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建構友善育兒環境,健全嬰幼兒及居家托育照顧服務體系,保障嬰幼兒健康成長與發展權益,支持家庭育兒功能,減輕家庭育兒負擔,並提升托育服務品質,促進托育服務多元發展,提升托育人員專業自主性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幼兒之權益及教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環境、公共及消防安全檢查等相關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兒童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身心健康、醫療、復健等相關事宜。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托育機構設置之建築物使用、管理、環境、公共及消防安全檢查等相關事項。
四、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人身安全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兒童托育措施及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嬰幼兒:指出生至未滿二歲之人。
二、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三、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四、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五、托育機構:指提供嬰幼兒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六、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嬰幼兒托育服務之機構。
七、托嬰中心:指提供嬰幼兒托育服務之機構,並應有收托五人以上之規模。
八、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嬰幼兒之托育服務。
九、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十、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十一、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十二、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十三、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四、托育專業人員:指第四款、第七款及前款人員。
十五、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一、嬰幼兒:指出生至未滿二歲之人。
二、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三、托育服務:指以下列方式提供兒童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服務。
四、居家托育: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五、托育機構:指提供嬰幼兒托育服務之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或互助式托育機構。
六、公共托育家園: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提供十二名以下嬰幼兒托育服務之機構。
七、托嬰中心:指提供嬰幼兒托育服務之機構,並應有收托五人以上之規模。
八、互助式托育機構:指因應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之特殊性,或政府機關(構)、學校、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其員工子女及孫子女之托育需求,提供嬰幼兒之托育服務。
九、居家托育人員:指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人員。
十、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管理、媒合、輔導、監督、檢查及爭議調解事項者。
十一、負責人:指托育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或理事長。
十二、托育人員:指於托育機構提供教育及保育之人員。
十三、主管人員:指於托育機構綜理業務之人員。
十四、托育專業人員:指第四款、第七款及前款人員。
十五、工作人員:指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以外,於托育機構服務之人員。
立法說明
一、定義本法各用詞,以明確本法適用規範。
二、為避免規範對象用詞混淆,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明確定義幼兒為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未滿二歲之兒童應以嬰幼兒稱之,以便與幼兒區別。
二、為避免規範對象用詞混淆,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明確定義幼兒為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未滿二歲之兒童應以嬰幼兒稱之,以便與幼兒區別。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全國性托育服務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研究。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托育服務之輔導、協調及監督。
三、中央托育服務經費之分配及補助。
四、托育服務業務之輔導、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五、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及規劃。
六、全國性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全國性托育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六款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幼照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之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研究及執行。
二、中央托育服務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三、托育服務相關專業訓練之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居家托育服務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之設立、檢查、輔導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前項第六款直轄市、縣(市)托育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居家托育服務、公共托育家園、托嬰中心及互助式托育服務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幼照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相關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人員代表、托育機構代表、托育服務團體代表、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組成諮詢會,負責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負責人不得以非托育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一項之代表。團體代表身分有異動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第一項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十條、幼照法第四條規定,因中央主管機關已依兒少權法,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等相關委員會,為避免委員會組織人員重複,托育政策可併入小組討論,不另設置,爰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與金額、人員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時,應召開諮詢會。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相關團體代表及性別比例,依據我國「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SDGs)均揭示確保女性參與公共生活和領導決策,行政院亦將「促進公私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列為性別平等重要議題,政府機關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率達百分之四十為目標,以推動公共事務及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
三、第三項規定負責人僅能以托育團體代表身分參與諮詢會。
四、第四項規定委員迴避義務與相關法律規定。
第七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托育服務,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提供符合適齡適性之保育照顧;其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一、提供清潔、衛生、安全及適宜兒童發展之環境。
二、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相關服務。
三、記錄兒童生活與成長及轉介服務。
四、提供育兒諮詢及支持家庭相關資訊。
五、其他有利於兒童發展之相關服務。
推動及促進兒童托育服務,為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及托育專業人員之責任。
政府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而有協助需求之兒童,應優先提供適當托育服務之機會。
托育服務辦理績效卓著者,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托育服務之實施,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精神,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以下稱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以及幼照法第十二條,明列托育服務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以保障兒童安全及維護托育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四、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規定兒童托育服務,係政府、社會、家庭、托育機構及托育專業人員之共同責任,以促進及落實兒童照顧工作。
