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8人 114/07/11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本法所稱原住民如下:

一、山地行政區原住民:依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登錄為原住民者。

二、平地行政區原住民:依戶口調查簿,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已登錄為原住民,並經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完成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登記者。

三、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原籍於相關行政區域內,且依戶籍或其他客觀歷史紀錄可證明其屬南島語系民族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關於其民族權利、身分認定及相關政治參與與資源保障,另以法律定之,並得依族群意願及歷史文化完整性,逐族分別推動認定。
立法說明
將「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改用「山地行政區原住民」「平地行政區原住民」用詞,在變動最少下更貼近歷史正義脈絡。另依據111年憲判字第17號【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案】判決主文意旨,揭示:「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爰修訂本條,增列「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為本法所稱原住民。並除去「光復」字眼,改採客觀登記或歷史紀錄為依據。

為符合憲判字第17號意旨,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權利、身份認定及相關政治參與與資源保障,明定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

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

四、具前條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身分要件事實者,其本人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取用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所屬原住民族之姓名,該姓名得依原住民族姓名文化沿用或創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從其姓者,應依同款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為長期遭遇傳統姓名制度中斷之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提供兼顧歷史正義與實務可行之方式選擇。
第五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四、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未於本法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取用或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原住民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字,或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依前二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

二、依前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終止收養關係。

三、成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為配合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爰配合第三條修正,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並刪除本條第三項。
第七條
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而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三條及前條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
(刪除)
立法說明
為配合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避開親代-子代規定,本條刪除。
第八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山地行政區原住民與平地行政區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行政區原住民或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行政區原住民或平地行政區原住民身分。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用語及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