙者代表應涵蓋身心障礙兒童或少年。

二、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七條規定,締約國應保障婦女在政治與公共生活中與男性平等參與,爰為落實性別平等原則,將原第二項關於「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規定,併入第一項後段,並修正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強化性別比例之平衡。

三、原第一項後段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明定: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應透過與身心障礙者之密切諮詢,使其積極參與與其生活相關之立法與政策制定過程,規定身心障礙者參與人數,應占代表人數(包括身心障礙者代表、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之二分之一以上,亦即不得少於總成員數之四分之一。並進一步增列:「應兼顧各障礙類別、性別、年齡、族群等身分之均衡」,以確保組成成員之多元性與代表性,促進決策過程之公平與包容。

四、第三項則酌予文字修正,以增進條文表達清晰度。

五、考量第一項所列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及其運作,已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行政規則予以規範,無須授權以命令訂定辦法,爰刪除原第四項之授權規定,並對其文字內容作適度修正,以符合實務運作需求與法律體系之完整性。
第十條之一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訂定影響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規章、編列預決算時,應透過各種無障礙方式公開揭示,提供身心障礙者可近用之資訊及表示意見之機會。

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對於前項事項認為涉及其權益者,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張被諮詢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踐《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強調之身心障礙者參與權與資訊近用權,爰參酌該公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增列本條規定;其中「機構」一詞,涵蓋公立及私立機構。

三、為貫徹《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一條關於表達與意見自由及資訊近用之規範,機關或機構提供予社會大眾之資訊,應採用適合各類身心障礙者需求之可及性格式與技術,例如為視覺障礙者提供點字或可報讀文件,為聽覺障礙者提供字幕或手語翻譯等;另於研擬涉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法規或行政規章時,亦應賦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方式包括召開研商會議或蒐集書面意見等。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經濟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就業與訓練,休閒育樂、人力支持、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調查研究結果。

前項調查與公布方式,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調查內容偏重教育、就業與醫療等傳統面向,未涵蓋身心障礙者在實際生活中亦極為關切之經濟條件、休閒育樂、人力支持等重要面向。爰參考國際調查實務(如CRPD監測指標、WHO生活品質量表等),增列相關項目,使調查內容更貼近障礙者權益全貌。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與第十一條所強調之「與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團體密切協商與積極參與」,增訂第二項,明定政府辦理調查及結果公布時,應充分諮詢身心障礙者及其團體,以確保資料收集、分析與政策應用過程符合障礙者觀點與需求。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依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溢領之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現行第十四條內容,修正第一項中所引用之條文項次。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內容則未作變動,維持原條文規定。
第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體育運動、政治參與、休閒娛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其中包含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相關工作人員等關聯性歧視之禁止。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應使身心障礙者得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經協商程序,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並建立身心障礙者申訴管道。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合理調整適用範圍、協商程序及申訴管道之指引公告之。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公告後二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流程,並公開揭示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增列相關權益保障範疇,明確強化禁止歧視之適用對象及情形。具體修正如下:於原條文所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項目之外,增列體育運動、政治參與與休閒娛樂等基本生活權益,並進一步明定「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應包含對身心障礙者之家屬、親友及相關工作人員等間接關係人所生之關聯性歧視(association discrimination),以擴大保障範圍,呼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平等原則。

二、針對第二項部分,酌予文字修正,以增進表達清晰度。

三、第三項修正內容如下: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揭示之「合理調整」概念,係指針對個別需求,於不構成過度或不成比例負擔的前提下,進行必要且適當之調整與修改,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各項人權與基本自由。

(二)為貫徹前述精神,爰修正規定:除辦理招考外,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於教育、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權益事項上,亦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提供合理調整。所稱比例原則,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以瑞典實務為例,有聽語障人士應徵八個月短期約聘接待員,雇主要求具備語音電話接聽能力。該應徵者認為雇主應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免除接聽電話、增聘人力或以科技輔助),並提出訴訟。法院最終判決指出,基於聘雇期間有限,調整措施將造成雇主過度負擔與組織運作困難,並影響其他員工,故認定雇主並無違法。該案例援引自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心障礙者調整參考指引》。