三、第三項規定政府應對離島、偏遠地區、文化與族群及弱勢兒童提供適當托育服務機會,使其能獲得適切之照顧服務。
四、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表現優良之托育專業人員、績效卓著之托育機構應予獎勵,以提升服務品質。
第九條
政府對接受托育服務之兒童,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補助費用;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政府提供托育補助之法源。
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保障政府提供補助確實運用於兒童托育服務,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幼照法第七條第十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核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直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意旨,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章
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居家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或托育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幼兒教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辦理居家托育人員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或檢查事項。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應予配合。
居家托育人員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拒絕及檢查時藏匿兒童。
第一項居家托育人員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居家托育服務予以規範,以保障兒童安全以及維護托育品質,並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後,始得從事居家托育服務。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
五、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二、為維護居家托育服務之品質,第二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資格。又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修正為「托育人員」,爰第一款增列該名稱。
三、考量居家托育人員相關事務繁雜,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
四、為維護受托兒童安全,第五項規定居家托育人員對於主管機關執行業務之配合義務。
五、第六項規定有關居家托育人員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具一致性。
第十一條
居家托育服務之收費及退費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區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與前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及退費項目,分區訂定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
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居家托育服務收費及退費項目不一,爰於第一項就上開項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方式訂定,以為一致。
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三、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二、考量物價指數及家庭可支配所得因區域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前揭因素,依居家托育服務收托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退費項目,分區訂定收費及退費之基準,並定期公告之。又所定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定義,家庭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性支出(如各式賦稅支出、利息支出等),可由家庭自由支配使用於消費或儲蓄等,併此敘明。
三、為避免居家托育服務收費亂象,定明居家托育人員不得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與退費項目及其金額基準以外之費用。
第十二條
居家托育人員提供托育服務,應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托育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與幼照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居家托育人員與送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訂定書面契約之責任,該契約副本並應提供予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授權書面契約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十三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保險事故發生時,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立法說明
居家托育服務期間之專業責任保險與賠償事宜之辦理。
第十四條
居家托育人員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考量居家托育人員與兒童接觸時間較長,倘隨兒童月齡進行發展檢核,可了解兒童發展現況,並及早發現有無疑似發展落後現象,進而提醒家長帶兒童至醫院進行發展鑑定,儘早接受早期療育,爰依居托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事項,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並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定明居家托育人員應宣導衛生保健事項。後段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之通報義務。
第三章
托育機構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族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辦理托育機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許可證書後,始得提供托育服務。
托育機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規模、面積、設施、收托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托育人員照顧比例、業務範圍、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八條規定,定明辦理托育機構之主體。
二、為維護嬰幼兒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嬰幼兒進行托育服務。
二、為維護嬰幼兒托育安全,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嬰幼兒進行托育服務。
第十六條
托育機構已收托之兒童滿二歲,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托育機構得繼續收托;其收托期間,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但有特殊情事者,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立法說明
為使尚未能進入幼兒園之兒童仍可獲得托育服務,本條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托育機構收托兒童之年限。另為使受托兒童得順利銜接教保服務機構教育,收托期間調整為不得逾滿二歲當學年教保服務機構收托日前一日止之規定。另考量兒童發展需求及適應程度,有特殊情事者,給予緩衝期,得持續收托至滿三歲前一日。
第十七條
托育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四、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五、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一、托育目標及內容。
二、托育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辦理團體保險之情形。
四、收退費項目及金額。
五、核定之收托人數及實際收托人數。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說明
參考幼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托育機構應公開之資訊內容,以維護兒童及家長權益。
第十八條
托育機構應提供受托嬰幼兒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嬰幼兒生活照顧。
二、嬰幼兒發展學習。
三、嬰幼兒衛生保健。
四、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五、記錄嬰幼兒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
六、其他有益嬰幼兒身心健全發展者。
一、嬰幼兒生活照顧。
二、嬰幼兒發展學習。
三、嬰幼兒衛生保健。
四、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五、記錄嬰幼兒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
六、其他有益嬰幼兒身心健全發展者。
立法說明
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明定托育機構應提供之服務及義務。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轄內物價指數及當地區家庭可支配所得,依托育機構收托方式,以自治法規訂定收退費基準、項目及用途。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嬰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前項所定之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送托嬰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及退還費用。收退費金額有異動時,亦同。
