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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之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協助各經營階段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金。
立法說明
因應運動部成立並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參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及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機制並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運動事業取得推動業務資金,促進產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投資運動產業,並達成推動全民運動發展的目標,爰增列第一項第六款,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經營利事業捐贈,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費用列支。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捐贈列支費用相關事項,包含認列賽事之範圍等,擬定辦法規範之。
二、修正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捐贈列支費用相關事項,包含認列賽事之範圍等,擬定辦法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