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清泉等24人 114/07/11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以其他方式給付之或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本法立法精神,旨在提供弱勢族群及本法適用對象更多元且適切的協助方式。因此,調整第一項中關於生活扶助應以現金給付為原則的規定。新增以其他方式給付之修訂,要求主管機關更有效地協助弱勢群體。

二、第二項、第三項刪除以現金給付為生活扶助之原則。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膳食補助。

八、生理用品。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第一項第七款,增列膳食補助,以符合當前社會實務需求,提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更多元救助及服務。

二、增列第一項第八款「生理用品」,內政部統計,台灣女性一生平均花費新台幣10萬元購買生理用品。當經濟陷入困境時,缺乏取得生理用品的管道可能導致疾病及心理健康問題,是所謂的「月經貧窮」。為此,增列「生理用品」,以確保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女性在生理期間也能滿足基本生活需求。

三、原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修正為第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