立法說明
考量私立托育服務具市場供需取向,其收費反映成本,另政府現行採定額支付方式協助家長向托育機構購買托育服務,對托育機構有必要進行一定程度之收費價格管理,以保障送托家長權益,爰參考第十一條體例,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訂定收退費基準之參據;另參考幼照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定明私立托育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退費基準、收退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退費金額,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方得進行收費。
第二十條
托育機構應與送托嬰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托育服務之書面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托嬰幼兒權益,參考第十二條及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應與托育機構訂定書面契約,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托育機構應為其收托之嬰幼兒辦理團體保險。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事故發生時,托育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理賠事宜。
第一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考第十三條、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明機構應辦理團體保險之責任,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辦理理賠時之協助義務。
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七條,定明有關托育機構辦理團體保險之相關規範,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托育機構應協助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托育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第十四條及幼照法第三十二條,定明托育機構應協助辦理兒童發展篩檢、宣導衛生保健事項予家長知悉。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二、參考兒少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之通報義務,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檔案管理並視需要提供適當服務之義務。
第四章
人員資格管理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殺人、重傷、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相類暴力之犯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六、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調查屬實。
七、其他違反保障兒童權益有關之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有嚴重損害兒童權益之虞。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機構係提供嬰幼兒照顧之服務,其負責人之良窳將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稱身權法)修正草案(衛生福利部預告修正版)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定明終身不得提供托育機構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之可能,並保護嬰幼兒安全。
第二十四條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或第五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考量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之良窳亦影響服務品質及業務發展,故對托育專業人員之道德要求須高於一般人,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一條、幼照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衛生福利部預告修正版)第六十三條之三,定明終身不得擔任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以期降低危害兒童之可能,保護兒童安全,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前項原因消失後,經主管機關認定,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
立法說明
一、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者,其情形消失後,當事人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之審認通過後,仍得擔任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二、有傷害兒童權益之虞之客觀事實及不得執行職務之審認,及原因消失之認定,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身心障礙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等,組成小組為之。
第二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第二十四條或前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應廢止其登記。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定明有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應廢止其登記,以維護受托兒童權益。
第二十七條
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一、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一、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一、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在其住所收托兒童,與其共同居住之人如有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對受托兒童安全有所威脅,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範,於第一項規範是類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二、第二項參考兒少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規範與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於第一項第三款事實消失時,居家托育人員仍得依本法提供托育服務。
第二十八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十五條或前條規定之事實、情節輕重、終身不得擔任職務之認定,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立法說明
參考身權法修正草案第六十三條之六(衛生福利部預告修正版),規定消極資格之客觀事實、情節重大與否、終身等不得擔任該等職務,應由主管機關邀請法律、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如專科醫師、性平專家學者等,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情節嚴重程度予以認定。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得請其提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托育機構聘僱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及身權法修正草案(衛生福利部預告修正版)第六十三條之七,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托育機構之負責人及居家托育人員是否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事。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二、第二項規範托育機構得請求所欲聘僱之工作人員提供相關證明書,或主動向相關機關查詢其欲聘僱之工作人員之不適任資格,被查詢機關應協助之義務。
三、第三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規範,課予托育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且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
四、第四項參考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工作人員消極資格之審認、資訊蒐集、利用等相關事項,另以辦法規範。
第三十條
現任負責人有第二十三條或第十五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托育機構為機構、法人、團體推派之負責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現職主管人員、托育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有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托育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項規定停職,於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幼照法第二十九條,對於違反定明惟未停止職務之負責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換。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托育機構托育專業人員及工作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時,應即停止職務,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拐騙、綁架、買賣或質押兒童。
七、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
八、利用兒童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九、迫使或誘使兒童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為自殺行為。
