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范雲等16人 114/07/0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專業人才:指得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指外國專業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我國所需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金融、法律、建築設計、國防安全、數位及其他領域之特殊專長,或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專長者。

三、外國高級專業人才:指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四、專業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或具專門知識或技術,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補習班教師。

(四)教育部核定設立招收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子女專班之外國語文以外之學科教師。

(五)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及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學科、外國語文課程教學、師資養成、課程研發及活動推廣工作。
立法說明
一、考量「數位」領域為國際重點發展趨勢,數位發展部業已於112年5月5日公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數位領域特殊專長」,爰修正第二款增列之。

二、因應國家安全已為近年我國及國際關注之地緣政治關鍵議題,爰將第二款原國防領域之特定專業人才,修正為「國防安全」領域,使主管機關得將安全專業人才納入攬才行列。

三、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依第七條規定不須申請許可者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外國專業人才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前項專業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辦理。
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前條第四款之專業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並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但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專業工作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教育部申請許可。

依前項本文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前條第四款第三目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所定之專業工作,其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其聘僱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就業服務法有關從事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法除第七條外,亦有其他條次定有不須申請工作許可規定,爰修正第一條但書。

二、考量從事前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專業工作者已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適用對象,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五項。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條之一
外國人於最近五年內取得教育部公告世界大學排名前五十名大學之學士以上學位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其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且不得延期及重新申請。

前項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申請之工作資格、審查基準、申請許可、廢止許可、聘僱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攬才,參考英國High Potential Individual visa制度,納入近五年取得世界排名前五十名大學學士學位以上者,得逕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並於第一項後段規定該許可最長為二年,不得延期或重新申請。

三、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僑居留證許可最長為二年。

四、第三項授權申請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二
外國人取得我國學士以上學位者,以應屆畢業生之身分依法取得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延期居留期間,在我國從事工作,得免申請工作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採英國Graduate route、德國Job-Seeking Visa、荷蘭Orientation Year等制度,開放於我國應屆畢業之學士學位以上學生,得於依法取得延期居留期間,免申請許可在我國從事工作。
第十一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以數位方式從事遠端工作,非為我國境內事業單位或雇主提供勞務,並具備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其本人、配偶或伴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六個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國、停留期限六個月、未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於入國後,停留期限屆滿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得免出國,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數位遊牧工作型態興起,參考鄰近亞洲國家如韓國等規定,明定數位遊牧工作者取得簽證之規定於本法,並為強化攬才,訂定每次總停留期間最長為二年。

三、有關配偶或伴侶用詞,係因本法所稱之外國人才,其婚姻關係並非我國民法所規範或適用範圍。考量外國婚姻制度多元且認定形式不一,並參採英國等先進民主國家於各項人才延攬計畫中對配偶或伴侶之定義較具彈性,爰以配偶或伴侶敘述,用以概括實際外國人才依親對象之關係樣態。實際認定方式及定義,則依主管機關執行時訂定之標準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一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或伴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之申請;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者,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於符合該項所定條件下,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其所需之服務。

三、第一項條文有關配偶或伴侶用詞,係因本法所稱之外國人才,其婚姻關係並非我國民法所規範或適用範圍。考量外國婚姻制度多元且認定形式不一,並參採英國等先進民主國家於各項人才延攬計畫中對配偶或伴侶之定義較具彈性,爰以配偶或伴侶敘述,用以概括實際外國人才依親對象之關係樣態。實際認定方式及定義,則依主管機關執行時訂定之標準辦理。

四、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適用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

五、第三項明定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

六、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其本人、配偶或伴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並合法累計居留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評估認符合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情形,按其失能程度核定長期照顧需要等級及長期照顧服務給付額度後,準用依該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服務:

一、六十五歲以上。

二、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定之專業團隊依該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鑑定及評估之結果符合該法規定。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累計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已符合第一項規定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吸引多元優秀人才於我國從事工作,並增進該等人士之基本權益保障,爰第一項明定各該外國專業人才及其眷屬,身心失能且符合該項所定條件者,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服務。

三、第一項條文有關配偶或伴侶用詞,係因本法所稱之外國人才,其婚姻關係並非我國民法所規範或適用範圍。考量外國婚姻制度多元且認定形式不一,並參採英國等先進民主國家於各項人才延攬計畫中對配偶或伴侶之定義較具彈性,爰以配偶或伴侶敘述,用以概括實際外國人才依親對象之關係樣態。實際認定方式及定義,則依主管機關執行時訂定之標準辦理。

四、考量本條係以來臺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適用對象,爰第二項明定因在我國就學等事由申請居留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之許可在我國居留期間,不計入第一項累計居留期間。

五、第三項明定已取得第一項資格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其準用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提供之服務應予終止。惟考量渠等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者,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如其亦喪失準用相關服務之權利,不符本條規範目的,爰於但書明定排除之規定。

六、第四項明定依第一項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提供服務內容(如照顧及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及喘息服務等)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內政部等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前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其雇主應於許可永久居留之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於修正施行時仍繼續受僱者,其雇主應於修正施行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依前二項規定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雇主應為申報之當日起算;雇主非於應為申報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者,除依就業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之翌日起算。

已依前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在我國境內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受扶養眷屬者,得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加給給付或津貼。

已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適用就業保險法者,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爰明定其受僱在我國從事工作,並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納為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又其加保資格不受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另除本法針對申報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給付之權利另有規定外,有關參加就業保險資格條件、申報加退保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保險給付之計算與發給、處罰及其他保險等事項,適用就業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

三、考量按就業保險法規定,就業保險之投保採申報制度,課予雇主應依規定為其所僱員工申報參加保險之義務,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針對符合第一項人員,於受僱後,始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及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第一項之人員,明定其雇主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時點、保險效力之開始及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加保之效果,以玆明確。另實務執行上,將透過宣導或與他機關介接相關資料之方式,使雇主知悉相關法規及受僱人已取得永久居留資格,俾儘速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以保障勞工之保險權益。

四、鑑於外國專業人才等適用就業保險法,係為保障渠等於失業期間,得依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積極求職,並提供在我國境內之基本生活保障。又考量其眷屬可隨同來臺生活,為保障勞工家庭於我國境內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經濟生活,爰訂定第五項。

五、第六項明定已依第一項規定參加就業保險而遭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就業保險相關給付之權利及其例外規定。另為簡政便民,保險人可經由與內政部移民署機關間相互協助介接相關資料,以確保資料之正確及完整性,保障勞工保險權益。

六、第七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於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如屬就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已可適用該法規定保障其權益,爰明定不適用前六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退休規定且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公立學校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與研究人員,及政府機關與其所屬學術研究機關(構)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研究人員,其退休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明定此條原文內容敘及之公立學校教師退休規定,係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或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避免適用制度有所疑義。
第二十三條之一
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受聘僱擔任我國科學園區之公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現職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教師,其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退費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

依前項規定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者,得擇一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其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但因回復我國國籍、取得我國國籍或兼具我國國籍而遭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當前科學園區之實驗高中雙語部教師,非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專任外國教師,且其並無退休撫卹相關規定可適用。為擴大攬才,爰於此條新增明定退休、資遣、撫卹及離職事項,準用公立學校教師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