(三)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接獲合理調整請求後,應與請求人持續進行互動式對話。請求人應說明其損傷、障礙需求及所欲行使之權利之關聯性、適切性與有效性;如不同意提供調整,則應提出該請求不可行、不具相關性或會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具體理由。不論是否同意調整,均應製作書面紀錄並通知請求人。

四、增列第四項:考量合理調整措施橫跨多個部會,為促使各機關於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推動實施,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精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本條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訂定合理調整指引。該指引之適用範圍,除應涵蓋前三項所規範之特定場域及領域外,亦得依各部會業務性質、單位規模等具體狀況另行訂定適用範圍。又合理調整決定如涉異議,得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有之訴願、爭議處理、申訴或其他救濟管道辦理,無須另設新機制。

五、增列第五項:比照《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模式,明定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應於前項指引完成後二年內,制定合理調整處理流程,並公開揭示,以確保合理調整政策之落實。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特殊需求之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異常兒童」改為「特殊需求之兒童」,係基於去除歧視性用語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之精神。「異常」一詞具負面標籤意涵,可能強化社會對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之汙名化,不符尊重多元與個別差異之現代理念。改以「特殊需求」表述,除用語更為中性與尊重,亦能涵蓋尚未確診但有早期介入需求之兒童,促進更全面且人權導向的服務介入與支持系統建構。此一用語修正,亦有助於跨部會通報系統之親師溝通與社會接受度,強化早期發現、早期支持之政策目標。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內容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

二、第三項部分則修正其所授權訂定辦法之權責機關,修正理由與第七條說明二所述相同。
第二十三條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個人協助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住院身心障礙者出院後順利銜接日常生活與社區支持體系,爰增訂第九款,將「個人協助服務」納入出院準備計畫項目。此項服務可涵蓋陪同就醫、生活起居支持、復健協助等,回應身心障礙者多元且個別化的需求,強化其自立生活與社會參與能力。

二、考量同儕支持對身心障礙者心理適應與復原歷程的重要性,爰增訂第十款,特將「同儕支持服務」列入出院準備內容。透過具有相似生活經驗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經驗分享、情緒支持與資訊指引,有助於強化其自我認同與社會連結,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六條強調之復健措施應包含同儕支持原則。

三、原第九款調整移列為第十一款。
第二十五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近就醫之權益,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推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
都市、部落及偏鄉地區之巡迴醫療服務,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可近性需求,其車輛及服務內容應符合無障礙原則。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增列「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擬定就醫環境無障礙之輔導辦法,並推動改善社區型各級診所之就醫環境」,主要係考量身心障礙者大多仰賴在地診所就醫,惟現行診所普遍未設置無障礙設施,嚴重限制其就醫可近性。透過制度化推動無障礙改善計畫,有助保障其基本醫療權益,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與第二十五條保障無障礙與健康權之精神。

二、第三項新增規範係因偏鄉與部落醫療資源分布不均,身心障礙者獲得巡迴服務之可近性未必充足。此規定將無障礙原則延伸至巡迴醫療體系,確保所有地區的身心障礙者均能享有平等、便利之醫療服務,不致因交通或設施不便而產生排除效果。
第二十六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維持原條文內容,未予修正。

二、第二項則修正其授權訂定辦法之權責機關,相關理由與第七條說明二相同。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無提供個人協助服務或其他理由拒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無障礙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修正,明定學校不得以「未提供個人協助服務」為由拒絕身心障礙學生入學,主要係針對實務上部分學校因缺乏人力資源,致婉拒或限制身心障礙者入學情形,補強法定入學保障範疇,落實融合教育與合理調整之精神。