十二、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行乞。
六、拐騙、綁架、買賣或質押兒童。
七、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
八、利用兒童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九、迫使或誘使兒童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十、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為自殺行為。
十二、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或經其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前項裁罰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受托兒童權益及安全,爰參考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不得對兒童為遺棄、身心虐待、利用兒童從事有害健康之行為、強迫或誘使兒童猥褻行為或性交、其他利用兒童犯罪或不正當等行為。
二、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訂定授權子法。
二、第二項範定第一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裁罰者,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查詢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主管機關代為查詢,並於第三項訂定授權子法。
第三十二條
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受有前條各款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立法說明
明確規範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及通報時間,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俾使主管機關能儘速進行後續處置,保障兒童權益。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三十一條情事時,應即通知家長,並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協助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依家長意願轉介,並加強訪視輔導;必要時,得令其暫停新收托兒童。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三十一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三十一條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居家托育人員共同居住之人涉及違反第三十一條情事,於行政調查、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居家托育人員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托育機構之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涉及違反第三十一條情事,於調查期間,托育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考量對受托兒童有不當行為之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倘仍持續收托兒童,對兒童身心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司法調查時間往往曠日廢時,為及時防堵危害兒童安全事件再發生,並兼顧托育服務業務及居家托育人員之工作權,規定托育機構、居家托育人員及其共同居住之人涉有違反第三十一條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受害兒童家長及有受害之虞兒童家長,並協助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另於行政調查或刑事偵查或法院審理期間,得令其不得新增收托兒童。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二、第二項考量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倘共同居住之人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行為時,得令以提供到宅托育服務為限。
第三十四條
托育專業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租借其登記證書或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托育機構不得租借未在該服務處所提供服務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服務登記證書不得租借予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二條,定明不得租借未在該托育機構處所之托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托育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至少十八小時。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托育專業人員應於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托育機構及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應予協助。
立法說明
一、參考居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八小時在職訓練。
二、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在職訓練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三、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二、托育人員在職訓練課程規定每三年接受九大類課程,著重提升托育照顧專業知能,涵蓋兒童權利相關法規、兒童發展、兒童保育、托育服務規劃、健康與照護、托育安全及危機處理、生活環境與學習、親職教育及自我成長等,性平課程已含括在課程範疇內,在職訓練參考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三十四條,於第二項定明提供服務前二年內,或提供服務後三個月內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提供服務後每二年應接受兒童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三、為使托育專業人員於法定時間內完成相關訓練,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三十六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令暫停新收托兒童或提供到宅托育服務。
立法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不依命令停止服務之不適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罰則規定,以嚇阻其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居家托育人員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提供托育服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姓名;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居家托育人員,依父母或監護人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托育人員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兒童權益及托育品質,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範,第一項規範對於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罰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有之行政作為,以考量兒童依附關係無法立即分離,為緩衝並處理兒童與照顧者分離產生之焦慮,爰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令托育人員儘速取得居家托育人員應備之資格,倘其仍無法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取得資格或無改善意願,並繼續收托兒童者,則再處以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期限內自行轉介收托兒童,未能轉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五、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居家托育人員,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情事時,應即告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之義務,以及協助轉介並對居家托育人員加強訪視之行政作為。
三、第三項則規定不予配合者,除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外,並再處罰鍰,以嚇阻其違法行為,並維護兒童安全及托育品質。
四、為避免居家托育人員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增加收托兒童,參考現行兒少權法第九十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違反者應強制轉介其收托兒童之行政作為。
五、衡酌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制度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實施迄今近九年,管理應再強化,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另對於屆期未改善者加重處罰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第三十八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未改善者,得公布姓名並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一、違反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檢查時藏匿兒童。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於自知悉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居家托育人員之權責,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定明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得廢止其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第二項規定經廢止登記者停權處分一年,避免經廢止登記後又立即申辦登記,減損廢止效果。
