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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本條例業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為統一之規範,故勞工應配合實施休假。
三、現行本法(條)所依據之原內政部頒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應配合廢止,故刪除第二項之施行日期之規定。
二、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本條例業將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為統一之規範,故勞工應配合實施休假。
三、現行本法(條)所依據之原內政部頒布《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應配合廢止,故刪除第二項之施行日期之規定。