二、第四項修正,將「交通工具」明確修正為「無障礙交通工具」,並將交通費補助對象修正為「無障礙交通費」,係考量現行通學接送服務常因交通工具不符無障礙需求而無法使用,致使學生無法順利就學。透過明文規定交通工具及補助標準應符無障礙原則,以保障實質通學平等權利。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無障礙數位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針對特定身心障礙者取得圖書資源之障礙進行修正。修正重點為將「可接觸之數位格式」明確修正為「無障礙數位格式」,目的在於強化法條表述之明確性與一致性,並呼應資訊平權的理念。所謂「無障礙數位格式」更貼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與第二十一條中對資訊及溝通可近性的要求,確保資訊提供方式能實際滿足視覺、學習與感知障礙者之使用需求,促進其平等參與教育、文化與社會生活的權利。
第三十條之二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可及性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新增明定「數位格式」之標準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身心障礙者及相關專業團體研商訂定」,其目的在於強化實務製作「無障礙格式」教材時的適切性與使用者導向。原條文雖規範出版者須提供數位格式,惟未具體規範格式內容,恐致製作後之無障礙教材未能符合實際需求。爰引入「使用者參與」及「專業協作」原則,確保數位格式標準的實用性與可近性,進一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資訊取得平等權之精神。
第三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無障礙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立法說明
本次修正係於第一項增列「無障礙教具教材」,以明確要求所研發之教學資源應符合身心障礙兒童的實際需求,促進其參與及學習的可近性與適切性。考量學前教育為發展與學習的關鍵階段,教具與教材若能依據不同障礙特性進行設計與調整,將有助於提升其認知、語言、社會互動與日常生活能力。爰明示「無障礙」要件,導引教育機關與相關單位推動通用設計、科技輔助及多感官學習之教具研發,強化早期融合教育之支持基礎。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末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最低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等機關(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依前項規定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機關(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並於三年內完成。

前項職務分析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三項部分,調整查核人數之計算基準日期為每月末日,以提升進用義務機關(構)聘雇身心障礙者之彈性,確保其就業權益;同時可避免因機關(構)已繳納差額補助費而延後障礙者到職,致使其工資收入受損之情形。

二、鑒於最低工資將自114年1月1日施行,爰將第四項原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以符實際。

三、第七項與第八項則就文字部分作適度修正,以提升條文表達之清晰與一致性。
第三十九條之一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積極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合理調整、個人協助服務、資源服務連結及員工障礙平權訓練,以利促進實質平等。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身心障礙者即使符合法定進用比例,實際就業仍面臨多重障礙,例如:職場空間不具無障礙設施、缺乏合理調整與支持人力、同儕對障礙理解不足等問題,導致形式進用未能轉化為實質參與。尤其在公部門及公營機構理應扮演示範角色,因此有必要明文要求應主動提供支持性條件,而非僅以「進用人數」衡量障礙平權落實程度。

三、此外,考量身心障礙者就業過程中,所需支持往往橫跨無障礙設施、工作調整、人力協助及資源媒合等多面向,且需整合不同層級與領域的專業資源,現行規範未足以涵蓋,故本條增訂具體責任原則,導引政府機關、學校及事業單位建立完整支持架構,落實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之制度保障。
第四十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其所核發之正常工作時間薪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得依其產能核薪;其薪資,由進用單位與庇護性就業者議定,並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說明
第一項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其修正理由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相同。
第四十二條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於支持性就業、庇護性就業時,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並依相關勞動法規確保其權益。

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庇護工場給付庇護性就業者之職業災害補償後,得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其補助之資格條件、期間、金額、比率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其修正理由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相同。
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每年應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統籌分配;其提撥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二項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其修正理由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相同。
第四十四條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前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核發之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最低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立法說明
第二項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其修正理由與第三十八條說明二相同。
第四十六條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第一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及理療按摩工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輔導提升其專業技能、經營管理能力,並補助其營運所需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僱用視覺功能障礙者於特定場所從事非醫療按摩工作。

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其提供場地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者應予優惠。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項所定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依第六項規定自100年10月31日起即已失效,爰將第一項與第六項一併刪除。

二、原第二項調整移列為第一項,並據此重新編排後續項次。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家庭托顧。

八、課後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同儕支持服務。
十一、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協助之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意願與選擇,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適切之服務模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身心障礙者選擇服務之權利。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雖已涵蓋部分支持與照顧服務,但仍未明列對於身心障礙者日常生活、決策過程及社區參與中所需之同儕經驗支持與實際協助服務。考量「個人協助」與「同儕支持」係障礙者自立生活之核心支持架構,應予明文規範,以確保其獲得必要服務而非限縮於機構式照顧。
二、實務上,部分地方政府於服務提供上仍採標準化或單一輸送模式,限制使用者選擇服務內容或提供者。為回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強調「自我決定權」、「個別化服務」及「平等選擇機會」之原則,修法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障礙者意願,並不得任意剝奪其選擇權。

