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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14/12/10 交通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照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邱若華等16人提案、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二、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末句罰鍰均修正為一千二百元。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駕駛人騎乘機車或行駛汽車時抽菸,煙霧與煙灰隨風四散,常致影響後方用路人視線與呼吸,增加交通事故風險,現行僅處六百元罰鍰,金額偏低,對於行車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維護,無法產生足夠之嚇阻效果。
二、煙蒂隨手丟棄,不僅破壞市容,更可能引發火災,危害公共安全;二手菸對孕婦與胎兒影響尤甚,研究已證實可導致流產、胎盤早期剝離、低體重及嬰兒猝死症等嚴重後果。
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使用行動通訊設備遭開罰件數逐年上升,顯見民眾道路安全意識不足,現行罰責與處罰制度未能有效抑制此類行為,有其修法提高罰鍰金額、加重處罰之必要,以期降低因分心駕駛所帶來之生命與財產損失。
四、爰修正本條,提高罰鍰金額,以發揮嚇阻效果,維護行車安全、保障用路人健康並改善生活環境。
二、煙蒂隨手丟棄,不僅破壞市容,更可能引發火災,危害公共安全;二手菸對孕婦與胎兒影響尤甚,研究已證實可導致流產、胎盤早期剝離、低體重及嬰兒猝死症等嚴重後果。
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使用行動通訊設備遭開罰件數逐年上升,顯見民眾道路安全意識不足,現行罰責與處罰制度未能有效抑制此類行為,有其修法提高罰鍰金額、加重處罰之必要,以期降低因分心駕駛所帶來之生命與財產損失。
四、爰修正本條,提高罰鍰金額,以發揮嚇阻效果,維護行車安全、保障用路人健康並改善生活環境。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於行駛中手持、點燃或吸食香菸之行為,為防止駕駛人因抽菸動作分散注意力、離開方向盤或視線偏離道路,導致車輛偏移、追撞及其他交通事故,爰提高罰鍰金額以加強嚇阻。
二、駕駛人於行駛中隨手丟棄燃燒中之菸蒂更潛藏嚴重火災風險。近年多起道路旁草叢、分隔島及隧道口火警,皆因車輛行進間拋擲菸蒂引燃可燃物所致,對道路設施及周邊建築造成威脅。此類行為亦使行車環境蒙受煙霧與交通阻礙,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爰應將行駛中拋棄菸蒂之行為視為危害公共安全之重大違規,並提高罰鍰以強化嚇阻,確保道路安全與環境整潔。
二、駕駛人於行駛中隨手丟棄燃燒中之菸蒂更潛藏嚴重火災風險。近年多起道路旁草叢、分隔島及隧道口火警,皆因車輛行進間拋擲菸蒂引燃可燃物所致,對道路設施及周邊建築造成威脅。此類行為亦使行車環境蒙受煙霧與交通阻礙,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爰應將行駛中拋棄菸蒂之行為視為危害公共安全之重大違規,並提高罰鍰以強化嚇阻,確保道路安全與環境整潔。
第七十九條
(刪除)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行人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的救護車,擁有道路優先通行權,除了各類車輛都應避讓,行人過馬路亦應禮讓,若未禮讓可能導致傷者因行人阻擋救護車而無法獲得及時救治,故應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處相同之罰鍰。
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增訂第六款。
二、鑑於我國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問題日益嚴重,考量學校、醫院周遭為兒少、高齡者等交通弱勢族群高用路需求之路段,爰增訂本項,「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使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俾使駕駛人依法減速慢行,以保障學校、醫院周遭路段之道路安全。
三、修訂後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依序向後遞移。
二、鑑於我國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問題日益嚴重,考量學校、醫院周遭為兒少、高齡者等交通弱勢族群高用路需求之路段,爰增訂本項,「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使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俾使駕駛人依法減速慢行,以保障學校、醫院周遭路段之道路安全。
三、修訂後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依序向後遞移。
(照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通過)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照委員柯志恩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照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限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察機關之日起算。
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限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察機關之日起算。
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黃健豪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序文但書及第一款、第二款均予以修正。
二、序文但書及第一款、第二款均予以修正。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汽機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測試檢定案件,其期日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
一、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汽機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測試檢定案件,其期日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一、因應近年毒駕查緝需求上升,實務上出現尿液檢驗報告出具時間過長,致警方未及於法定期間內舉發,導致未能吊扣駕照,造成管理漏洞及潛在公共安全風險。
二、原條文但書移列第一款,並新增第二款條文,明定駕駛人進行酒駕或毒駕之測試檢定案件如尿檢或其他檢體之檢測時,舉發期日應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以處理毒駕案件中尿液檢驗程序時程過長所造成之舉發時效問題。
二、原條文但書移列第一款,並新增第二款條文,明定駕駛人進行酒駕或毒駕之測試檢定案件如尿檢或其他檢體之檢測時,舉發期日應自測試檢定終結之日起算,以處理毒駕案件中尿液檢驗程序時程過長所造成之舉發時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