三、衡酌本條違反事項影響兒童權益重大,爰參考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條規定,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第三十九條
居家托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巧立名目或任意收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範圍以外之費用。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與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其情節較輕微,具改善空間,爰參考兒少權法第九十條,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則處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如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且廢止後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托育人員,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職務。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一、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未經立案許可空間、收托人數之限制或托育人員照顧比例。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有關收托兒童之年限。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金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或以超過備查之金額收費。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即停止其聘僱托育專業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職務。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對兒童之不當行為。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租借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托育人員證書。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爰採較為嚴格之標準與裁罰額度,如有違反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連續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予以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托育機構負責人、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立法說明
為保障兒童權益,爰參考兒少法第九十七條及幼照法第五十條,規定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之負責人、托育服務人員及工作人員對幼兒有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收托兒童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一項負責人或行為人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之。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一項負責人或行為人應即通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並協助轉介。轉介有困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協助之。
立法說明
一、考量兒童身心及安全應受到保護,對未經許可設立托育機構者,因其環境、人員資格及托育品質各方面均未能提供適切之服務,除影響兒童身心發展外,所提供之環境安全亦堪慮,應予嚴格處罰,爰於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停止收托;其拒不配合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二、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姓名,以提醒社會大眾其為不合格之場所,勿將兒童託付其照顧,以維護兒童權益。
三、為保障家長知悉權利及協助轉介兒童至合法托育場所,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第四十三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一、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與配置、收托方式。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與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兒童團體保險。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四十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其處罰應較違反第四十條情形為輕,爰採較輕之裁罰額度。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托育專業人員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兒童基本救命術之訓練者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前項第二款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托育專業人員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或工作人員違法租借資格證書予他人使用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術之處罰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三、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托育專業人員未每二年接受八小時嬰幼兒基本救命術之處罰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三、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者,裁罰對象應為托育機構或互助式托育方為合理,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五條
托育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一、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托育機構之面積、室內活動空間、設施數量、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團體保險理賠。
立法說明
本條各款列舉事項,與第四十三條同屬攸關兒童及家長之權益且屬托育服務機構負責人之權責,惟其對兒童之保護影響較為間接之事項,且具改善空間,如有違反,先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托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托嬰中心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立法說明
一、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行政處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二、托育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不得招收、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第三項授權訂定公布期間。
三、參考幼照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定明具法人性質之托嬰中心,非指由法人附設之托嬰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托嬰中心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登記者得繼續提供服務。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經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後,始得提供服務。
前項人員經廢止登記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障人民已享有之權益,維護法律安定性,已取得登記者可持續提供服務;已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且領有結業證書者,訂定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之過渡條款;如廢止登記者,重新登記應符合本法修正後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之托育服務輔導、監督、檢查、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立法說明
參考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定明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遵循之事項。
第四十九條
第十二條及第二十條托育服務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立法說明
為保障簽訂契約者雙方權益,減少不必要之糾紛,定明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五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輔導及檢查時,居家托育人員、托育機構、互助式托育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為辦理各項托育服務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參考兒少權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各級主管機關得因業務需要請求相關機關協助及取得個人資料。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