三、新條文導入「同儕支持」與「個人協助」等服務概念,體現自立生活與社會融合政策目標。相較傳統以照顧替代自主的制度設計,支持性服務更能強化身心障礙者於家庭、教育、職場與社區等場域的實際參與。
第五十條之一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平等融入社會,並確保其個人自主、自立生活及社會參與,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充足之支持性決策,依其實際需求,尊重其意願與選擇,提供具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之個人協助服務。

前項個人協助服務,係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於日常生活、工作及社會參與中,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所需之人力支持,使其得以與一般人平等享有生活機會,提升自主性,實現自立生活。

個人協助服務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納入身心障礙團體、身心障礙服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參與訂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
立法說明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享有平等居住於社區、選擇生活方式、自主參與社會並獲得支持服務之權利,爰增訂本條,明定主管機關提供個人協助服務之義務。

二、為強化支持性決策與尊重障礙者意願,條文明定提供服務時應依其實際需求,並保障可近性、可用性及可負擔性,落實以人為中心、促進自立生活之原則。

三、參照歐盟、北歐與日本等國制度,個人協助服務內容包括日常生活、工作與社會參與等所需人力支持,並非限於居家照顧,藉由制度化的協助,提升身心障礙者生活品質與自主性。

四、考量服務推動涉及多部會業務,條文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並應納入身心障礙團體、服務團體及專業團體之意見,以符合障礙者實際需求並提升政策代表性與回應性。

五、為確保服務品質與申訴權益,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獨立之監督與申訴機制,以建立障礙者可及、可信賴之救濟制度。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五十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立法說明
為強化自立生活支持及社區整合服務措施之執行品質,爰增訂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會同身心障礙團體及相關專業團體,共同就服務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管理辦法,以確保服務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強調之參與與支持原則。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通用設計原則規劃公共建築物、公共設施與活動場所、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通訊技術與系統、網路平臺及生活通信,以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並藉由獎勵及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或服務提供時,符合上開規範(標準)。

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產品或服務認證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第一項規定:

(一)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保障之身心障礙者人權,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其中,公約第二條所揭示之「通用設計」理念,係指旨在讓所有人皆可使用,無須進行額外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

(二)通用設計強調減少事後調整與降低費用,同時兼顧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的共同需求,並廣泛應用於不同障礙類型及全體使用者。通用設計普遍依據七項原則進行,包括:公平使用(equitable use)、彈性使用(flexibility in use)、簡易直覺使用(simple and intuitive use)、明確資訊(perceptible information)、容許錯誤(tolerance for error)、省力操作(low physical effort)、以及適當尺寸與空間(size and space for approach and use)。因此,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建築、設施、活動場域、無障礙交通設施與運輸服務、資訊與通訊科技系統、網路平台及生活通信等,均應依循通用設計原則進行規劃。至於私部門部分,則延續現行作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輔導、獎勵等方式,鼓勵政府機關以外之機構、團體及民間業者導入通用設計或推動相關研發。

二、原第一項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就文字表述部分予以修正。

三、原第二項則調整為第三項,並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體例進行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優先乘坐之優先席,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並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及水運,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內容未作任何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

二、第二項部分進行文字上的微調,以提升語句通順與條文一致性。

三、考量使用大眾運輸系統之民眾愈趨多元,為展現社會關懷與互助精神,並包容理解部分乘客於搭乘無對號座位時可能有座席使用之實際需求,爰參酌英國、韓國及日本相關制度,其均設有類似我國「博愛座」之設計,並稱為「優先席」(Priority seats),提供身心障礙者、行動不便者、孕婦及長者優先使用。為強化我國「博愛座」設置原意,將第三項條文中「博愛座」修正為「優先席」,並將原先「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之表述調整為「身心障礙者或有其他實際需要者」,以擴大無對號座位優先乘坐之適用對象,另並對相關文字進行酌量修正。

