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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富癸等18人 114/07/04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係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學校院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專業人才在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合法連續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為居留原因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我國居留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在我國就學。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
三、經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四、以前二款人員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因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或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就業金卡而在我國居留,並符合第一項各款要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二、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外國專業人才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在我國就學取得大專院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者,得依下列規定折抵第一項及前項之在我國連續居留期間:

一、外國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折抵一年。四者不得合併折抵。

二、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取得博士學位者折抵二年,碩士學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序文酌調文字。配合修正,增訂第二款。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並配合增訂第二款,修正第四款文字。

三、修正第三項,現行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明定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符合內政部公告之一定條件者,在我國合法居留一年且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申請永久居留。

四、為擴大攬才,放寬取得我國副學士以上學位者亦得以其學位折抵居留期間,並將「大學校院」修正為「大專校院」。另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倘符合第三項第二款之情形,且在我國就學取得博士或碩士學位者,得折抵其在我國居留期間之一年,即得立刻申請永久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