四、第四項至第七項則就標點符號及語句表達進行修正,以提升條文整體之清晰度與一致性。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或其他必要處所,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及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設備限制或其他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內容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不變。

二、第二項則進行文字上的適度修正,以強化條文表達之清晰性。

三、現行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對於違反第三項規定之裁罰對象,僅限於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惟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對象尚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鑑於實務上經常出現所有權人將建築物或活動場所出租予他人長期使用之情形,且於此類長期租賃契約下,使用人對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往往承擔更實質之責任,爰參酌《建築法》規定,修正第三項內容,增列使用人對無障礙設施之改善義務,並就相關文字進行修正,以符實務需求與法制體系一致性。
第五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並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時,若經需求評估確認需有陪伴者,相關單位即會提供該必要陪伴者相應之優待措施。為使條文內容與實務運作相符,爰對第二項進行文字修正。
第五十八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復康巴士服務,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便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整合轄內各種交通服務資源,發展復康巴士服務及其他交通服務措施。
立法說明
一、鑒於各地無障礙運輸服務資源型態多元,且負責單位不一,為提升身心障礙者通行便利性,應以在地身心障礙者需求為核心,整合各類交通資源,發展必要之運輸服務,並提供更多元的交通選擇。

二、復康巴士服務自101年1月1日起即已取消設籍限制,爰刪除條文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等相關文字;另考量部分縣(市)之復康巴士係由交通主管機關承辦,為反映實務執行現況,將「主管機關」用語修正為「政府」。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該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條文,具國內法律效力。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指出,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實現獨立生活並充分參與社會,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在平等基礎上得以無障礙使用交通工具。據此,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整合並發展包括大眾運輸、通用計程車、復康巴士及其他無障礙運輸車輛等各類交通服務資源,以提升其通行之便利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依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及其他因障礙而有資訊傳遞之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立法說明
一、所稱同步聽打服務,係指由服務人員即時以打字方式,將現場語音訊息轉換為文字內容,協助聽覺、言語功能或其他障礙者充分接收口語資訊。

二、第一項部分予以修正:同步聽打服務自104年12月16日起納入地方政府法定服務項目,並規定各地方政府應於106年12月16日前完成同步聽打服務窗口之建置。經查目前各地方政府均已依規定設立完成,爰明定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服務同屬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協助措施,皆應設於服務窗口。

三、第二項文字表達酌予修正,以增進條文清晰度。

四、鑒於自101年7月11日起,手語翻譯服務即由通過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之人員擔任,爰修正第三項內容,使其與現行規定相符。
第六十三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前項但書第二款所定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政策之項目及基準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第二項序言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廢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作修正;第二項則針對文字表達部分進行調整,以提升條文清晰度。

二、考量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小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係政府推動相關服務政策之重要資源,為鼓勵其配合國家推動如長期照顧、強化機構公共安全等重要政策,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但書第二款所稱「不接受補助」,不包括該類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國家重要政策,辦理相關項目並符合基準者,以符實務需求。

三、原條文第三項調整移列為第四項,並就文字表達酌予修正。

四、原第四項則移列為第五項,並刪除有關「撤銷」之授權規定,原因在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行政機關本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無須另以授權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負責人:

一、有施打毒品、暴力犯罪、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行為不檢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人,並為專任,對其業務負執行及督導之責。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故意殺人、故意重傷、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經有關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六、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對象之權益,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明定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即院長或主任),並明確其責任。

二、原第一項調整移列為第二項,並作以下修正:

(一)鑒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訓練、住宿照顧等服務,院長(主任)之品行及專業能力對服務品質與業務發展有重大影響,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針對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相關特別法條文,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有其他情節重大、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行為者,明定其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以降低服務風險並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機構於進用前即應主動查核院長(主任)是否具消極資格,若經查獲,應拒絕進用。

(二)另針對前述性犯罪行為,即使經緩起訴處分,亦屬已具行為事實,考量身心障礙者自我保護能力較為弱勢,為提供更完整保護,爰將該類情形亦納入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消極資格。

(三)至第五款至第七款所涉行為是否屬情節重大等情形,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領域之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事實認定,併此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涉內容,業已另行納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三項、以及第六十三條之五,故本條該二項予以刪除。
第六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二、非屬情節重大之第七十五條各款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三、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四、其他違反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身心障礙者之自我保護能力相對薄弱,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涉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或第七款情事,惟其情節尚未達重大或嚴重程度,倘全面禁止其終身擔任機構院長(主任),恐過度限制其工作權,爰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該職務,以降低對服務對象之潛在危害,保障身心障礙者安全,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於第一項第三款中增列,曾犯家庭暴力罪而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自該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

四、鑑於接受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多為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族群,院長(主任)與其接觸頻繁,為強化保護措施,於第二項明定:若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情事者,其不得擔任院長(主任)之限制期間為一年至十年,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情節進行審認。

五、關於第一項各款所涉「非屬情節重大」及第二項中「限制任職期間」之審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組成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所組成之小組辦理,併此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三
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其一年至十年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從事生活訓練、住宿照顧等服務,其工作人員素質對服務品質與機構發展具關鍵影響,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終身或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機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藉此降低對身心障礙者可能造成之危害,強化保護機制,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多為封閉式環境,且服務對象多屬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族群,工作人員與其互動頻繁,為加強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於第三項明定:若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情形者,應限制其擔任工作人員之期間,區間為一年至十年,由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情節審認。

四、至於工作人員若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或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以及第四款是否足以損害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第三項所列限制任職期間之具體認定,皆應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由主管機關邀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進行審認,併此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四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前項足認有傷害之虞之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得執行職務者,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核心精神,並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內多數服務對象自我保護能力較弱,若提供服務之工作人員因身心狀況不佳,恐致服務對象處於人身安全風險中,故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對其工作權為適度限制。

三、鑑於身心障礙者屬高脆弱性族群,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條文明定:如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有傷害身心障礙者之虞,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不適任擔任職務者,於該情形消失後,當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認,經確認通過者,仍可擔任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

四、有關足以構成「有傷害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不得執行職務之具體情形、以及事由消滅後可否解除限制之判斷,皆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審查小組進行認定,併此說明。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現職工作人員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期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依相關規定予以調職、免職、撤銷任用、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涉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情形,於調查期間,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

前項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移列並修正。

二、有關第一項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明定應即停止職務之對象,涵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在內,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針對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所列消極資格,具體界定須予停止職務之情形。

(二)若現職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凡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受緩刑宣告,權責機關皆應視個案情節予以免職或撤銷任用,爰予以明定。同時,其退休或資遣事項,亦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之相關法令辦理。

三、為強化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於調查期間可採行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中止運用關係等措施;並於第三項增訂當原因消滅後,得恢復其職務之規定,以兼顧程序正義與人權保障。
第六十三條之六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有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或第六十三條之四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特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其不得擔任職務之期間(包括終身、一定期間或原因消失前)及其是否消滅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集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依個案情節嚴重程度綜合審酌後作出認定,並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以保障其程序權益。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主管機關對前項負責人應主動進行查證。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情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前項之查詢,得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

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僱院長(主任),亦應主動查證有無第一項規定情事。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係由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並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主動查證擬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是否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人員任用之適格性。

三、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並配合現行實務運作方式,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機構得請求擬聘僱之院長(主任)或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逕向主管機關查詢,以確認其資格。

四、除機構本身應負查證責任外,主管機關亦應主動查核轄內各機構院長(主任)是否具備消極資格,以加強監督機制。

五、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院長(主任)與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及利用等事項,得另以辦法定之。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個人協助服務費用補助。
六、輔具費用補助。

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八、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輔具費用補助之項目及金額,應定期檢討。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第五款,強化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與參與社區之支持體系,增訂補助「個人協助服務費用」作為地方主管機關依需求評估提供之補助項目,旨在回應身心障礙者於就學、就業、醫療、生活照顧等情境中,對人力協助之實際需求,提升其生活自主性與社會參與機會。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其後款次依序調整。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內容不變。

三、鑑於輔具產品技術發展迅速,且市場競爭激烈,產品價格可能因供需變化而調整,為減輕身心障礙者經濟負擔並回應其多元需求,輔具補助之項目與金額應定期檢討,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原第四項調整移列為第五項,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本人或其繼承人返還補助款,並明確返還金額範圍;至於逾期未繳還之補助,得逕依《行政執行法》辦理,故併予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繳還機制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或播送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及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其原因者,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於報導該事件時,不得歸因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任何人對身心障礙者,不得公開為歧視之言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明確規範各類媒體在報導或傳播與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相關內容時,不得使用歧視性用語或描述,亦不得散播足以誤導閱聽大眾、導致對當事人及其家屬產生歧視或偏見之資訊。另於尚未經法院裁判釐清該法律事件成因前,各類媒體不得將事件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情形。至於條文中所稱「家屬」,係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之定義,包含身心障礙者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及與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人。

二、增訂第三項,旨在防止任何人以公開方式發表具有歧視性質之言行,進而傷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尊嚴與社會地位。
第七十六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遭受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後,應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與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予文字修正,以提升條文表達之清晰度與一致性。

二、第三項內容未作修正,維持原條文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說明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要服務對象為經需求評估確認生活無法自理、且家庭無法提供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訓練與住宿照顧等服務。惟實務上仍偶有機構內身心障礙者遭受遺棄、虐待等情形,為強化保護機制,明定當機構發現其收容安置對象有《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時,應負通報責任,以利主管機關即時介入,避免傷害擴大。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同時依據第一項與新增第四項履行通報義務。惟考量第一項並未就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之業務人員設有罰則,為促使機構確實落實通報責任,爰增訂第四項,並於第九十條增列罰則,強化對機構內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另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前言指出,身心障礙女性於家庭及社會中更易處於遭受暴力、傷害或虐待之高風險環境,故本條增訂機構通報義務,亦有助於具體落實對身心障礙女性人身安全之保障。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新增第四項內容作文字修正,以維持條文邏輯完整。

五、第五項增訂,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通報,認有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時,得進行訪視與調查,並得委託機構或法人辦理相關事務。
第七十七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七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一、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喪失扶養能力。
二、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第一項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對違反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身心障礙者保護情形多元,無論係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係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均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或扶養義務人申請,或依職權進行必要處置之範疇,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整併為第一項,以符合實務運作需求。

二、增訂第二項,其內容移列自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予以整併調整。

三、增訂第三項,條文內容係由現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移列,強化規範連貫性。

四、現行第二項涉及補助事項,因關聯安置費用計算,爰調整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並併同安置費用追償規定處理,以使規範更為明確完整。

五、增訂第四項,明定身心障礙者若對違反第七十五條之行為人提出告訴或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包括法律諮詢、轉介法律扶助及訴訟費用補助等,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並強化保護支持。
第七十八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條文內容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所規範事項,業已整併移列至修正後之第七十七條中處理,為維持條次編排之連續性,爰保留本條條次,惟內容不再設置。
第七十九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安置、緊急安置及第八十條第一項繼續安置所需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扶養義務人或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行為人負擔。

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擔前項費用:

一、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致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前項各款情形顯有困難者,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機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墊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前項負擔義務人得申請減輕或免除負擔之程序相關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義務人於六十日內返還。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前段內容已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爰予以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皆涉及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支付對象之規範,爰整併為本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安置費用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扶養義務人,或違反第七十五條所列情形之加害人負擔。若該行為人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其所涉之安置、緊急安置或繼續安置費用亦應由其負擔。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實務上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可能因經濟困難、特殊事由等原因,致無力負擔或返還安置費用,爰授權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輕或免除。其中,第二款所稱「特殊事由」,包括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該類裁定雖無溯及既往效力,惟為減少訴訟爭議與成本,條文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法院裁定前即已產生之安置費用,酌情減輕或免除;惟若法院裁定所依之事由係發生於主管機關已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扶養義務人負擔費用之後,則不得適用前述減免規定,例如扶養義務人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始發生遭受重大侮辱等《民法》第1118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仍應就通知前所生費用負擔返還義務。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認第二項各款情形時,如認有困難,應建立審查機制,以資審慎評估。

五、原第二項調整移列為第四項,並增列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義務人於60日內返還安置費用,並於通知時一併附上申請減免之程序及相關資訊。

六、因修正後第四項已明定返還期限,且《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亦已就逾期不履行者設有強制執行機制,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催告期限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以避免規範重複。
第八十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超過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之服務單位。
立法說明
本條現行條文各項文字,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前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三項所定出版品、宣傳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部分酌予文字修正,以強化條文表達之清晰度。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明確列舉各類媒體型態,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受處罰之媒體限於廣播與電視事業。其罰鍰金額參照《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調整。又考量廣播與電視事業為特許事業,並受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依《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監理,爰增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三項,針對除廣播、電視事業外之其他媒體型態,如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業者,若違反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違規物品,或命其限期移除、下架、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措施。

四、為明確第三項所涉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與行為人間無監督關係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以補充法制適用基礎。

五、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三項所稱網際網路,若涉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或應用服務提供者,其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或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八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增列「使用人」為有義務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主體,爰於第一項中增訂「使用人」為處罰對象,以符合法規整體立法目的,並同步酌予文字修正,以提升條文明確性。

二、第二項則未作任何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內容。
第八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同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後第六十三條之條文結構,修正第一項所引用之項次;另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酌予文字修正,以強化條文之表達與適用性。

二、第三項部分進行文字調整,使其語義更為清楚。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內容則維持原條文規定,未予修正。
第八十九條之一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第九十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考量未立案機構如對身心障礙者有不當對待,致生死亡等重大情節,而現行法規並無相關罰則,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之規定,增訂本條。明定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未立案機構,除應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外,若其行為符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二項所列不當對待致死等情形,則應加重處罰,以強化法律嚇阻力與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

三、本條所稱「負責人」,係指機構代表人,如董事長、代理董事長等;此與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所稱之負責人定義相同,併此說明。
第八十九條之二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院長(主任)負責該機構行政管理與對外溝通事務,工作人員則直接提供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二者皆不應有不適任情事。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之規定,增訂本條,作為對機構未依第六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查證人員資格時之罰則依據,以加強管理責任與保護機制。
第九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有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未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餐飲。

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之身心健康。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身心障礙者死亡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有前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考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如發現服務對象遭受虐待等情事,卻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第四項所設之通報義務,增訂本條第一項作為違反通報責任之罰則依據。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序文增列當機構違反相關規定時,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公告該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第二款有關供應不衛生餐飲之規定,以強化食品安全保障。

三、增訂第三項,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針對因重大違失致身心障礙者死亡之情節,明定得加重處以罰鍰,並於必要時令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以提升法規威嚇效果。

四、增訂第四項,規範經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機構,其負責人應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與安置措施,若拒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確保服務不中斷,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權益。
第九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九十四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其增加收容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規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十條第三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之內容,調整所援引之項次,並酌予文字修正,以提升條文之準確性與一致性。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若違反相關規定,除公告機構名稱外,亦應一併公告其負責人姓名;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內容,調整所引用條文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法人解散相關程序與責任,已於《財團法人法》中明確規範,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例,刪除原第四項後段,並就前段文字酌予修正,使條文更為簡明。

四、第五項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條內容,作必要之文字調整,以維持條文間規範用語之統一性。

五、增訂第六項,明定凡經主管機關命令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配合辦理其所收容之服務對象之轉介及安置措施;倘拒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強化違規機構責任,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之規定。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之營運,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

前項第四款之評鑑,連續二次為丙等以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及廢止其設立許可,不適用前項規定,並應令負責人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全部身心障礙者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實施轉介安置。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第二款之違規事由,改為明確指涉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以提升條文適用明確性;另對第三款文字酌予修正,以強化條文表達之清晰度。

二、增訂第二項,針對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連續兩次列為丙等以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明定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另要求該機構配合辦理收容對象之轉介與安置措施,若不配合,得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以落實品質監督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權益。
第九十四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規定超收費用。

二、停辦、擴充或遷移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修正第二款引據該條之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九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於營業場所內發生者,另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之收入,應納入直轄市、縣(市)政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於本次修正予以刪除,爰刪除本條現行第一項。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所援引之第四十六條項次;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說明
將本法歷次修正施行日期,分項定之,俾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